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原 告 伍美琪
袁芝秀田貴玲蘇文君陳鴻安高玉堂張林文卿王怡方林綺琴劉仲康李嘉猷朱慧菁朱峻宏郭定財簡瑜萱簡嘉葳林宸瑛江宗良王連美廖添印王 玄余秋香徐若茗榮翠文羅湘婷黃政斌李任軒張小萍黃之芸黃之岳彭月琴柯明劭游安芸吳育達李佩琰劉林政張子玲林婉如邢李俊惠吳心若楊天長洪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原 告 曲繼靜
黃小琴尤淑媛蘇碧莞李其鴻曾毅蓉梁靜祺張定國林立惠劉華光鄒心怡張伊佐李長宏林鄒環張雅期王國英陳思元蔡麗雲林延慧林延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複 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原告伍美琪等42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提起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曲繼靜等20人為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彼等分別於94、95年間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買受其所規劃興建之「碧潭有約--碧潭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地,或自前手受讓與被告間就系爭建案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各原告買受之房地詳如附表一「房地標示欄」所示)。查系爭建案第一期工程即其中A、B、C、D棟結構體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建築物、第二期工程即其中E、F棟結構體未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建築物,依約最遲均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且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不同意核准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分之使用執照,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分之使用執照,則第一、二期工程分別應於開工日後2年3個月、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如遲延完工,被告應按日以彼等已繳付房屋總價款萬分之5給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於94年1 月27日申報開工,且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相關
主管機關並未拒絕同意以分期方式核發使用執照,故系爭建案第一、二期工程應分別於96年4月26日、97年4月26日完工領取使用執照,詎被告遲至98年8月4日始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是其就第一、二期工程已遲延完工830日、465日,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規定,本案之第一、二期建築
工程最遲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表示雙方於簽約時即合意以該日為開工日,系爭建案雖於94年1月27 日申報開工,惟原告此時僅交付定金、簽約金並無給付開工款之義務,伊亦無請求開工款之權利,益證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應為94年7月1日。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以使用執照「核准日」即98年4月9日為完工日。
㈡系爭建案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時程如擬以開工日後2年3個月計
算領照時間,須以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第一期工程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事實存在為前提,否則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認系爭建案第一、二期工程均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
㈢再者,系爭建案之施作延宕有下述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及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伊無庸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建案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遲延完工,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⒈因公共排水溝侵入建築基地地界之遷移工程,致增加系爭
建案之工期:系爭建案地下室之連續壁工程原預訂工期為94年8 月22日至94年10月24日,惟伊於架設建築基地施工安全圍籬時始發現系爭建案基地之建築線範圍內有公共排水溝侵界之情事,遲至95年2 月17日始完成遷移工程排除該施工障礙,因而延宕工期。
⒉因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之補強,致系爭建案
工期增加:系爭建案為捷運共構工程,故以原有捷運本體為結構,惟伊於94年9 月13日與結構技師現場會勘時,發現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已嚴重腐蝕,需補強原有結構體之斷面後,始能接續地上結構施工,因而延宕工期計
189 天。⒊因捷運新店站舊有油槽設施之遷移工程,致系爭建案工期
增加:伊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簽訂投資契約書時,該局所提供之資料並未提及系爭建案坐落土地存有捷運舊有油槽設施,直至94年7 月15日伊與該局至現場會勘時始發現系爭建案施工路徑上存有該油槽,導致連續壁無法施工,俟95年1月3日臺北市捷運局才完成油槽遷移工程,致連續壁主體工程之工期增加173 天。
⒋伊於97年6月3日依規定填報門牌申請書向新店市公所申辦
門牌編釘,依一般作業流程,門牌編釘應約3 日可完成,惟考量本案戶數較多而核准時間應加長,並以10天為合理正常之行政時間。詎系爭建案卻因里鄰整編規劃等因素,新店市公所直至97年10月3 日方完成門牌編釘,扣除10天行政作業時間後,計延誤工期113 天。
⒌又系爭建案原開發並無親水平台之規劃,若依「臺北縣政
