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林瑠美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張緣岸
龔維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履行遺產稅,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以繼承
所得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之事宜,於民國99年3月15日經桃園地政事務複丈後發現前揭76-21、81-1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續行遺產稅抵繳程序,經原告迭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部分,被告經會勘後,亦承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無誤,嗣並經兩造會同地政機關辦理鑑界,於99年9月30日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點交返還原告,其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6-21地號土地0.38平方公尺、系爭81-11地號土地40.31平方公尺,面積共為40.69平方公尺,並出租以經營停車場使用。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達20餘年(約自78年7月1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除侵害原告所有權,且嚴重影響原告使用收益權,被告固不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對於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竟擬以當年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5年期間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7,435元敷衍。然被告將無權占有土地出租予停車場經營業者,致原告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1-11地號土地所獲利益,相當於被告每月向停車場經營業者所收取之租金數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該利益之價額。而據被告與訴外人汶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汶宏公司)間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被告出租系爭72、75-9、104-1地號土地、面積共1,196平方公尺,每月可得租金423,200元,其中,占用系爭81-11地號土地部分涉及停車場之大門進出口,且被告未提供另外之車輛出入口供訴外人汶宏公司使用,因此,位於系爭81-11地號土地之車輛出入口位置經濟利益與土地租賃契約中其他土地,不可相提,訴外人汶宏公司表示對於停車場出入口無權占用系爭81-11地號土地部分,願以每月5萬元向原告承租,故可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81-11地號土地所得利益至少為每月5萬元,若以回溯請求15年期間計算(自8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則被告不法所獲利益至少為90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15=90 0萬元),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其所受利益900萬元負返還責任。
㈢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林詹壁(於53年7月7日經分割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於97年4月19日由原告繼承,故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詹壁權利義務,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自8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繼承原所有權人林詹壁自84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18日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對原告而言,屬為被告侵權行為受損害(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使依「以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並不當然等同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租金」,況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原告並無自行出租情事存在,因此,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⒉被告於99年11月2日會議紀錄自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出租
機車停車場圍牆使用,使用範圍合計共40.69平方公尺,不知何以被告在訴訟中陳述所出租予訴外人汶宏公司經營之停車場並未占用系爭81-11地號土地,顯然矛盾。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180號案件,證人張緣岸證述86年到職時,圍牆已經存在,且訴外人汶宏公司停車場進出所使用系爭81-11地號土地,即為舊圍牆所圈圍使用之範圍,可證被告否認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81-11地號土地出租,與事實不符。被告將系爭72、75-9、104- 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汶宏公司,所約定之租金每月423,200元,並非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標準,故本件亦不得以此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加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81-11地號土地係出租予訴外人汶宏公司經營機車停車場之用,非作為一般居住使用,享有該地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故被告所應負之不當得利對價不僅單純使用土地對價,應包括商業利益對價在內,故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租金最高限制。再由被告業於99年9月30日將無權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可知被告就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為「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則該特定占有使用人(即被告)非不特定之公眾,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桃園縣政府函文亦表示長壽街路右側排水溝毗鄰桃園火車站之部分(即本件主張無權占有部分)未供通行使用,被告主張無權占用土地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屬無據。
⒊若依被告有將系爭81-11地號土地對外出租為經營機車寄放停
車場之時期、金額,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被告對外出租土地面積為1,196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76-21、81-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38、40.31平方公尺):
⑴自90年4月1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66,600元,共
計32個月又13天,原告得請求系爭81-11地號土地被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00,746元【計算式:(40.31/1,196×366,600元×32)+(40.31/1,196×366,600元×13/30)=400,746元】。
⑵自93年1月8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租金每月422,100元,共計
32個月,原告得請求系爭81-11地號土地被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12,136元(計算式:40.31/1,196×422,100元×36=512,136元)。
⑶自96年4月18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423,200元,共
計41個月又12天,原告得請求系爭81-11地號土地被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90,530元【計算式:(40.31/1,196×423,200元×41)+(40.31/1,196×423,200元×12/30)=590,530元】。
⑷其餘期間共計107天未出租,以公告地價14,080元之百分之10
計算,原告得請求系爭81-11地號土地被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8元(計算式:40.31/756×14,080元×0.1×107/30=268元)。
⑸自84年10月1日起至90年4月17日止:共計5年6個月又17天,以
公告地價14,080元之百分之10計算,原告得請求系爭81-1 1地號土地被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998元【計算式:(40.31/756×14,080元×0.1×66)+(40.31/756×14,08 0元×
0.1×17/30)=4,998元】。⑹被告占用系爭76-21地號土地0.38平方公尺,期間總計15年,
以公告地價14,080元之百分之10計算,原告得請求系爭76 -21地號土地被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420元【計算式:(
0.38/15×14,080元×12×0.1×15)=6,420元)。⑺以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1,514,098元(計
算式:400,746元+512,136元+590,530元+268元+4,99 8元+6,420元=1,514,098元)。
被告抗辯則以:
對於不動產物權,我國採取登記要件主義,原告係於99年10月15日方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此時前,原告不得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請求被告返還自78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詹壁從未向被告提出不當得利請求,既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詹壁與被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債權可為繼承,原告主張繼承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詹壁自84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18日期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屬無據。甚且,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與租金相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就請求超過5年之部分提出罹於時效抗辯。被告與訴外人汶宏公司所訂立之車輛寄存(土地)租賃契約,出租標的為被告所經管之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面積1,196平方公尺,均位於上開土地範圍內,租金之計收未包含系爭土地,被告雖在不知情狀況下使用系爭土地,但否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而受有利益,被告承認占有與否認收取租金無必然關係,原告逕以訴外人汶宏公司表示願以每月5萬元承租系爭土地,遽指被告所受利益每月至少5萬元,實非有據,況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桃園市○○街,為柏油路面且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主張以每月5萬元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茲既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則被告所受使用土地之利益,自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作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是以,關於被告興建之圍牆及部分棚架有逾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40.69平方公尺,被告願參照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按使用面積×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給付使用期間(自94年4月1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計5年)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計157,435元與原告,而被告出租經管之國有土地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出租,土地租金非被告單方決定,此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者發生原因有別,故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不同,原告質疑被告與訴外人汶宏公司之租金計算標準非「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爭執使用補償金數額,顯非有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合意之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自52年8月
3日起原登記係訴外人林詹壁所有,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4月19日),嗣分別於99年10月15日、18日以抵繳稅款為由(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2月2日),登記為桃園市(權利範圍5分之4)及中華民國(權利範圍5分之1)共有,參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參見桃園卷第8、11頁)。
㈡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自40年7月
13日起原登記係訴外人林詹壁所有,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4月19日),嗣分別於99年10月15日以抵繳稅款為由(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2月2日),將權利範圍499,865分之171,584移轉登記為桃園市所有,及於99年10月18日將權利範圍499,865分之42,896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
㈢兩造曾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鑑界,確認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76-21地號土地面積0.38平方公尺,占有使用系爭81-11地號土地面積40.31平方公尺,被告並已於99年9月30日,將系爭76-21、81-11地號2筆土地點交返還原告,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點交紀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99年11月23日北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桃園卷第35頁、第36至37頁)。
㈣被告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共1,196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汶宏公司經營停車場之用,租期自96年4月18日起至101年7月17日止,每月租金423,200元(含稅),有車輛寄存(土地)租賃契約(參見桃園卷第41至44頁)。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9頁、第40頁背面)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計15
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其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或15年?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原告請求依每月5萬
元計算不當得利,是否適當?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6-21、81-11地號土地之事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97頁),更表示願意參照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給付使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計157,435元與原告等語(參見桃園卷第62-2頁、本院卷第24頁、第185頁背面),堪見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其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無爭議,僅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含請求期間及計算方式)爭執,先予敘明。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9年10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置辯,原告以其繼承原所有權人林詹壁自84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18日期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茲既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性質屬財產上權利,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得由原所有權人林詹壁之繼承人予以繼承,復以原告業提出原所有權人林詹壁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證明其為原所有權人林詹壁之唯一繼承人,且被告亦於本院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原告主張繼承事實不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頁),故原告主張其得繼承原所有權人林詹壁自84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18日期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不可採,原告得本於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自84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18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無疑義。民法第758條第1項雖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然對照同法第759條亦定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可知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者僅為原則,於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登記則僅為處分要件,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繼承人即當然取得繼承遺產所有權,縱不動產物權亦不待登記即生移轉效力,原告雖於99年10月15日方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前所述,茲既原所有權人林詹壁於97年4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本於唯一繼承人地位,於97年4月19日即因繼承開始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因其事後在99年10月15日因欲以系爭土地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事宜,有處分移轉土地必要,方辦理登記為所有人而受影響。是以,原告自97年4月19日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請求其返還自97年4月19日起至99年9月30日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原告迄至99年
