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原 告 李鴻賓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被 告 鄭郁芬
鄭芬郁鄭軒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複 代理人 林本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人,但原告起訴事實主張被告違法提領新加坡TOP TREASUR EPRIVATE(PTE)LTD(以下簡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並不法進行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清算程序,故其中構成案件事實,顯然牽涉外國(即新加坡)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案件,原告以兩造均為本國人,稱本件非涉外事件,雖無可取。惟茲既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被告住所在分別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新店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侵占、不法清算等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提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清算款、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由被告在我國內共謀而委託顧問公司向新加坡政府辦理,取得款項回臺後侵吞入己,且大部分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多係在臺灣開立,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灣,依前揭規定,據原告之主張,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得以新加坡或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本件原告以我國法為據提起訴訟,尚無不合,併予指明。
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法院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且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本件原告雖主張有關被告鄭郁芬是否係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借名登記股東,被告鄭芬郁、鄭軒州股東身分是否係不法增資而來等基礎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另訴,現正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53號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遂請求待該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或逕為併案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72至73頁、卷2第20頁)。然據前說明,本院原即得以斟酌兩造於本件所提出證據,復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認定被告是否有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違法提領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不法進行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清算程序,以及被告行為是否該當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等情,而本院亦已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53號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查對相關證據資料,是以,依法尚無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又本件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53號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雖非無關聯性,仍屬不同事件,原告分為起訴後,始聲請將本件併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53號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合併審理,實屬無據。亦即,原告對本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或移請併案,於法難認可採,無從照准。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69年間,獨資設立千亞企業有限公司,70年更名為河達
企業有限公司,85年再更名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且為前往中國大陸設廠,乃於79年先在香港設立TOP TREASURE LIMITED公司(集團內稱香港河達企業有限公司),80年於中國福建成立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83年又設立中國廣東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嗣為因應香港回歸大陸,保障大陸設廠之投資,於85年設立英屬維京群島河達企業有限公司即ROLLERSTAR公司,另於86年在新加坡成立新加坡河達公司即TOP TREASUREPRIVATE(PTE)LTD,將香港河達公司業務轉至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並在中國廣東投資成立中山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增加產品生產線,各公司統合稱為河達集團,而以ROLLERSTAR公司為河達集團之總收支帳戶,嗣並設立達邦國際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以臺灣接單、大陸生產、境外公司付款之兩岸三地貿易形式,生產製造銷售直排輪鞋及運動產品,上開公司均為原告1人獨資創立,屬封閉型公司,即1人決策,並無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情形,亦即各該公司雖有數名股東,但均係為因應公司法規定最少股東人數要求而借名登記而已,河達集團之經營、財務指示、決策、人事及薪資等,原告才有最終核准權利,此部分情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確認在案。
㈡96年間,原告原有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權
