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原 告 陳鵬宇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郭良吉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告 王毓鍵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毓鍵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及如附件四、附件五借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王毓鍵負擔新臺幣叁萬伍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郭良吉對原告如附件1至3 借據所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30 萬元、120 萬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1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王毓鍵對原告如附件4 、5 借據所示200 萬元、150 萬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2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102 年5 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郭良吉持有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2 之本票(下稱系爭郭良吉本票)債權及如附件1 、2 借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王毓鍵持有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王毓鍵本票)債權及如附件4 、5 借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135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10月中旬及12月底,受被告王毓鍵之邀約,在被告共同經營之地下賭場簽賭期貨股票及運動賭博,因而積欠被告賭金,遂分別於101 年1 月10日、101 年4月20日簽發系爭郭良吉本票交付被告郭良吉,及於101 年3月10日、101 年4 月27日簽發系爭王毓鍵本票交付被告王毓鍵,並於101 年5 月25日應被告郭良吉之要求,書立如附件
1 、2 、4 、5 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被告郭良吉,被告自行分配由被告郭良吉持有如附件1 、2 所示借據、被告王毓鍵持有如附件4 、5 所示借據。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因賭博而生之法律關係違反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故系爭郭良吉本票、系爭王毓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債權。又縱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然被告既均未交付借款與原告,則消費借貸關係即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向原告索討債務,並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郭良吉持有系爭郭良吉本票債權及如附件1 、2 借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王毓鍵持有系爭王毓鍵本票債權及如附件4 、5借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郭良吉辯稱:伊並未與被告王毓鍵共同經營地下賭場,更無與原告賭博。原告係為清償債務與被告王毓鍵而向伊借款,伊按原告之指示分別於101年1月2日、101年1月11 日及
101 年4 月16日將150 萬元、40萬元、140 萬元,共330 萬元交付被告王毓鍵收受,原告則簽發系爭郭良吉本票作為擔保,並於101 年5 月間補寫如附件1 、2 所示之借據予伊,雙方就系爭郭良吉本票及如附件1 、2 所示借據均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並非賭債,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毓鍵則以:伊並未與被告郭良吉共同經營地下賭場,事實上為伊與原告共同經營地下賭場,由原告收取賭客之賭金再共同分配收益,詎原告擅自於101 年1 月20日、101 年
2 月24日、101 年3 月14日分別挪用伊應分得之賭場收益16
0 萬元、48萬元、184 萬8000元,作為與他人賭博之賭資而耗盡,未分配與伊。伊發現後同意原告所求,將上開遭挪用之款項以整數200 萬元、150 萬元計算貸與原告,原告並簽發系爭王毓鍵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另於101 年5 月間補寫如附件4 、5 所示之借據予被告郭良吉轉交伊,原告將上開借款用於與他人賭博,與伊無涉,原告所欠借款並非賭債,其據以否認系爭王毓鍵本票債權及如附件4 、5 借據所示之債權存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136 頁至背面):
㈠原告與被告王毓鍵於101 年初曾參與賭博事業,約定原告可抽成,如原告向賭客收取賭金,應將收益交付被告王毓鍵。
㈡原告分別於101年1月10日、101年4月20日簽發系爭郭良吉本
票交付被告郭良吉,於101年3月10日、101年4月27日簽發系爭王毓鍵本票交付被告王毓鍵。
㈢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書立系爭借據交付被告郭良吉,被告
郭良吉復將其中如附件4 、5 所示之借據交付與被告王毓鍵。
㈣系爭借據上所載「當場點收」等文字,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王毓鍵於101 年間,執系爭王毓鍵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78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㈥被告郭良吉於101 年間,執系爭郭良吉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78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及關於爭點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所示債權係賭博所生之賭債,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所示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確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係原告因積欠被告賭金所簽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故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債權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負舉證責任,惟就票據債權存否之爭議事件,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因原告即發票人起訴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票據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因賭債而簽發,應為無效,故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經營地下賭場並與其賭博等情,雖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09 