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30號原 告 吳榮敏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韓世祺律師蔡宗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76,000股股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具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號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5股股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1年8月19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元件業務。在原告初至被告公司服務時,雙方就工作條件等事項有所約定,其中關於薪資部分則包括被告公司每年配發一定數額之股票予原告,至於實際股票數量則視每年被告公司營收狀況及原告工作表現等情而定,而原告歷年配得之股票約100張至150張(每張1000股)左右。
㈡詎原告任職第2年第1次獲配發員工分紅股票時,被告公司告
知原告:此員工分紅配股必須先存放在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加以保管,日後再分年分批返還予原告,至於返還時間則分為2年、3年、5年不等期限,且由被告公司決定等情。此後被告歷年之員工分紅配股,亦係如此。惟原告任職之初,與被告公司並未約定上述員工分紅配股必須交由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加以保管之事。原告初聞此事,實感納悶,詢問被告公司何以如此做,亦未獲任何理由說明,僅稱原告身為部門主管即須如此,原告僅得辦理。
㈢嗣原告於99年5月7日離職時,尚有176張股票在員工股票保
管委員會。原告既已離職,被告公司實無任何理由再繼續扣留原告之股票,且原告所獲配之股票乃屬薪資一部分,被告公司在每年年薪報表上均依配發之股票市值加在原告年薪資所得內。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176張(每張1000股)股票,均遭拒絕。
㈣原告任職期間,兢兢業業,負責之元件業務成績有目共睹,尤其離職前一年即98年,組織運作及業務發展均十分到位。
然迄今被告公司未將98年度之員工分紅配股給付予原告,原告屢次洽請被告公司給付亦未獲置理。
㈤按「公司對員工依第1項、第2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
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6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第8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對原告獲配之股票信託保管期間長達3年或5年不等,有違公司法之規定。且未達上揭3年或5年不等期限,竟僅依票面金額10元計算,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㈥被告提出之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章程」、「入會約定條款
」、「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均係被告公司片面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
㈦本件系爭176,000股股票經被告公司於99年8月12日通知永豐
商業銀行信託部全數以市價售出,所得款項13,217,372元,扣除手續費18,437元、證券交易稅39,651元後,剩餘款項為13,159,284元,且尚有0.5股未售出,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拒未返還。
㈧系爭176,000股股票於97年間配發予原告時,原告已依法申
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且該配發之股票為原告薪資之一部,被告辯稱係附條件之贈與云云,不足採信。
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號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5股股票返還予原告。
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原告係被告委任之經理人,非一般勞工,除擔任被告集團之
副總裁外,並身兼被告元組件事業群總經理,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經營團隊負責管理公司,帶領員工已歷時近8年,並實際操作被告公司相關制度以指揮麾下員工,對被告公司相關制度理當知之甚詳,詎原告起訴狀竟稱對於被告公司員工薪獎制度中的配股分紅相關制度實感納悶云云,著實令被告詫異殊甚。
㈡實則員工薪獎制度,雖於公司法有盈餘分派之相關規定,早
年多數企業僅以「年終獎金」型式發放,且不論盈虧均會發放,稱之「現金分紅」,且因我國長期缺乏可獎勵員工長期任職的工具,故「現金分紅」僅能用於獎勵員工該年度之貢獻。爾後聯華電子首開以「盈餘轉增資」方式配股予員工,由於此一方式產生之「超額利得」極大(遠超過當年度應得之薪獎水準),因此遂為多數科技型企業普遍用於獎勵人才長期任職的工具,此由多屬採行此工具之企業,都會設計不同期間之執行條款(非僅配發當年度),可資證明。換言之,公司每一年度釋出之配發股票,同時涵蓋當年度所有經理人之「年度分紅」,及獎勵長期任職之未來年度的「未來分紅」,原告長期任職於科技型企業之經營管理階層,理應對此一工具隱含之鼓勵長期任職概念,知之甚詳。
㈢原告於92年7月自行填寫「入會申請書」,申請加入被告公
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並獲准入會,自應遵循該「入會申請書」所載:「申請人特此聲明願遵守本會入會約定條款、本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及補充條款』。申請人授權本會依前述各項約定,辦理股票提撥、信託保管、返還等事宜,並同意如未遵守相關約定時,願依前述辦法給付本會違約金。」。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176張股票,依規定執行期間為5年,屬未來
年度之未來分紅,原告於99年5月7日離職,未達5年保管期限,甚至未滿3年,依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97年補充條款」第3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會員因離職或因個人事由而須辦理退會並提領股票時,得自信託專戶按下表計算方式,提領各年度自『配股基準日』起算未滿5年之當時提存總股數:未滿3年部分:當時提存總股數×NT$10」,是原告僅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60,000元,並無請求被告返還176張股票之權利。
㈤本件原告請求之176張員工分紅配股,其性質屬被告薪資或
委任報酬外,另額外給予原告之獎勵及附條件之贈與(屬被告恩惠性給與),與薪資之概念在法律之意義上截然不同,自不得混淆,應予釐清。
㈥本件原告請求之176張員工分紅配股,必須與被告所建置之