突遭取消,經原告查詢,始知89年間被告鄭郁芬夥同其兄鄭伯壎及鄭伯壎之子即被告鄭軒州,在未經原告同意及知悉下,偽造原告同意書、董事會決議等非法增資新加坡幣10萬元,且以ROLLERSTAR公司在花旗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增資款,由鄭伯壎父子各取得新加坡幣5萬元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權,嗣鄭伯壎於97年10月26日將該不法股權及董事席位轉移予知情之被告鄭芬郁。被告為掩飾犯行、湮滅不法事證,更於98年9月16日以董事登記名義之身份決議公司結束營業,不法清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資產。原告遲至99年4月初始於公司所在處所,接獲所謂公司清算人所寄發予原告未居住之北安路處所之文件,原告旋委請新加坡律師發函表示不同意及要求立即停止一切清算程序,詎該所謂公司清算人於100年1月26日通知原告收受支票,原告乃再次發函表示反對公司清算,並要求提供相關董事會決議、公司帳戶明細等文件,該清算人方於100年3月25日寄送若干文件予原告,惟該文件未記載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資金流向,原告乃再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鄭郁芬要求解決違法清算事宜,被告鄭郁芬竟函覆以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係其成立且合法清算,顯屬意圖侵占原告資產之不法行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係原告委由被告鄭郁芬設立,被告鄭郁芬僅為借名登記股東,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鄭郁芬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被告鄭芬郁、鄭軒州股東身分係由不法增資而來,其等股權更係以原告所有ROLLERSTAR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自無權對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行使任何權利或收取任何款項,詎被告竟共謀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存放於銀行帳戶內高達美金100萬元以上之存款提領一空,每人非法取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清算款至少美金45,600元以上(因原告股權少於被告,原告既可獲分配清算款美金45,600元,被告所得清算款自高於美金45,600元)。原告爰先請求被告賠償不法取得清算款美金136,800元(計算式:45,600元×3=136,800元,折算新臺幣〈下同〉4,357,080元),暨新加坡TO
P 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部分存款200萬元。㈢為此,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鄭郁芬返
還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銀行存款,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被告鄭郁芬為原告配偶且為公司財務主管,原告因而將所經營
河達集團內相關公司之設立、變更,均委由被告鄭郁芬處理,並有若干公司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鄭郁芬及其家人名下,而借名登記,本即為無名契約,不論我國或新加坡有無法律明文規定允許借名股東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於當事人間仍合法有效,被告以新加坡未有法律明文允借名股東存在,及新加坡公司法無公司股東成立人數限制,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與事實有違。被告鄭郁芬非單純借名登記股東,有關兩岸三地公司之財務會計、銀行存提等,原告均委由被告鄭郁芬處理,相關公司之銀行印鑑章、存摺、原告印鑑、存摺均交由被告鄭郁芬保管,顯然原告委任被告鄭郁芬,非僅借名登記而已,被告辯稱有保管使用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印章,即無原告所指借名登記情事,尚有可議。由證人鄭胡麗珍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返還房屋事件,證稱:從我剛進來的河達公司到達邦公司跟現在的複達公司唯一的負責人就是李鴻賓先生,早期因為礙於政府的規定,必須要有股東,所以李先生就借用了他的親戚、家人跟鄭小姐的家人作登記、據我所知公司所有的資產都是李鴻賓個人所有的等語,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9號侵占案件,證稱:(問:境外公司有幾家?)TOPTREASURE在新加坡、香港各1間,還有Rollerstar在英屬、這10間全部都是被告李的,錢也都是他賺得等語;證人徐貴春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稱:ROLLERSTAR公司及新加坡河達企業有限公司即TOP TREASURE 公司是李鴻賓為兩岸三地貿易所設立之境外公司,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大陸工廠生產之貨款,係由李鴻賓所有,並由其決定支用於何處,鄭郁芬只是公司財務主管,並無決定權等語;證人康維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9號侵占案件,證稱:(問:這些公司的決策權、人事任免權、財務的調度收支權由誰決定?)只要是要決策的事情都是被告負責、鄭郁芬之前在公司是負責財務,有領薪水,我到公司的時候他就已經是財務部門的主管,我們公司所有的決策都是由被告決定等語;證人唐魁鎂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772號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證稱:(問:請客戶付款到這二家境外公司是李鴻賓或鄭郁芬決定?)李鴻賓等語,可徵包括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在內之河達集團,均為原告所獨資創設經營,原告與被告鄭郁芬就河達集團旗下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被告鄭軒州、鄭芬郁自外在形式上觀之,固屬按新加坡法律規
定登記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然原告一再陳明被告鄭郁芬僅為借名登記股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經營皆由原告主導決定,被告鄭郁芬無決策權,則有何權利同意辦理增資?被告怎能未經原告同意,違法作成清算決議、辦理清算程序?顯逾越原告授權範圍,所為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此外,縱借名登記部分無法認定,原告亦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及董事,對於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於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應受分配之清算款受有損害,亦得本於股東權主張損害賠償,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參與清算決議,公司章程所載地址為被告鄭郁芬登記,而原告未拿到章程,自無從通知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變更登記地址,且被告鄭郁芬清楚原告並未住在北安路地址,顯故意不通知原告,藉清算程序侵占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資產,倘原告得知悉並出席清算決議,必會表達不同意立場,並透過提起保全、返還股權訴訟方式,阻止清算程序進行,被告進行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清算程序時,未將公司銀行存款金額列出,對既有資產沒有核實進行清算,對原告構成股東權侵害,故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清算程序,係依照新加坡法律進行,仍難謂無不法。
⒊原告因應臺灣往昔嚴格之投資大陸法令限制及營運、節稅需求
,在不同地區設立不同公司,進行臺灣接單、大陸生產、境外收款之貿易,故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資金均係自原告經營之河達集團其他公司之營業收入,新加坡TO
