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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原 告 李健平特別代理人 李健行原 告 李健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港幣捌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伍角陸分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港幣貳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叁元陸角玖分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美金肆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捌角玖分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美金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叁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美金壹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柒角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甲○○分別以新台幣拾壹萬元、參拾貳萬元、肆拾參萬元、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玖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叁元、壹佰叁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元、貳佰伍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告甲○○幼兒時期因癲癇之故,小學也無法完成學業,數十

年均在台大、榮總就醫,智力退化嚴重,約僅有五、六歲之智能,後經榮總神經內科建議,於民國93年進行鑑定為重度智障領取殘障手冊,雖至今未受監護宣告,但事實上乃無意思能力之人。自93年起,被告公司理財專員即遊說原告母親李袁其華以原告甲○○名義,利用原告甲○○資金,代填所有文件、用印,投資被告公司所謂財富管理商品,97年2月,又以相同模式,要乙○○以原告甲○○名義,利用原告甲○○資金,代填所有文件、用印投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包括:1、憑證編號FCOO2OOO638,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港幣94,000元;2、憑證編號FCOO2OOO549,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港幣281,000元;3、憑證編號FCOO2OOO260,高累積指數加速還本2,美金50,000元4、憑證編號FGOO2OOO355,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美金130,000元;惟上開投資行為,事實上因為原告甲○○之無意識、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根本不可能委任或授權任何人辦理,更不可能與被告有任何投資之合意,兩造間之投資法律行為乃因為被告以「家人當然可以代理」之錯誤觀念,誤導甲○○母親李袁其華、妹妹即本件原告乙○○以甲○○之名義所為。是以,本件原告甲○○與被告間之任何形式之投資行為,均自始因為無合意而不成立,故原告甲○○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亦主張類推民法第113條規定,起訴主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㈡97年2月間,被告公司理專陳秀珍電話聯絡原告乙○○,表

示有一檔「投資產品」,十分熱門,因為看到甲○○帳戶中有多餘美金定存可投資,特地為甲○○保留,希望原告乙○○前往代為申購,同時,建議乾脆「全家一起理財」可享有手續費折扣,到場後,陳秀珍表示,該商品「獲利有百分之

八、本金絕對保障、最差是拿不到利息」,於是,原告乙○○在「運用指示書」等上三、四頁文件上「畫框」位置蓋用印鑑章、簽名(也同時完成姊姊甲○○、女兒夏蕾蕾、夏婷婷申購,並代簽章)。當時原告有詢及不是應該有書面契約嗎?理專表示「以後會有正式文件,今天的任何資訊只是介紹」。同時,因被告95年推介一檔商品,讓原告遭受損失,原告特別強調必須保本,尤其是姊姊甲○○部分是殘障養老金,不容許任何損失,陳秀珍則表示「絕對保本」。約三月底,原告收到「產品成立條件說明書」,其上表示已申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理專表示該文件就是正式契約。此時,卻是原告第一次看到其上有「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的記載,但其後收到的對帳單上,卻記載「保本」,加上理專是以保本為訴求推介,因此未加注意。直到荷蘭雷曼公司、美國雷曼公司分別宣告破產、停止支付後,才知道買的商品就是「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根本不是「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而原告不管在當時的介紹或是在後來收到的「產品『成立』條件說明書」上所看到的,卻都是「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原告為此與被告理論,直到101年5月被告才交出「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原告才發現原本所簽章的三、四頁文件,被被告公司將之與「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釘成一份,並辯稱銷經過有詳細說明,甚至辯稱是由原告整份攜回審閱簽署。然此,均非事實。

㈢系爭投資係由陳秀珍表示,該商品「獲利有百分之八、本金

絕對保障、最差是拿不到利息」,並表示文件之簽名,只表示有意向申購,詳細商品條件會另簽訂正式契約。所以,雙方認知只有申購一種「獲利有百分之八、本金絕對保障、最差是拿不到利息」的商品。後來,原告收到的被告寄送的「產品『成立』條件說明書」,陳秀珍表示此為「正式契約」、「正式產品條件」。但此時,被告也已經在原告帳戶扣款投資,原告才知當時陳秀珍以「商品熱門」、「先簽名趕快保留申購權利」為由,要原告簽署如原證二文件時,交易已經完成,不過,可以確認的是「簽署文件當時」,「商品」根本沒有經過詳細說明,不可能有投資「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的「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合意。兩造間對於以信託金錢「投資特定商品」(即投資系爭連動債)乙節,並無合意,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與民法第113條規定,返還扣款。

