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原 告 楊義林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被 告 羅錫欽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晴羽律師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一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原告為建設善緣老人安養中心、飛行堡托兒所及福
圓失智老人養護中心(下合稱龍潭園區),設立宏響全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響公司)及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盛寶基金會,與宏響公司合稱系爭機構),並擔任董事長,然因資金短缺,無法支付工程款,經時任宏響公司總經理及盛寶基金會執行長之楊意孟介紹其妹婿即被告出資承接,兩造遂於民國94年1月31日簽訂合約書與備忘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億3800萬元承接系爭機構全部權利義務,定金及四期價金以楊意孟開立之支票給付,原告應於94年3月31日前完成所有相關書面資料之交接及各項相關文件之簽署,被告則指派楊意孟為交接之代表人,並負責給付工程款。嗣原告依約於94年3月10日召開宏響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楊意孟為董事長,並依楊意孟之意,變更公司名稱為宏享全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享公司),同年月31日前完成文件交接及公司變更登記。被告與楊意孟接管宏享公司後,已於94年3月24日將宏享公司所有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永興段837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附買回條件之買賣方式,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增貸1億元,並先清償宏享公司對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所負借款債務,餘款供宏享公司營運使用;楊意孟亦與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另簽訂龍潭園區之工程採購契約。詎料被告僅於94年3月31日支付定金800萬元,且係由楊意孟自宏享公司匯款800萬元至支票帳戶供原告兌領,餘款拒不給付,甚至於96年3月23日以律師函表示合約書與備忘錄之簽訂係遭詐欺,表示解除契約。惟被告以原告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提出告訴後,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6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撤銷或解除合約書與備忘錄並不合法,原告得依備忘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億300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億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簽訂合約書與備忘錄時,因半年內資金週轉困
難,考量龍潭園區須於95年2月完工、同年3月前開辦營業,為使工程不延宕,約定由原告負責籌措半年內所需工程款約1億元,再由被告清償。被告已於94年3月31日給付定金800萬元,然原告以宏享公司名義向國寶人壽公司增貸1億元後,僅於94年3月28日撥款約1670萬元至宏享公司帳戶,不足以支付工程款,致龍潭園區停工。原告未履行備忘錄第2條約定之義務,為不完全給付。又原告為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於94年3月10日改選楊意孟為宏響公司董事長,並移轉股份各6萬股給楊意孟之母楊蔡晚香、弟楊意亮,使楊蔡晚香、楊意亮擔任董事,然未依合約書第9條、備忘錄第8條按比例移轉股份給被告,亦未依合約書第5條與被告辦理系爭機構之資料交接或文件簽署,有給付遲延情形,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原告於盛寶基金會完成報備後,已將捐助金3000萬元匯出,嗣與內政部簽訂補助福圓失智老人養護中心建造契約後,又將盛寶基金會自籌款4300萬元匯出,卻未於兩造締約時盡告知義務,影響契約目的達成。原告不完全給付,應準用給付遲延規定,且因遲延後之給付已不能達契約目的,被告本毋須再定期催告履約即得解除契約,惟被告仍於94年4月1日透過楊意孟催告履約,復於95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於96年3月23日以律師函、於101年5月25日以答辯一狀解除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系爭機構之負責人,籌設龍潭園區,被告於94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與備忘錄,以總價2億3800萬元受讓系爭機構全部權利義務,惟僅給付定金8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與備忘錄為證(見卷一第9至12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價金2億30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原告主張:原告因資金短缺,無法支付龍潭園區之工程款
