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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徐恒功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就民國101 年2 月7 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零肆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其請求判決事項有三,其中第1 項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第2項則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上開2 項訴訟標的各別,無競和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之,另第

3 項請求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此,第1 項以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原證1 上載買賣價金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 880,000元,第2 項塗銷抵押權部分係因債權擔保涉訟,請求塗銷者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17,400,000元,上開合計為36,280,000元(計算式:18,880,000+17,400,000=36,280,000),並於101 年2 月7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321,024 元,嗣因原告於101 年2 月22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 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8,144 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240元外,尚應補繳167,9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67,904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