P TREASURE公司僅係河達集團其他公司境外代收、代付之「紙上公司」,此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無辦公處所或生產廠房,無任何員工即明。被告一方面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已不存在,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已無法主張權利,而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係原告獨資設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財產均原告所有,是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被告領取,原告自有權請求返還並賠償損害等語。
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被告鄭郁芬持有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投資額,
係受原告委託為借名股東,又新加坡未有法律明文規定允許借名股東存在,且新加坡公司法無公司股東成立人數之限制,原告並無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投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鄭郁芬名下必要。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所有銀行帳戶自開設時起,存、提款專用章即由被告鄭郁芬保管、使用,迄公司決議清算時止,再由被告鄭郁芬將帳戶印章交清算人管理,顯與借名登記純係出名情形不同,故本件尚無原告所指借名登記之情事可言。原告主張有隱藏在形式書面登記文件下之當事人借名約定應負舉證之責。況且,依原證2第4頁可知,被告鄭郁芬於86年4月14日在新加坡駐臺辦事處,在新加坡貿易代表助理
Ng Bee Hwee Esther先生見證下,簽署願擔任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出資者並認購公司股數,足證被告鄭郁芬就新加坡TO
P TREASURE公司出資真正,加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6年5月30日所為經投審二字第86708650號函亦載:「准由李鴻賓、鄭郁芬君匯出新加坡幣38,000元、62,000元合計新加坡幣10萬元對外投資新加坡設立Top Treasure PTE LTD.」,亦足證被告鄭郁芬確出資新加坡幣62,000元,成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無誤。至原告所提原證23至35,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不法清算或侵占無關,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未認定被告鄭郁芬與原告於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439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設立或不法清算之主張亦屬無涉,另被告否認證人康維盈、徐貴春、唐魁美、黃婉婷證述內容之真正,蓋該等證人均不曾參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設立,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業認定:「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資金來源係由原告出資,或係自TOP TREASURE與RO LLERSTAR2公司之一挹注,不能證明達邦公司之資本500萬元均由原告出資」,駁回原告之請求,益證該等證人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鄭郁芬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存有借名契約。
㈡被告鄭軒州及訴外人鄭伯壎,係依新加坡法律,於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召開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後,合法增資入股之股東,為原告所知;被告鄭芬郁合法受讓訴外人鄭伯壎持有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權後,業向新加坡主管機關,依新加坡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成為該公司之合法股東。從而,被告鄭郁芬、鄭芬郁、鄭軒州,依新加坡法律,於98年9月16日依法召開會議,選任新加坡人Eliza Lim為新加坡
TOP TREASURE公司清算人,並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全權交給清算人管理,清算人依新加坡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將盈餘按股權比率發還所有股東,顯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無任何不法清算之事,遑論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不法清算或不法侵占,應說明具體時間、款項等事實,及違反何法律依據將致清算決議無效之法律效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業依照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章程所載原告地址,寄送清算通知與原告,而依股東向公司所申請登記之地址寄送符合新加坡法及公司章程第125條規定,依照公司相關股權登記,即使原告參加決議,亦無從否定清算決定。再被告否認有不法提領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情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皆用於公司營運上,原告空言主張不法提領不足取,至原告主張股東權益受損,顯係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與其個人資產混淆,而將新加坡TO PTREASURE公司資產視同個人財產,亦無足採。況且,縱有原告主張之非法清算或提領之情,被告係領取存放於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受害者應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非原告,原告在無任何損害情形下,請求被告將新加坡
TOP TREASURE公司資產交原告,自屬無據。原告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已經清算而不存在,倘真有不法清算情事,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法人格仍存在,所有款項應歸還新加坡
TOP TREASURE公司,要無原告主張因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因不法清算致其受有損害情事。再河達集團以成立境外公司方式處理旗下公司營業收支,當相關款項進入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帳戶內,依法自屬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所有,即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內存款資金,俱為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營業收入,非河達、荷達公司營業收入,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足證原告一再將所有依法成立之公司,俱認為其個人所有,於法相悖。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為其獨資設立,僅借用被告
