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原 告 張永光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被 告 束崇政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717萬6,105元,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億3,180萬9,002元,及其中6,146萬8,415元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背面、卷二第2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以訴外人葉海萍名義向訴外人吳怡靜(現更名吳宜甄)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2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與兄弟即訴外人張永正、張永輝等人基於抵稅之目的,曾於同年10月5日由張永正出名與被告及葉海萍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張永正將視稅額需求向被告購買部分上開土地,然葉海萍及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鄭筑文與張永正及原告兄弟洽商後,約定兩造買賣標的改為系爭土地全部,且因該等土地將自吳怡靜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由原告於94年1月24日為被告代墊向吳怡靜取得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796萬8,415元(即如附表一「原證1附件所載82年10月4日土地增值稅」欄所示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之增值稅,下稱系爭增值稅),日後再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嗣被告於94年1月26日與鄭筑文簽訂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協議),授權鄭筑文自行決定價格及條件,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當日鄭筑文即與原告簽訂土地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購地意願書),約定原告以總價1億9,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告匯款50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俟兩造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連同系爭增值稅一併轉作已付價金。被告於94年4月6日復為補充系爭授權協議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除授權鄭筑文再向原告收取預付買賣價金2,600萬元外,並於該協議第3條表明若鄭筑文無法於94年4月29日促使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告應於5日內返還原告已付款項之旨,原告乃同意再匯款2,600萬元與被告。
惟因兩造未於約定期限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告亦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返還原告上開付訖款項,迭經原告催促,被告遂於94年6月6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允諾將於30日內退還全部本金,並依該承諾書所載計算標準補貼利息損失,若逾60日未清償,願另加付一倍應付款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未遵期還款,經原告於101年3月19日催告後仍未清償,而系爭承諾書上所載相對人即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張永輝,已將其關於系爭承諾書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爰依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46萬8,415元(即系爭增值稅2,796萬8,415元、系爭匯款3,35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2,600萬元】),並給付利息損失補貼443萬6,086元(含系爭增值稅之利息損失補貼249萬0,336元及系爭匯款之利息損失補貼194萬5,750元,計算式各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5第2、4項所示)及違約金6,590萬4,501元(計算式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5第6項所示),共1億3,180萬9,002元,暨其中6,146萬8,415元自101年3月19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之101年3月20日回溯5年即96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上開已付款項6,146萬8,415元部分,併依兩造間預付價金及代墊稅款之買賣預約關係(即由系爭授權協議、系爭購地意願書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所構成)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180萬9,002元,及其中6,146萬8,415元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增值稅2,796萬8,415元,因被
告係委任鄭筑文委託葉海萍為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2,816萬7,114元,並於93年10月6日匯款2,782萬3,133元與葉海萍,作為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用。鄭筑文另囑原告繳納系爭增值稅2,796萬8,415元,屬原告與鄭筑文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不得對被告為請求。
㈡鄭筑文雖與被告簽訂系爭授權協議,有權與買受人簽訂土地