員工股票保管制度一併觀察,即能見系爭制度係為使員工除得享有符合市場行情之所得外,更可因久任而藉此制度獲得額外之員工分紅利益。原告97年度所獲得之200張分紅配股,其中40張股票原告於當年度即得領取,無庸撥入其員工股票信託專戶中,剩餘之160張股票即應撥存至員工股票信託專戶中,依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97年補充條款」第3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於配股基準日起算滿3年時,始得提領半數股票,於配股基準日起算滿5年後,即得提領剩餘之半數股票。本件原告於97年所獲配發之股票,於當年度即得領取40張股票,於100年時可再領取80張股票,102年時可再領取80張股票,若未滿3年或5年提前離職時,既不符上揭要件,僅得依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97年補充條款」第3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領取以每股10元計算未領取股數之金額。另16張股票係160張股票所受之配股,故合計為176張股票。例如原告97年之委任報酬為240萬元,當年度領取之股票40張(以當年度之股價66.9元計算,約為267.6萬元),加計久任性質之員工分紅配股160張,以面額10元計算,為160萬元,股票部份合計427.6萬元,原告於97年度領得之委任報酬及股票部份已遠優於市場行情。原告自92年7月加入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已額外獲得近840張被告之股票。
㈦被告系爭176張員工分紅配股並非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之分
次發行新股,亦非公司法第278條第2項之發行增資後之新股,並無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系爭176張員工分紅配股並非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之員工庫藏股,並無公司法第167條之3限制員工轉讓取得股票不得超過2年規定之適用。
㈧依行為時有效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規定,該176張
員工分紅配股,係「採面額課徵所得稅」,並非原告所稱:「原告並已以當年配股之『股票市值』向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云云,亦無礙該176張員工分紅配股係附條件之贈與。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1年8月19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元件業務。
㈡原告於92年7月間於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
入會申請書」其上之「簽章」欄親自簽名,有「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蘇志慶稱:林淑錦確實在簽立入會申請書時在場。且入會申請書上有一些字跡是林淑錦書寫的。例如部門、29、申請人:吳榮敏、員工編號、身分證字號。簽章欄確實是由原告簽名。我有問過林淑錦,她這樣告訴我。)原告稱:確實是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正面、背面),及證人林淑敏於101年12月25日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被證2入會申請書】被告之前主張該入會申請書是由原告親自簽名,但是有一些基本資料是由證人代為填寫,是否如此?)對。入會申請書是由原告親自簽名,上面的基本資料,例如申請人吳榮敏,部門、申請人、員工編號、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又「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記載:「申請人特此聲明願遵守本會入會約定條款、本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及補充條款』。申請人授權本會依前述各項約定,辦理股票提撥、信託保管、返還等事宜,並同意如未遵守相關約定時,願依前述辦法給付本會違約金。」。
㈢本件系爭176,000股股票,係於97年8月19日「劃撥配發」予
原告160,000股股票,並於同日「信託匯撥」,有原告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又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7年8月28日將該160,000股股票,存入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之「聯強國際員工股票保管信託專戶」,於98年9月8日除權股票16,000股股票,嗣於99年8月12日賣出股票176,000股股票,有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101年9月7日永豐銀信託部(101)字第00388號函及檢送之股票往來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㈣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9年8月12日出具「指
示通知書」,通知永豐商業銀行賣出會員吳榮敏(即原告)之股票176,000股,每股成交均價為75.0987元,總成交金額13,217,372元,扣除手續費18,437元、證券交易稅39,651元後,剩餘款項為13,159,284元,且尚有0.5股未售出,並將該價金保留於信託專戶下之個人分戶帳戶中,0.5股回存至保留戶,有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101年10月5日永豐銀信託部
(101)字第00451號函及檢送之「指示通知書」、「買賣報告書」、「委託買賣證券成交紀錄表」、「員工信託資產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9頁)。
㈤本件系爭176,000股股票,兩造約定股票保管期限為「5年」
,有原告於本院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杜書伍【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究竟與原告約定系爭股票是信託多久?)就我所知,我被告知是『5年』,但我從頭就不知道信託辦法如何約定。」等語及原告101年11月1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被告公司總經理杜書伍固於97年間告知高階經理人(包含原告)有關股票保管期限『5年』。」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8月19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92年7月間於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其上之「簽章」欄親自簽名;本件系爭176,000股股票,係於97年8月19日「劃撥配發」予原告160,000股股票,並於98年9月8日除權股票16,000股股票,共計176,000股股票;本件系爭176,000股股票,兩造約定股票保管期限為「5年」;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9年8月12日出具「指示通知書」,通知永豐商業銀行賣出會員吳榮敏(即原告)之股票176,000股,總成交金額13,217,372元,扣除手續費18,437元、證券交易稅39,651元後,剩餘款項為13,159,284元,且尚有0.5股未售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59,284元,及被告應將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5股股票返還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是否因顯失公平而有約定無效之情事?㈡本件系爭176,000股股票,兩造約定股票保管期限為「5年」,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等相關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59,284元,及被告應將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5股股票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是否為