鄭郁芬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且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鄭郁芬(訴外人鄭伯壎)、鄭軒州係透過非法增資決議,並以ROLLERSTAR公司款項支付增資款,非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合法股東,其等嗣又未經原告同意提領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款項,及清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獲配清算款,侵害原告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是否如原告主張係其單獨出資設立?原告與被告鄭郁芬間是否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鄭芬郁(訴外人鄭伯壎)、鄭軒州是否未合法取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股東身分?被告是否違法提領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或不法決議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進行清算程序?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為其獨資創立,僅係將部分股權登記於被告鄭郁芬名下、原告與被告鄭郁芬間就新加坡
TOP TREASURE公司存借名登記契約之部分,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乃由其獨自出資設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方得採信原告與被告鄭郁芬間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然觀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投審二字第86708650號函文(參見本院卷1第273至274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鄭郁芬共同於86年間,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以新加坡幣10萬元投資設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並陳報出資情形為原告匯出新加坡幣38,000元、被告鄭郁芬匯出新加坡幣62,000元,互核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在新加坡登記文件中所附之出資者表單(參見本院卷1第10至11頁)所載內容,即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於86年向新加坡主管機關申請設定登記時,出資股東為原告與被告鄭郁芬2人之情相符。從而,原告應就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設立資本新加坡幣10萬元全由其個人單獨支出,被告鄭郁芬未有出資意願或行為部分,負舉證之責。於此,原告雖提出原證23至35據此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僅其為所經營河達集團在兩岸三地之投資,且係基於節稅目的而成立境外紙上公司。但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公司間有境外相互匯款事實,姑不論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究否為紙上公司,仍無法逕執此推翻被告鄭郁芬有匯新加坡幣62,000元投資設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情,請仍無法免除原告應對其實際出資新加坡幣10萬元成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至原告提出兩造間相關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中,各該證人鄭胡麗珍、徐貴春、康維盈、唐魁美、黃婉婷等之證詞,主張包括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在內之河達集團均原告獨資創設,然被告既以前述證人等均未參與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設立登記過程,否認在卷,而原告對該等證人未參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未加爭論,是前揭證人等所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應為原告所有之證述內容得否採認,已存疑義。佐以細究該等證人證述內容,均未對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設立資本中新加坡幣10萬元之資金來源情形說明,而係僅由河達集團旗下公司之業務、人事、財務均由原告負責一事,進而推論公司所有權人為原告,惟衡諸常情,公司實際經營者與出資者,未必一致,縱然徒憑經營權限之外觀,仍無從直接認定有實質出資之事實,自不待言,何況,本件依原告主張,難認其曾對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業務、人事、財務負責或掌握,自與前揭證人等證述之論據不符,是以,原告仍未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係由其個人單獨出資等節完備舉證之責。
㈢至原告另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
2794號判決已分別認定就被告鄭郁芬登記為河達集團旗下達邦公司、ROLLERSTAR公司之股東部分,原告與被告鄭郁芬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可佐證同為河達集團一員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亦借名登記予被告鄭郁芬之情。然前揭2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均未終局確定,復參諸該等判決理由內容,亦未見認定原告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實際出資者一情,或原告與被告鄭郁芬間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茲既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達邦公司、ROLLERSTAR公司均屬不同法人格之公司,於法律上各有其獨立地位,縱有達邦公司及ROLLERSTAR公司實際所有權人僅為原告之事實,若無相當之事證可認原告於本件主張為可採,基於個案認定,亦無從直接比附另案不同請求或主張之判決結果,即遽論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之實際出資設立者僅原告1人。原告徒憑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101年度訴字第2794號尚未確定之判決結果,逕稱其在本件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亦為唯一出資者,自無可取。原告對於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設立資本新加坡幣10萬元,係由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出資,未能說明,此部分經本院闡明,且原告亦已當庭表明將為舉證之責(參見本院卷2第15頁背面、第16至18頁),再綜觀原告所提全部證據資料,亦未見有關原告出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匯款單據或付款證明可明該部分之待證事實,而卷存其餘證據,亦不足認定原告有實際出資新加坡幣10萬元事實,顯見原告空言主張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係其獨資設立,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實際出資者,其主張有與被告鄭郁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難採信。是原告以被告鄭郁芬僅借名股東,雙方間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主張,亦無足取。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鄭芬郁(訴外人鄭伯壎)、鄭軒州透過非法增
