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原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佰零柒萬捌仟捌佰元。惟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院查:
㈠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租賃物,
應比較租金總額及租賃物價額後取數額低者,故訴訟標的價額為按租賃契約備忘錄所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之租金(即⒈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每月1,600萬元;⒉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632萬元;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每月租金16,646,400元),經計算後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億玖仟伍佰捌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元【計算式:(1,600萬元×60月)+(1,632萬元×60月)+(16, 646,400元×57月)+(16,646,4 00元÷30天×14天)=2,895,8 13,120元】。㈡原告雖據民法第422條規定爭執本件租賃契約屬未定期間,然
原告與被告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既簽訂租賃契約備忘錄,且原告亦執此租賃契約備忘錄內容為主張及聲明如前,自不符未以字據訂立之要件。
㈢又查本件備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萬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億玖仟伍佰捌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經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佰零柒萬捌仟捌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