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原 告 Mendlowit.法定代理人 Benny Men.原 告 Korea Dat.法定代理人 Lap Shun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姜天杰(即Jay Tien Chiang 、Jay Chiang、Tienchieh Chiang)、蔡素美(即Christina Chiang、Suh Mei Ta
si、Christian Chiang、Suh Mei Tsai、Christina Suh Mei Ts
ai、Suh Mei Tsai Chiang 、Christina Suh Mei Chiang、Suh
Mei Chiang)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80,299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加拿大幣275,000 元,而本件起訴時即101年6 月22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加拿大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加拿大幣1 元可兌換新臺幣29.4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98,750 元【計算式:275,000×29.45 =8,098,7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190元。原告僅繳納80,299元,尚欠891 元【計算式:81,190-80,299=891 】,應予補繳。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應予補正。
三、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
二、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應補我國駐外單位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