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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原 告 進懋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洪麗娟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葉恕宏律師被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梁隆星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得標之「內政部消防署代辦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採購案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工程案」(下稱系爭標案)其中「資通訊影像設備」之「會議室影音視訊系統設備」(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1日簽訂「承作『內政部消防署代辦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採購案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工程案』(設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因被告未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契約救濟協力附隨義務、受領義務等,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8,664,828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施工計畫書,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22,129,611元(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3頁)。核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依首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02年7月19日具狀表明本件被告如敗訴,對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工程司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陳信樟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對消防署及陳信樟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㈣第215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消防署及陳信樟,消防署於102年10月29日來函表明不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3頁),陳信樟則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得標取得系爭標案後與原告於100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依系爭契約及被告與消防署所簽訂「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消防署契約)之約定,於施工計畫書審核階段,僅需依形式審查即可。原告已於100年3月15日提出合於規範要求之施工計畫書,並由被告於同年月18日送交工程司審查。詎料,被告及工程司卻逾越形式審查之範圍,增加系爭契約及系爭消防署契約所無之義務,無理要求原告須進行實機測試及燈泡功率測試。然依目前科技水準,相關檢測單位根本無法就燈泡之實際功率進行測試。被告無視原告已依約提出施工計畫書之事實,竟仍依據工程司無理之審查意見而不予通過施工計畫書,顯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擋第2期價款給付條件成就,且違反受領施工計畫書之義務。又被告明知工程司就施工計畫書之審核有惡意刁難原告之情事,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助救濟,被告均未置理,有悖於契約救濟協力之附隨義務,終致原告無法繼續依約履行而受有下列共計28,664,828元之損害:㈠已發包施作管線工程1,105,500元;㈡已提供物料費用144,984元;㈢為履約購買之設備折價損失13,401,420元;㈣利息損失1,530,626元;㈤貨物運輸及報關等雜費448,468元;㈥銀行保證函手續費67,830元;㈦專案執行費用(人資等雜費)3,806,000元;㈧依同業利潤標準所計利潤損失8,160,000元。另被告以不正當方式阻第2期價款給付條件之成就、違反契約救濟協力義務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有關施工計畫書之審核乃消防署及工程司之權責,被告並無故意不通過施工計畫書而以不正當方法阻第2期價款給付條件成就之情事。且被告為使消防署及工程司能儘速核定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已盡力提供一切協助,包含針對工程司所為之審查意見,協同原告整理佐證及申訴資料以向消防署及工程司提出補正與說明、居中斡旋而為原告向消防署及工程司陳述意見,甚至為原告奔走協調並央請立法委員協助溝通等等,本件係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規範要求之施工計畫書,以致施工計畫書遲未獲通過。況施工計畫書係由原告製作提出,僅原告具有影音視訊系統設備之專業知識,然原告祇空泛要求被告需向業主及監造單位主張權利、提出抗議及爭議處理,卻始終未具體指明其究需被告依何救濟程序或爭議處理管道予以協助,並備妥相關專業資料予被告,則被告既不具有影音視訊系統設備之專業知能,實無自行撰擬申訴或異議文書之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能夠獲得消防署及工程司審核通過之施工計畫書,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反訴原告為使系爭工程得繼續施作完成,而受有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4,990,000元。且系爭工程因反訴被告逾期未提出合於規範要求之施工計畫書,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遲延81日之逾期違約金3,888,000元。又系爭工程原訂於100年12月5日前完工,然因反訴被告未依約提出施工計畫書,經反訴原告重新發包後,迄至101年5月3日始完工,致反訴原告額外支出5個月之人事開銷成本及工程管理費計2,200,278元。另系爭標案之工程進度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拖延逾期,導致反訴原告之商業信用及商譽受損,且未能如期受領消防署給付之第2期至第4期工程款,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工程款利息損失8,051,333元及商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以上共計22,129,611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129,61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依約提出合於規範要求之施工計畫書,本件係因反訴原告及消防署、工程司無理惡意刁難,以致施工計畫書遲未獲通過,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反訴原告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人事管銷成本費用、工程款利息損失、商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且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8、39、156、157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0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標案其中之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與消防署所簽訂之系爭消防署契約及「本案內政部消防署招標文件」等,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二、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消防署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提出施工計畫書,送請消防署核定,並由工程司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審核。