府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之標準作業時間原僅需28日,嗣因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對親水平台之要求,使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將保證完成親水平台之興建與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連結一起,導致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異於平常之申請案,遲至98年4月9日核准,計延誤工期196 日。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於93年1 月
間與臺北市捷運局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㈢第138-157 頁),約定由大億公司在捷運新店線新店站基地進行開發事宜,興建系爭建案,並負責該建案申請建造執照、請領使用執照、開發興建與地主協商權益分配、產權登記暨交屋等一切相關事項。嗣大億公司申請增加原告為前開合約之聯營人即連帶債務人獲准(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並以原告名義對外預售系爭建案房地。
㈡系爭建案領有台北縣000000000000 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見本院卷㈢第114-133頁)及98店使字第51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㈢第134-137 頁),共有A、B、C、D、E、F計6棟地上27層、地下5層建物;其中A、B、C、D棟為與捷運共構建物,屬該建案第一期工程,E、F棟則非與捷運共構建物,屬該建案第二期工程。又系爭使用執照上明載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期、發照日期、領照日期分別為94年1月27日、98年4月9日、98年8月3日。
㈢原告均曾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或土地、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轉讓協議書,向被告買受系爭建案中房地(各原告買受之房地詳如附表一「房地標示」欄所示),彼等於被告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前已繳交之房地價金詳如附表一「已繳價金」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267頁、卷㈡第119至159-1 頁、第171-211頁、卷㈢第86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針對系爭建案房地締有買賣契約,被
告有逾期完工情事,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逾期完工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如被告逾期完工,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數額若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各節,以下茲析論之。
㈡針對系爭建案,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情:
⒈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94年1 月27日:
①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 個
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3 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照之領照日為93年11月17日,其上並記載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有該建照在卷可稽,易言之,在未申請展期開工之情況下,被告最遲應於94年5月17日前開工,方符建築法之規定。而被告係於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此觀卷附之系爭使用執照即明,此開工日期非但符合建築法之規定,且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之開工期限「本案之第一、二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相合,堪認系爭建案之開工日即為94年1 月27日。②被告雖辯稱:兩造係於94、95年間陸續成立買賣契約,
因簽約時合意最遲應以94年7月1日為開工日,故系爭建案雖於94年1 月27日申報開工但並未實際開工,且原告係至實際開工日後始給付開工款,故應以94年7月1日為開工日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2 項之約定,可知原
告應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二之付款明細表,按期給付開工款及開工後各期工程款予被告,且應在接獲被告繳款通知7 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是被告依約享有指定開工款繳納期限之權利,惟被告指定之開工款繳納期限與契約所定開工日為何日,究屬二事,自不得逕以被告指定之開工款繳納期限,作為認定開工日之依據。
⑶況被告係以興建大樓為業之建設公司,既於領得系爭
建照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開工日期,並於94年1月27日即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足見其已做好開工之相當準備。至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僅為開工日最後期限之約定,非謂原告同意以斯日為開工日,被告以前詞置辯,實曲解前開約定之文意,自非可採。
⒉系爭建案第一、二期工程依約應分別於96年4 月26日、97年4 月26日完工:
①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2款分別約定:「甲
方(即原告)同意: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分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
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2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應認被告依約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領取使用執照之義務,且以主管機關同意與否為條件,作為認定系爭建案第一、二期工程應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期限(即完工期限)之標準。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案之完工期限均為開工日後3年3個月