購買意願書及為被告收取上限為1,000萬元之定金,惟鄭筑文不僅未曾告知被告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購地意願書乙事,更僅向被告表示欲自行購買系爭土地,並指示第三人匯款共3,350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鄭筑文所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縱認系爭購地意願書為真,由上載「張永光為向鄭筑文購買土地」文字可知,鄭筑文應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自居為出賣人地位轉售原告,被告交易對象既係鄭筑文而非原告,被告自無將買賣價金退還原告之義務。又縱認系爭匯款係原告為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然依系爭購地意願書第6條約定可知,原告與鄭筑文間係共同投資之隱名合夥關係,而葉海萍則為原告之代理人,此2人均有權為原告受領被告之退款,而被告已委託訴外人李玉菁與原告之合夥人鄭筑文合意以匯款3,297萬元至葉海萍帳戶之方式,作為退還被告所受領之系爭匯款(不足之差額鄭筑文未向被告請求),應認被告已為清償,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再者,被告並無簽署系爭承諾書及系爭補充協議,上開文件
雖有被告姓名之簽名及用印,然均非被告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另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內容,僅記載由鄭筑文指示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原告並不因而取得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承諾書、系爭補充協議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均無理由。又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不生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系爭利息補貼443萬6,086元及系爭違約金6,590萬4,501元,亦屬無據。況且,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發生於00年間,應認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違約金亦屬過高。
㈣此外,原告既主張係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而付款,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縱認原告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既然被告交易之對象係鄭筑文,而非原告,且被告已將款項退還鄭筑文,故原告行使權利之對象應為鄭筑文,而非對被告請求。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於93年10月4日委任葉海萍向吳怡靜(現更
名吳宜甄)所購買,由葉海萍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並指定被告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卷二第184頁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葉海萍與張永正於93年10月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
定張永正因為辦理贈與稅及訴外人曾美霞之遺產稅,將向被告與葉海萍購買土地抵繳稅金,該約定書嗣後已解約(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約定書、本院卷二第184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
㈢被告於93年10月6日匯款2,782萬3,133元至葉海萍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見本院卷一第80頁匯款單、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
㈣系爭13筆土地之增值稅,係於94年1月24日由張永正於臺灣
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2,796萬8,415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繳納(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5頁存摺封面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32頁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102年12月31日102新明法字第00159號函、第184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6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與所附繳款書及印鑑證明)。
㈤被告於94年1月26日與鄭筑文訂立系爭授權協議,約定由被
告授權鄭筑文與買受人簽署土地購買意願書,出售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及條件均由鄭筑文決定,惟正式之買賣契約應由買受人與被告本人簽訂,鄭筑文不得代理被告簽約;另鄭筑文與買受人簽署土地購買意願書時,僅得向買受人收受1,000萬元,並應由買受人逕行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中(見本院卷一第33頁授權書、第90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278頁背面被告辯論意旨狀)。
㈥原告分別於94年1月26日、2月4日、4月6日及4月8日匯款500
萬元、250萬元、2,5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350萬元至被告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與所附印鑑證明、第277頁至背面、第278頁背面被告辯論意旨狀)。