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資通訊影像系統需求說明書之規定,DLP電視牆之亮度輸出須達800cd/㎡以上、燈泡壽命須達1萬小時以上、可直接輸入RGBHV信號,且電視牆處理器須為Client-Sever主從架構,並可提供程式API與既有警報系統整合等(關於DLP電視牆及電視牆處理器之其餘系統需求項目,詳如本院卷㈡第70、71頁及本院卷㈢第163、164頁所載)。

四、原告於100年3月15日提出施工計畫書,惟遭工程司以施工計畫書與資通訊影像系統需求說明書要求之規格需求不符等情為由,始終未准予審查通過,亦未經消防署核定。

五、系爭契約現已解除,兩造另於101年5月9日就系爭契約解除後,雙方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簽訂如本院卷㈠第132、133頁所示之協議書。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施工計畫書受領遲延,且故意不通過施工計畫書,係以不正當方式阻第2期價款給付條件成就,並怠於履行契約救濟協力附隨義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施工計畫書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㈡被告是否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第2期價款給付條件成就;㈢被告是否負有契約救濟協力之附隨義務;若有,則被告是否不履行此義務;㈣被告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施工計畫書有無受領遲延部分: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234條、第5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施工計畫書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並以被告不通過施工計畫書為其證據方法。惟查:

⒈原告於100年3月15日提出施工計畫書(第2版)予被告,被

告旋即於同年月18日將該施工計畫書送請工程司審核,有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0年3月24日(100)建築字第399號函、工程材料暨施工圖審查意見表/回覆表第2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9至10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收受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施工計畫書(第2版)後,已提交工程司審查。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施工計畫書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云云,洵無可採。

⒉況系爭消防署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0條第3項第3款分

別約定:「廠商應於決標翌日起45日內提報本案施工計畫書,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即消防署,下同)核定。...廠商於...資通訊影像等工程施工前須提報分項施工計畫書。」、「工程司之職權如下:⒊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此有系爭消防署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97頁、第99頁背面)。是關於施工計畫書有「審核」及「核定」權限者乃「工程司」及「消防署」,而非被告。則被告就施工計畫書既無審核和核定之權責,更可證明原告以被告「不予通過」施工計畫書而主張被告受領遲延云云,難認有據。

㈡、關於被告是否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第2期價款給付條件成就部分:

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不通過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擋第2期價款給付條件之成就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相關付款條件如下:⒉

第2期價款(40%):本案主要設施、設備之全部,經『機關』及『技術服務廠商』廠驗及進場查驗合格後,甲方(即被告)需在收到乙方(即原告,下同)請款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依本契約價金總額40%比例給付於乙方,計新臺幣19,200,000元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而所謂「機關」係指「消防署」,所稱「技術服務廠商」係指「工程司」而言,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消防署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99頁背面)。是第2期價款必須待「消防署」及「工程司」就系爭工程全部之主要設施及設備,經廠驗及進場查驗合格後,被告始負有給付第2期價款之義務,堪可認定。

⒉又針對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被告並無審核其是否准予

通過或不予通過之權限,已如前述,且第2期價款必須經「消防署」及「工程司」就系爭工程全部之主要設施及設備經廠驗及進場查驗合格後,其給付條件始為成就。則被告就第2期價款之給付條件成就與否,既非被告所能置喙或繫諸於被告,被告就施工計畫書亦無通過與否之決定權,且非被告決定不予通過。是原告主張被告不通過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擋第2期價款給付條件之成就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契約救濟協力之附隨義務部分:⒈被告是否負有契約救濟協力附隨義務: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向消防署標得系爭標案後,復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交予原告施作,惟就廠商與業主之關係而言,因原告非直接向消防署承攬系爭工程,且非系爭消防署契約之當事人,故無法以原告之名義而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直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僅能透過被告,以被告之名義提出調解申請。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於履約過程中與消防署及工程司所生之爭議,因其欠缺直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當事人適格,被告就此負有契約救濟協力之附隨義務,應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協助原告與消防署及工程司協調、溝通,且於必要時,應以被告之名義而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等語,堪可採信。

⒉被告是否不履行契約救濟協力附隨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怠於提供與消防署及工程司之溝通平台,亦未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認被告不履行契約救濟協力附隨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已盡力提供一切協助,且因被告不具備影音視訊系統設備之專業知識,原告未提供專業協助,致被告無從自行撰擬相關爭議文書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盡其契約救濟協力附隨義務;若否,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即訴外人張金龍,以被告之相關人

