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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翺律師被 告 馬天賜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A5、A6、A7、A8、A9、A10、A11、A12、A13、A1

4、A15、A16部分面積壹佰叁拾捌點陸肆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3、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91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43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11月19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訴狀附表一所示、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面積138.6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3、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所示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6,446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於101年12月12日修正並於102年1月1日施行,是依新修正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第1款、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變更名稱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此有行政院101年12月19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附卷可憑(見卷二第64至66頁)。

三、原告係主張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5號行政訴訟案件,則係兩造間就原告撤銷被告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爭議,惟眷舍居住權之撤銷僅發生原眷戶資格喪失之法律效果,而使該眷戶無法享有改建、承購等權益,核與本件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否終止尚屬二事,自無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被告依民事訴訟第182條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而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同段866建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配住予被告供國軍眷舍使用之日據時代木造平房,而被告於75年間以系爭建物年久失修老舊,恐有倒塌之虞,申請「以原高度修建二樓」自費整建系爭建物,經空軍總司令部以75年5月21日(75)軸淄字第2602號令,核准被告依71年6月8日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條規定自費整建系爭建物在案。然被告於80年間進行之系爭建物整建工程,除整建向眷舍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之系爭建物地上2層範圍外,尚未經申請核准即開挖地下1層之地下室(設有車位),更於自費整建系爭建物之過程中,與他人共同擔任起造人,將其早年購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

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同時開發興建為地上5層、地下1層、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鄰屋),再分售予他人。為節省建築支出,被告令系爭建物與系爭鄰屋使用同一結構系統之筏基基礎,地下室可相互直通,界址不明;且系爭鄰屋之污水系統(化糞池)更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上;系爭建物增建地下室開挖衍生之土石方則去向不明。因系爭土地已經行政院核列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處分標的,需辦理相關國軍老舊管村改(遷)建作業,系爭建物列管單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9年2月23日前往系爭眷舍進行現地會勘,進行原眷戶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丈量作業時發現上情,先依序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年3月8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30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9年9月17日國空人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改善或提出改善計畫書,均未獲被告回覆。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遂於100年10月31日再次寄送改善通知書予被告,限被告於1個月內即100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眷舍改善作業,未獲原告於期限內依通知配合改善後,即依71年6月8日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條第1項第3款,以及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之規定,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2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為「撤銷眷舍居住權、作廢原領有居住憑證、依法請求返還房舍」之意思表示。且為昭慎重,原告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復再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其自行拆屋還地。

㈡被告原係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自費整建系

爭建物供作國軍眷舍使用,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准依71年6月8日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條自費整建系爭建物,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應依相關國軍眷舍管理使用規範使用系爭土地。惟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開挖地下室1層,逾越系爭建物原申請核准整建之範圍,與71年6月8日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條第1項、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捌規範相牴,實係違反兩造間約定之方法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無疑。且被告將系爭建物整建為與系爭鄰屋共用同一結構系統之筏基基礎,地下室(設有車位)可相互直通,並埋設系爭鄰屋之污水系統(化糞池)於系爭土地之上,顯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作為車位、埋設污水系統(化糞池)使用之情。因被告具有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定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事由,且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1年2月15日送達被告之101年2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已表明收回系爭建物之意思,應可認已有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然經終止而消滅。退步言之,如不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2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亦已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對原告即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應得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又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業實際現場測量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8.64平方公尺,而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就其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經終止而消滅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此期間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復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原告以此法定租金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認定計算被告等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而系爭土地之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2,900元。自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2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翌日即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此期間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16,446元【計算式:138.6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1年申報地價62,900元/平方公尺×10%×(1/12×14/29+2/3)=616,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此期間被告仍持續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經計算為72,670元(計算式:138.6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1年申報地價62,900元/平方公尺×10%÷12個月=72,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亦得於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前,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72,670元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訴狀附表一所示、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面積138.6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3、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所示之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6,446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7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係被告付費頂讓而得,經爭取獲行政院無償撥用,

指名配為被告本人眷舍,以合法途徑取得土地使用權以及奉准完成自費整建,擁有建物所有權,何來占有?國防部職權之行使應以合法、適法為前提,原告依據已作廢失效十年之法令為行政處分,本案有關眷舍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數月審理,已於101年11月8日判決被告勝訴,原處分已撤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案已失去依據。又原告依據已廢止失效十年之法規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地下室違規,然依國防部所製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無禁止建地下室條款,既然無地下室相關條款,就不可以認定被告違規或違法。

㈡再者,被告循合法途徑取得土地使用權,復因年久失修奉准

自費整建依法擁有建物所有權,非所稱「占有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僅為管理者,原列管之眷舍木造房屋已於80年拆除時依法眷舍已註銷。經核准在公地上以自有資金興建眷舍之法律關係性質,應非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此本人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已無所稱之借貸關係。

㈢被告於92年奉國防部前部長核定納入平安新村遷建案,經法

院認證,已完成完法律程序,原訂99年元月7日交屋,應交屋而不交屋,業管人員違法失職,且造成國防部違約背信。國防部未履行其應盡義務將新舍交給本人之前,原告無權向被告要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一第8至9頁)。

