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85號原 告 荊鳳崗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林峻義律師被 告 荊柏傑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荊正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贈與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自民國88年4 月2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長期居住於此,
被告為原告之孫,與訴外人荊正維(即原告之子、被告之父)均明知原告已87歲高齡,曾動過心臟繞道手術並罹有攝護腺癌,年邁體衰,須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安享餘年之住所,竟多次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惟均遭婉拒。詎原告之子荊正維心有未甘,竟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利用帶原告至醫院就診後返家途中,欺騙原告因國民身分證已遺失,強帶原告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要求原告補辦身分證。嗣荊正維取得原告新辦之國民身分證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於同年月18日併持自原告家中竊取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象牙質印章至訴外人田定光代書處,以原告名義簽訂土地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擅自委託田定光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於辦理過程中,荊正維發現前開象牙質印章盜蓋於土地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原告前於80年2 月28日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不符。而荊正維因無法取得原告之登記印鑑,又為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旋於翌日即101 年3 月19日臨時至原告家中邀請原告外出午餐,並於飯後逕行將原告帶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變更手續,原告當時毫不知悉荊正維要求變更印鑑證明之用意,僅認單獨變更印鑑證明應無損害,且因原告身體不適希冀儘快返家,乃未與荊正維爭執,勉強依順荊正維之意辦理印鑑變更,殊不知荊正維已著手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惟原告自始至終均無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
㈡又荊正維於101 年4 月10日持戶政機關於101 年3 月13日補
發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前開所竊取之印鑑,假冒原告名義並偽造原告簽名,向合作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辦理綜合存款存摺掛失,並申請補發新存摺,同時假冒原告名義向該分行申請開立網路銀行,將原告設於該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及證券戶專用存款帳戶以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綜合存款帳戶等3 個存款帳戶皆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約定以荊正維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為唯一轉入帳戶。嗣後並於同年月17、18、19日使用網路銀行分別自原告設於該分行證券戶專用存款帳戶轉出3 筆2,000,015 元,合計6,000,045 元,再直接轉入荊正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荊正維又於101 年4 月20日繼續利用網路銀行之便,自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綜合存款帳戶轉出540,015 元,再直接轉入荊正維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而因荊正維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於101年4 月20日險因前揭證券帳戶內存款不足而生股票違約交割情事。迨原告之女荊正華及外孫女黃婉禎、黃婉翔緊急協助原告處理股票交割事宜後,經申請調閱相關網路開戶資料及匯款流向,始發現係荊正維所為。原告始對於荊正維之前強帶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之行為產生疑惑,乃尋找銀行存摺、印鑑等相關重要文件,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失竊,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抄錄相關卷證,赫見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原告始終未有任何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為允受之意思表示或進而與原告成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是兩造間既無贈與合致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自未成立而應屬無效,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即不存在。
㈢又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或證人田定光代書所提之不動產贈與