員身分出席由消防署召開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案」電視牆及電視牆處理器設備第3次規格審議會議(下稱第3次審議會議),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除消防署人員(含專家學者代表)以外,工程司及被告均派員參加,有會議簽到簿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10頁),且於該次會議中,張金龍有針對消防署、專家學者代表及工程司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疑異及審查意見,直接向消防署、專家學者代表及工程司陳述意見與說明,此亦有第3次審議會議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7至70頁)。另被告於收到消防署針對系爭工程及施工計畫書內容之來函或電子郵件後,有將消防署函文或電子郵件轉通知原告,並將原告之書面意見(函文)轉呈消防署等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函文空白處批示「通知進懋」、「應將進懋來函轉業主參考」等字,及被告承辦人即訴外人張倉尉轉寄予原告承辦人即訴外人何天龍之電子郵件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115、118、124、127頁)。又協助工程司進行施工計畫書審核者即證人賴松柏證稱:其於施工計畫書審查階段,曾多次就工程司之審查意見與原告及被告之人員當面溝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12頁);協助賴松柏進行施工計畫書審查之證人吳正豐亦證稱:原告及被告之人員於審查過程中,均曾經就施工計畫書與賴松柏及吳正豐溝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頁背面);證人張金龍則證稱:消防署要求被告就施工計畫書補件時,被告有轉知原告。被告有請原告提供文件並與相關人員一起討論,討論及開會之地點係在被告公司或消防署,被告亦曾打電話向其詢問關於技術上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頁)。

證人張倉尉具結證稱:被告於收到消防署或工程司就施工計畫書之改正通知後,均立即以電話、電子郵件或行文之方式通知原告。針對原告就施工計畫書所為之歷次修正版本或說明,被告均有發文呈送消防署或工程司。且被告就施工計畫書之審核,曾委請立法委員出面進行3次協調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5、206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具結陳稱: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因多次送審未通過,原告有要求調解,因此我有請立法委員協助幫忙調解。參與調解之人員除立法委員、兩造代表外,另有消防署及工程司之代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3頁)。是被告辯稱其就消防署及工程司審核施工計畫書一事,有盡力協助提供原告與業主及監造單位間之溝通管道,並將原告所提出之意見傳達予消防署及工程司等語,洵為可信。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怠於為原告向業主及監造單位爭取權益,亦

未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進懋有限公司函文6件為證。然查,上開原告致函予被告之函文記載內容略為:「監造單位所提供之三家產品型錄,經本公司(即原告,下同)透過管道或自網路上找到原廠型錄,明顯有篡改原廠規格及製作假型錄資料之嫌疑,貴我雙方自無遵守之義務,甚而,貴公司(即被告,下同)為保障承商權益,更不應視為不見,應向業主反應,追究監造單位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責任。」、「請貴公司依此向業主及監造單位提出應有之抗議處理」、「監造單位迄今所為要求,多有超出合約範圍且非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所要求之處,實非貴我雙方之責任,...本公司前已多次請求貴公司依約向業主及監造單位主張權利」、「再度懇請貴公司立即依約向業主及監造單位反應及主張權利」、「敬請貴公司善盡雙方合約之甲方義務,依此向業主及監造單位,提出應有之抗議處理」、「懇請貴公司儘速依約依法主張權益,以更積極之作為向業主及監造單位提出爭議」、「懇請貴公司應儘速向監造單位及業主提出正式爭議,以謀求解決之道」、「請貴公司以統包商之身分,依約依法向消防署主張權利、「本公司仍建議貴公司儘速提出爭議請求」,有進懋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07至129頁)。而依上開函文記載內容觀之,原告僅係表達其對於消防署及工程司就施工計畫書之審查意見及檢測要求有爭執,請求被告應向消防署及工程司反應原告意見、為原告爭取權益等情,惟被告有將原告意見轉送消防署及工程司,且安排溝通協調之機會,已如前述。又原告僅空泛指稱被告應依約依法向業主及監造單位「主張權利」、「反應」、「追究責任」、「抗議」、「提出爭議」,難認原告已向被告具體表明請求被告代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則原告既未向被告為此一請求,自難認被告有怠於履行契約救濟協力附隨義務之情事。況縱然消防署及工程司就施工計畫書所為之審查意見確有窒礙難行或不合理之處,而有依政府採購法提出調解申請之必要,惟原告乃系爭工程及施工計畫書之實際執行者兼製作者,原告既未提供相關專業資料或草擬調解申請書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其無從亦無能力自行撰擬相關爭訟文書等語,洵堪採信。

