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0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KOREA DATA SYSTEMS(USA),INC.法定代理人 LAP SHUN HUI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原 告 MENDLOWITZ & ASSOCIATES INC.法定代理人 BENNY MENDLOWITZ被 告 姜天杰(即JAY TIEN CHIANG、TIENCHIEH CHINAG)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馮浚銓律師被 告 蔡素美(即CHRISTINA CHIANG、SUH MEI TASI、C-
HRISTIAN、SUH MEI TSAI、CHRISTINA SUH MEI T-
SAI、SUH MEI TASI CHIANG、CHRISTINA SUH MEICHIANG、SUH MEI CHIANG)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複 代理人 侯兆怡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即原告 KOREA DATA SYSTEMS( USA ), INC.代原告MENDLOWITZ & ASSOCIATES INC.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MENDLOWITZ & ASSOCIATES
INC.共同起訴請求判決宣示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於西元2011年6月20日所為法院檔案編號 00-CL-3835號民事確定裁判(下稱編號00-CL-3835號裁判)及加拿大安大略省上訴法院於西元2009年1月7日所為法院檔案編號C47106號民事確定裁判(下稱編號C47106號裁判)准予強制執行,其中編號00-CL-3835號裁判係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加拿大幣225,000 元、編號C47106號裁判則係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訴費用加拿大幣50,000元(下稱系爭兩份民事確定裁判)。茲因共同原告MENDLOWITZ & ASSOCIATES INC.已依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最新之命令,簽立轉讓書將上開裁判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全部移轉予聲請人,被告復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代原告MENDLOWITZ & ASSOCIATES INC.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非以訴訟外之第三人為限;縱為本訴訟中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一,祇須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此一原告或被告在訴訟繫屬中,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另一被告或原告,該另一被告或原告,仍不失為本條之第三人」(引自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民國100年10月修訂九版中冊第733頁)。聲請人主張自共同原告MENDLOWITZ & ASSOCIATES INC.受讓系爭債權,聲請代MENDLOWITZ & ASSOCIATES INC.承當訴訟,業據提出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於西元2013年11月30日所為法院檔案編號 00-000000號命令影本(含翻譯本)暨經我國駐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民事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58頁、本院卷㈡第56至60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稱「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規定聲請法院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原告所主張「聲請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內所認定原告之私法上請求權,應不在本案法院實體審理之範圍內,顯非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規定聲請法院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表明不同意聲請人代 MENDLOWITZ& ASSOCIATES INC. 承當訴訟云云。惟查,系爭轉讓書已表明聲請人與MENDLOWITZ & ASSOCIATES INC.於2012年 6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被告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民事訴訟,請求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系爭兩份民事確定裁判,並說明依據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命令,MENDLOWITZ & ASSO-CIATES INC. 同意將其於上開中華民國訴訟所享有之一切相關權益轉讓予聲請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其意顯係將系爭債權及請求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系爭兩份民事確定裁判之一切相關權益皆讓與聲請人,則系爭轉讓書自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讓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代原告MENDLOWITZ & ASSOCIATES INC.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