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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原 告 王良雄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被 告 林益如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李光照

林裕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12樓房屋之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7 月3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0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1 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