㈣被告違反中央銀行訂定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94年03月09日,母法為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4款與第2項規定,經營銀行特許以外之業務,系爭連動債亦非屬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容許之合法投資範圍,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兩造間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應屬無效,被告應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

㈤被告之銷售人員陳秀珍有隱瞞系爭商品屬性、發行人資訊

、未確實調查原告投資適合性、未充分揭露商品交易條件、可能涉及之風險,未盡信託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乙○○受有損害,原告乙○○得解除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港幣94,000元及自9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港幣281,000元及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美金50,000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美金130,000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美金30,000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甲○○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迄今已償還債權

分配款美金38836.66元至甲○○之被告銀行外匯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信託期間,甲○○亦受領「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該檔投資之配息共計美金5720元,「高累積指數加速還本2」該檔投資之配息共計美金6714.11元,「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該檔投資之配息共港幣40497.75元,原告甲○○於起訴聲明中請求被告銀行給付逾美金141163.34元及逾港幣334502.25元部分,即顯無理由。另原告乙○○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迄今已償還債權分配款美金8962.3元至乙○○之被告銀行外匯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信託期間,乙○○亦受領配息共計美金1320元,原告乙○○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銀行給付部分逾美金19717.7元部分,即顯無理由。

㈡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頁,於緊鄰原告乙○○

簽名用印處業已記載:「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等字體並加粗標示底線,原證2文件簽署日期與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中文說明書記載日期亦復一致,原告乙○○於起訴狀第6頁第4行以下及第8頁倒數第4行以下更承認原證2及原證5申購文件上之簽名為伊所親簽,顯然系爭產品中文發行說明書上簽名係原告乙○○於97年2月15日所親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即應推定「被告之理財專員推介時確已交付完整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予原告乙○○,亦已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乙事為真正,原告乙○○主張申購當時伊未收受完整說明書,被告理專未為充分解說,伊不明瞭系爭連動債投資內容云云,顯與書面證據不符,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關係確已成立。

㈢原告乙○○於起訴狀第6頁自認於97年3月已收受「產品成立

條件說明書」及「對帳單」,已注意「產品成立條件說明書」上有「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之記載,對帳單上亦已記載「是否保本: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投資者於到期前賣出時,會有可能無發收回全額本金而有損失之結果,且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通性後,投資人將需持有連動債券至到期日」等語,顯見原告乙○○謂被告理專以銀行承諾保本為訴求云云,本非事實。原告乙○○於93年間以甲○○名義申購之高累積指數加速還本2及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至97年2月,累積之報酬率即為-1

8.57%,倘原告乙○○如此在意風險,又豈會於97年2月間再次申購同屬指數連動類型投資之系爭連動債,顯見原告雖謂伊要求保本,惟基於追逐高報酬之心態,仍再次投資同類型連動債,顯見伊並非伊所稱強調投資應保本之人。基上,原告乙○○有注意申購文件上有投資風險之記載,原告乙○○當時或嗣後亦未曾就系爭連動債投資向被告銀行提出任何疑問,顯見原告乙○○知悉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自不能以未注意搪塞掩飾。

㈣另案中央銀行回覆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記載:「旨揭連動

債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接受受託委託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商品),銀行業辦理該項業務所受託個別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如旨揭之連動債),並無需另向本行申請許可。」,原告乙○○謂系爭信託契約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云云,顯屬無據。再按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本局93年6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之(二)有關『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所規範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 Notes)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是以保證機構之評等即得代表連動式債券之發行評等,原告乙○○謂被告混淆「機構評等」與「債務發行評等」,未揭露系爭連動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云云,本屬無稽。

㈤按「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

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下稱揭露規範)已有載明信託業者應揭露事項之內容,其中第8條第5款規定:「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為__ __銀行,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次按行政院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95年9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修正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2點係規定「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是以系爭連動債僅需揭露發行或保證機構其中之一即已足,被告銀行已依規範揭示內容,並無違誤,原告乙○○主張系爭連動債應揭露發行機構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財務與營業狀況,其依據為何,應先舉證以實其說,倘無此義務,原告乙○○謂被告隱匿云云,即顯屬無據。又被告已依「揭露規範」之要求,記載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於產品說明書等處,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原告乙○○申購時之債信評等亦經Moody's評為A1,S&P評為A+,符合中央銀行與金管會規定,原告乙○○前揭主張,難謂可採。

