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原 告 林蔚山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投資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達國際公司),並於八十九至九十一年間任董事長,而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通達國際公司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間短期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通達國際公司自八十七年成立時起即大量虛設行號、購買假發票製作虛偽交易以美化財務報表、營造公司營運良好假象,並在海外成立與知名企業名稱相似之公司,以進行虛偽銷售方式,向金融行庫申請授信。
(二)新竹商銀徵信不實,對通達國際公司鉅額授信:1自九十一年起開始對通達國際公司授信(出口押匯及信用
狀融資),同年十月間起承作應收帳款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萬元。
2九十二年一月間,通達國際公司向申請應收帳款融資,額
度為一億五千萬元,新竹商銀授審會認為通達國際公司營收持續衰退、存貨增加、現金不斷流出、自有資金不足支應、負債比提升、短期償債能力不佳、交易買方及交易條件不明等,僅核准於四千八百萬元範圍內辦理;新竹商銀同年二月間再次徵信,仍未要求通達國際公司提供買方詳細資料以確認有無交易,即於同年四月間核貸一億元。
3通達國際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虛偽增資一億二千五百萬
元,並在香港、美國加州成立紙上公司,以假發票虛偽銷售方式向新竹商銀融資,並將貸得款項以假發票向紙上公司購料方式匯往海外,復以應收帳款方式匯回國內,甚且部分經通達國際公司員工挪為私用。同年六月間再向新竹商銀申請三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應收帳款融資授信,新竹商銀未透過承保機構且未再次徵信即予承作。
4九十三年六月間通達國際公司再向新竹商銀申請六億元應
收帳款融資授信,新竹商銀未透過承保機構且未再次徵信即予承作。
5九十四年六月間通達國際公司員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銀行局(以下簡稱金管會銀行局)檢舉通達國際公司有虛設行號、編制不實報表情事,金管會銀行局乃發函提醒各銀行注意。新竹商銀乃發函予通達國際公司所稱往來之國外公司,經該等公司回覆並未與通達國際公司進行交易,新竹商銀已知悉通達國際公司利用虛偽交易詐貸,竟未依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違法行為,並向通達國際公司追索。同年八月間新竹商銀同意重訂授信契約,並要求增列其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將自身徵信義務及防制金融犯罪義務轉嫁予其,破壞金融體制及公序良俗。
6其為免通達國際公司短時間內無法償還新竹商銀鉅額融資
貸款,致通達國際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與新竹商銀簽訂保證契約及簽發本票,保證額度達四億三千九百萬元,計至九十九年五月間止,通達國際公司仍積欠一億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
(三)其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與新竹商銀簽訂之授信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為無效,該等保證契約既為無效,其與新竹商銀間保證關係不存在。
(四)新竹商銀於九十五年間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新竹商銀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訴外人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通達國際公司清償前述債務,並向其請求分擔保證債務二千八百八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爰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通達國際公司所負債務之保證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主事務所在新竹市○○路○○○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考,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復非民事訴訟法第三至十九條所定之特別審判籍法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原告雖復主張依其與新竹商銀間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所訂授信契約書第二十二條(見原證十四),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保證契約,分別發生於附表所示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月、九十二年一月、七月、九十三年六月、九十四年九月、九十五年七月間,均發生於是紙授信契約書簽訂前,且無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書面,又原告自承附表所示之保證關係係針對通達國際公司之短期融資貸款,而是紙授信契約書載明為通達國際公司之中長期分期償還貸款,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是難以(原證十四)授信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保證契約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與新竹商銀間(原證十四)授信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係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立約人及保證人均合意由貴行或所屬與立約人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新竹商銀及合併更名後之被告,主事務所均設在新竹市○○路○○○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但新竹商銀臺北分行業已不復存在,此觀被告之分公司並無「臺北分公司」一節即明,是縱認附表所示之保證契約亦適用是紙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既已不存在,兩造僅合意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