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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原 告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劉振瑋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劉懿嫻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位於新竹市○○路○○○號,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係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5條第2項所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為同一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與訴外人通達公司間所簽定之94年及95年之授信契約書,因違背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87條之規定而無效,致其與被告因前開授信契約書所簽訂之保證契約亦為無效,而主張被告就其代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清償之金額,為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億1,543萬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19日辯論期日當庭並具狀,以被告與訴外人通達公司之前開授信行為,亦因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無效,且因被告與訴外人通達公司係以前開授信行為詐欺原告,致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以被告與訴外人通達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得撤銷,並追加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亦得撤銷,且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追加之主張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增加,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主張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通達公司係於87年間成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周雲

楠,該公司成立伊始即資本冒濫,並大量虛設行號,購買假發票製作虛偽交易,及美化財務報表,營造公司體質良好之假象。周雲楠等人復為向銀行詐貸信用狀與應收帳款融資,於海外成立與國外知名企業昇陽公司(Sun MicrosystemsInc)等公司名稱相似之海外公司,以進行虛銷之方式,向銀行申請授信。於91年9月間,通達公司提出其與訴外人SUN

MICROSYSTEMS INC所簽訂之Master Agreement向與被告併購前之新竹商銀申請應收帳款融資,雖新竹商銀總行授審會之審查意見認為:⒈通達公司之營收面持續衰退,91年上半年0.97億元營收較90年1.61億營收衰退40%,91年底較90年底存貨增加90%;⒉財務面現金不斷流出,自有資金不足支應,有賴現金增資與銀行借款,負債比率提升,短期償債能力不佳;⒊依通達公司所述,其與美商昇陽所簽訂之合約,預估每年營收可產生8.6億元之挹注,且預估全年營收可達

21.62億元,惟該公司最近3年最大產能約3億元,能否應付預估之產能應加以評估;⒋報告(法人金融信用表,下載日期2003年1月27日)對於買方SUN未提及全名,可能造成認知上落差,且對於買方SUN之交易條件、財務結構與營運狀況均未加以分析,並要求通達公司如未在92年3月底前辦妥現金資金1.75億元,本申請案額度停止使用,最後新竹商銀董事長批示,於4,800萬元範圍內准予先行辦理。新竹商銀徵信人員復於92年2月間再度徵信,然而內容僅增加向通達公司確認買方名稱為:SUN MICROSYSTEMS INC、XEPORTCONNECT與COMPUTA CENTER等3間公司以及寄發指示信函(Factoring Introductory letter)予上開公司,卻未要求通達公司提供買方詳細資料以供核對,或是去函向上開公司確認是否有與通達公司交易。更甚者,新竹商銀所寄發之指示信函均未取得回函,新竹商銀即於92年4月18日與通達公司訂無擔保授信契約,約定承購應收帳款,通達公司得循環使用預支上限不逾1億元。通達公司嗣於92年3月間虛偽增資

