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原 告 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徐嘉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原 告 黃文彬
洪美祺王秀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仟零伍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彬、洪美祺、王秀敏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仟零伍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彬、洪美祺、王秀敏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彬、洪美祺、王秀敏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微公司)前於民國93年間,即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有「1 年期、按年度更新、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商業融資借貸契約」(下稱原1年期貸款);嗣於95年間,因中華商銀向美麗微公司推介新發行之95年度第1 期次順利金融債券(債券號碼:TCB9501A0018)(下稱系爭債券),並告以美麗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文彬稱可將原1 年期借貸契約變更為「額度2,000 萬元、借款期限95年6 月19日起至101 年6 月19日之6 年期融資借貸契約」(下稱系爭6 年期貸款),再由原告美麗微公司以該增貸之1,000 萬元購買系爭債券,中華商銀則可透過還款額度及貸款期限之設計,於系爭債券屆期時,即以原告美麗微公司就系爭債券債權與系爭6年期貸款末期款債務逕予抵銷。黃文彬因系爭債券發行須知所載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信評公司)評估之信用評等,相信中華商銀乃屬財務狀況正常之銀行,且依中華商銀所提上開方案,美麗微公司屆期可持系爭債券與系爭6 年期貸款末期款相抵銷,無損於公司權益,乃同意其所提方案,而與中華商銀簽立系爭6 年期貸款,由原告黃文彬、洪美祺、王秀敏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美麗微公司便以增貸之1,000 萬元購買系爭債券,並透過系爭6 年期貸款還款額度及貸款期限之設計,將系爭6 年期貸款之末期款約定為1,006 萬元,並將系爭債券之本金到期日約定為101 年2 月1 日、系爭6 年期貸款末期款之到期日則為101 年6 月19日,以讓兩者屆時即可逕予抵銷,原告美麗微公司為分期返還系爭6 年期貸款款項,預先簽發以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計72期、票面金額合計2,000 萬元之遠期支票交付予中華商銀,其中附表一之支票,即為支付系爭6 年期貸款之末期款所用,並為擔保系爭6 年期貸款之清償,原告美麗微公司亦另與該貸款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黃文彬、洪美祺、王秀敏,再共同簽發附表二本票交付予中華商銀。
(二)嗣中華商銀爆出財務危機,於96年1 月間遭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俟中央存保公司將中華商銀之資產債務(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所謂「保留負債」包括但不限於中華商銀就其於94年
6 月24日後所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所負之債務)予以統整標售,由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得標,並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後香港滙豐銀行又於99年5 月間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告。據此,被告即概括承受中華商銀對原告美麗微公司之附表一支票債權以及對原告美麗微公司與黃文彬、洪美祺、王秀敏之附表二本票債權,該等票據亦轉由被告所持有。原告就系爭6 年期貸款,均按期清償本息,現僅餘末期款1,005 萬1,948 元部分尚未清償,然而,原告美麗微公司就系爭債券,對中華商銀亦尚有1,000 萬元之債券本金及206 萬9,250 元之債券利息債權未受清償,被告雖未承受中華商銀對原告美麗微公司之系爭債券債權,然原告美麗微公司係於95年6 月1 日即對中華商銀有系爭債券債權,早於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先後承受中華商銀之營業、資產、負債之97年3 月間、99年5 月間,且原告美麗微公司系爭債券債權之清償期101 年2 月
1 日,亦先於被告承受中華商銀對原告美麗微公司之系爭
6 年期貸款之末期款到期日101 年6 月19日,而依系爭債券票面所載發行要點,亦無該債券債權不能抵銷之特約,是美麗微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對被告主張抵銷,且中華商銀實已於向原告美麗微公司銷售系爭債券時,明白約定本件債券債權可與系爭6 年期貸款末期款債務相抵銷,原告美麗微公司亦得以雙方此意定抵銷之特別約定,對被告主張抵銷;基此,二相抵銷後,原告美麗微公司對被告已無貸款債務。
(三)縱認原告美麗微公司仍不得以系爭債券債權與系爭6 年期貸款末期款債務相抵銷,然中華商銀於對美麗微公司銷售系爭債券時,其財務狀況早已生問題,卻由受僱人或代表人以不實之財務報表致中華信評公司對中華商銀作出錯誤之信用評等,並使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誤認而核准發行系爭債券,且於銷售時亦未對美麗微公司具體說明該信用評等所示之風險,更向美麗微公司偽稱嗣後可以系爭債券債權與系爭6 年期貸款債務逕予抵銷,使原告美麗微公司誤信而購買系爭債券,當已構成募集、發行、買賣系爭債券有虛偽、詐欺、足以使人誤信之行為,原告美麗微公司因受中華商銀詐欺而支出1,000 萬元購買系爭債券,現因中華商銀財產淨值竟為負217 億,致原告不能依系爭債券受償,該債券客觀上已毫無經濟價值,是原告美麗微公司亦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中華商銀賠償其因而所受財產總額減少1,000 萬元之損害,原告美麗微公司亦得以此對中華商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6 年期貸款債務主張抵銷,二相抵銷後,原告美麗微公司對被告亦已無貸款債務。
(四)依上,本件被告原對原告美麗微公司所有之系爭6 年期貸款債權業經美麗微公司主張抵銷,則就原用以擔保該貸款債務履行之附表一支票,被告對原告美麗微公司之票據債權,亦已不存在,而同欲擔保系爭債券債務履行之附表二本票,被告就該本票共同發票人即原告黃文彬、洪美祺、王秀敏之票據債權,亦均不存在,被告持有該等支票、本票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附表一支票返還原告美麗微公司,並將附表二本票返還原告美麗微公司、黃文彬、洪美祺、王秀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美麗微公司簽發之附表一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美麗微公司、黃文彬、洪美祺、王秀敏共同簽發之附表二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附表一支票返還原告美麗微公司;4.被告應將附表二本票返還原告美麗微公司、黃文彬、洪美祺、王秀敏。