頁、第136 頁背面),然觀諸該等對話記錄之內容,尚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又被告王毓鍵辯稱:伊上開所為對話,係與原告共同經營線上賭博事業之對話,並非原告與伊賭博,而關於被告郭良吉與原告間如原證4 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郭良吉敘述曾受伊委託處理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及系爭王毓鍵本票權利行使相關事宜,嗣因發現伊與原告共同經營地下賭場之事而不願再受託之情形,亦非伊與被告郭良吉共同經營賭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103 頁、第136 頁);被告郭良吉亦辯稱:伊曾受被告王毓鍵委託處理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及系爭王毓鍵本票權利行使相關事宜,但伊發現原告與被告王毓鍵共同經營地下賭場後,即不再受託,並以如原證4 所示對話,向原告表示伊與被告王毓鍵已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經核被告所述互為一致,且與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內容亦屬相符;另參酌原告並不爭執其與被告王毓鍵確曾參與賭博事業,並約定向賭客收取賭金、分配收益之情事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無可能。此外,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因積欠被告賭金所簽立等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於準備程序期日表示除其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被告,則其主張上開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即無足採。
㈢若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立,被告是
否交付借款與原告?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立,然被告均未交付借款與原告,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可知,在兩造均以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前提下,原告爭執未收到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系爭郭良吉本票債權及如附件1、2借據所示債權部分:
如附件1 所示借據記載原告借款200 萬元,如附件2 所示借據記載原告借款130 萬元,堪認雙方有借貸330 萬元之意思合致。被告郭良吉辯稱已按原告之指示,分別於101年1 月2 日、101 年1 月11日及101 年4 月16日將150 萬元、40萬元、140 萬元共330 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王毓鍵收受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王毓鍵之金融帳戶電子對帳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頁),核與被告王毓鍵所稱:被告郭良吉確於上開日期,依原告指示分別交付150 萬元、40萬元、140 萬元與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參諸前揭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原告向被告王毓鍵表示:「先幫墊一下…良吉錢下來我們再來算…身上沒錢了…」,可見被告郭良吉所辯應足憑採,其已依原告指示交付330 萬元之借款,洵堪認定。被告郭良吉既已舉證證明本於借貸意思交付借款330 萬元予原告,渠等間即有如附件1 、2 所示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郭良吉取得系爭郭良吉本票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系爭郭良吉本票債權自亦屬存在。
⑵關於系爭王毓鍵本票債權及如附件4 、5 借據所示債權部分:
被告王毓鍵不否認其未實際交付原告金錢,惟辯稱:原告擅自挪用伊應分得之賭場收益160 萬元、48萬元、184 萬8000元作為與他人賭博之賭資而耗盡,雙方乃合意將上開挪用款項以整數200 萬元、150 萬元計算,作為原告向伊之借款,故伊已交付借款云云,並提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79頁、151 頁),然被告王毓鍵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上開對話記錄內容提及:「原告(Andy陳):幫我朋友額度調成150 。被告王毓鍵:改200 。原告:Ok」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僅能得知被告王毓鍵要求原告將其友人之賭博額度由15
0 調高為200 (單位不明),無從認定該賭客賭輸200 萬元及原告挪用被告王毓鍵應分得賭場收益160 萬元之事實;又被告王毓鍵所引上開對話記錄有關:「原告:天下清了124 !給我們60!先借我擋一下。被告王毓鍵:那錢先給我看一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陳稱係指其在「天下板」所賭輸之124 萬元已付清,並向被告王毓鍵告知其已備妥60萬元作為給付另一線上賭場之款項,被告王毓鍵因而表示要先看到錢等情,亦非無可能,尚不足憑以證明被告王毓鍵可獲配48萬元之賭場收益及遭原告挪用之情事;另被告王毓鍵雖稱曾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47000共231 萬」、「現在是170 扣…1 萬+ 那天王牌10萬共179 萬+566100 共差0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 頁),可徵原告收取賭場收益231 萬元卻未將其中18
4 萬8000元分配與伊之事實,惟原告否認上開對話記錄之真正,被告王毓鍵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上開對話,是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王毓鍵之證據。被告王毓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擅自挪用其160 萬元、48萬元、184 萬8000元之賭場收益,且如附件4 、5 所示借據記載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150 萬元,與被告王毓鍵主張遭原告挪用之賭場收益金額尚有不符,被告王毓鍵復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曾合意將挪用款以200 萬元、150 萬元計算,則其辯稱以原告挪用之賭場收益作為借款乙節,要難採信。承前,被告王毓鍵既未能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與被告王毓鍵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如附件4 、5借據所示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王毓鍵取得系爭王毓鍵本票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則系爭王毓鍵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尚非可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書立,應屬可信。原告另主張被告郭良吉未交付借款,洵無足取,又主張被告王毓鍵並未交付借款,則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王毓鍵本票債權及如附件4、5借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