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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原 告 MENDLOWITZ & ASSOCIATES INC.法定代理人 BENNY MENDLOWITZ原 告 KOREA DATA SYSTEMS(USA),INC.法定代理人 LAP SHUN HUI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被 告 姜天杰(即JAY TIEN CHIANG、TIENCHIEH CHINAG)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馮浚銓律師被 告 蔡素美(即CHRISTINA CHIANG、SUH MEI TASI、C-

HRISTIAN、SUH MEI TSAI、CHRISTINA SUH MEI T-

SAI、SUH MEI TASI CHIANG、CHRISTINA SUH MEICHIANG、SUH MEI CHIANG)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法人之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分別設於加拿大和美國,顯然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揭規定,於法有據,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於西元2011年 6月20日所為法院檔案編號00-CL-3835號之確定民事裁判,其中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 225,000元部分及加拿大安大略省上訴法院於西元2009年1月7日所為法院檔案編號C47106號之確定民事裁判,其中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50,000元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起訴之客觀利益即依前開民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亦即加拿大幣 275,000元,按原告起訴時之加拿大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29.4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098,750元(計算式:275,00029.45= 8,098,750),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 121,785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242,963元(計算式:8,098,7503%=242,963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為486,533元(計算式:121,7852+242,963=486,533)。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月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