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是否因顯失公平而有約定無效之情事?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經查,原告於92年7月所簽署之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頁),其內容除部門、申請人姓名、員工編號、身分證字號、簽章欄係由員工自行填入外,均屬定型化條款,且係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簽訂,而其內容亦為被告預擬,並用以與其得特定之被告公司員工簽訂,當屬定型化契約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係定型化契約乙節,為可採信。
⒉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惟顧慮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乃規定,定型化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是司法機關審查此類契約條款時,自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以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是否顯不相當、有無令當事人負擔超過所能控制之危險、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否顯不相當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⒊經查,被告為科技型企業,為免員工流動過於頻繁,將影響
被告公司營運之虞,故有設法留住人才以期公司業務得以永續發展之需要。而被告公司所分配予員工股票紅利,乃依法按前年度盈餘比例提撥,並審酌員工個人表現,核屬獎勵員工辛勞之回饋。次查,觀諸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記載:「申請人特此聲明願遵守本會入會約定條款、本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及補充條款』。申請人授權本會依前述各項約定,辦理股票提撥、信託保管、返還等事宜,並同意如『未』遵守相關約定時,願依前述辦法給付本會『違約金』。」,乃係針對發放員工分紅配股、辦理股票提撥、信託保管、返還等項所為規範,其文字表達方式並非艱澀難懂,尚難認有何隱藏風險轉嫁之情,且據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公司之人事主任林淑錦於101年12月25日於本院具結證稱:基本上可以參與股票分紅的信託,可以拿到股票一定比較多,好像沒有人說他想要直接領取股票,就是要參加。應該反過來講,股票分紅當然不是每個人都有,比較優秀的人員,我們希望他長期留下來,主管會說這個部分,股票會有信託。一般員工也不是沒有股票分紅,可能比較少一點,就不會有信託的部分。就不用信託。當然這個是會有差別的。原告差不多是91年8月19日到被告公司任職。被證2入會申請書是由原告親自簽名。原告是高階主管,加入時職稱為元組件事業群總經理。上頭的主管是杜書伍總經理。是由我這邊拿給吳榮敏簽名。原告加入信託保管時,我交給他時會告訴他,保管期限2年,分3次領,未滿2年,會以面額10元返還給員工。
請原告在入會申請書上簽名時,有再一次說明股票保管信託的制度,當時是這樣說的,這個股票信託辦法,最重要的兩個部分,一個就是保管期限是2年,分3次領。期限尚未屆滿,需以10元現金返還。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法務說這是公司的智慧財產權,不能外流給同仁,如果要看,可以到人事單位查詢。所以我們會做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7頁背面),是依證人林淑錦之證述內容足悉,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擬訂之目的在激勵員工並謀員工久任而與公司事業發展相結合,至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固係由被告預先擬定,但其商議之對象僅限於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並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用,且係由被告公司人事單位職員發放員工,參以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下方,亦有「同意加入」、「不同意加入」、「其他」等選項,原告自有簽署與否之決定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高階主管,加入時職稱為元組件事業群總經理。上頭的主管是杜書伍總經理,於被告公司尚非居弱勢地位,若有意見或疑義,自可個別向被告公司人事單位或總經理杜書伍徵詢磋商,顯見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並非強制員工一定要簽署,簽署與否並不影響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且是否簽署亦非完全不可磋商,至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所載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及「97年補充條款」雖有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惟此尚非恣意追求被告一己之利益,而係謀求公司組織之安定,並使員工可以分享公司經營成果,鼓勵員工久任,避免人才流失,控制公司人事成本之支出,使優秀員工可以繼續的為被告公司所留用,雙方共創公司之經營遠景及利益。又被告公司雖促使員工承諾久任,而為考核員工對公司忠誠度之表現,惟亦對同意簽署之員工,於被告公司分紅配股時獲配較多之股票,而原告於其親自核閱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聽取證人林淑錦關於股票信託辦法之說明,即最重要的兩個部分,一個就是保管期限是2年,分3次領。期限尚未屆滿,需以10元現金返還等情,並綜合評估己身利害得失等相關權益後,同意簽署繳回,實難認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是依兩造所簽訂前揭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固屬定型化契約,惟並無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況依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內容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為綜合判斷,並無加重原告責任或致原告處於重大不利益狀態,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約款之約定,難認有逾越合理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雙方仍應受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內容之拘束。故原告主張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系爭176,000股股票,兩造約定股票保管期限為「5年」