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卻未獲同意,顯見被告並未善盡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義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視為「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條件已成就,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2 款之約定,系爭建案第一、二期工程依約之完工日分別為開工日(即94年1 月27日)後之2年3個月、3年3個月(均為日曆天),即96年4月26日及97年4月26日。
⒊系爭建案完工日為98年4月9日:
①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3 款約定:「甲方(即
原告)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並依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本約其他條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項」,已明確規範系爭建案之完工日即為系爭使用執照核准日,並以系爭使用執照實際取得時程,配合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其餘條款之約定,決定產權移轉、交屋之期限。且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可知當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時,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均已完竣,是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作為完工之認定標準,亦無不合理之處。系爭使用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於98年4月9日核發,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被告主張以該日為系爭建案之完工日,自無不合。
②原告雖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等約定,可知系爭建案之履約時程均以使用執照之取得日為基準,在衡酌交易習慣、目的及誠信公平之原則下,應以系爭使用執照取得日作為系爭建案之完工日,較符消費者之利益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3款已明確約定系爭建案之完工日為使用執照之核發日,如前述,該約定顯已明確表達兩造之真意,自不得無視該約定而就完工日另作解釋。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則係針對施工標準、產權移轉、交屋期程所設規範,與完工日之認定無涉,原告主張應以使用執照領取日即98年8月3日為系爭建案之完工日,非但悖於兩造之約定,且與建築物建造完成之意義不符,誠無足取。
⒋綜上,系爭建案開工日為94年1 月27日,第一期工程應於
96年4月26日完工,第二期工程則應於97年4月26日完工,惟系爭建案係於98年4月9日完工,故第一期工程逾期完工714日,第二期工程逾期完工348日。
㈢系爭建案逾期完工,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按因政令限制、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如期完工時,乙方不負遲延竣工之責,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第2 款著有規定。針對逾期完工一事,被告辯稱因有下列各項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導致工期延宕,其不負遲延完工之責等語,經查:
⒈關於公共排水溝侵入系爭建案基地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建案因發生公共排水溝侵入建築基地情事,因而致工期延宕,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曾針對此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進行鑑定,其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⒈在國內建築法之規定下,所有建築行為均須經其規範,尤其有關土地權益之地界確認,務必經主管機關鑑界。系爭工程自93年1 月15日簽訂時起,迄94年8月4日新店市公所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基地土地使用範圍前,此段期間,即使被告有事先就基地位置實施測量放樣之先前作業,亦僅能依所測量之資料初步判斷系爭工程A、B、C、D、E、F棟之地下室連續壁壁體結構工程,是否遭新店市○○路及新店市○○路之兩側路邊公共排水溝侵佔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之土地地界,惟因無主管機關之確認,故亦無法獲知實際是否有被侵佔之事實…⒉另因侵佔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連續壁壁體結構工程地界屬實…故須辦理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改善事宜,及被告所提路權線與連續壁相對位置圖,可研判業已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度。⒊…本案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開始發生時間為94年7 月21日,本案95年1月14日施工至95年2月17日完成遷移…,且依被告提供工程原預定進度網圖資料,顯示地下連續壁工程開始施工時間為94年8月22日,被告於94年7月21日即向新店市公所提出侵佔地界,本案於連續壁施工前46天提出,尚無不妥之情事。關於工期之展延,依被告網圖顯示由94年7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17日止,本鑑定認為影響日期應由連續壁開始施工時間至公共排水溝遷移完成日止,即由94年8 月22日至95年2月17日止,共計180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37 頁),顯見被告縱使於施工前就工地現況(包括建築線及地界線)自行進行調查,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公共排水溝侵界情事,是系爭建案確因公共排水溝侵界而須進行遷移工程導致工期延宕180日,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⒉關於捷運站發電機地下舊有油槽遷移部分:
查系爭建案開工後之94年8 月10日,經大億公司與臺北市捷運局會勘後發現在現有通風井後側之發電機油槽位於系爭建案地下室之開挖範圍內,此有該日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4-65 頁),前開鑑定報告對此記載:「⒈…依被告所提油槽位置彩色照片,油槽係埋設於地下,非構築於地上之建物,尚難發現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存有捷運舊有油槽設施。⒉依據上述彩色照片顯示,油槽位置位於開挖範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⒊…第一層土方開挖時間為94年10月9 日,另依95年1月3日油槽會勘紀錄『電機備用油箱於94年12月30日施作完成,並於當日點交給捷運公司』,故工期之展延即由94年10月