1.25億元,並在香港設立名稱相近之Computacenter Ltd及XEROX CONNECT LIMITED,在美國加州設立SUPPLY XEROXINC等紙上公司,除以假發票虛銷方式向新竹商銀申請融資外,又將各銀行融資所得款項,以假發票向紙上公司購料之虛進方式匯往海外,經由各該公司間款項移轉至上開偽造之買方公司,再以給付應收帳款方式匯回國內,除作為償還新竹商銀一部分之款項外,並有部分款項匯往通達公司員工之帳戶,挪為私用。除此之外,藉由上開虛進虛銷之手法,美化通達公司財務報表,誘使無辜投資人受騙。92年6月間,通達公司再向新竹商銀申請3.125億元額度應收帳款融資授信,對此鉅額授信,新竹商銀非但未透過承保機構承作,竟以92年4月間已經寄發指示信函為由,根本不依授信要求再次發函,於92年7月28日與通達公司簽立訂無保擔授信契約,約定承購應收帳款,通達公司得循環使用預支上限不逾3億1,250萬元。93年6月間,通達公司再申請6億元額度應收帳款融資授信,新竹商銀仍未透過承保機構承作,亦未寄發指示信函,於93年6月28日與通達公司簽訂無擔保授信契約,約定承購應收帳款,通達公司得循環使用預支上限不逾6億元。被告公司員工吳家湧於93年間即配合提供不實海外交易之發票予通達公司,業經通達公司員工石宜瑄於另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嗣94年6月間,通達公司員工向行政院金融管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檢舉通達公司有虛設行號,編製不實報表情事,並表示「其無中生有向銀行借款,日後之呆帳由全民支付實有不公」云云,金管會銀行局接獲檢舉後,即轉發函提醒各銀行注意,並要求各銀行於查證過程中,對於相關查證事項進行保密。然而通達公司卻能得知原屬秘密之檢舉行為,並立即向金管會銀行局陳情,如非有人通報走漏風聲,斷無此可能。金管會銀行局遂94年7月5日針對陳情案發函通達公司與各銀行,要求各銀行於查證確實前不得收銀根以及應善盡保密義務,通達公司即以此函向外宣稱通達公司營運正常,並無任何虛設行號及編制不實報表之事。然新竹商銀依檢舉函開始函查SUNMICROSYSTEMS INC、XEROX CONNECT與COMPUTA CENTER等公司,上開公司已回應並無與通達公司進行交易,新竹商銀至少於此時應已確知通達公司係利用虛偽交易向其詐貸,此際新竹商銀應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與銀行防制消錢注意事項第二㈢5點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上述違法行為,且依銀行業自律公約通報各銀行,並立即向通達公司追索,惟其捨此不為,竟擔心無法回收貸款而予隱瞞,為掩飾通達公司及其職員間之前開不法行為及犯罪所得,仍繼續為不實之風險評估,稱已證實訴外人通達公司有「實際出貨」、「營運狀況持續成長」、「通達公司係遭檢舉函之影響始未能按期付款」,以通達公司之營運具發展前景,建議將貸款案轉成FCI或令其於期間內轉貸其他行庫等方式,掩飾新竹商銀不法貸款之行為,並於94年9月2日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94年授信契約),貸款4億7,850萬元予通達公司後,另又再於95年8月10日與通達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95年授信契約),繼續貸款與通達公司4億3,900萬元,用以清償通達公司於94年9月以前所借之鉅額債務。嗣被告與新竹商銀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訴外人新竹商銀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以繼續放貸予訴外人通達公司之行為,使原告誤信通達公司之融資貸款仍可能回收,進而投資通達公司,並於96年5月11日擔任通達公司與被告間系爭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且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自99年4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代通達公司向被告清償借款,共1億1,543萬7,778元。

