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上 訴 人 陳鵬宇被 上訴人 郭良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2 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