9 日至95年1月3日止,共計87天。…⒌本工程即使有經事前之調查,油槽係埋設於地下,非構築於地上之建物,尚難發現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存有捷運舊有油槽設施,上開展延工期之情形尚無以避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8-39頁),足證被告縱使於施工前就工地現況自行進行調查,亦無法發現埋設於地下之舊有油槽,是系爭建案確因地下油槽位於地下室開挖範圍內而須進行遷移工程導致工期延宕87日,當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關於捷運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鏽蝕部分:
查系爭建案之A、B、C、D棟係與捷運共構建物,惟捷運舊有2 樓結構預留柱之鋼筋有鏽蝕情事,對此前開鑑定報告記載:「⒈94年9月13日對系爭工程A、B、C、D棟原舊有2樓結構預留柱之鋼筋取樣前,如僅依舊鋼筋外觀之鏽蝕程度是無法判定其強度是否符合強度標準,亦即無法憑目視即可知系爭工程A、B、C、D棟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已腐蝕無法達其設計強度之認定。⒉上述『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除強度無法達到設計要求外,經查尚有鋼筋之數量不足之情形產生,其中表列不足數量之比率最高達31.5%,故有補強之必要。⒊補強工程進行時,2樓以上之結構體無法興建,故對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產生影響。⒋查被告提送本會『碧潭有約工程原預定進度與因遭遇舊有結構預留柱補強延誤時程說明表』,受影響工期自94年9 月13日至95年3月20日,共計189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顯見於被告施工前舊有之A、B、C、D棟共構工程預留鋼筋,即有鏽蝕及數量不足情事,而此並非被告於施工前即得發現,以致被告於系爭建案開工後須另進行補強工程而影響工期達189日,此部分工期延宕自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⒋關於門牌編釘作業遲延部分:
①針對系爭建案建物門牌之編釘作業,被告係於97年6 月
3 日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該所於同年6月12日至現場會勘,因該建案戶數高達700餘戶,須新增鄰別,該所乃依台北縣村里鄰編組調整自治條例規定,於同年月16日函請新店區公所辦理里鄰編組。新店區公所雖於同年8 月19日發函表示系爭建案各棟分別編至1鄰及5鄰(見本院卷㈡第94頁),惟該所另於同年月21日發函表示將於同年月22日再次實地會勘(見本院卷㈡第96頁)。嗣該所於同年10月2 日表示原里鄰不予重新編組辦理門牌編釘,新店區戶政事務所遂於同日完成門牌編釘,此有該所101年7月31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0-161頁)。
②被告雖稱:須編完門牌其方得就系爭建案申請核發使用
執照,因門牌編釘作業拖延,致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也往後延而遲延完工113 日云云。然依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1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所示(見本院卷㈢第93-98頁),被告係於97年8月29日第一次向主管機關掛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因預審文件不符而於同年9月1日遭退件。嗣其於97年10月3 日第二次掛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訂於同年月13日竣工查驗。
嗣被告於98年1 月14日第三次掛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仍因書圖文件不符於同年3月2日遭退請補正;嗣於同年4月9日經核准使用執照在案。而被告於第一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遭退件之原因,雖包含未檢附門牌初編證明正本,然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填寫不確實、修改竣工圖併案變更設計申請書填寫不確實等十餘項因素,是門牌編釘作業遲延並非被告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遭拒之唯一原因甚明。況系爭建案之門牌編釘作業係於97年10月2 日完成,如前述,被告係於門牌編釘作業完成後方提出第
二、三次核發使用執照之申請,尤徵其第三次申請遭拒之原因與門牌編釘作業全然無涉,堪認被告遲至98年4月9 日方獲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與系爭建案門牌編釘作業於97年10月2 日完成一事,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其因門牌編釘作業拖延致工期延宕,此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難認有理。
③前開鑑定報告對此雖記載:「…關於政府主管機關之行
政審查核准時間,實際上皆非被告所能掌控,除非此期間被告自己有耽誤之因素外,惟查被告於97年8 月15日函文,向新店區公所催辦門牌核准時程乙事,此項應無法歸責於被告。⒋本案依正常作業時間以10天為主管機關之行政時間,而被告從申請自97年6月3日至97年10月3日核准,已高達123天,扣除10天合理之行政時間,不可歸責天數應為113 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然該鑑定報告並未慮及被告無法獲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原因,事實上與門牌編釘作業費時甚久無關,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即非可採。
⒌關於親水平台影響使用執照核發部分:
①被告辯稱:系爭建案本無親水平台之規劃,後依臺北縣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於第117 次會議做成「原則同意親水平台使照與建築主體分開辦理,辦理方式及保證金以專簽方式辦理」之結論,可見親水平台與建築主體係分開辦理,惟臺北縣政府將「保證完成親水平台之興建」與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連結在一起,致使用執照之核發異於平常之申請案而遲延完工196 日,實不可歸責於其云云,然縱使系爭建案本無親水平台之規劃,事後既因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之要求,而將親水平台之設置包含在系爭建案中,被告對此即有興建義務,況依前述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第117 次會議之結論,益證被告確有興建親水平台之義務,被告稱臺北縣政府將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與「保證完成親水平台之興建」作不當連結,已非有據。再者,被告於98年1 月14日第三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遭拒,除因親水平台保證金事宜城鄉局尚未備查之事由外,尚有申請書之防空避難室面積與A1-1面積表不符、未檢附騎樓地順平照片、防火門出廠證明數量不符等多項因素,此觀卷附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㈢第97-98 頁),足證被告遲至98年4月9日方獲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並非臺北縣政府將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與「保證完成親水平台之興建」作不當連結所致,被告以前詞置辯,誠無足取。