契約及切結書,僅能證明該等簽名為原告所為,卻無法作為原告有贈與之意之證據。因該兩份文件若均為代書田定光所提供,為何不動產贈與契約為楷書、切結書所用字體為印刷體,且不動產贈與契約下之日期與內容所用之字體亦有不同,可見該等文件均是被告及荊正維事後利用原告精神不濟時,交由原告簽名,再套印日期所為。被告雖另提出聲明書、錄音檔暨譯文,惟觀該錄音檔案名稱為「荊柏傑案確定版」,則既稱「確定版」,是否表示尚有不確定版本之錄音檔案?且該件錄音檔案僅是時間2 分30秒之錄音,為何與事發當日101 年6 月10日相隔半年且歷經二次庭期均不提出,而迨至同年12月17日始具狀呈庭,顯有蹊蹺。再依據錄音內容可知,訴外人荊陳英瑛所述內容,並非逐字詳細說明聲明書內容,更未提及聲明書上所載101 年3 月18日過戶等內容,則錄音內容中,荊正維等人要求其簽署之文書是否為被告庭呈之聲明書,亦有疑義。原告於該日經被告及荊正維帶出整日,因長時間在外,身體已不堪負荷,精神不佳,錄音當時其已至疲勞不堪,此由錄音當中時聞氣喘聲音足以證之。又依錄音檔案內容可知,原告於訴外人荊陳英瑛講話時,僅有接續性喉音「嗯」,而其於第一及第二次回答時,也祇聽得慣性「嗯」,並未回答「對」。惟被告所提出之「譯文」竟自行加上「對」之肯定言語。且其第三次回答之內容應為「嗯,可以啊,無所謂。」;然被告卻譯為「嗯,好,可以啊。」,而多加了「好」字並刻意漏掉「無所謂」。足見被告之錄音譯文於關鍵之處多所矇混,刻意引導鈞院誤認其已瞭解及同意荊陳英瑛所述內容。然依據錄音內容可知,其對於荊陳英瑛提及將系爭房屋給被告等情時,僅有習慣性的接續性喉音「嗯」,並無同意之表示,且原告本有重聽,並無法聽清荊陳英瑛所講內容,亦即其並未同意荊陳英瑛所提過戶系爭不動產等內容。另縱設聲明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然其於簽名之時,確實精神不佳,且對文書內容未及詳閱而不知所簽內容之情形下,即經荊正維等人催促而為簽署,此觀錄音時間僅有2 分多鐘,且荊正維等並未詳述文書內容,亦無給予原告閱讀文書內容之相當時間,即要求原告於文書上簽名,甚者連文書日期都係荊正維及荊陳英瑛從旁告知等情即明,自不得僅以錄音及聲明書內容,率認原告有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及承認授權荊正維代理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原告並無授權荊正維代理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縱認原告有授權荊正維代理贈與系爭不動產,然荊正維同為原告及被告之代理人,而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且荊正維並未經原告之許諾得同時代理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應屬無效。又縱認違反雙方代理非屬無效,而係屬效力未定;然原告既已起訴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已足認原告確無許諾或承認贈與效力之意,故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難認業已發生效力。
㈣從而,原告既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意思,亦無授權他
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79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4 月6 日收件,收件字號信義字第5257號,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之祖父,原告前於93年7 月23日祖母荊朱菊英出
殯安葬後,曾於臺北市福華飯店聚餐時宣佈分家,並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給原告之長男荊正維,將臺北市○○○路○○○○○○號之不動產分給長女荊正宜之夫家,因原告之次女及小女荊正華及荊正賢均已移居美國,遂分給渠等金錢。而於94年至97年間,二姑荊正華利用任職於台北富邦紐約分行之便,將鉅款轉至美國予荊正華與荊正賢,完成現金部分之分家,又因其大姑荊正宜已辭世,二姑荊正華即於100 年8 月19日將前開臺北市○○○路之房屋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大姑荊正宜之女即被告之表姊黃琬禎、黃婉翔、黃婉欣等三人。嗣原告於102 月2 月3 日表示欲採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之方式,完成分家,並委託荊正維代為辦理該過戶事宜。惟因原告找不到國民身分證與印鑑,原告即表示可能置於表姊黃婉禎處,需待晚上表姊下班後始能拿取。而於當日晚間,二姑荊正華即不斷自美國致電原告,阻止原告將國民身分證及印鑑交給父親荊正維辦理贈與,而此造成原告之困擾,為顧及祖父之身體與心理狀況,父親荊正維當日即暫停辦理該贈與事宜。又於同年3 月18日,原告與荊正維談及前開贈與一事,再次交代荊正維早日辦理,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荊正維,並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為憑,是本件並無原告所述竊取權狀等情事,且原告書狀所述未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乙節亦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因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印鑑、銀行存摺、網路銀行甚至郵
局信箱均由二姑荊正華所控制,且於荊正華回美國時,亦將原告之上開物品均交予表姊黃婉禎控制,因父親荊正維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時,需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而向黃婉禎尋要時,黃婉禎表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不在她那云云,是原告僅得在家一再尋找,而始終找不到,因此於原告授意下,父親荊正維始帶外勞及原告共同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辦理新的國民身分證與新的印鑑證明,以便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且於原告補辦身分證時,與受理人員互動對答均能正確告知,並同時表示身分證找不到了要補辦,及同意以檔存照片列印身分證等,並經受理人員確認原告於簽章及辦理相關身分戶籍資料時,均係於意識清楚且明知辦理目的下,完成該等身分證之補領及印鑑變更登記。而於取得該等文件後,荊正維即委託代書於101 年4 月1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是並無原告書狀所稱「強帶」之情事。㈢再關於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現金領取部