㈢被告明知通達公司於94年9月以前,均係以虛偽交易向被告

申貸而產生鉅額授信債務,且負責被告授信審查業務之員工吳家湧配合提供不實交易假發票予通達公司,亦有參與其犯行,且明知應「協議分期清償」而不得續貸,竟仍與通達公司於94年9月28日、95年8月10日先後簽訂系爭94年、95年授信契約,使通達公司得藉該授信契約所貸得之款項清償其因94年9月以不法申貸所造成之鉅額債務,以掩飾通達公司及被告職員之犯罪行為,同時掩飾通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雲楠因重大犯罪所得財務,冀望以犯罪所得作為償還來源,並將風險轉嫁保證人,其後隱瞞上情,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使原告擔任上開不法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代被告承擔其無法自通達公司回收債權之風險,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2條、刑法收受贓物罪及詐欺罪,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及銀行自律公約第4條之意旨,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是原告就94、95年授信契約所簽署之保證契約亦屬無效。另被告將無法自通達公司回收債權之風險,以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之簽訂,轉嫁予原告,顯係為損害原告之財產所為,有民法第148條所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形。且系爭94年授信契約之簽定,係通達公司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致,並非係為使通達公司負擔融資債務,並不具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之借貸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原告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7日起訴通達公司後,始知訴外人通達公司與被告職員涉嫌共謀以虛偽交易詐貸之行為。是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第148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系爭94年授信契約應為無效,而被告與通達公司於95年所簽定之95年授信契約書,係為清償94年授信契約所積欠之款項,95年授信契約為94年之無效授信契約之借殼契約,故亦應無效。又因原告與被告間所簽定之連帶保證契約為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之從契約,於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無效時,屬從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無效。再原告係因被告以違法放貸之行為,詐欺原告,使原告誤信訴外人通達公司之債信並未不良而投資並擔任訴外人通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而,被告基於該得撤銷及無效之保證契約,自原告處所受領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無「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之情形,被告因此受領之款項應返還與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億1,543萬7,778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1,543萬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87年11月10日通達公司成立後,89年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訴外人林蔚山,以個人名義投資通達公司取得股權,並自89年9月23日至91年8月19日間,擔任通達公司之董事長其後即擔任通達公司之董事,經由林蔚山之介紹,被告之前身新竹商銀因而與通遠司往來,自91年4月起,陸續與通達公司簽立授信契約,是林蔚山對於通達公司之經營、借貸情形及財務狀況應甚為瞭解。而訴外人通達公司於92年間,明知其未取得訴外人美商昇陽公司(SUN MICROSYSTEMS INC)之訂單,卻偽稱其對訴外人美商昇陽公司有應收帳款,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授信並撥款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確認在案,而被告亦係迄至94年間,因接獲金管會96年6月7日銀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於94年7月間進行調查,方始知悉通達公司有虛設公司、編造不實財報向被告貸款之情事。被告經金管會前揭通知並經調查發現通達公司涉及不實交易後,立即要求通達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結清全部融資金額,然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時任通達公司之董事)之請求,而與通達公司達成協議,就通達公司所積欠款項4億7,850萬元,由通達公司與被告以3年中長期借款、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展延通達公司之還款期限,雙方因此於94年9月間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借款期限為期3年(自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9月28日止),並由通達公司與林蔚山共同簽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林蔚山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通達公司與被告於95年間再次協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向被告承諾:身為同大同集團子公司之原告將投資通達公司,並稱原告入主通達公司後,將擔任借款契約之保證人等語,被告因而同意展延通達公司之還款期限,並於95年8月再與通達公司簽立95年之授信契約,借款期限為期5年(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借款額度即為通達公司尚積欠被告之款項4億3,900萬元。96年1月8日,原告以1元之代價併購通達公司,即於96年5月11日擔任通達公司前揭5年期借款之保證人,原告於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代通達公司清償借款1億1,246萬6,768元及利息297萬1,010元,共計1 億1,543萬7,778元。94年及95年間與通達公司授信合約之簽訂,均係因通達公司要求以及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蔚山主導下,被告始同意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展延通達公司之還款期限,並無重新借貸之情事,更無原告所指蓄意破壞金融秩序之法律行為。

㈡而由新竹商銀總行授審會會議結論明確指出:「承作理由:

89年第三季取得昇陽電腦技術授權研發可攜式SPARC電腦工作站,90年第四季完成樣機,預估92年逐步量產後,可挹注營收約8.6億元,毛利約3.7%。」、「信用評等:C(需留意風險案件)…92年3月底前如未辦妥現金增資1.75億元,本額度停止使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法人金融信用調查表(增貸-企業戶)捌、提案重點理由/結論所載:「通達公司雖只成立3年,因90年推出可攜式筆記型工作站,本利基產品預期將使公司營運大幅成長,…來行申貸並由林蔚山等人立保。…買方昇陽公司為全球unix伺服器龍頭大廠,…財務結構優良,債信佳,買方風險不大。…92年3月底前借戶應增資至7億,若客戶無法執行,額度收回停用。」等,均可見被告係於評估通達公司借貸之風險、業務狀況與償債能力後,始決定有條件貸款予通達公司,並未為不實之風險評估。且徵信之目的在於確保借貸銀行能夠如期收回債權,其目的係在保護銀行,並非在保護債務人或保證人,被告對於保證人本無任何提供授信審查結果之義務,更無提供保證人有關借款人債信能力之義務。況通達公司之財務狀況早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知悉,被告並無明知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卻仍借款予訴外人通達公司之情形,亦無任何詐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形,更未違反誠信原則。

㈢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第31條

並未規定:借方借提供買方資料以供核對,更未規定:銀行需去函買商查詢,是原告聲稱被告違反授信準則第31條云云,即屬無稽。況新北地院100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已明確指出:「周雲楠、陳律道明知通達公司並未取得國際大廠昇陽公司大量訂單,竟吹噓與昇陽公司(SUN MICROSYSTEMS)簽訂合約,將握有昇陽公司(SUN MICROSYSTEMS)、『XEROX CONNECT,偽稱為XEROX子公司』、『COMPUTACENTER』之應收帳款,並佯稱通達公司與買方之買賣契約具保密協議,不便送債權轉讓通知函,故新竹商銀改以要求通達公司應對國外買方寄發指示信函(Factoring Introductoryletter,用以通知買方貨款應匯入新竹商銀帳號之信函)。