㈦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委由鄭筑文所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授權協議、系爭購地意願書、系爭補充協議,本應將土地出售原告卻拒不履行,當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並加計約定利息補貼與違約金共1億3,180萬9,002元,況縱被告否認系爭授權協議、系爭購地意願書、系爭補充協議之存在,亦應將原告已給付之款項6,146萬8,415元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已付款項6,146萬8,415元暨該部份自96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系爭利息補貼443萬6,086元、系爭違約金6,590萬4,50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授權協議、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購地意願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已付款項6,146萬8,41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已付款項6,146萬8,41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已付款項6,146萬8,41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已付款項6,14
6萬8,415元暨該部份自96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系爭利息補貼443萬6,086元、系爭違約金6,590萬4,501元,有無理由?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為民法第531條所明定。次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7條前段、第35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委任鄭筑文代為尋覓系爭筆土地之買家,並於94年1月26日簽訂系爭授權協議,業據其提出授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簽訂系爭授權協議後,復於94年4月6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擴張該代理權範圍,故鄭筑文94年1月26日與伊所簽系爭購地意願書、94年6月6日所交付予伊之系爭承諾書均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固據提出土地購買意願書、協議書、直式與橫式列印之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8頁、本院卷一第112頁),然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辯稱:伊僅授予鄭筑文於該授權協議書所載範圍內具代理權,未曾嗣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擴張代理權限,且該補充協議、系爭承諾書與上載被告印文為偽造,系爭購地意願書更係鄭筑文個人所為而均與伊無涉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舉證人即原告對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等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補充協議:
①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補充協議上被告之簽名為影印,
而協議首頁即被告簽名下方蓋有被告印文(見本院卷一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參以訴外人徐廣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336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案)偵查中陳稱:伊替原告接洽向被告買土地,系爭授權協議是被告簽名後交給鄭筑文,鄭筑文再將該協議與附件之印鑑證明等兩份原本交付伊…買賣過程中,鄭筑文說被告要用錢,拿系爭補充協議和伊催款,伊當時質疑該補充協議上被告簽名為影印,鄭筑文則稱被告在國外或南部、故簽名後傳真回臺北,伊才於94年4月匯款2,600多萬元予被告…上開經過地點都是在鄭筑文和葉海萍愛國東路的事務所等語(見本院調閱偵案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訊問筆錄、第142頁及背面訊問筆錄),則系爭補充協議上被告簽名為影印而來,並非被告親筆所為,應堪認定。又鄭筑文就系爭補充協議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亦有偵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3頁)。再者,鄭筑文雖經兩造聲明訊問,然迭經本院通知多次未到庭,嗣以其所為證言足致自身受刑事訴追為由聲請拒絕證言,並據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補充協議上被告影印簽名為被告所授意,自難認該補充協議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②原告另陳稱系爭授權協議所附被告出具之印鑑證明上印
文與系爭補充協議上所蓋被告印文相同,足見系爭補充協議為真正云云,被告則否認曾出具該印鑑證明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授權協議雖附有土地增值稅表格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證人李玉菁具結證稱:被告與鄭筑文簽立系爭授權協議時伊在現場,系爭協議附有土地資料同本院卷一第34頁原證1之表格,但印鑑證明是作為捐贈土地之用的證明文件,與系爭授權協議無關係,該協議並未附帶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觀諸該印鑑證明上除於印鑑欄蓋有被告印文外,原備註欄以黑筆手寫「僅供贈土地予政府之用,其餘作廢」之文字及所蓋2枚被告印文業經藍筆劃線刪除,下方另以藍筆手寫「僅供鄭筑文核章之用,其餘作廢」之文字並蓋有2枚被告印文,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89頁背面之勘驗筆錄),其中加註「僅供贈土地予政府之用,其餘作廢」之文字為李玉菁所寫,「僅供鄭筑文核章之用,其餘作廢」之文字則係鄭筑文所為,分據證人李玉菁於本件結證、鄭筑文另案偵查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偵卷第108頁背面訊問筆錄);證人李玉菁復證稱:該藍筆劃線與印鑑欄外所蓋4枚被告印文非伊所為,且該印鑑證明之印鑑欄內所蓋被告印鑑章由伊保管而未曾交付他人,故另4枚被告印文不可能係被告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參諸鄭筑文就前開印鑑證明印鑑欄以外4枚被告印文亦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提起公訴,亦有前揭偵案起訴書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背面)。