分,蓋原告並無資金需求,惟原告該等帳戶近年竟不斷遭以現金領取方式移出,此事由父親荊正維無意間發現後,緊急向原告探尋,並請原告以存摺對帳確認,惟經原告表示所有之存摺、印鑑等均置於訴外人荊正華處,且不知至101 年1月19日止總計1477萬5 千元之鉅款何以移出,父親荊正維始驚覺事態嚴重而至合作金庫銀行查明帳戶款項去處,而於荊正維與原告至該行欲掛失存摺並申請調閱提領與匯款紀錄時,經該行行員表示如申請網路銀行即可直接上網查看提領與匯款紀錄,無須任何手續費,因此可省下筆筆調閱之龐大花費,為此被告父親荊正維始代理原告辦理申辦網路銀行,並為保護原告財產,避免日後遭他人侵奪,故約定荊正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唯一轉入帳戶,嗣後,為免除原告帳戶遭人騙取之機,其父親始先將帳戶內之金額提出代為保管,而此等經過原告均在場,並無原告書狀所稱侵奪原告財產之情形。再原告於101 年6 月10日曾親簽聲明書乙份授權其父親荊正維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並有原告簽立該聲明書時之錄音檔案可證原告當時係意識清楚且明瞭聲明書之內容,是本件贈與並無無效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5 之房屋
暨所坐落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1 年4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
㈡兩造為祖孫。
㈢原告於101 年3 月間曾與荊正維一同至戶政事務所,並親自辦理補領身分證及印鑑變更手續。
四、原告主張其子荊正維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欺騙原告辦理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之方式取得該等文件,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確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意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贈與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確曾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並委由證人田定光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證人荊正維證稱: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的內容是代書田定光寫的,並於101 年3 月18日前一個禮拜用電子郵件傳來,其再拿給兩造簽名,代書說這是標準程序,其是在101 年3 月18日左右拿給兩造簽名,被告先簽,再拿去給原告簽,一共簽了壹份兩張,之後再請代書過來松高路住處拿,當時還交了印鑑證明、房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復經代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田定光到庭證述:荊正維先生表示父親有忠孝東路的房子要辦給孫子,所以問一些費用、程序以及稅務的問題,其告知需提出身分證證明文件、權狀正本、雙方印章,以及須繳納贈與稅、增值稅等。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是其擬的定型化契約,並跟荊正維說這個贈與契約書是這個不動產登記最主要的債權契約,和切結書都要給雙方簽名。其是將「荊先生更正後費用預估如下」該份文件與切結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以電子郵件交給荊正維,之後再至荊正維住處拿取經簽名之原本,並取得身分證資料、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跟便章是當場用印後就返還。其之所以要這份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切結書是要確認贈與雙方的真意及委任辦理的真意,一般這種親等買賣、贈與的部分,一般的方式是這樣書面確認即可,荊正維有說這些文件上的簽名是原告及被告本人為之,其並沒有請求要和原告本人確認過,因為荊正維和原告是父子,而且與荊正維談話的過程中都會提到接送父親的事情,覺得要和原告本人確認,好像有點怪怪的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至162 頁),並有不動產贈與契約
2 張、切結書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65 至
16 6頁)。⒉查該不動產贈與契約、切結書內容略以:「立契約書人贈與
人:荊鳳崗,受贈人荊柏傑,因不動產贈與事件,契約兩造合意訂立本契約,兩造約定條件如下:第1 條:贈與之不動產標示(以下簡稱贈與標的)土地:臺北市○○區○○段2小段363 、363-1 持分各128/10000 。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持分全部,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5 。第2 條:甲方(即原告)願將其所有之前項不動產贈與乙方,乙方亦允受上述贈與。甲方表示,針對該贈與標的,無須將該贈與標的之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甲方所有之財產中,該贈與標的非為甲方之應繼遺產。贈與契約成立後,甲方應配合乙方提供證件將贈與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 」、「本人荊鳳崗贈與孫荊柏傑之不動產,建物標示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5 全部暨相對應土地持分,特委請代理人地政士田定光先生辦理前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其內容確由我兩雙方合意若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此切結。」,有前揭不動產贈與契約、切結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原告雖否認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不動產贈與契約上的簽名不太像其所為,非其所簽名,也沒有看過該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經本院檢送上開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田定光所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各1 張及切結書1 紙,以及原告親寫之書信、當庭之簽名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筆跡結果,認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2 張及切結書1 紙上原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親寫之書信、當庭簽名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筆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頁),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規定,得進而推定前開不動產贈與契約及切結書為真正,是以原告係於不動產贈與契約及切結書親自簽名乙情,已堪認定,參照民法第406 條之規定,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業已成立。