②前開鑑定報告對此雖認同被告之說法,並認本案自97年
8月29日申請使用執照至98年4月29日核准發照日止,共計244 天,扣除主管機關行政作業時間28天,影響天數為216 天(見本院卷㈡第42頁),然該鑑定報告並未慮及被告無法獲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原因,並非僅有與親水平台相關之事宜一項,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容有誤認,亦為本院所不採。
⒍綜上,系爭建案第一期工程遲延完工,部分係因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公共排水溝侵入系爭建案基地、捷運站發電機地下舊有油槽遷移、捷運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鏽蝕等因素所致,影響工程期間分別為94年8月22日至95年2月17日、94年10月9日至95年1月3日、94年9月13日至95年3 月20日,扣除重疊部分,實際受影響之工期為94年8 月22日至95年3月20日計211天,則扣除上開被告不負遲延完工責任之天數後,第一期工程逾期完工日數應為503日(000-000=503)。至系爭建案第二期工程遲延完工,部分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公共排水溝侵入系爭建案基地、捷運站發電機地下舊有油槽遷移等因素所致,影響工程期間分別為94年8月22日至95年2月17日、94年10月9日至95年1月3日,扣除重疊部分,實際受影響之工期為94年8 月22日至95年2月17日計180天,扣除上開被告不負遲延完工責任之天數後,第二期工程逾期完工日數應為168 日(000-000=168)。
㈣原告各得請求之違約金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且本件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款約定:「除有本條第5 項規
定之情形外,如乙方(即被告)逾期完工者,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甲方(即原告)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予甲方」,而被告針對系爭建案第一、二期工程各逾期完工503日、168日,前已詳論,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前已繳之房地總價款詳如附表一「已繳價金」欄所載,基此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即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載。
⒉被告雖稱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業經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明確約定,且類此內容之違約金約款輒為一般預售屋買賣契約所採用,被告空言爭執本件逾期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酌減違約金之主張,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違約金,及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附表一:
┌──┬────┬────┬──────┬──────┐│編號│原告姓名│房地標示│ 已繳價金 │ 請求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001│伍美琪 │ D7-5樓│ 730,000元│ 302,950元│├──┼────┼────┼──────┼──────┤│ 002│袁芝秀 │ D16-8樓│ 660,000元│ 273,900元│├──┼────┼────┼──────┼──────┤│ 003│田貴玲 │D17-15樓│ 620,000元│ 257,300元│├──┤ ├────┼──────┼──────┤│ 004│ │ E4-11樓│ 1,430,000元│ 332,475元│├──┼────┼────┼──────┼──────┤│ 005│蘇文君 │ D16-5樓│ 660,000元│ 273,900元│├──┼────┼────┼──────┼──────┤│ 006│陳鴻安 │ A4-7樓│ 1,800,000元│ 747,000元│├──┼────┼────┼──────┼──────┤│ 007│高玉堂 │ D8-12樓│ 730,000元│ 302,950元│├──┼────┼────┼──────┼──────┤│ 008│張林文卿│D13-12樓│ 620,000元│ 257,300元│├──┼────┼────┼──────┼──────┤│ 009│王怡方 │D13-12樓│ 800,000元│ 332,000元│├──┼────┼────┼──────┼──────┤│ 010│林綺琴 │D14-12樓│ 820,000元│ 340,300元│├──┼────┼────┼──────┼──────┤│ 011│劉仲康 │ C1-8樓│ 3,680,000元│ 1,527,200元│├──┼────┼────┼──────┼──────┤│ 012│李嘉猷 │D10-17樓│ 810,000元│ 336,150元│├──┼────┼────┼──────┼──────┤│ 013│朱慧菁 │ C5-15樓│ 2,480,000元│ 1,029,200元││ │朱峻宏 │ │ │ │├──┼────┼────┼──────┼──────┤│ 014│郭定財 │ C2-14樓│ 3,680,000元│ 1,527,200元│├──┼────┼────┼──────┼──────┤│ 015│簡瑜萱 │D10-17樓│ 810,000元│ 336,150元│├──┼────┼────┼──────┼──────┤│ 016│簡嘉葳 │D11-16樓│ 800,000元│ 332,000元│├──┼────┼────┼──────┼──────┤│ 017│林宸瑛 │ D16-7樓│ 660,000元│ 273,900元│├──┼────┼────┼──────┼──────┤│ 018│江宗良 │D17-12樓│ 620,000元│ 257,300元│├──┼────┼────┼──────┼──────┤│ 019│王連美 │ D5-9樓│ 730,000元│ 302,950元│├──┼────┼────┼──────┼──────┤│ 020│廖添印 │ E7-26樓│ 1,680,000元│ 