」、「嗣新竹商銀依據通達公司提供上開3家公司地址、受詢問人等資料寄送指示信函予3家國外公司」、「通達公司為使新竹商銀相信授信契約中約定3家境外公司買方之應收帳款已按時匯入新竹商銀備償帳戶,以利繼續融通資金,由通達公司借新還舊方式,將動撥取得款項,先匯入壬龍、納吉等人頭公司帳戶內,再申該等帳戶將款項轉匯至美國加州之SUPPLY XEROX INC、香港地區之COMPUTACENTER LIMITED設於海外帳戶,由此2家海外公司帳戶匯入新竹商銀備償帳戶內,使新竹商銀繼續誤認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為真實」,顯見原告聲請被告未要求通達公司提供買方資料以供核對,亦未去函買方函詢云云,亦非事實。

㈣徵信之目的在於確保借貸銀行能夠如期收回債權,其目的係

在保護銀行,並非在保護債務人或保證人。且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87號、96年度消字第7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90年度訴字第3370號判決見解,徵信不實係銀行所應自行承擔債權無法回收之風險,縱被告在相關授信有原告所指徵信不實之情事,受有損害者亦為被告,並不會導致授信契約書無效。且由原告以1元代價購買通達公司股份乙事,足以證明原告於入主通達公司時,即已知悉通達公司積欠諸多銀行借款,否則倘如原告主張其係受通達公司美化之財務報表及虛偽之營業計劃書所誤導,何以通達公司股東願以1元之代價出售股份?又原告自96年入主通達公司,迄至其99年至100年間代通達公司清償,其間長達3年至4年有餘,於此期間,原告已有充分之時間了通達公司之財務狀況,且通達公司於原告入主後在96年5月間剔除虛偽交易重編財務報告書,業經新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調查確認。

倘如原告所言,通達公司與被告之授信契約書有無效之情形,何以原告仍願於99年4月12日至100年5月10日間,代通達公司清償借款及利息,共計1億1,543萬7,778元?況原告已持其為通達公司所清償之保證債務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執行,其以訴外人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參與分配訴外人通達公司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價款,顯見原告亦主張96年保證契約為有效之保證契約。

㈤再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吳家湧配合提不實交易發票予通達公司

,因而導致95年授信契約無效乙節,因原告所提石宜瑄調查筆錄僅為石宜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查查之片面說詞,本無證據靂有,原告主張要無可採。況石宜瑄亦同為新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經法院認定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在案,而上開刑事判決並未引用石宜瑄調查筆錄作為證據,且認係通達公司對被告施用詐術,且吳家湧雖有參與91、92年新竹商銀授信審查表示意見,惟吳家湧無法全然掌握被告之授信流程及授信結果,且與原告所主張之95年授信契約根本無涉,原告因此主張95年授信契約無效云云,亦屬荒謬。

㈥保證契約本即在承擔主債務人之債務,系爭保證契約係原告

本於自由意識,考量自身財務能力以後所自行簽訂,在法律上,被告對於保證人本無任何提供授信審查結果之義務,被告更無提供保證人有關借款人債信能力義務,況通達公司之財務狀況早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知悉,否則原告何以得僅以1元之代價入主通達公司?被告根本無對原告有任何欺罔之行為。且原告自79年設立以來,即專門從事「對各種生產及服務事業之投資;以及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顯見原告對於公司投資甚有經驗。原告又係以1元之代價購買訴外人通達公司之股份,顯見原告於入主通達公司時,早已知悉通達公司積欠諸多銀行借款。此外,原告於入主通達公司剔除虛偽交易重編財務報告書後,始於96年5月11日擔任通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可證原告對通達公司之債信知之甚詳。況原告係在其法定代理人林蔚山之主導下投資訴外人通達公司,並擔任通達公司之保證人,除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蔚出於94年間即應已知悉通達公司有不實交易,為原告處理財務事務之黃仁宏於95年12月間即應已知悉通達公司有不實交易外,通達公司於原告入主後,更在96年5月間剔除虛偽交易重編財務報告書,顯見原告確實對於通達公司之財務狀況甚為了解。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為保證行為云云,屬為臨訟杜撰而非事實。