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項後段亦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原告雖主張並未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及切結書等文件,印象中其子荊正維曾利用帶伊外出吃飯時,拿出文件要伊簽名,說是為荊家好,因身體不好,在外久坐精神更差,伊認為兒子不會害自己,所以並未看文件之內容,豈知會遭到設計將房子過戶給被告云云。惟原告既已在前開不動產贈與契約、切結書上簽名,衡諸常理,即係表示知悉並同意該等文件上所記載之內容,是原告主張不知文件內容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於前揭文件上簽名無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僅辯稱因身體不適,因信任兒子荊正維即在文件上簽名,迄未就其於前揭文件簽名無過失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竟於未予閱覽前揭文件內容之意義,任意簽名,故原告是否無過失,即非無疑,參照民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意旨,前揭文件之意思表示非得撤銷。
再者,縱原告十分信任兒子荊正維,亦不致於簽名時,連簽署何種文件均不加聞問,是原告所謂不知其所簽署者乃何種文件之主張,實難採信。
⒋再者,原告確曾於101 年3 月18日簽署前揭「不動產贈與契
約」、「切結書」期間,於101 年3 月13日、101 年3 月19日先後親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即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並使用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事實,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 1年7 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7月30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是由原告簽署前揭不動產贈與契約、切結書等文件前後,曾親自請領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云云,實難採信。另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經持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申請書附件,有前揭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原告雖主張其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係遭其子荊正維所竊取使用,惟原告迄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其所有權狀係遭盜取使用,自無足取。
㈡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確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上簽名而為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屬有效成立。查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指原告)願將其所有之前項不動產(即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方(指被告),乙方亦允受上述贈與」等語,足見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依上開說明,兩造應同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
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成立,從而兩造依據系爭贈與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效。又查,被告係於101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101 年度司北調652號卷第15至28頁)。是以,原告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被告係基於有效之贈與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贈與契約,被告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6 日收件,收件字號信義字第5257號,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北市○○○區 ○○○段│ 2 │363 │建│1667 │128/10000 │├─┼───┼────┼───┼───┼──────┼─┼─────┼──────┤│2 │臺北市○○○區 ○○○段│ 2 │363-1 │建│205 │128/10000 │├─┼───┼────┴───┴───┴──────┴─┴─────┴──────┤│ │備考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 考││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830 │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鋼筋混凝│四層 │陽台: │全部│ ││ │逸仙段2 小段│忠孝東路4 段│土造 │169.81 │10.9 │ │ ││ │363 、363-1 │500 號4樓之5│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