資決議,並以ROLLERSTAR公司款項支付增資款,係非法取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身分之部分,依法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原證5花旗銀行匯款水單為證據(參見本院卷1第20至21頁)。然衡之該匯款水單上,記載:「受鄭伯壎先生指示匯款以投資TOP TREASURE PRIVATE LIMITED公司」、「受鄭軒州先生指示匯款以投資TOP TREASURE PRIVA
TE LIMITED公司」等語,堪認訴外人鄭伯壎及被告鄭軒州確實均有依增資決議,繳付增資款新加坡幣5萬元予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情。至該增資款究否單純為訴外人鄭伯壎及被告鄭軒州本人所有資金,在非所問。申言之,ROLLERSTAR公司願代訴外人鄭伯壎及被告鄭軒州支付增資款予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或基於其雙方間存在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一情,原告未曾提出RO LLERSTAR公司對此有否認主張之相關證據,無從由非指示交付關係當事人之原告於本件爭執,本院自無庸探究訴外人鄭伯壎及被告鄭軒州有無得指示ROLLERSTAR公司交付增資款之原因,即堪認訴外人鄭伯壎及被告鄭軒州投資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尚於法無悖。原告雖主張增資決議為非法決議,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且原告於此主張之前提係其為新加坡TO
P TREASURE公司唯一股東,僅其1人有權作成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決策,然而,依前所述,被告鄭郁芬有挹注資金設立新加坡TO P TREASURE公司,而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顯然原告主張之上揭前提要件,已與事實不合,則原告又憑此爭論增資決議違法,顯為可議,已難採認。況且,再由原告所提原證6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名簿(參見本院卷1第22至25頁),清楚記載訴外人鄭伯壎及被告鄭軒州均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登記在案股東,原告亦不否認訴外人鄭伯壎及被告鄭軒州業依新加坡相關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之事實,僅空言主張不得僅憑形式登記為認定,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為實,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鄭芬郁(訴外人鄭伯壎)、鄭軒州具備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合法股東身分,亦堪認定,原告徒憑己意爭執被告鄭芬郁、鄭軒州於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身分之合法性,殊無足採。
㈤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或否認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提領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不法決議新加坡TO
P TREASURE公司進行清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否認有不法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自有先為舉證之責。惟就被告違法提領公司款項部分,原告迄未提出被告自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何時、何地提領何金額款項之相關主張或事證,僅泛泛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本應有美金100萬元以上存款,但既未指明係何時、何帳戶,亦未提出相對應之銀行存摺為據,實難認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有何銀行帳戶款項遭被告違法提領之事實,況且,若依原證6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名簿,被告鄭郁芬經登記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高階主管(參見本院卷1第23頁背面、第24頁),原告亦自承因被告鄭郁芬為其配偶,故有委由被告鄭郁芬擔任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將公司相關銀行印鑑章、存摺均交被告鄭郁芬保管、使用,銀行存、提款均由被告鄭郁芬處理之事實(參見本院卷1第90頁背面),益徵被告鄭郁芬對於新加坡
TOP TREASURE公司於銀行帳戶之款項有提領之權限,應堪認定,亦即,縱使原告所主張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款項遭提領一事為真,仍難逕以否認有被告鄭郁芬本於權限提領之可能,被告究否非法提領,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另就被告不法決議清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部分,原告已於本院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清算是依照新加坡法律,做清算是沒有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5頁、第26頁背面),則原告對於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已進行之清算程序,尚本於新加坡法律規定合法進行無爭議,僅爭執其一貫主張之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權為清算決議之事,然被告鄭郁芬為新加坡
TOP TREASURE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原始出資股東,被告鄭芬郁(訴外人鄭伯壎)、鄭軒州則依增資決議且繳付增資款,而加入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成為其股東,其等於98年9月16日透過召集股東會方式,作成清算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決議,業經被告提出特別股東大會會議通知、特別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1第202至205頁)為證,就卷證觀之,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所採行程序尚無不合,原告猶仍以其係新加坡TO
