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被 告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4,528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季)基準利率(時為3.62%)加碼年息1.2%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82%),暨自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院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1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於96年3月14日邀同被告許勝發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按月繳息,利率按公告之基準利率(季)加碼年息1.2%以上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82%),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約定借款期間1年,嗣屆期陸續展延,目前到期日為102年9月22日。惟萬泰公司提供本件借款之擔保品,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司執晴字第17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依雙方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如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下稱加速條款)。萬泰公司逐年辦理展延清償,擔保品復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可徵確有債信問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業以101年3月27日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第204號存證信函向萬泰公司追償剩餘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伊等於9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嗣於100年9月22日到期日時,兩造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並簽立借據、本票等借款契據,原告同意剩餘本金11,314,528元展延期限至102年9月22日,萬泰公司此後均按期繳納本息,無拖欠情事,雖本件擔保品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4-7地號及其上25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巷9之5號房地(下稱系爭擔保品),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司執晴字第17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該件拍賣底價為2,831萬元,本件借款僅餘11,314,528元,足證原告債權有足額擔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司執助物字第519號強制執行案件,所拍賣高雄市○○○路○○號10樓之10房地(下稱多餘資產房地),法院鑑定價值為3,100萬元,亦高於他債權人之債權額2,500萬元,足見萬泰公司之資產大於債務甚多。又系爭擔保品抵押權第一順位為原告,多餘資產房地未設抵押權負擔,原告債權必可獲全數受償,而無行使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款第2項加速條款之必要,否則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且加速條款約定攸關借款人期限利益,倘金融業者於定型化契約約定概括條款作為債信不足事由,因其文義內容抽象,且金融業者相對於借款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縱係透過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方式為之,金融業者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概括約款,仍將使借款人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系爭加速條款,就雙方當事人間權益關係失衡,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屬定型化契約中顯失公平之無效約定。又原告對萬泰公司名下其他不動產先行假扣押,使伊無法再與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融資及協商債務處理事宜,嚴重侵害伊合法權益,該加速條款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第4款所定:「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屬無效,不得行使,以維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萬泰公司邀同被告許勝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1,500萬元借款契約,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約定展延清償期限至102年9月22日,萬泰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1,314,528元未為清償,有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欠款金額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92頁)

㈡、被告萬泰公司前以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4-7地號及其上25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巷9之5號房地(下稱系爭擔保品),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3,200萬元抵押權與原告,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㈢、本件借款系爭擔保品前因萬泰公司之他債權人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司執晴字第17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已訂於101年7月11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有該院101年6月15日桃院晴101司執晴字第17524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

㈣、原告以101年3月27日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第2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因萬泰公司提供本件借款擔保品,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符合雙方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2款加速條款約定,據此對萬泰公司主張借款全部到期,並請於五日內清償全部借款,逾期將進行訴追求償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㈤、被告萬泰公司自借款契約成立迄至目前為止,均按期正常繳納本息,有本院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加速條款相關約定,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應屬無效?

㈡、系爭加速條款相關約定,有無違反民法247之1條規定而應屬無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加速條款相關約定,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應屬無效?

1、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所規範者即為建立「市場競爭之秩序」,而對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加以管制,因此強調個案中,交易之一方是否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或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金融業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態樣:(三)未於借貸契約明定行使加速條款事由: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應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2.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3.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4.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時。5.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6.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7.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8.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時。9.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依第6至第9目事由行使加速條款,並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另,除前九目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外,業者倘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個別議定加列他種事由,並應於契約中以粗體字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同時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通知或無須通知)之效果。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五點第(三)款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本件借款系爭擔保品雖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萬泰公司所有資產大於原告債權,無不敷擔保債權,尚未陷於債信不足,原告即無確保債權必要,縱有行使加速條款必要,亦應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萬泰公司,否則即有違反前述說明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惟查: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款第2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二)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20頁),此加速條款所載內容,係就借款人債信不足之事由為預先議定,並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之效果,復為針對可歸責於借款人之事由所為失權規範,審諸借款人對於其本身債務之發生,應得自行控制,就其因其他債務之發生可能造成信用狀況貶落之情形,亦當可預見,且於其信用狀況貶落之情事發生時,其本身應自知甚詳,故上開條款以喪失期限利益責令借款人對於信用狀況之貶落自負其責,乃為金融業者控管授信業務風險之必要,且雙方既已針對特定情況將加速債務期限之到期及其效果,明文約定於授信約定書中,而非以概括條款為抽象約定,並經被告萬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許勝發簽字同意(見本院卷第19、21頁),當無致被告二人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或遭原告片面解釋或適用概括約款,則被告抗辯加速條款顯失公平,違反首揭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已屬誤會。而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行使加速條款前,有按催收程序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限期繳款,此有101年3月27臺北興安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催知被告繳款事宜在卷可稽,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與被告所指未於借貸契約明定行使加速條款事由而未以合理時間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因其未充分揭露上開訊息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尚有不同,是被告自應早已知悉原告催款之情,原告遲至101年6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收受原告催告通知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至少已逾4個月以上,亦足認原告已有合理通知或催告期間,惟被告迄仍無清償表示,被告抗辯原告於行使加速條款,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顯無可採。

㈡、系爭加速條款相關約定,有無違反民法247之1條規定而應屬無效?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惟該條規定,限於契約約款有: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款第2項約定,原告對萬泰公司名下其他不動產先行假扣押,使伊無法再與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融資及協商債務處理事宜,嚴重侵害伊合法權利云云;然查:兩造間簽署「授信約定書」有關擔保品補足之契約條款,係被告所提供原告銀行之擔保品如有不足時,原告得逕對被告求償借款等規定,此係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借款與擔保之衡平規定,與商業慣例相符,並無免除或減輕原告銀行之責任,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或限制其權利,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復審酌萬泰公司到庭不否認係因與他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使系爭擔保品遭受查封拍賣等語,則萬泰公司對第三人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不論萬泰公司所負擔者,係借款債務或連帶保證債務,均與借款債務人間,對他債權人負同時或先後清償之責,且系爭擔保品業經他債權人之聲請,由桃園地院實施查封拍賣,定於10 1年7月1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其上之抵押權將於拍定後均予塗銷(見本院卷第31、32頁),此有該院101年6月15日桃院晴101司執晴字第17524號函文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拍定後價額尚未可知,若原告於系爭擔保品拍定後尚有未足額受償部分,無異其優先債權淪為普通債權,縱被告等名下尚有其他資產,原告已喪失借款成立之初,得以評估授信風險之債權人地位,足認其有行使加速條款保全債權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是否有理?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萬泰公司尚餘本金11,314,528元未為清償,清償期限固約定至102年9月22日屆至,惟借款擔保品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約加速期限屆至,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許勝發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萬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1,314,5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