⑶綜上,被告有盡力協助提供原告與業主及監造單位間之溝通

管道,並將原告所提出之意見傳達予消防署及工程司,且原告並未向被告具體表明請求被告代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履行契約救濟協力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第2期價款給付條件之成就,且違反契約救濟協力附隨義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第2期價款給付條件之成就,亦無違反契約救濟協力附隨義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可採憑。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能夠獲得消防署及工程司審核通過之施工計畫書,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人事管銷成本費用、工程款利息損失、商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反訴被告是否已依約提出合於規範要求之施工計畫書;㈡施工計畫書未獲消防署及工程司審查通過,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因素所致。現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反訴被告是否已依約提出合於規範要求之施工計畫書部分:

本件消防署及工程司認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不符合合約規範要求之主要爭議點有三:⒈DLP電視牆之亮度輸出是否達800cd/㎡以上、DLP電視牆之燈泡壽命是否為1萬小時以上;⒉DLP電視牆是否可直接輸入RGBHV信號;⒊電視牆處理器是否為Client-Sever主從架構,並可提供程式API與既有警報系統整合。此觀第3次審議會議紀錄記載即明。茲就反訴被告是否已依約提出合於規範要求之施工計畫書,析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於訂料、設備進場之前,須先就「系統設計文件及

設備安裝圖進行核可」,有資通訊影像系統需求說明書第5章檢驗與測試流程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67頁背面),此即施工計畫書之審核階段,且此階段審查之重點在於「系統設計文件及設備安裝圖」之核可,亦即,系爭工程於施工計畫書審查階段,原則上僅需就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各項系統設備規格,依「形式、書面審查」是否符合合約規範要求即可。且證人賴松柏證稱:施工計畫書(建置計畫書)之審查就是文件審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頁);證人吳正豐則證稱:我負責審核之工作內容就是文件送審階段的審查,祇就文件進行審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13頁);工程司之承辦人即證人梁有忠具結證稱:工程司收到施工計畫書後,先依資料外觀內容審查是否符合送審之規定及要件,再將施工計畫書送給專案技師針對內容規格及技術資料核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4頁背面)。另參考系爭工程於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後,反訴原告將系爭工程另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工程司於審查大綜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時,亦僅針對大綜公司檢附之系統設備相關文件及圖說進行書面審查,審核大綜公司建置之資通訊影像系統設備之規格是否符合合約規範要求,此有隨卷外放之大綜公司系統建置計劃書本文、圖說、材料設備送審表可參,更可證明系爭工程於施工計畫書審核階段,原則上僅需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進行形式、書面審查即可。

⒉針對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是否符合合約規範要求即

DLP電視牆之亮度輸出達800cd/㎡以上、DLP電視牆之燈泡壽命為1萬小時以上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⑴依反訴被告就DLP電視牆所提出之商品型錄觀之,反訴被告

建置之DLP電視牆,其亮度輸出可達259cd/㎡及886cd/㎡,可適用2種不同功率之燈泡即100瓦與120瓦,100瓦燈泡之使用壽命為1萬小時,120瓦燈泡則為6,000小時,此有DLP電視牆型錄及規格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0、171頁)。則依上開文件為形式、書面審查,DLP電視牆之燈泡壽命固為1萬小時,符合合約規範要求,惟反訴被告建置之DLP電視牆所使用之燈泡有2種規格即100瓦與120瓦,其亮度輸出因使用模式不同而有259cd/㎡及886cd/㎡之差異,因此消防署及工程司於審查時,認為單憑上開型錄及規格表所載內容尚不足以判斷是否符合規範要求,進而要求反訴被告需將DLP電視牆送實機檢測並提出測試報告,以確認該DLP電視牆於使用100瓦燈泡之情況下,其亮度輸出可達800cd/㎡以上,尚難認有惡意刁難反訴被告之情事。

⑵嗣反訴被告於100年11月間將DLP電視牆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就亮度輸出進行實機檢測之測試結果為DLP電視牆於使用100瓦燈泡之情況下,其量測中心亮度為809cd/㎡,有工研院編號10051C00000-0-0-00號測試報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36頁),堪認反訴被告建置之DLP電視牆其亮度輸出亦符合合約規範要求之800cd/㎡以上。