綜上足認該印鑑證明並非被告為授予鄭筑文代理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所出具,且其上所蓋數枚印文之真實性亦顯有疑義,系爭補充協議縱蓋有該印鑑證明上之被告印文,亦難憑以證明系爭補充協議為真正。
③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補充協議上被告
簽名或印文之真正,自難認該私文書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以該補充協議擴張鄭筑文代理權,即非可採,被告授與鄭筑文代理權之範圍,仍應以系爭授權協議所載者為限。
⑵關於系爭承諾書:
①原告自鄭筑文取得之系爭承諾書,其上被告簽名亦為影
印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核與徐廣成於偵案偵查中證稱:鄭筑文一起交付予伊之94年6月6日直式與橫式系爭承諾書均為影本,直式承諾書上被告簽名為影印,橫式承諾書上則連印章亦係影印,經伊質疑,鄭筑文稱被告在國外或南部、故簽名後傳真回臺北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2頁背面訊問筆錄),益證該承諾書上被告簽名均非其親筆所為。參以鄭筑文就該承諾書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嫌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偵案起訴書),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承諾書上被告影印簽名係被告授意所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同意該承諾書之意思。
②原告雖稱由印鑑證明與系爭承諾書上所載被告印文相符
,可證承諾書為真正云云,然印鑑證明已難採為本件佐證已如前述,且縱認被告曾出具該印鑑證明予原告,經本院以影印疊合透光之方式勘驗,系爭承諾書簽名下方所蓋被告印文,與原告所提被告印鑑證明留存之印文互為比較,兩者文字粗細相異,被告姓名之相對位置亦非完全吻合,此有承諾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1年11月5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35頁、第90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承諾書上所蓋印文為被告所蓋或該印章為被告所有,要難認定該承諾書上被告印文為真。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即無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可言,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依該承諾書之約款給付系爭款項,委無足取。
⒊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僅於系爭授權協議之範圍內授予鄭筑代理權業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鄭筑文)與買受人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時,僅得向買受人收受新臺幣1,000萬元,並應由買受人逕行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供給付應付予前出賣人吳宜靜之土地價金,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向出賣人收受任何價金」等語,足見鄭筑文僅於1,000萬元範圍內有權代被告收取價金,即被告以該協議所授予鄭筑文之代理權自始即設有限制,且系爭授權協議之原本既由鄭筑文交付原告持有,原告斯時即應知悉上開授權範圍,自無民法第107條所謂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故鄭筑文向原告收取系爭增值稅2,796萬元及系爭匯款3,350萬元顯逾其代理權範圍,屬越權之無權代理,非經被告承認本不生效力,則鄭筑文縱以被告代理人身分收受上開款項及簽署系爭承諾書,仍須經被告承認始生效力,要不能逕以該承諾書第1條載有被告收取原告上開款項之旨,反推被告就鄭筑文有權與無權代理行為均負本人責任。再按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為民法第170條第2項所規定。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款項,並於101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桃園慈文郵局第43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60頁),被告逾期未回覆,又於本件訴訟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堪認被告已拒絕承認鄭筑文所為該法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尚非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如認鄭筑文除系爭授權協議範圍外並無代理