㈡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866建

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原為配住予被告供國軍眷舍使用之日據時代木造平房,而被告於75年間以系爭建物年久失修老舊,恐有倒塌之虞,申請以原高度修建二樓自費整建系爭建物,經空軍總司令部以75年5月21日

(75)軸淄字第2602號令,核准被告依71年6月8日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條規定自費整建系爭建物在案(見卷一第41至42頁)。

㈢前開整建後之系爭建物,經古亭地政丈量後,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共計138.64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15至216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㈠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受配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公務員因其公務身分而依法向宿舍管理單位申請宿舍居住,即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是使用宿舍之公務員與宿舍管理單位間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⒉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管

理機關之國有房地,經行政院以74年12月27日院台財產二字第20894號函,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核准撥用由訴外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擔任管理機關,供作國軍眷舍配住使用。嗣國防部作成75年1月6日(75)祺祐字16號令,請訴外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辦理後續眷舍配住,以及管理機關變更相關事宜。訴外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遂將系爭建物列入營產管理,配住予被告作為眷舍使用,並於75年10月9日發給被告(75)軸淄字第31639號眷舍居住證,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行政院74年12月27日院台財產二字第20894號函、國防部75年1 月6日(75)祺祐字16號令、國軍眷舍管理表可憑(見卷二第67至78頁)。又系爭建物原為配住予被告供國軍眷舍使用之日據時代木造平房,而被告於75年間以系爭建物年久失修老舊,恐有倒塌之虞,申請以原高度修建二樓自費整建系爭建物,經空軍總司令部以75年5月21日(75)軸淄字第2602號令,核准被告依71年6月8日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條規定自費整建系爭建物在案(見卷一第41至42頁),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可知,被告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雖原告原借用眷舍因年久失修,經空軍總司令部以75年5月21日(75)軸淄字第2602號令,核准被告依71年6月8日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條規定自費整建系爭建物,惟被告新建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國有土地,原係經行政院以74年12月27日院台財產二字第20894號函,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核准撥用由訴外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擔任管理機關,供作國軍眷舍配住使用,被告新建完成之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依國防部71年6月8日淦湜字第2452號令頒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條之規定,仍列為公營產管理,系爭建物經被告自費整建後,既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部分有成立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已非國軍眷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

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於75年間以系爭建物年久失修老舊,恐有倒塌之

虞,申請以原高度修建二樓自費整建系爭建物,經空軍總司令部以75年5月21日(75)軸淄字第2602號令,核准被告依71年6月8日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條規定自費整建系爭建物在案(見卷一第41至42頁),可知空軍總司令部以75年5月21日(75)軸淄字第2602號令同意被告就系爭建物原高度修建二樓,逾此部分,即屬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又查,經本院會同古亭地政人員、原告人員及被告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除修建為2樓高度之建物外,亦修建有地下室,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古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卷一第209至211、215至216頁),核與前開空軍總司令部75年5月21日(75)軸淄字第2602號令同意被告整修之範圍不符,即被告修建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屬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原告自得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⒊復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雖以101年2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00

00000000號函表示之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並於101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惟該函說明第二點載明「次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前於100年10月31日,將改善通知書以送達證書方式,通知台端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改善,惟經複勘仍未獲台端配合改善,故依前揭規定撤銷原眷戶馬天賜眷舍居住權,原領有之居住憑證亦同時作廢,並訴法請求台端返還房舍」等語(見卷一第51頁),僅通知被告撤銷眷舍居住權,並無終止使用借貸且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難謂該函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又於101 年7月20日以臺北老松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說明第三點載明「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2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台端為撤銷眷舍居住權、作廢台端眷舍居住憑證、將訴法請求台端返還房舍,實已有對台端依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惟為避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2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文字內容未明確載明終止使用借貸等文字致生爭議,並求慎重起見,本律師僅代理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本函對台端再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台端於收受本函後10日內自行將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含地下室)拆除騰空,逾期未自行拆除,即依法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101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50至154頁),是可知,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法意思表示係於101年7月23日始送達被告,故自斯時起兩造間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仍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系爭建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編號A3、A5、A6、A7、A8、A9、A10、A11、A1

2、A13、A14、A15、A16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23日起算至起訴日期即101年10月31日止,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租金之範圍係為如附圖編號A3、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所示部分,故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如附圖編號A3、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6所示部分之面積共138.64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

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座落於臺北市○○區○○○路及和平西路,屬城市地方土地,且附近鄰近捷運重紀念堂站、古亭站,被告占用之地上物乃作為住宅使用,爰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居住用途,且附近屬商業繁榮地區,交通發達等情形,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適當。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62,90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241,306元【計算式:138.6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2,900元×10%÷365日×101日=241,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此期間被告仍持續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經計算為72,670元(計算式:138.6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2,900 元×10%÷12個月=72,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亦得於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前,按月請求給付72,67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為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⒈被告應自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訴狀附表一所示、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面積138.6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3、A5、A6、A7、A8、A9 、A10、A11、A12、A13、A14、A15、A16所示之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06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