㈥被告於受理原告乙○○委託申購系爭產品時,原告乙○○確

已填具「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經評斷風險等級為6,被告又檢附產品揭露檢查表供原告乙○○逐項確認,其中第一欄又特別說明「產品風險等級為3適合客戶屬性風險等級為3-6」,並經勾選被告已經告知,因客戶年齡加產品年期大於70,被告更提供風險差異聲明書供原告乙○○簽署,經原告乙○○表示瞭解並同意承擔產品風險(此為被告銀行內部要求,主管機關並無此限制),原告乙○○主張被告未為適合性調查云云,亦屬無稽。被告銀行係按與原告乙○○間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辦理系爭連動債申購,原告應按自己之經驗及知識獨立判斷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且被告台新銀行於連動債申購文件均已詳載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足令投資人知悉,原告於申購後,也未曾向被告台新銀行主張不明瞭或質疑連動債內容,足證原告主張不瞭解連動債內容及風險云云,並非事實。

㈦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未違反告知、揭露義務,且

原告主張之本金損害,係因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造成,與被告銀行之行為無關,原告主張被告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等語。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乙○○經被告銀行理財專員推介,以原告甲○○名義投

資下列連債券:1、憑證編號FCOO2OOO638,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港幣94,000元;2、憑證編號FCOO2OOO549,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港幣281,000元;3、憑證編號FCOO2OOO260,高累積指數加速還本2,美金50,000元4、憑證編號FGOO2OOO355,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美金130,000元;原告乙○○則抗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美金30,000元。

㈡原告甲○○所投資之連動債,發行機構迄今已償還債權分配

款美金38836.66元至甲○○之被告銀行外匯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信託期間,甲○○亦受領「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投資之配息共計美金5720元,「高累積指數加速還本2」投資之配息共計美金6714.11元,「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投資之配息共港幣40497.75元。另原告乙○○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迄今已償還債權分配款美金8962.3元至乙○○之被告銀行外匯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信託期間,乙○○亦受領配息共計美金1320元。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甲○○主張幼兒時期因癲癇之故,智力退化嚴重,約僅

有五、六歲之智能,後經榮總神經內科建議,於93年進行鑑定為重度智障領取殘障手冊,雖至今未受監護宣告,但事實上乃無意思能力之人乙節,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衛生署公佈實施「身心障礙等級」標準,重度智障指「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重度智能不足者。」,原告甲○○既經鑑定屬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其意思能力顯有欠缺,無法為完整有效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原告甲○○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原告甲○○與被告間簽訂契約投資之憑證編號FCOO2OOO638,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憑證編號FCOO2OOO549,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憑證編號FCOO2OOO260,高累積指數加速還本2、憑證編號FGOO2OOO355,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依法即屬無效。按「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裁判參照),兩造間契約既屬無效,被告受領原告甲○○所為之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即屬有據。惟查,原告甲○○投資期間,憑證編號FCOO2OOO638,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配息港幣10151.44元、憑證編號FCOO2OOO549,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配息港幣30340.31元、憑證編號FCOO2OOO260,高累積指數加速還本2配息美金67

14.11元、憑證編號FGOO2OOO355,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配息美金5720元,發行機構迄今已償還債權分配款美金38836.66元,有電腦入帳資料可稽(見卷第332-337頁),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為原告甲○○所同意(見卷第296頁),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返還金額,其中憑證編號FCOO2OOO638,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為港幣83848.56元、憑證編號FCOO2OOO549,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為港幣250653.69元、憑證編號FCOO2OOO260,高累積指數加速還本2為美金43285.89元、憑證編號FGOO2OOO355,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為美金8544

3.34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㈡次查,原告乙○○投資申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