權,因原告每次匯款均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中,被告既不為反對之表示,應就鄭筑文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承諾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規定,然該條規定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否認曾授權鄭筑文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取價金,而僅爭執授權範圍限於1,000萬元之價金,依上開說明,原告經鄭筑文指示而支付逾越1,000萬元之部分,應屬被告應否負越權代理之責,尚非表見代理之問題,而被告就鄭筑文越權代理部分不須負責,俱如前述。此外,就鄭筑文逾越代理權所為行為部分,被告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表見事實,當無依該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之可言。況依民法第169條後段之規定,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經徐廣成所取得之系爭授權協議為原本且載有被告親筆簽名,該協議復明載被告授權鄭筑文之範圍,然嗣後鄭筑文交付系爭補充協議、系爭承諾書時,徐廣成就該私文書上所載被告簽名影本即已有所質疑,均經其證述如前,則原告如加查詢,當可得知鄭筑文是否有無權代理之情,且被告前曾於93年10月5日親自與原告以張永正名義簽定系爭約定書亦如不爭執事實㈡所示,足見原告並非完全不識被告本人或無管道與被告聯繫俾確認上開私文書真偽,竟疏未為之,亦難認其無過失,則縱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⒌承上,系爭補充協議與系爭承諾書均難認為真正,自無從
憑以認定被告以系爭補充協議授權鄭筑文簽訂系爭承諾書,及被告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故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已付款項6,146萬8,4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系爭利息補貼443萬6,086元、系爭違約金6,590萬4,501元,洵非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授權協議、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購地意願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已付款項6,146萬8,41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雖未直接簽訂買賣之書面契約,然從系爭授權協議、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購地意願書之存在,可推認兩造間業已成立預付價金及代墊稅款之買賣預約關係云云。惟查,鄭筑文僅有權代為收取1,000萬元價金,正式買賣契約應由買受人與被告本人簽定,鄭筑文並不得代理被告簽約等情,乃系爭授權協議所明訂,縱使原告經鄭筑文指示而代繳系爭增值稅2,796萬元、匯款3,35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補充協議、系爭承諾書對被告均不生效力,俱如前述,原告執該等文書主張兩造有預付價金及代墊稅款之買賣預約關係,委無足採。至系爭購地意願書,不僅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觀諸該意願書所載「立書人張永光(以下簡稱甲方)為向鄭筑文(以下簡稱乙方)購買土地,雙方約定如左…」之字句,及「立書人」之甲乙方欄位乃由原告、鄭筑文分別簽名捺印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5頁)等情,要難據以認定鄭筑文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購地意願書。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㈢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已付款項6,146萬8,41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認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之約定僅構成被告與鄭
筑文間之契約關係,亦為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乃受利益之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有直接請求權云云。惟查,系爭補充協議對被告不生效力業如前揭,已難認被告與鄭筑文成立該契約關係,原告據此主張有利益第三人之效力,自非可採。況縱認系爭補充協議為真正,依第3條約定:「若乙方(即鄭筑文)無法於94年4月29日促使張永光簽立正式買賣契約,甲方(即被告束崇政)應於5日內返還張永光代墊之增值稅(約2,800萬元,依繳款書之實際數額為準)及已匯甲方之款項(即右開已收訖之1,000萬元及本協議書簽立後張永光委由徐廣成匯與甲方之2,600萬元),甲方於返還價金時即可自行處分土地,乙方絕無異議」之文義,乃謂鄭筑文若無法於94年4月29日促使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本約,被告即應於5日內返還由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及匯出之款項,並未約定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稅金及匯款,核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符;且鄭筑文係以該補充協議作為其經被告授權之表徵,可推知被告與鄭筑文間縱有成立該協議,亦係基於委任事務授與代理權之契約目的,亦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實無是理。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已付款項6,146
萬8,41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是在三人關係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僅於各該給付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與領取人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4日透過葉海萍與吳怡靜簽