P TREASURE公司實際且唯一出資人,爭執該次清算決議效力,然承前所述,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充足事證,推翻被告曾有出資紀錄且登記為新加坡TOP TR EASURE公司股東之外觀效力,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無權為清算決議之心證,被告依新加坡法律規定,召集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會,並依法定程序通過自願清算公司營業及指定清算人決議,尚無原告指摘未經其同意即屬違法作成清算決議之情事可言。末以,原告雖又以被告未通知其與會,質疑清算決議之效力。然被告業已陳明開會通知及清算程序均如期通知,並依照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章程地址寄送,該地址迄未更動之情(參見本院卷2第26頁背面),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寄送相關通知文件且寄送地址即公司章程登記址,然辯以:該地址為被告鄭郁芬登記,其未曾收受公司章程,不知登記地址為北安路,無從通知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係刻意不通知原告參與決議云云(參見本院卷2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本院參諸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登記文件、股東名簿,關於原告住居地址確均載為:「5F, No.6, 26 Alley, 841 Lane, Pei An Road,Tai pei, Taiwan(臺灣臺北市○○路○○○巷○○弄○號5樓)」(參見本院卷1第10頁、第23頁),堪認上揭北安路之地址,確為原告於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登記之地址,且迄未經變更登記。但依原告自陳境外公司相關設立登記事項及委託代辦公司接洽聯絡事宜,均委由被告鄭郁芬處理,尤其新加坡公司設立等事項之情(參見本院卷1第209頁),則原告已自承其在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成立之初,有授權被告鄭郁芬代為陳報登記文件應載之股東資訊(包含住居地址),復參酌原告戶籍謄本所載,其於96年9月20日前,確實設籍在北安路之址(參見本院卷1第82頁),據上,可認被告鄭郁芬於86年間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設立時,倘如原告主張受所託將原告住居地址登記為上揭北安路之址,於法應無違誤,亦非出於惡意而為之。兼以,被告亦說明依新加坡TO
P TREASURE公司章程第125條約定「本公司對股東之所有通知及任何其他文件,均須以附回郵之信件寄至股東在股東名冊登記之地址」(參見本院卷2第45頁),原告既未對公司章程有該條約定爭執,則依股東名簿登記之原告住居地址,將開會通知以掛號方式寄送予原告登記之上揭北安路地址,依法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且,原告既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股東,更主張其始為實際唯一出資人,並確實掌握公司經營、人事、財務等權限,為河達集團旗下多家公司之真正負責人,衡其智識程度,對於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所載登記事項之重要性,難諉為不知,則何以從未要求檢視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確認相關登記事項,而原告亦未舉出我國或新加坡法律有何課予公司於股東已陳報登記住居所地址外,仍須查證股東實際住居地址之義務,衡情,反應係股東有自行向公司陳報正確住居地址之責,從而,原告錯置義務歸屬,其主張自己為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者,卻不曾就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相關登記事項詳實核對,嗣又從未向公司陳報變更實際住居地址,反以其已未住居在公司章程登記址,指稱被告定係故意不寄送開會通知,轉嫁自身缺失於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或被告,難認合理。準此,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將開會通知寄送予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所載之原告住居地址,股東會召集程序難認有瑕疵,原告主張其未受合法送達,故該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清算決議不法,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所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
之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係原告1人獨資設立,被告鄭郁芬僅為借名股東,被告鄭芬郁、鄭軒州則係非法取得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股東身分,且被告等有違法提領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或以違法方式作成清算決議,獲取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清算款等之不法行為。是原告再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給付原告6,35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進狀請求訊問證人MS. Lim Bee
Lian Eliza為調查證據方法,惟究其主張,係為要求證人MS.L
im Bee Lian Eliza到庭說明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清算過程或提出清算文件,然而,誠如前述,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具體指出清算程序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不法情事,難認其此部分之聲請有必要而為可取;原告再請求訊問證人鄭胡麗珍到庭證明原告於96年知悉被告不法意圖後,曾指示證人鄭胡麗珍通知廠商不再匯款至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帳戶事實,以求證明原告為實際經營者之待證事實,然縱有原告提及之該等情事,因證人鄭胡麗珍所得證言之部分,與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最初之出資設立情形難認有關,且證人鄭胡麗珍所能證明者,不過兩造發生爭議後,原告指示處理之情形,既經原告提出前述相關匯款憑據為相同待證事實之主張,則原告於此請求,難認尚有必要性;原告另請求函文外交部轉向新加坡政府調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自設立起之存檔文件資料,或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等各家銀行調閱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開立過之OBU帳戶明細資料等,惟因原告對於其始為新加坡TOPTREASURE公司唯一出資且實際經營者之前提事實,依前舉證,始終無法證實,其嗣主張之違法提領款項或不法清算亦無所據,而該等調查事項內容,因已有卷存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之相關登記文件(參見本院卷1第9至11頁背面、第22至25頁)可表,且原告又未能主張特定且具體之侵權行為事實,姑不論與其主張為綜理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財務、業務等之實際經營者事實相悖,其徒憑己意、泛泛請求調查,實無可認有調查之必要或與待證事實相關;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