率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前,已有投資多檔連動債之經驗,並經被告理財專員先行為風險屬性調查,由原告乙○○自行於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填載為「極型投資者:為期許最大的報酬機會,可以接受三年以上投資標的價格的大幅波動,甚至因而損失原先的投資本金。」(見卷第188頁),復經被告理財專員口頭解說「連動債這個商品,因為他是有連接的標的,連接的標的是兩個指標利率,同時落入這兩個指標利率有獲得一到四年8.8%的利息,五到八年是9.8%的利息,九到十二年是10.8%的利息。發行機構是雷曼,年期12年,符合指標利率,可獲得相對利息,因為年期是12年,如果中途解約會不保本,還是要看解約當時發行機構的報價,若發行機構沒有發生信用風險情況,到期保本。」等語,業據證人陳秀珍結證在卷(見卷第277頁反面),參酌原告乙○○收受之系爭連動債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中並記載發行機構、債券發行日期、到期日期、收益配發日、收益計算期間、計算基礎、指標比率、流動性風險、產品主要風險等相關資訊,且被告組合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中亦經原告乙○○於是否告知客戶欄位中勾選是(見卷第51頁),原告乙○○簽署之風險差異聲明書中亦載明「已充分了解本產品相關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偶發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及再投資風險、連結標的風險、通貨澎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等。」等語(見卷第74頁),顯見原告乙○○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已經被告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具體內容及該商品之風險,嗣原告乙○○簽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運用指示書」、「信託總約定書」,委託被告以美金30,000元申購系爭連動債,兩造間即成立委任契約,並成立信託法第1條規範之信託契約,故關於連動債之權義關係,應優先適用信託法。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資訊、未調查原告投資適用性,兩造間就投資系爭連動債並無合意云云,尚不足採。再查,依中央銀行99年10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旨揭連動債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接受受託委託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商品),銀行業辦理該項業務所受託個別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如旨揭之連動債),並無需另向本行申請許可。」(見卷第178頁),已說明系爭連動債業務無需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另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本局93年6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之(二)有關『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所規範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Notes)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見卷第180頁),是以保證機構之評等即得代表連動式債券之發行評等,原告乙○○主張被告未經許可販售系爭連動債、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內容,兩造間信託契約應為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㈢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為同法第22條、第23條所明定。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有過失者,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29條、第544條亦定有明文。又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兼營信託業務,其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亦為信託業法第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信託業係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其就金融商品所得掌握之資訊,遠較委託之投資人為多,亦即二者間存有資訊落差或資訊不對等之情形,是信託業者就金融商品之性質、費用、風險變化等事項,應對其委託人說明,此乃受託人本於信託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若受託人未盡說明義務者,即難認其已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說明義務之內容,非僅限於告知商品淨值,尚包括締約前之建言義務(又稱助言義務),及締約後之建言、警告義務在內。說明之方法及程度,則應符合「適合性原則」(suitability),即受託人向委託人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前,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委託之投資人,並以適當方法說明金融商品之內容。財政部制訂「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0條亦規定:「信託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應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重大訊息怠於告知者,其情形包括下列事項:(一)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告知信託帳戶投資運用之風險。…」。查系爭連動債其後因發行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經法院裁定破產,且保證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亦聲請破產保護,發生信用風險,致原告乙○○無法贖回信託本金,而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權限僅為受原告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所應報告事項僅包括定期提供對帳單及網站揭露云云。惟查,被告受原告乙○○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為具備此投資專業知識之人,但原告乙○○並非機構投資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主動提供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淨值變動等必要資訊,並確認該等資訊已到達原告乙○○且確實知悉,以供其自行判斷是否連結標的已接近下限價格,是否提前贖回債券以減少損失,始為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待連結標的已跌破「下限價格」方通知時,彼時蒙受之損失顯大於未跌破下限價格之損失,此時之通知自不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不得以提供對帳單及網站揭露方式即可免除受託人本於善良管理人應負積極之風險警告義務。原告乙○○購買系爭連動債後,被告未定期報告系爭連動債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將風險變動告知原告乙○○,使原告乙○○無法作成正確投資決策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顯然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被告依信託契約執行受託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乙○○受有損害,是原告乙○○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乙○○於持有系爭連動債期間,已獲配息美金1320元,發行機構償還債權分配款美金8962.3元,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即原告乙○○僅能向被告請求賠償美金19717.7元(30,000-0000-0000.3=19717.7)。

㈣綜上,原告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港幣

83848.56元、港幣250653.69元、美金43285.89元、美金854

43.34元,及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乙○○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7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