定之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即被告繳納,而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2,796萬8,415元,係於94年1月24日由原告出資自張永正帳戶轉帳繳納完訖,原告另分別於94年1月26日、2月4日、4月6日及4月8日匯款500萬元、250萬元、2,5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35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中等節,如不爭執事項㈠、㈣、㈥所示,並有張永正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有關張永正於94年1月24日以名下帳戶款項轉付土地增值稅所生對束崇政先生(即被告)之一切權利,為屬張永光先生(即原告)所有」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堪認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變動係發生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鄭筑文間或原告與葉海萍間存有「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否認與鄭筑文或葉海萍間有指示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被告抗辯其係委任鄭筑文代繳土地增值稅,並已於93年10
月6日依鄭筑文指示匯款2,782萬3,133元至葉海萍帳戶作為繳稅之用,且該金額與系爭授權協議附件之82年10月4日增值稅表格所載金額相符,可證被告已支付增值稅予鄭筑文,嗣因與被告間有借款或隱名合夥出資關係,乃囑原告代為履行所受任繳納增值稅義務,故原告與鄭筑文間乃指示給付關係,原告亦係基於與鄭筑文間指示給付關係始於94年1月26日至94年4月8日匯款3,35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已付款項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匯款單、系爭土地購買意願書第5、6條約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45頁),經查:
①關於系爭土地增值稅2,796萬8,415元部分:
被告雖稱其自93年10月向吳怡靜購入系爭土地時,本
應就系爭13筆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3、4、27所示之3筆土地共16筆土地,繳納增值稅2,816萬7,114元,而非原告所稱系爭13筆土地之增值稅2,796萬8,415元,被告乃依鄭筑文指示,將與系爭授權協議、系爭土地購買意願書及系爭補充協議附件表格相同金額即2,782萬3,133元匯款予葉海萍俾以繳稅云云。惟被告所提匯款至葉海萍帳戶之93年10月6日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80頁),僅足證明被告曾匯款2,782萬3,133元予葉海萍,不能證明其匯款原因及該匯款嗣後確由葉海萍或鄭筑文用以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且該匯款金額2,782萬3,133元固與系爭授權協議、系爭土地購買意願書及系爭補充協議附件表格所載土地增值稅總金額狀似相符,然該表格所載增值稅合計2,782萬3,133元,係針對系爭土地中35、60地號土地外之其餘25筆土地所為,而該表格日期為82年10月4日,實難憑以認定所載者為相距10年後即93年10月6日被告匯款當時之系爭土地增值稅額;再稽之原告所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42頁),僅系爭土地中13筆土地之增值稅最終即核定為2,796萬8,415元(如附表一「原證2之94年1月24日繳款書之土地增值稅額」欄所示),則被告縱係基於繳納系爭13筆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匯款2,782萬3,133元予葉海萍,亦短缺14萬5,282元,二者金額顯不相符。是被告辯稱係依鄭筑文指示匯款予葉海萍,且所匯款項係為繳納系爭13筆土地及與如附表一編號3、4、27所示之3筆土地之增值稅,尚難憑採。
又被告已否認系爭購地意願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
43頁、本院卷二第45頁),復稱依該購地意願書可推論原告與鄭筑文間有墊借款或隱名合夥之出資關係,已有矛盾。且系爭購地意願書縱認為真,綜觀其約款固載由原告向鄭筑文購買系爭土地,鄭筑文則保證被告已全權授權其簽立該意願書,然關於價金付款方式均約定匯款至被告帳戶,非由鄭筑文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且該購地意願書第6條雖有「右開土地日後無論係起造房屋或出售他人,扣除雙方一切成本支出後之淨利,由雙方各得2分之1,合作契約於本意願書簽立日起1個月內另行簽立」之文字,然原告否認嗣後與鄭筑文簽訂任何合作契約,自難僅憑該條款逕認原告與鄭筑文間有墊借款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更無從據以推論原告與鄭筑文間有指示給付關係。
②關於原告匯予被告3,350萬元部分:
被告自承於94年1月26日至94年4月8日收受系爭匯款,然辯稱:該匯款係原告與鄭筑文間有隱名合夥關係而生指示給付關係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所辯自無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系爭增值稅形式上雖看似原告對稅捐機關為
給付,實則係原告先匯款予葉海萍為給付、再由葉海萍向稅捐機關給付,葉海萍為簡化給付關係,乃出具切結書令原告代繳稅款,故原告與葉海萍間存有指示給付關係,非與被告成立給付關係云云,並以匯款單、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第19頁)。惟被告所提匯款單已不足證明該匯款2,782萬3,133元確係用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業如前揭,又兩造曾於93年10月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以張永正名義向被告及葉海萍購買部分土地,俾用以抵繳曾美霞之遺產稅等如前述,則縱認葉海萍所簽立據日期94年1月24日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為真正,從原告於同日繳納之繳款書俱有葉海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42頁),而該切結書亦載「立書人葉海萍為辦理曾美霞之遺產稅繳納事宜,應以附表所示土地履行於93年10月5日與張永正所簽之約定書…第一期款為代繳如附表所示之增值稅由張先生繳納」文字等情,可知原告原係為履行系爭約定書而代繳系爭增值稅,被告既與葉海萍同為該約定書之共同出賣人,原告代繳系爭增值稅亦屬對渠2人之給付,縱使系爭約定書嗣於94年1月26日後解除,至多僅為解約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問題,對兩造間所生給付關係不生影響。故被告辯稱原告與葉海萍間就系爭增值稅有指示給付關係,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要非可採。