㈦縱系爭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書因徵信不實而無效,亦因原告

於投資訴外人通達公司,知悉有虛偽交易,而於96年5月間剔除虛偽交易重編報表後,仍於99年間至100年間代訴外人通達公司清償借款,足見原告應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是其依法應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為通達公司之董事,通達公司於94年9月28日與新竹商銀(已為被告併購,其資產及負債由被告概括承受,下稱被告)簽立系爭94年授信契約,借款額度為4億7,8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8日起至

97 年9月28日止,除由通達公司與林蔚山共同簽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外,林蔚山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通達公司與被告於95年8月10日另簽立系爭95年授信契約,將系爭94年授信契約所約定3年借款期限延展為5年(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借款額度為當時通達公司尚積欠被告之款項4億3,900萬元,及原告於96年1月8日以1元之代價併購通達公司後,於96年5月11日擔任通達公司系爭95年授信契約5年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代通達公司清償借款1億1,246萬6,768元及利息297萬1,010元,共計1億1,543萬7,778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94年授信契約書、95年授信契約書、代償證明書及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以被告明知通達公司於94年9月以前,均係以虛偽交易向被告申貸而產生鉅額授信債務,且負責被告授信審查業務之員工吳家湧配合提供不實交易假發票予通達公司,亦有參與其犯行,且明知應「協議分期清償」而不得續貸,竟於知悉訴外人通達公司涉有虛偽交易之情形下,仍為不實之風險評估,而與訴外人通達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9月28日簽訂系爭94年授信契約書,由被告貸款4億7,850萬元予訴外人通達公司,嗣於95年8月10日另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書,由被告貸款4億3,900萬元與通達公司,以清償訴外人通達公司於94年9月前之債務,借以詐騙原告,使原告誤信訴外人通達公司之債信狀況良好,因而投資訴外人通達公司,並擔任訴外人通達公司之保證人,為訴外人通達公司清償借款達1億1,543萬7,778元,而主張前開審核系爭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之放款過程,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洗錢防治法、銀行法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並造成金融秩序之違害,違反公序良俗。且因被告與訴外人通達公司,均早已知悉訴外人通達公司係以假交易向被告借款,而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據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契約。而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因附隨於被告與訴外人通達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主契約),亦因之而無效,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另因被告與訴外人通達公司詐騙原告之行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1,543萬7,77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法人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查批覆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法人金融信用調查表(增貸-企業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6月7日銀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舉函、陳情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7月5日銀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法人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編號第000000000000號)、授信審查批覆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銀行授信契約書、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書(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137頁)、風險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證契約關係,是否有因被告與通達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本約)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違背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亦為無效之情形?是否有因被告與通達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本約)有民法第92條而亦同得撤銷之情形?及被告有無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固為無效,然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之。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應由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通達公司於94年9月28日邀同訴外人張文昌、林蔚山

(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念平及周素偵(嗣改名為周雲楠)為連帶保證人,為清償通達公司積欠被告之欠款,而向被告借款4億7,850萬元,並簽訂系爭94年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9月2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通達公司再於95年8月10日邀同訴外人林蔚山、莊念平及周雲楠為連帶保證人,為清償因系爭94年授信契約所積欠被告之金額,並藉以延長還款期限,而向被告借款4億3,900萬元,並另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並由通達公司與林蔚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為4億3,90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嗣原告因投資通達公司,而於96年5月11日擔任訴外人通達公司系爭95年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0日代訴外人通達公司清償1億1,543萬7,778元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有94年、95年之授信約定書、本票、代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94頁、第240頁至第252頁),原告對於前開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書內容,並無爭執,且對於其上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原告又為法人,當無可能對所簽文件除表彰借款用途之借據,其簽名用意在於擔任被告與訴外人通達公司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節不知,形式上堪認系爭95年授信契約書得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通達公司間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而原告亦有擔任該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且被告又已依94年授信契約交付訴外人通達公司4億7,850萬元,藉以清償通達公司前積欠被告之舊債務,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建國分行99年3月26日渣打商銀建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其等並再於95年8月10日就通達公司剩餘積欠之款項,以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之方式,延長還款期限,此有新竹商銀企業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㈡第174頁)之授信審查意見載有:「本案因借戶授信到期無法依約償還,且無提供任何擔保品與本行(即被告),如法辦可著力點不多,為解決及收回本行目前債權,持讓借戶繼續經營之想法,以協議清償採分期償還方式,期能陸續收回本行債權」等語在卷可證。是被告與通達公司間因簽訂系爭94年授信契約,而消滅舊有債務,成立借款金額為4億7,85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因通達公司到期無法依約清償,而另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使94年授信契約所成立之借貸關係消滅,另成立金額為4億3,9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原告係在95年換約後,於96年間與被告簽訂保證書而為為通達公司系爭95年授信契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代訴外人通達公司清償部份欠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法人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編號第