10 月15日方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自84 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期間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㈡被告另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對
已罹時效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系爭土地,該等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返還自8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總計15年期間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依前所述,難謂有據。此外,原告未舉證於該15年期間內曾為任何中斷時效行為,揆諸前揭判例、裁判意旨,自僅能請求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即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其餘84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業因罹於時效消滅。惟觀諸被告所屬臺北工務段99年11月23日北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有關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疑義一節,本局擬參照民眾使用本局管有土地處理方式,以當年期土地申報地價計算5年使用補償金給付予台端(即原告)。本案地上物拆除前使用面積40.69平方公尺,以當年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自99年4月9日往前追溯5年使用補償金,併計算到99年9月30日(本段與台端雙方確認點交完成日),合計共157,435元」等語(參見桃園卷第36至37頁),與被告100年11月1日民事訴訟答辯書所載「本局願意參照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給付使用期間(5年)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157,435元予林瑠美女士(即原告),即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使用面積(40.69平方公尺)×該等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5%×使用期間(自94年4月10日至99年9月30日止)」之情(參見桃園卷第62-2頁)互核一致,堪見被告對於原告本已罹於時效之94年4月10日起至94年9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有自願拋棄時效利益意思,則就此段期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雖已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綜上,被告抗辯自84年10月1日起至94年4月9日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4年4月1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期間共計為5年又174日),至於其餘請求自84年10月1日起至94年4月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因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權為由拒絕給付有理由,即難照准。末以,被告雖否認已占有系爭土地10多年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然衡酌被告多次表示同意賠償自94年4月10日至99年9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與原告,堪認其對該段期間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無爭執,茲既認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僅自94年4月1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正與被告無爭執之占用期間相符,被告所為無權占有期間未達10多年之論述,對本件原告得請求償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已無無影響,不再贅述。
㈢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償還之價額:
⒈原告雖以訴外人汶宏公司出具之意願書為據(參見桃園卷第47
頁),主張應按每月5萬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然被告業已否認在卷,該意願書之性質核屬私文書,其真正業經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為真,況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據意願書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非以被告所受利益為準,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殊無足取。原告又依據被告與訴外人莊明宗、申美莉、汶宏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車輛寄存(土地)租賃契約,主張應按租金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惟參諸土地租賃契約、車輛寄存(土地)租賃契約(參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桃園卷第41至44頁),可見租賃標的物均為桃園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復以被告亦表示係將前揭3筆土地(面積共1,196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莊明宗、申美莉、汶宏公司,其租金數額亦係以出租土地面積1,196平方公尺計算(參見桃園卷第62-1頁),足徵被告於與訴外人莊明宗、申美莉、汶宏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數額之際,未將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納入審酌考量,故不得逕以土地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為基準,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亦即,原告此主張計算方式,仍難謂為適法。
⒉本院衡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是請求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標準定其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之數額。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地點鄰近桃園火車站,周邊有新光三越百貨及遠東百貨公司等商圈,經原告陳述稽詳(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未予爭執,足認系爭土地鄰近位置生活機能完備、交通便利、商業活動堪稱發達,審酌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應合理適當。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因桃園縣政府業以101年5月1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本院表示:系爭76-21、81-11地號土地遭被告占有使用部分即長壽街路側排水溝毗鄰桃園火車站部分,並未供通行使用,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語明確,故被告據此主張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應認過低。本件原告僅得請求94年4月1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業詳述如前,且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為系爭76-21地號土地0.38平方公尺、系爭81-11地號土地40.31平方公尺,總計為40.69平方公尺(參照兩造合意之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土地所被占用面積及各年度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後,原告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自94年4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
按系爭土地94年度至98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80元(計算式:17,600元×0.8=14,080元,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占有面積40.69平方公尺、占有期間4年266天計算後,為216,735元【計算式:(14,080元×40.69×8%×4)+(14,08 0元×40.69×8%×266 /365)=216,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期間:
按系爭76-21、81-11地號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分別每平方公尺14,080元、14,405元(參見桃園卷第8至9頁)、占有面積0.38、40.31平方公尺、占有期間273天計算後,為35,065元【計算式:(14,080元×0.3 8×8%×273/365)+(14,405元×40.31×8%×273/365)=35,065元】。
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返還自94年4月1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800元部分(計算式:216,735元+35,065元=251,8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4月1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參見桃園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法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即應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