390,600元│├──┼────┼────┼──────┼──────┤│ 021│王 玄 │ F3-8樓│ 1,682,472元│ 391,175元│├──┼────┼────┼──────┼──────┤│ 022│余秋香 │ E4-16樓│ 1,680,000元│ 390,600元│├──┼────┼────┼──────┼──────┤│ 023│徐若茗 │ F5-8樓│ 1,880,000元│ 437,100元│├──┼────┼────┼──────┼──────┤│ 024│榮翠文 │ E3-18樓│ 2,767,000元│ 643,328元│├──┼────┼────┼──────┼──────┤│ 025│羅湘婷 │ E7-12樓│ 1,470,000元│ 341,775元│├──┼────┼────┼──────┼──────┤│ 026│黃政斌 │ E6-14樓│ 3,060,000元│ 711,450元│├──┼────┼────┼──────┼──────┤│ 027│李任軒 │ E6-27樓│ 3,010,000元│ 699,825元│├──┼────┼────┼──────┼──────┤│ 028│張小萍 │ E5-27樓│ 2,610,000元│ 606,825元│├──┼────┼────┼──────┼──────┤│ 029│黃之芸 │ F4-11樓│ 1,935,000元│ 449,888元│├──┼────┼────┼──────┼──────┤│ 030│黃之岳 │ F5-11樓│ 2,534,000元│ 589,155元│├──┼────┼────┼──────┼──────┤│ 031│彭月琴 │ F4-7樓│ 2,410,000元│ 560,325元│├──┼────┼────┼──────┼──────┤│ 032│柯明劭 │ F3-22樓│ 1,760,000元│ 409,200元│├──┼────┼────┼──────┼──────┤│ 033│游安芸 │ E6-21樓│ 3,060,000元│ 711,450元│├──┼────┼────┼──────┼──────┤│ 034│吳育達 │ E5-21樓│ 2,610,000元│ 606,825元│├──┼────┼────┼──────┼──────┤│ 035│李佩琰 │ E7-24樓│ 1,470,000元│ 341,775元│├──┼────┼────┼──────┼──────┤│ 036│劉林政 │ E7-3樓│ 1,470,000元│ 341,775元│├──┼────┼────┼──────┼──────┤│ 037│朱峻宏 │ E4-7樓│ 1,420,000元│ 330,150元│├──┼────┼────┼──────┼──────┤│ 038│朱慧菁 │ F6-26樓│ 1,210,000元│ 281,325元│├──┼────┼────┼──────┼──────┤│ 039│張子玲 │ F8-9樓│ 1,470,000元│ 441,750元│├──┼────┼────┼──────┼──────┤│ 040│林婉如 │ E7-13樓│ 1,470,000元│ 341,775元│├──┼────┼────┼──────┼──────┤│ 041│邢李俊惠│ E5-4樓│ 2,610,000元│ 606,825元│├──┼────┼────┼──────┼──────┤│ 042│吳心若 │ E4-4樓│ 1,330,000元│ 309,225元│├──┤ ├────┼──────┼──────┤│ 043│ │ E3-22樓│ 3,320,000元│ 771,900元│├──┼────┼────┼──────┼──────┤│ 044│楊天長 │ E7-23樓│ 1,730,000元│ 402,225元│├──┼────┼────┼──────┼──────┤│ 045│洪秀美 │ F7-8樓│ 1,330,000元│ 309,225元│├──┼────┼────┼──────┼──────┤│ 046│曲繼靜 │ C5-12樓│ 2,671,000元│ 1,108,465元│├──┼────┼────┼──────┼──────┤│ 047│黃小琴 │D11-10樓│ 760,000元│ 315,400元│├──┼────┼────┼──────┼──────┤│ 048│尤淑媛 │ D17-8樓│ 620,000元│ 257,300元│├──┼────┼────┼──────┼──────┤│ 049│蘇碧莞 │ D8-11樓│ 730,000元│ 302,950元│├──┼────┼────┼──────┼──────┤│ 050│李其鴻 │ D7-14樓│ 750,000元│ 311,250元││ │曾毅蓉 │ │ │ │├──┼────┼────┼──────┼──────┤│ 051│梁靜祺 │D15-17樓│ 660,000元│ 273,900元│├──┼────┼────┼──────┼──────┤│ 052│張定國 │ E5-7樓│ 2,553,000元│ 593,573元│├──┼────┼────┼──────┼──────┤│ 053│林立惠 │ E6-4樓│ 2,480,000元│ 576,600元│├──┼────┼────┼──────┼──────┤│ 054│劉華光 │ F2-5樓│ 1,134,000元│ 263,655元│├──┼────┼────┼──────┼──────┤│ 055│鄒心怡 │ C1-15樓│ 3,680,000元│ 1,527,200元│├──┼────┼────┼──────┼──────┤│ 056│張伊佐 │ D15-5樓│ 730,000元│ 302,950元│├──┼────┼────┼──────┼──────┤│ 057│李長宏 │D15-11樓│ 586,000元│ 243,190元│├──┼────┼────┼──────┼──────┤│ 058│林鄒環 │ E6-16樓│ 4,350,000元│ 1,011,375元│├──┼────┼────┼──────┼──────┤│ 059│張雅期 │ F2-23樓│ 1,400,000元│ 325,500元│├──┼────┼────┼──────┼──────┤│ 060│王國英 │ F6-17樓│ 1,810,000元│ 420,825元│├──┼────┼────┼──────┼──────┤│ 061│陳思元 │ E2-21樓│ 1,620,000元│ 376,650元│├──┼────┼────┼──────┼──────┤│ 062│蔡麗雲 │ E2-16樓│ 1,920,000元│ 446,400元│├──┼────┼────┼──────┼──────┤│ 063│林延慧 │ F5-13樓│ 2,600,000元│ 604,500元│├──┼────┼────┼──────┼──────┤│ 064│林延寰 │ F4-13樓│ 2,390,000元│ 555,675元│├──┴────┴────┴──────┼──────┤│ 總 計 │31,576,953元│└───────────────────┴──────┘附表二:
┌──┬────┬─────────────────┬──┬──────┬──────┬──────┐│編號│原告姓名│已繳納之買賣價金(A)(新臺幣) │遲延│給付金額【計│ 利息起算日 │供擔保金額 ││ │ ├────────┬────────┤日數│算式:A×B×│(民國) │(新臺幣) ││ │ │第一期工程A、B、│第二期工程E、F棟│(B │萬分之五】(│ │ ││ │ │C、D棟建築物承購│建物承購戶 │) │新臺幣) │ │ ││ │ │戶 │ │ │ │ │ │├──┼────┼────────┼────────┼──┼──────┼──────┼──────┤│001 │伍美琪 │ 730,000元│ │503 │ 183,595元 │101年5月8日 │ 61,000元 │├──┼────┼────────┼────────┼──┼──────┼──────┼──────┤│002 │袁芝秀 │ 660,000元│ │503 │ 165,990元 │101年5月8日 │ 55,000元 │├──┼────┼────────┼────────┼──┼──────┼──────┼──────┤│003 │田貴玲 │ 620,000元│ │503 │ 155,930元 │101年5月8日 │ 52,000元 ││ │ ├────────┼────────┼──┼──────┼──────┼──────┤│ │ │ │ 1,430,000元│168 │ 120,120元 │101年5月8日 │ 40,000元 │├──┼────┼────────┼────────┼──┼──────┼──────┼──────┤│004 │蘇文君 │ 660,000元│ │503 │ 165,990元 │101年5月8日 │ 55,000元 │├──┼────┼────────┼────────┼──┼──────┼──────┼──────┤│005 │陳鴻安 │ 1,800,000元│ │503 │ 452,700元 │101年5月8日 │ 151,000元 │├──┼────┼────────┼────────┼──┼──────┼──────┼──────┤│006 │高玉堂 │ 730,000元│ │503 │ 183,595元 │101年5月8日 │ 61,000元 │├──┼────┼────────┼────────┼──┼──────┼──────┼──────┤│007 │張林文卿│ 620,000元│ │503 │ 155,930元 │101年5月8日 │ 52,000元 │├──┼────┼────────┼────────┼──┼──────┼──────┼──────┤│008 │王怡方 │ 800,000元│ │503 │ 201,200元 │101年5月8日 │ 67,000元 │├──┼────┼────────┼────────┼──┼──────┼──────┼──────┤│009 │林綺琴 │ 820,000元│ │503 │ 206,230元 │101年5月8日 │ 69,000元 │├──┼────┼────────┼────────┼──┼──────┼──────┼──────┤│010 │劉仲康 │ 3,680,000元│ │503 │ 925,520元 │101年5月8日 │ 309,000元 │├──┼────┼────────┼────────┼──┼──────┼──────┼──────┤│011 │李嘉猷 │ 810,000元│ │503 │ 203,715元 │101年5月8日 │ 68,000元 │├──┼────┼────────┼────────┼──┼──────┼──────┼──────┤│012 │朱慧菁 │ 2,480,000元│ │503 │ 623,720元 │101年5月8日 │ 208,000元 ││ │朱峻宏 │ │ │ │ │ │ ││ ├────┼────────┼────────┼──┼──────┼──────┼──────┤│ │朱峻宏 │ │ 1,420,000元│168 │ 119,280元 │101年5月8日 │ 40,000元 ││ ├────┼────────┼────────┼──┼──────┼──────┼──────┤│ │朱慧菁 │ │ 1,210,000元│168 │ 101,640元 │101年5月8日 │ 34,000元 │├──┼────┼────────┼────────┼──┼──────┼──────┼──────┤│013 │郭定財 │ 3,680,000元│ │503 │ 925,520元 │101年5月8日 │ 309,000元 │├──┼────┼────────┼────────┼──┼──────┼──────┼──────┤│014 │簡瑜萱 │ 810,000元│ │503 │ 203,715元 │101年5月8日 │ 68,000元 │├──┼────┼────────┼────────┼──┼──────┼──────┼──────┤│015 │簡嘉葳 │ 800,000元│ │503 │ 201,200元 │101年5月8日 │ 67,000元 │├──┼────┼────────┼────────┼──┼──────┼──────┼──────┤│016 │林宸瑛 │ 660,000元│ │503 │ 165,990元 │101年5月8日 │ 55,000元 │├──┼────┼────────┼────────┼──┼──────┼──────┼──────┤│017 │江宗良 │ 620,000元│ │503 │ 155,930元 │101年5月8日 │ 52,000元 │├──┼────┼────────┼────────┼──┼──────┼──────┼──────┤│018 │王連美 │ 730,000元│ │503 │ 183,595元 │101年5月8日 │ 61,000元 │├──┼────┼────────┼────────┼──┼──────┼──────┼──────┤│019 │廖添印 │ │ 1,680,000元│168 │ 141,120元 │101年5月8日 │ 47,000元 │├──┼────┼────────┼────────┼──┼──────┼──────┼──────┤│020 │王 玄 │ │ 1,682,472元│168 │ 141,328元 │101年5月8日 │ 47,000元 │├──┼────┼────────┼────────┼──┼──────┼──────┼──────┤│021 │余秋香 │ │ 1,680,000元│168 │ 141,120元 │101年5月8日 │ 47,000元 │├──┼────┼────────┼────────┼──┼──────┼──────┼──────┤│022 │徐若茗 │ │ 1,880,000元│168 │ 157,920元 │101年5月8日 │ 53,000元 │├──┼────┼────────┼────────┼──┼──────┼──────┼──────┤│023 │榮翠文 │ │ 2,767,000元│168 │ 232,428元 │101年5月8日 │ 77,000元 │├──┼────┼────────┼────────┼──┼──────┼──────┼──────┤│024 │羅湘婷 │ │ 1,470,000元│168 │ 123,480元 │101年5月8日 │ 41,000元 │├──┼────┼────────┼────────┼──┼──────┼──────┼──────┤│025 │黃政彬 │ │ 3,060,000元│168 │ 257,040元 │101年5月8日 │ 86,000元 │├──┼────┼────────┼────────┼──┼──────┼──────┼──────┤│026 │李任軒 │ │ 3,010,000元│168 │ 252,840元 │101年5月8日 │ 84,000元 │├──┼────┼────────┼────────┼──┼──────┼──────┼──────┤│027 │張小萍 │ │ 2,610,000元│168 │ 219,240元 │101年5月8日 │ 73,000元 │├──┼────┼────────┼────────┼──┼──────┼──────┼──────┤│028 │黃之芸 │ │ 1,935,000元│168 │ 162,540元 │101年5月8日 │ 54,000元 │├──┼────┼────────┼────────┼──┼──────┼──────┼──────┤│029 │黃之岳 │ │ 2,534,000元│168 │ 212,856元 │101年5月8日 │ 71,000元 │├──┼────┼────────┼────────┼──┼──────┼──────┼──────┤│030 │彭月琴 │ │ 2,410,000元│168 │ 202,440元 │101年5月8日 │ 67,000元 │├──┼────┼────────┼────────┼──┼──────┼──────┼──────┤│031 │柯明劭 │ │ 1,760,000元│168 │ 147,840元 │101年5月8日 │ 49,000元 │├──┼────┼────────┼────────┼──┼──────┼──────┼──────┤│032 │游安芸 │ │ 3,060,000元│168 │ 257,040元 │101年5月8日 │ 86,000元 │├──┼────┼────────┼────────┼──┼──────┼──────┼──────┤│033 │吳育達 │ │ 2,610,000元│168 │ 219,240元 │101年5月8日 │ 73,000元 │├──┼────┼────────┼────────┼──┼──────┼──────┼──────┤│034 │李佩琰 │ │ 1,470,000元│168 │ 123,480元 │101年5月8日 │ 41,000元 │├──┼────┼────────┼────────┼──┼──────┼──────┼──────┤│035 │劉林政 │ │ 1,470,000元│168 │ 123,480元 │101年5月8日 │ 41,000元 │├──┼────┼────────┼────────┼──┼──────┼──────┼──────┤│036 │張子玲 │ │ 1,900,000元│168 │ 159,600元 │101年5月8日 │ 53,000元 │├──┼────┼────────┼────────┼──┼──────┼──────┼──────┤│037 │林婉如 │ │ 1,470,000元│168 │ 123,480元 │101年5月8日 │ 41,000元 │├──┼────┼────────┼────────┼──┼──────┼──────┼──────┤│038 │邢李俊惠│ │ 2,610,000元│168 │ 219,240元 │101年5月8日 │ 73,000元 │├──┼────┼────────┼────────┼──┼──────┼──────┼──────┤│039 │吳心若 │ │ 1,330,000元│168 │ 111,720元 │101年5月8日 │ 37,000元 ││ │ │ ├────────┼──┼──────┼──────┼──────┤│ │ │ │ 3,320,000元│168 │ 278,880元 │101年5月8日 │ 93,000元 │├──┼────┼────────┼────────┼──┼──────┼──────┼──────┤│040 │楊天長 │ │ 1,730,000元│168 │ 145,320元 │101年5月8日 │ 48,000元 │├──┼────┼────────┼────────┼──┼──────┼──────┼──────┤│041 │洪秀美 │ │ 1,330,000元│168 │ 111,720元 │101年5月8日 │ 37,000元 │├──┼────┼────────┼────────┼──┼──────┼──────┼──────┤│042 │曲繼靜 │ 2,671,000元│ │503 │ 671,757元 │101年8月2日 │ 224,000元 │├──┼────┼────────┼────────┼──┼──────┼──────┼──────┤│043 │黃小琴 │ 760,000元│ │503 │ 191,140元 │101年8月2日 │ 64,000元 │├──┼────┼────────┼────────┼──┼──────┼──────┼──────┤│044 │尤淑媛 │ 620,000元│ │503 │ 155,930元 │101年8月2日 │ 52,000元 │├──┼────┼────────┼────────┼──┼──────┼──────┼──────┤│045 │李其鴻 │ 750,000元│ │503 │ 188,625元 │101年8月2日 │ 63,000元 ││ │曾毅蓉 │ │ │ │ │ │ │├──┼────┼────────┼────────┼──┼──────┼──────┼──────┤│046 │蘇碧莞 │ 730,000元│ │503 │ 183,595元 │101年8月2日 │ 61,000元 │├──┼────┼────────┼────────┼──┼──────┼──────┼──────┤│047 │梁靜祺 │ 660,000元│ │503 │ 165,990元 │101年8月2日 │ 55,000元 │├──┼────┼────────┼────────┼──┼──────┼──────┼──────┤│048 │張定國 │ │ 2,553,000元│168 │ 214,452元 │101年8月2日 │ 71,000元 │├──┼────┼────────┼────────┼──┼──────┼──────┼──────┤│049 │林立惠 │ │ 2,480,000元│503 │ 208,320元 │101年8月2日 │ 69,000元 │├──┼────┼────────┼────────┼──┼──────┼──────┼──────┤│050 │劉華光 │ │ 1,134,000元│168 │ 95,256元 │101年8月2日 │ 32,000元 │├──┼────┼────────┼────────┼──┼──────┼──────┼──────┤│051 │鄒心怡 │ 3,680,000元│ │503 │ 925,520元 │101年9月12日│ 309,000元 │├──┼────┼────────┼────────┼──┼──────┼──────┼──────┤│052 │張伊佐 │ 730,000元│ │503 │ 183,595元 │101年9月12日│ 61,000元 │├──┼────┼────────┼────────┼──┼──────┼──────┼──────┤│053 │李長宏 │ 586,000元│ │503 │ 147,379元 │101年9月12日│ 49,000元 │├──┼────┼────────┼────────┼──┼──────┼──────┼──────┤│054 │林鄒環 │ │ 4,350,000元│168 │ 365,400元 │101年9月12日│ 122,000元 │├──┼────┼────────┼────────┼──┼──────┼──────┼──────┤│055 │張雅期 │ │ 1,400,000元│168 │ 117,600元 │101年9月12日│ 39,000元 │├──┼────┼────────┼────────┼──┼──────┼──────┼──────┤│056 │王國英 │ │ 1,810,000元│168 │ 152,040元 │101年9月12日│ 51,000元 │├──┼────┼────────┼────────┼──┼──────┼──────┼──────┤│057 │陳思元 │ │ 1,620,000元│168 │ 136,080元 │101年9月12日│ 45,000元 │├──┼────┼────────┼────────┼──┼──────┼──────┼──────┤│058 │蔡麗雲 │ │ 1,920,000元│168 │ 161,280元 │101年9月12日│ 54,000元 │├──┼────┼────────┼────────┼──┼──────┼──────┼──────┤│059 │林延慧 │ │ 2,600,000元│168 │ 218,400元 │101年9月12日│ 73,000元 │├──┼────┼────────┼────────┼──┼──────┼──────┼──────┤│060 │林延寰 │ │ 2,390,000元│168 │ 200,760元 │101年9月12日│ 6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