⑶其後,消防署及工程司於第3次審議會議,因認反訴被告雖

將DLP電視牆送工研院進行實機檢測,惟工研院並未就DLP電視牆所使用之燈泡於測試過程之實際供電環境是否為100瓦功率進行測試,而認該工研院之測試報告仍無法證明反訴被告建置之DLP電視牆,其燈泡壽命及亮度輸出均符合合約規範要求,故再要求反訴被告必須將DLP電視牆相關設備樣品送第三公正專業單位進行測試等情,有第3次審議會議紀錄「會議決議第1項」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2頁)。然查,工研院就DLP電視牆進行實機檢測時,固未就燈泡於測試過程所使用實際供電環境是否為100瓦功率進行測試,惟工研院之測試報告已載明DLP電視牆內用燈泡形式為「Orsam 100W」,且測試報告所記載之燈泡廠牌型號名稱係根據反訴被告送測之DLP電視牆「燈泡模組外殼所標示之100W條碼」來記載,此有工研院編號10051C00000-0-0-00號測試報告、工研院101年1月4工研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㈣第36頁、本院卷㈠第109頁),證人賴松柏亦證稱:其因消防署質疑測試之供電環境是否為100瓦而親至工研院詢問,工研院有提供照片並答稱測試報告係根據反訴被告送測之標籤而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頁)。參以反訴被告建置之DLP電視牆所適用之燈泡規格僅有100瓦、120瓦,2種功率而已,故工研院進行實機測試亮度輸出時,該檢測之DLP電視牆所使用之燈泡必然祇可能為100瓦或120瓦,2者其一。則由工研院測試報告係根據送測之「燈泡模組外殼標示之100W條碼」來記載受測燈泡為100瓦之事實,及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尚須就其建置之系統設備是否符合合約規範要求一事,於各個階段接受多次實機檢驗與測試(此觀本院卷㈡第167頁背面之檢驗與測試流程圖即明),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殊難想像反訴被告會將送測之燈泡模組外殼條碼原標示120瓦者變造為100瓦。蓋反訴被告所建置之DLP電視牆(含燈泡)若不符合合約規範要求,縱然施工計畫書經審核通過,於嗣後各階段之實機檢驗測試過程中,亦將因DLP電視牆之亮度輸出及燈泡壽命與規格要求不符而無法履約,衡情,反訴被告自無變造燈泡外殼條碼標示之必要。故反訴被告辯稱其送工研院檢測之DLP電視牆,係使用100瓦燈泡等語,堪可採信。是綜觀前揭DLP電視牆商品型錄、規格表及工研院測試報告,依書面、形式審查,反訴被告建置之DLP電視牆,於使用100瓦燈泡之情況下,其亮度輸出達809cd/㎡,燈泡壽命為1萬小時,核與合約規範要求相符。

⑷又系爭工程於施工計畫書審查階段,原則上僅需就文件資料

進行形式、書面審查即可,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及工研院測試報告既已足認DLP電視牆之亮度輸出及燈泡壽命符合合約規範要求,消防署及工程司即須為施工計畫書審查通過及核定之決定。且消防署及工程司於審查大綜公司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時,亦僅憑大綜公司提供之DLP電視牆「型錄」記載「亮度輸出1,010cd/㎡」、「燈泡壽命1萬小時」,即逕認大綜公司之施工計畫書符合合約規範要求,此有設備器材規範及規格比較表、DLP電視牆型錄可稽(見隨卷外放之大綜公司建置計畫書(材料設備送審表)設備送審型錄第A2-M-1頁、A2-4頁),證人吳正豐亦具結證稱:其未要求大綜公司必須就燈泡實際瓦數進行實機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頁背面)。是消防署及工程司於第3次審議會議要求反訴被告於施工計畫書審查階段,尚須就DLP電視牆之燈泡於測試過程所使用實際供電環境是否為100瓦功率一事,再送第三公正專業單位進行測試並提出測試報告,已逾越系爭契約及系爭消防署契約之約定,係對於反訴被告增加契約所無之義務。

⒊針對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是否合於合約規範要求即DLP電視牆可直接輸入RGBHV信號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⑴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關於DLP電視牆可輸入RGBHV信號一節僅規範「DLP電視牆可直接輸入RGBHV信號」,並未約定其應使用之實體介面為何,有資通訊影像系統需求說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63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及系爭消防署契約關於DLP電視牆傳輸RGBHV信號之實體介面既未約定,反訴被告即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⑵查,目前實務上最常被使用做為傳輸RGB信號(包含RGBHV、