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45頁)之總行授審會會議結論,就訴外人通達公司申貸短期性放款,已列舉訴外人通達公司申貸案違反被告公司授信相關規定事項,並就訴外人通達公司之營運狀況、財務結構、保證人林蔚山之債信狀況、未來辦理現金增資之難易度、訴外人通達公司未來機器設備及人力可否達預估之產能、國內應收帳款承購(A/O提案)、就昇陽公司海外子公司之範圍及財務狀況、昇陽公司稅後淨額、放款結構等已為風險分析之徵信程序,並認定訴外人通達公司之信用評等為C「需留意風險案件」(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48頁至第52頁)。嗣被告係因通達公司89年第三季取得昇陽電腦技術授權研發可攜式SPARC電腦工作站,90年第四季完成樣機,預估92年逐步量產後,可挹注營收約

8.6 億元,毛利率達37%,而決定授信與訴外人通達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6頁之承作理由),且除原有之風險控制及因應措施外(見本院卷㈠第52頁),並決議通達公司92年3月底未辦妥現金增資,即停用該貸款案件之額度等條件,以為風險之控管,而仍決定放貸與訴外人通達公司。被告就訴外人通達公司嗣後增資之申請,亦均再經相同之徵信及授信程序(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71頁),並因通達公司推出可攜式筆記型工作站,預期訴外人通達公司之營運將大幅成長,通達公司產品之買方(即承購對象)償債能力佳,信用風險低(見本院卷㈠第57頁提案重點理由/結論所載),又有提徵P/I 、商業發票及提單為動撥文件控管風險,並處於產品研發獲利收割期(見本院卷㈠第71頁審查意見所載),而准予核貸。顯可知被告於91年至93年核貸時,雖認訴外人通達公司於該時有營收風險,惟評估有其它如提徵P/I、商業發票及提單為動撥文件等方式降低風險,而使被告基於信賴訴外人通達公司研發之可攜式工作站可預期之營收良好,進而核准貸款。又訴外人通達公司為消滅舊有債務而於94年再向被告申貸,雖被告於該時已接獲系爭函文,惟由新竹商銀企業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㈡第174頁,授信編號:

第000000000000號)之授信審查意見載有「本案因借戶授信到期無法依約償還,且無提供任何擔保品與本行(即被告),如法辦可著力點不多,為解決及收回本行目前債權,持讓借戶繼續經營之想法,以協議清償採分期償還方式,期能陸續收回本行債權。」、「⑴借戶(即通達公司)應積極引進新的投資人,以充實其營運基金,及增強償還負債的能力。⑵本案提徵大同公司董事長林蔚山為保證人,本案授信風險可適度下降」(見彭祺浩審查意見)、「本案借戶近期新增多家金融同業往來支持,授信風險可適度下降,此次授變雖展延是授信期限,但有助於授信本金按月漸次收回....」等語,堪認被告係考量訴外人通達公司對被告所負之舊有債務未提供擔保品,縱認訴外人通達公司有以假交易申貸等情,為陸續收回其債權,於訴外人通達公司另徵提訴外人林蔚山(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該時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保證人,授信風險可適度降低之情形下,仍與訴外人通達公司簽訂系爭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是被告已依其放貸之程序,就系爭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之放款過程進行審核,且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刑事訴追,則難認被告前開放貸行為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自律公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等規定。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自律公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等規則,均無明文為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縱有違反,至多僅為行政處罰之案件,亦不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顯無理由。又原告雖泛稱被告前開放貸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違害,惟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之放貸行為已造成何種金融秩序之違害及危害程度為何,且原告為被告與通達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雖使原告可能負有為通達公司清償債務之義務,惟被告亦同時負擔延長清償期限之義務,且被告依法向原告催討債務,為正當權利行使,而被告代訴外人通達公司清償債務,為系爭保證契約所生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簽定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難認前開契約之簽訂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背誠信原則,故原告援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等規定,主張系爭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無效,並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同屬無效等,顯屬無據。