,遂約定由被告出資承接等語及被告辯稱:被告因簽訂合約書後半年內資金週轉困難,乃約定由原告籌措半年內所需工程款約1億元等語,可知兩造簽訂合約書與備忘錄之目的係為解決興建龍潭園區所需資金問題。再由備忘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於龍潭園區正式營運之前,協助被告依既定之各項營建、財務、業務等政策及現行之各項合約,繼續推動等語,以及備忘錄第2條、第3條均約定原告須負責處理財務之替代方案,俾使不致影響龍潭園區之營建工程進度等語,且於備忘錄第9條約定若有備忘錄第2條或第3條之情事致龍潭園區營建工程進度停滯時,視同原告違約等語,則可知原告負有備忘錄第2條、第3條所定不影響龍潭園區營建工程進度之義務。嗣宏享公司固向國寶人壽公司增貸1億元,惟約定先清償對於板信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故僅餘約1670萬元供宏享公司營運使用(見卷一第18至22頁、卷三第267頁)。由被告辯稱:其於94年4月1日知悉國寶人壽公司撥款1億元後未全數存入宏享公司之帳戶時,決定不履行合約書與備忘錄,所以未派人交接財務或業務等語(見卷二第148頁),可知被告獲知宏享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增貸1億元後僅取得約1670萬元,不足以支應簽訂合約書後半年內所需工程款時,已決定不依合約書第5條完成所有相關書面資料之交接及各項相關文件之簽署,亦未再依備忘錄第4條給付各期價金。
從而,原告依備忘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因被告辯稱原告不完全給付,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且已於催告後解除契約等語,自應先探究原告有無被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㈡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責籌措訂約後半年內所需工程款約1億元部分:
⒈被告辯稱:被告簽訂合約書與備忘錄時,因半年內資金週
轉困難,乃約定由原告負責籌措訂約後半年內所需工程款約1億元等語,核與證人楊意孟(原擔任宏響公司總經理及盛寶基金會執行長,為被告之妻舅)、孫蘭芬(原受僱於宏響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及營建部協理)結證情節相符(見卷第133、134頁、卷三第57、58頁),亦合乎備忘錄第1條「乙方(原告)同意,於龍潭園區正式營運之前,協助甲方(被告),依既定之各項營建、財務、業務等政策及現行之各項合約,繼續推動。」、第2條「乙方同意,若無法以現行龍潭園區建築融資方案繼續執行時,乙方必須負責處理有關板信商業銀行600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之替代方案,俾使不致影響龍潭園區之營建工程進度。」約定之意旨(見卷一第11頁),雖備忘錄第1條、第2條未具體載明原告應負責籌措訂約後半年內所需工程款約1億元等語,惟參酌原告主張:其為履行備忘錄第1條、第2條之約定,於94年3月24日引介國寶人壽公司以附買回條件方式,續貸1億元予宏享公司,被告表示其資金6月會進來等語(見卷一第199、267頁、卷三第6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於證人楊雅娟(即原告之女兒)雖結證稱:被告未要求原告籌措訂約後半年內所需工程款等語,然依其另結證稱:備忘錄第2條係指若無法再向板信銀行取得建築融資,原告要負責處理替代方案,亦即另外想辦法貸到建築融資,簽約時已談到要向國寶人壽公司借款,被告怕原告空口白話,乃以備忘錄第2條確保原告會向國寶集團借款等語(見卷三第201、202頁),可知原告事後向國寶人壽公司增貸1億元,確係基於備忘錄第2條所定處理替代方案之義務。
⒉又被告辯稱兩造簽訂合約書與備忘錄後半年內,龍潭園區
所需工程款約1億100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楊意孟、孫蘭芬、洪賑基(即大豐公司總經理)結證情節相符(見卷第132頁、卷三第58、62頁),參酌原告主張於94年3月24日引介國寶人壽公司以附買回條件買賣系爭土地方式續貸與宏享公司之金額亦為1億元,可認被告所辯非無依據。
⒊再依備忘錄第5條「甲乙雙方同意,基於相互信賴之基礎