RGBS、RGsB信號)之實體介面為「VGA端子(又稱RGB端子、D-sub 15、mini D15)」,有Component video參考資料、維基百科關於VGA端子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42至47頁)。而反訴被告所建置之DLP電視牆,其所使用做為傳輸RGBHV信號之實體介面為「DSUB 15pin」(即上開所述之VGA端子、D-sub 15)。證人吳正豐亦證稱:現行實務上,一般都是使用DSUB 15pin或BNC來傳輸RGBHV信號,DSUB 15pin可以傳送RGBHV信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頁背面),堪認DSUB 15pin係現行實務上用以傳輸RGBHV信號實體介面之中等品質之物。是反訴被告抗辯其施工計畫書關於DLP電視牆可直接輸入RGBHV信號之建置,符合合約規範要求等語,洵屬可採。

⑶再參酌大綜公司所使用做為傳輸RGBHV信號之實體介面亦為

「VGA端子」,有大綜公司提出之影像系統架構圖可佐(見隨卷外放之大綜公司系統建置計劃書(本文)第68、74、78、92頁),且大綜公司建置之DLP電視牆傳輸RGB信號之輸入介面係使用「5BNC1 HD『D-sub 15pins1』」,此復有DLP電視牆型錄足憑(見隨卷外放之大綜公司系統建置計劃書(材料設備送審表)第A2-4頁)。則工程司、消防署及專家學者代表既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自大綜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19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4日提出系統建置計劃書本文、圖說及材料設備送審表送交工程司審查,僅時隔約1至3天,工程司即做成審核通過之決定,有大綜公司之計畫書送審表可參(見隨見外放之大綜公司系統建置計劃書(本文)第1頁、(圖說)第1頁、(材料設備送審表)第1頁),益證以DSUB 15pin做為傳輸RGBHV信號之實體介面,符合合約規範要求。

⑷至第3次審議會議及證人吳正豐雖均對於以DSUB 15pin做為

傳輸RGBHV信號之實體介面,是否會有接地不良、雜訊干擾及距離過遠而衰減一節提出質疑(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本院卷㈣第13頁背面),惟反訴被告就傳輸RGBHV信號之實體介面僅須給付中等品質之物,即應認符合債之本旨,且VGA端子(即DSUB 15pin)係目前實務上最常被使用做為傳輸RGBHV信號之實體介面,大綜公司所使用者亦為VGA端子(即D-sub 15 pins),是DSUB 15pin縱可能有接地不良、雜訊干擾及距離過遠而衰減之情事而非優等品質之物,尚難以此逕認反訴被告所建置之傳輸實體介面與合約規範有悖。

⒋針對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是否合於合約規範要求即

電視牆處理器為Client-Sever主從架構,並可提供程式API與既有警報系統整合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⑴反訴被告所建置之電視牆處理器為Client-Sever主從架構,

並可提供程式API與既有警報系統整合,有原廠即DATAPATH公司出具之型錄及原廠規格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9頁、本院卷㈣第49、50頁)。是依上開原廠型錄及規格證明書為形式、書面審查,堪認符合合約規範要求。

⑵參以工程司於審核大綜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時,就電視

牆處理器是否為Client-Sever主從架構,並可提供程式API與既有警報系統整合一事,其審核之依據亦僅單憑大綜公司檢附之商品型錄記載內容,此有設備器材規範及規格比較表、商品型錄可參(見隨見外放之大綜公司系統建置計劃書(材料設備送審表),設備送審型錄第A2-M-4頁、第A2-14頁、第A2-20頁。其中A2-20頁,無法判斷是否為誤載,因該頁內容難認與Client-Sever主從架構或API或警報系統有何關聯性),更可證明反訴被告提供之原廠型錄及原廠規格證明書,已足供工程司進行審查。

⒌綜上,反訴被告抗辯其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包含商品型錄

、原廠規格證明書及工研院測試報告等文件)已合於合約規範要求等語,堪可採信。

㈡、關於反訴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固負有提出能夠獲得消防署及工程司審核通過之施工計畫書之義務,惟反訴被告已提出合於合約規範要求之施工計畫書,該施工計畫書未獲工程司審核通過及消防署核定,係因消防署及工程司增加系爭契約及系爭消防署契約所無之義務,無理要求反訴被告必須就DLP電視牆所使用之燈泡於測試過程之實際供電環境是否為100瓦功率進行測試,故施工計畫書未經審查通過及核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因素所致。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於受領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後,已提交送消防署及工程司審核,且關於施工計畫書之審查核定與否非屬被告之權責範圍,被告為使施工計畫書能通過審查,已盡其協助義務。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6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已依約提出合於合約規範要求之施工計畫書,該施工計畫書未能通過審查核定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故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2,129,61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及反訴既均經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均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