㈣再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而如前所述,被告係為收回債權,以使通達公司繼續經營,並分期清償之方式,期得陸續收回對訴外人通達公司之債權,而簽訂系爭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原告又已自承其係因投資訴外人通達公司而擔任訴外人通達公司對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顯可知原告為訴外人通達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係為增強訴外人通達公司之償債能力,藉以提高訴外人通達公司之債信,延長還款期限,使訴外人通達公司不致因債信不良而未達其投資之目的,且被告確已於94年9月28日撥款,並於95年間同意通達公司展延借款期限,其與通達公司間非當然無借款之真意,上訴人以此抗辯通達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係基於通謀虛偽成立,尚非可採。

㈤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於被告91年授信與訴外人通達

公司時,為訴外人通達公司之董事,並曾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此有新竹商銀法人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新竹商銀法人金融信用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41頁、第44頁、第53頁、第54頁、第63頁、第67頁)。被告與通達公司簽訂系爭94年、95年授信契約時,係因林蔚山為大同公司之第二代,並與通達公司共同為借款擔保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已如前述,是林蔚山應無不知悉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之理,參以林蔚山嗣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本就被告與通達公司間貸款之過程及內容,有相當之瞭解,實難認被告與通達公司有通謀虛偽成立系爭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並藉以詐騙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之可能。雖原告稱其法定代理人林蔚山非通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訴外人通達公司之財務內容不甚瞭解,對通達公司以虛偽財務報表向被告借貸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林蔚山於通達公司向被告借款之始,即開始以個人名義擔任通達公司之保證人,且保證金額均屬鉅額,參以原告於96年間係以1元併購通達公司,及原告係於通達公司財務報表重編後始擔償系爭95年授信契約借款之保證人等情,足認林蔚山及原告係斟酌通達公司財務狀況及其自身財力後而為通達公司之保證人,是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保證契約既係為提高通達公司之債信,應已知悉通達公司之財務情況,則其與被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應為締約自由之範疇,為有效成立之保證契約。況銀行徵信之目的在於確保借貸銀行能夠如期收回債權,其目的係在保護銀行,並非在保護債務人或保證人,徵信不實及授信不當係銀行所應自行承擔債權無法回收之風險,被告並無提供徵信報告與保證人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徵信及授信審查之原則,與通達公司為虛偽借貸之意思表示,放款與通達公司,借以詐騙原告,使原告誤信通達公司之債信狀況良好等,即難以採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是本件原告既為通達公司向被告借款4億3,900萬元之保證人,則原告就該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受領原告代通達公司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億1,543萬7,778元,核屬被告為借款契約之借款人之法律上權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㈦末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經查,被告為公司法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故意徵信不實,且負責被告授信審查業務之員工吳家湧配合提供不實交易假發票予通達公司且明知應「協議分期清償」而不得續貸,竟於知悉訴外人通達公司涉有虛偽交易之情形下,仍為不實之風險評估,而與通達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94年授信契約書,復於95年8月10日另簽訂系爭95年授信契約書,借以詐騙原告,使原告誤信通達公司之債信狀況良好,因而投資通達公司,並擔任通達公司之保證人,為通達公司清償借款達1億1,543萬7,778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既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定訂,且被告係據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清償主債務人通達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則原告即不得稱被告行使權利係出於損害原告之利益或未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而為之。又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係為增強通達公司之償債能力,藉以提高通達公司之債信,延長還款期限,使通達公司不致因債信不良而未達其投資之目的,與被告是否知悉通達公司以不實之財務報表申請貸款無涉,原告仍須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負擔義務。因此,原告執被告於91年至93年間之授信審查內容及系爭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書之審查內容,認被告知悉通達公司以不實之財務報表,向被告借款,而主張被告對通達公司申請貸款之審核放款過程,有違反強制規定、違反金融秩序等公序良俗,並認被告與通達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系爭94年及95年授信契約應為無效,並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據而簽訂之保證契約亦同無效,及其係受詐騙而得撤銷系爭保證契約,認被告應返還原告代通達公司清償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與通達公司間之前開行為背於善良風俗,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共1億1,543萬7,7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