,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等相關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⒈按「公司對員工依第1項、第2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
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6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第8項固有明文。惟本件系爭176,000股股票係員工分紅配股,並非公司法第267條由公司員工承購之公司發行新股,自無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第8項不得轉讓期間之限制。
⒉次按公司法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達到工者有其
股之目的,固於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前段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並於同法第240條第4項規定: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此即所謂之員工分紅入股制度。其目的係為保障員工福利,緩和勞資對立之緊張關係,使員工可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同時亦成為公司之股東,藉以激勵員工士氣,增進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提升公司績效,並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公司之作用。惟上開規定僅係員工得以分紅入股之法律依據,非謂員工據此即對公司取得具體之股票紅利(即分紅入股)請求權,蓋員工分紅入股與否,實繫諸公司之意思,員工並無決定權。員工能否分紅及分紅比例、數額為何,除章程訂明外,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雖然公司就某特定之員工是否發給員工分紅配股時,有時會參酌該員工過去一年之績效及表現,據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應配發股份之比例或數額,然非執此遽謂員工依據前揭規定即對公司存在具體之員工分紅入股請求權,且盈餘分派請求權,原係股東之固有權,股東為求激勵員工士氣,提升公司績效,犧牲得受盈餘分派比例減少之損失,同意公司核發員工分紅股票,則公司基於公司股東權益之考量,並謀公司組織之安定及企業經營利益之維護,於核發員工分紅配股之際,同時要求員工為一定期間內不離職之承諾,當非法所不許。依此以觀,被告利用配發員工紅利轉增資股份之措施,而與原告為最低服務年限5年之約定,自難謂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40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59
,284元,及被告應將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5股股票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
申請書」不具執行力及拘束力云云。經查,被告固稱:蕭進益離職時確有全額領回保管股票,並未以面額10元計算,因蕭進益當初有身體疾病的因素而離職,並非一般的自行請辭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惟查,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有效等情,既如前述,故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同意拋棄依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內容約定行使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所據。至被告公司願視個別員工不同情形,另予考量,此乃被告與其他離職員工間之權利義務事宜,核與本件兩造當事人無涉,是原告藉此主張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不具執行力及拘束力云云,委非足採。
⒉查系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
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應認有效,而有拘束雙方當事人效力之情,已如前述,而查,「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記載:「申請人特此聲明願遵守本會入會約定條款、本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及補充條款』。申請人授權本會依前述各項約定,辦理股票提撥、信託保管、返還等事宜,並同意如『未』遵守相關約定時,願依前述辦法給付本會『違約金』。」,又依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97年補充條款」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會員因『離職』或因個人事由而須辦理退會並提領股票時,得自信託專戶按下表計算方式,提領各年度自『配股基準日』起算未滿5年之當時提存總股數:未滿3年部分:當時提存總股數×NT$10」(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經查,本件系爭176,000股股票,係於97年8月19日「劃撥配發」予原告160,000股股票,並於98年9月8日除權股票16,000股股票,共計176,000股股票;本件系爭176,000股股票,兩造約定股票保管期限為「5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系爭176,000股股票,自「配股基準日」(即97年8月19日)計至原告於99年5月7日「離職」,尚「未滿3年」,則依前揭被告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97年補充條款」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會員因『離職』或因個人事由而須辦理退會並提領股票時,得自信託專戶按下表計算方式,提領各年度自『配股基準日』起算未滿5年之當時提存總股數:未滿3年部分:當時提存總股數×NT$10」(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告自僅得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原告僅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60,000元(10元×176,000股股票=1,76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號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