,以及共同完成龍潭園區營運之共識,乙方於龍潭園區正式營運之前,繼續擔任兩機構之負責人,並維持現有兩機構之董事會組織以及經理人之編制…」、第6條「若有發生備忘錄第2條及第3條情事,乙方依約辦理有關龍潭園區營建融資之金融機構變更時,若乙方提出更換兩機構負責人以及乙方相關之董監事卸任事宜,甲方必須於30日內完成變事宜」等約定,以及證人楊意孟結證稱:其自94年3月22日起擔任宏享公司之負責人,係應原告要求,暫時替代負責人,以便宏享公司為向國寶人壽公司增貸1億元,其後原告所負權責仍如以往等語(見卷二第162、164頁)、證人孫蘭芬結證稱:被告答應承接系爭機構後,原告仍擔任宏享公司董事長,僅因貸款所需,將董事長換成楊意孟之名義,楊意孟仍擔任總經理等語(見卷三第58頁),並參酌原告不爭執宏享公司於94年3月2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意孟後,其員工仍稱原告為董事長等情(見卷三第5頁),可見原告至少在94年3月31日以前仍為宏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宏享公司於94年3月28日以附買回條件之買賣方式向國寶人壽公司增貸1億元,應認係原告為履行備忘錄第1條、第2條之約定所為。然因宏享公司與國寶人壽公司約定增貸之1億元先清償對於板信銀行之抵押貸款,致宏享公司僅取得餘額約1670萬元,顯然不足以支應龍潭園區半年內工程款約1億1000萬元之需求。
⒋原告雖主張:宏享公司於94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附買
回條件之買賣方式向國寶人壽公司增貸1億元,係被告與楊意孟接管宏享公司後,為履行合約書第3條第2款「龍潭園區有關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之各分期建築融資款項,以及該建築融資案有關宏響全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籌款項,歸屬甲方(被告)」之約定所為,故先清償宏享公司對於板信銀行之貸款,餘額供宏享公司營運使用等語。然宏享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增貸1億元,應認係原告為履行備忘錄第1條、第2條之約定所為,已如前述,且依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及楊意孟結證稱:原告與國寶人壽公司談1億元貸款時,被告同意先償還對於板信銀行之建築融資債務等語,固得認被告應負擔宏享公司對於板信銀行之建築融資債務及負責籌措日後之建築融資,然依楊意孟另結證稱:當時我認為償還板信銀行之建築融資債務後,淨額應該要有1億元,原告亦表示償還建築融資債務後,會有1億元等語(見卷二第160頁),可知原告以宏享公司名義向國寶人壽公司借款,除償還原對於板信銀行所負建築融資債務外,仍應籌得半年內所需工程款,使龍潭園區營建工程進度不受影響,方得謂已履行備忘錄第1條、第2條之義務。原告以宏享公司名義向國寶人壽公司借款後,宏享公司僅獲取得約1670萬元,既不足以支應龍潭園區半年內工程款約1億1千萬元之需求,自難認原告已履行備忘錄第1條、第2條之義務。
⒌其次,被告辯稱知悉國寶人壽公司僅撥付宏享公司約1670
萬元後,曾委由楊意孟與原告協商補籌所需工程款等語,核與楊意孟結證情節相符(見卷二第148、135、161頁),堪認屬實。而依楊意孟結證稱:我為了讓工程繼續進行,就與原告協商簽備忘錄㈡,建議原告於被告給付第1期價金3000萬元後,墊付3000萬元給宏響公司,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見卷二第161頁),並參酌原告明知國寶人壽公司僅撥付宏享公司約1670萬元,不足以支應工程款使龍潭園區工程繼續進行,卻始終主張簽約後之工程款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卷三第3頁),雖另稱:若被告依約按期給付價金,我可以在能力範圍內代墊款項,使工程順利進行等語(見卷第2頁),然未據舉證曾向被告如此提議,應認楊意孟證述情節屬實。從而可知原告於國寶人壽公司撥付宏享公司約1670萬元後,拒絕依約籌足龍潭園區半年內所需之工程款。
⒍末依證人楊意孟、孫蘭芬、洪賑基結證情節,可知兩造簽
訂合約書與備忘錄後,宏享公司因缺乏資金,於94年3月28日以後未再給付大豐公司工程款,致龍潭園區之營建工程進度落後,94年9月以後慢慢停工(見卷二第134、161頁、卷三第59、61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籌措訂約後半年內所需工程款之義務,影響龍潭園區之營建工程進度,為不完全給付等語,並非無據。
㈢被告解除合約書與備忘錄是否合法?
被告於國寶人壽公司撥付宏享公司約1670萬元後,曾於94年4月間委由楊意孟與原告協商補籌所需工程款,應認已催告原告履行籌措訂約後半年內所需工程款之義務;嗣原告並未履行,應已陷於遲延。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於95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楊意孟以資金到位時日已近為由,希望被告耐心等待,被告希望事情能圓滿解決等語(見卷一第97至100頁)及於96年3月23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合約書與備忘錄等情,堪認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後,曾再度催告原告履行,雖未定期限,惟經相當期間後,原告仍未履行,應認被告於96年3月23日解除合約書與備忘錄為合法。備忘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依備忘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備忘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億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