⑶基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鄭筑文間或原告與葉海萍
間存在所謂「指示給付關係」,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則兩造間就原告代繳之系爭增值稅2,796萬8,415元、被告帳戶之系爭匯款3,350萬元均成立給付關係,洵堪認定。
⒊兩造間既就系爭代墊稅款與匯款存有給付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即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葉海萍與張永正於93年10月5日就為抵繳贈與稅及曾美霞遺產稅而欲購入部分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業經解除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此觀系爭授權協議最末載有「甲方(即被告)於93年10月6日與張永正簽立之協議書(曾美霞之遺產稅),甲方應與張永正解除契約後(並取回),本授權書始生效力」等手寫文字益明;又被告否認系爭補充協議、系爭承諾書為真正,該等契約對被告均不生效力,系爭購地意願書亦不能拘束被告,俱如前述;而被告與鄭筑文間除系爭授權協議所約定之授權關係外,別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且被告不僅未能就其與鄭筑文間曾有買賣土地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亦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買賣預約及本約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徵諸上情,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買賣預約或本約,亦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增值稅及匯款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代繳稅款及匯款之利益,應為可取。
⒋被告雖辯稱:有關系爭匯款3,350萬元,被告因認與鄭筑
文間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已透過匯款予葉海萍與鄭筑文之方式,將款項匯回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故認原告已受償而不得再請求重複退款云云,並提出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然查:原告與葉海萍或鄭筑文間難認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所提匯款單至多僅足證被告曾另匯款至葉海萍帳戶,則無論該匯款金額多寡,均難認被告匯款予葉海萍效力及於原告;又縱使被告曾與鄭筑文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亦非基於鄭筑文之指示給付關係而匯款亦如上述,且被告辯稱已於94年2月4日交付鄭筑文41萬元現金,並無證據足佐,難信為真;再者,倘被告係透過葉海萍匯回款項予原告,其匯回款項金額應與原告匯入款項金額相等,惟自附表二觀之,原告匯入金額為3,350萬元,被告匯予葉海萍之金額總計為3,256萬元,二者已有不符,且原告於94年1月26日匯款50萬元,被告於同日卻匯款1,000萬元予葉海萍,而原告於94年4月6日、4月8日透過徐廣成匯款2,5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4年4月6日、4月8日則係匯款1,956萬元、50萬元予葉海萍,由上開匯款時序及金額不一等情以觀,實難認定被告係基於退款目的而匯款予葉海萍,更難以其退款予葉海萍、鄭筑文,逕認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取。
⒌承前所述,原告給付被告系爭增值稅2,796萬8,415元及匯
款3,350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146萬8,415元,洵為有據。
㈤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1年3月19日收受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故應自101年3月20日回溯5年,即自96年3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被告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上開債務,該函於101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桃園慈文郵局第43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於斯時始知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自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附加利息償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6萬8,415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一:
┌──┬───┬───────┬───────┬────────┐│編號│地號(│原證1附件所載8│原證2之94年1月│備註 ││ │新北市│2年10月4日土地│24日繳款書之土│ ││ │淡水區│增值稅(見本院│地增值稅額(見│ ││ │海天段│卷一第34頁) │本院卷一第36頁│ ││ │) │ │至第42頁) │ │├──┼───┼───────┼───────┼────────┤│1 │32 │3,821,571元 │3,869,799元 │ │├──┼───┼───────┼───────┼────────┤│2 │32-1 │318,954元 │ │ │├──┼───┼───────┼───────┼────────┤│3 │33 │190,464元 │ │即被證22表格所載││ │ │ │ │【b】。 ││ │ │ │ │(被告稱該部分增││ │ │ │ │值稅金額為192,91││ │ │ │ │9元) │├──┼───┼───────┼───────┼────────┤│4 │34 │2,575元 │ │即被證22表格所載││ │ │ │ │【a】。 ││ │ │ │ │(被告稱該部分增││ │ │ │ │值稅金額為2,548 ││ │ │ │ │元) │├──┼───┼───────┼───────┼────────┤│5 │34-1 │365,359元 │ │ │├──┼───┼───────┼───────┼────────┤│6 │34-2 │471,651元 │477,635元 │ │├──┼───┼───────┼───────┼────────┤│7 │35 │1,501,650元 │ │ │├──┼───┼───────┼───────┼────────┤│8 │35-1 │6,582,314元 │6,665,410元 │ │├──┼───┼───────┼───────┼────────┤│9 │35-2 │1,057,813元 │ │ │├──┼───┼───────┼───────┼────────┤│10 │35-3 │1,130,580元 │ │ │├──┼───┼───────┼───────┼────────┤│11 │35-4 │816,478元 │826,830元 │ │├──┼───┼───────┼───────┼────────┤│12 │35-5 │923,180元 │934,908元 │ │├──┼───┼───────┼───────┼────────┤│13 │60 │198,721元 │ │ │├──┼───┼───────┼───────┼────────┤│14 │60-1 │2,328,270元 │2,357,685元 │ │├──┼───┼───────┼───────┼────────┤│15 │60-2 │90,392元 │ │ │├──┼───┼───────┼───────┼────────┤│16 │61 │2,836,620元 │2,872,482元 │ │├──┼───┼───────┼───────┼────────┤│17 │61-1 │865,719元 │ │ │├──┼───┼───────┼───────┼────────┤│18 │61-2 │1,888,771元 │1,905,109元 │ │├──┼───┼───────┼───────┼────────┤│19 │63 │2,617,702元 │2,650,747元 │ │├──┼───┼───────┼───────┼────────┤│20 │63-1 │4,231,643元 │ │ │├──┼───┼───────┼───────┼────────┤│21 │63-2 │2,265,933元 │2,294,531元 │ │├──┼───┼───────┼───────┼────────┤│22 │63-3 │1,146,204元 │1,160,701元 │ │├──┼───┼───────┼───────┼────────┤│23 │63-4 │387,527元 │392,476元 │ │├──┼───┼───────┼───────┼────────┤│24 │63-5 │481,876元 │ │ │├──┼───┼───────┼───────┼────────┤│25 │64 │1,540,614元 │1,560,102元 │ │├──┼───┼───────┼───────┼────────┤│26 │64-1 │141,029元 │ │ │├──┼───┼───────┼───────┼────────┤│27 │64-2 │3,259元 │ │即被證22表格所載││ │ │ │ │【c】。 ││ │ │ │ │(被告稱該部分增││ │ │ │ │值稅金額為3,232 ││ │ │ │ │元) │├──┴───┼───────┼───────┼────────┤│系爭13筆土地│27,626,835元 │27,968,415元 │ ││(即編號1、6│ │ │ ││、8、11、12 │ │ │ ││、14、16、18│ │ │ ││、19、21、22│ │ │ ││、23、25)之│ │ │ ││稅額合計 │ │ │ │├──────┼───────┼───────┼────────┤│16筆土地(即│ │ │28,167,114元 ││系爭13筆土地│ │ │ ││及【a、b、c │ │ │ ││】之稅額合計│ │ │ │└──────┴───────┴───────┴────────┘附表二
┌─┬──────┬───┬───┬─────┬─────┬─────────┬───────┐│編│日期 │匯款人│受款人│原告匯入 │被告匯出 │備註 │證據 ││號│ │ │ │金額 │金額 │ │ │├─┼──────┼───┼───┼─────┼─────┼─────────┼───────┤│1 │94年1月26日 │張永輝│束崇政│50萬元 │ │ │ │├─┼──────┼───┼───┼─────┼─────┼─────────┼───────┤│2 │94年1月26日 │束崇政│葉海萍│ │1,000萬元 │匯款銀行:合庫 │匯款回條(本院││ │ │ │ │ │ │收款銀行:臺北國際│卷一第81頁) │├─┼──────┼───┼───┼─────┼─────┼─────────┼───────┤│3 │94年2月4日 │張永輝│束崇政│250萬元 │ │ │ │├─┼──────┼───┼───┼─────┼─────┼─────────┼───────┤│4 │94年2月4日 │束崇政│葉海萍│ │250萬元 │匯款銀行:合庫 │匯款回條(本院││ │ │ │ │ │ │收款銀行:臺北國際│卷一第82頁) │├─┼──────┼───┼───┼─────┼─────┼─────────┼───────┤│5 │94年2月4日 │束崇政│鄭筑文│ │41萬元 │領現金交付鄭筑文 │ │├─┼──────┼───┼───┼─────┼─────┼─────────┼───────┤│6 │94年4月6日 │徐廣成│束崇政│2,500萬元 │ │ │ │├─┼──────┼───┼───┼─────┼─────┼─────────┼───────┤│7 │94年4月6日 │束崇政│葉海萍│ │1,956萬元 │匯款銀行:合庫 │匯款回條(本院││ │ │ │ │ │ │收款銀行:臺北國際│卷一第83頁) │├─┼──────┼───┼───┼─────┼─────┼─────────┼───────┤│8 │94年4月8日 │徐廣成│束崇政│100萬元 │ │ │ │├─┼──────┼───┼───┼─────┼─────┼─────────┼───────┤│9 │94年4月8日 │束崇政│葉海萍│ │50萬元 │匯款銀行:合庫 │匯款回條(本院││ │ │ │ │ │ │收款銀行:臺北國際│卷一第84頁) │├─┴──────┴───┴───┼─────┼─────┼─────────┼───────┤│原告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合計 │3,350萬元 │ │ │ │├────────────────┼─────┼─────┼─────────┼───────┤│被告交付葉海萍金額合計 │ │3,256萬元 │ │ │├────────────────┼─────┼─────┼─────────┼───────┤│被告交付鄭筑文金額合計 │ │ 41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