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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徐恒功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曲延昭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其請求判決事項有三,其中第1 項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第2 項則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上開2 項訴訟標的各別,無競和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之,另第

3 項請求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此,第1 項以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原證1 上載買賣價金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80,000元,第二項塗銷抵押權部分係因債權擔保涉訟,請求塗銷者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17,400,000元,上開合計為36,280,000元(計算式:18,880,000+17,400,000=36, 28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264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240元外,尚應補繳321,0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