二、被告則以:
(一)中華商銀對原告美麗微公司之系爭債券債務係屬其保留負債,並非被告概括承受香港滙豐銀行先前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範圍,故縱被告受讓中華商銀對原告之系爭6 年期貸款債權而取得附表一支票、附表二本票,亦與民法第
299 條抵銷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美麗微公司不得依此主張抵銷;又依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10條約定,系爭債券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本行股東(含普通股、特別股)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可見原告美麗微公司就系爭債券債權之受償順位,劣後於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須待接管之中央存保公司清理中華商銀未移轉予被告之資產及負債後,如有剩餘財產,始得依受償順位受償,而目前中華商銀因其負債大於資產,未曾清償其保留負債,則倘原告美麗微公司就其持有之系爭債券債權,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與原告美麗微公司對被告所負之系爭6 年期貸款債務主張抵銷,無異使美麗微公司對中華商銀之系爭債券債權,反優先於中華商銀之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受清償,此顯與系爭債券上開發行要點第10條約定之性質不符,依民法第3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應許原告美麗微公司主張抵銷。
(二)再者,中華商銀於向原告美麗微公司銷售系爭債券時,亦未向美麗微公司表示系爭債券到期後之債權,可與系爭6年期貸款末期款債務逕予抵銷,此由系爭債券係於101 年
2 月1 日屆期即一次還本,而系爭6 年期貸款末期款則迄至101 年6 月19日始到期,即可得知原告美麗微公司豈有可能同意不先收回系爭債券1,000 萬元款項使用,卻容許中華商銀遲至101 年6 月19日始與貸款債務抵銷之理。又原告美麗微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所稱中華商銀財報不實、信用評等等問題,與其購買系爭債券有何關聯,即遽指中華商銀應對其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縱認原告美麗微公司對中華商銀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美麗微公司亦早於96年8 月間即知中華商銀此等侵權行為,卻遲於101 年9 月26日始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此請求權之主張,亦已逾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基於受讓人於受讓債權後,其就該債權關係對債務人所負義務,不應重於讓與人之法理,在本件中華商銀既可就原告美麗微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之情形下,無由認作為受讓人之被告無法同為時效抗辯主張,是原告美麗微公司應不得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主張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之系爭6 年期貸款債權相抵銷。依上,本件原告美麗微公司並無可供與被告對其所有系爭6 年期貸款末期款債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被告持有附表一支票及附表二本票,於原告美麗微公司尚積欠之1,005 萬1,948 元系爭
6 年期貸款末期款債務金額範圍內,仍有票據債權存在,被告持有該等票據仍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持有附表一支票對原告美麗微公司之票據債權、持有附表二本票對原告美麗微公司、黃文彬、洪美祺、王秀敏之票據債權,均因抵銷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附表一支票、附表二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而支票之功用本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且被告亦業已持附表二本票,主張原告就系爭6 年期貸款仍未清償之1,005 萬1,948 元及自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1 年7 月23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9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被告該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所附附表二本票、系爭6 年期貸款帳務明細暨該本票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卷一第97至110 頁),顯見原告確有受被告追償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本件原告美麗微公司於95年間邀同原告黃文彬、洪美祺、王秀敏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借貸系爭2,000 萬元之6年期貸款,簽約日為95年5 月19日,撥款日為95年6 月19日,借款期限為95年6 月19日起至101 年6 月19日止之系爭6年期貸款,1 個月為1 期,每期攤還14萬元,末期款1,006萬元(計算式:2,000 萬-{14萬×71個月}=1,006 萬)於到期日即101 年6 月19日清償,而為擔保此貸款債務之履行,原告美麗微公司預先簽發以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計72期、票面金額合計2,000 萬元之遠期支票交付予中華商銀,其中附表一之支票,即為支付系爭6 年期貸款之末期款所用,同時原告美麗微公司、黃文彬、洪美祺、王秀敏另共同簽發附表二本票交付中華商銀,以為擔保,原告美麗微公司另於95年5 月30日向中華商銀認購發行日為95年6 月1日之系爭債券,嗣中央存保公司於96年1 月間接管中華商銀後,將中華商銀之資產債務(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所謂「保留負債」包括但不限於中華商銀就其於94年6 月24日後所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所負之債務)予以統整標售,由香港滙豐銀行得標,並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於當日公告週知,後香港滙豐銀行又於99年5 月1 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告,亦於同日公告週知,中華商銀對原告美麗微公司之系爭6 年期貸款債權,以及為擔保該債權而為原告美麗微公司、原告4 人分別簽發之附表一支票、附表二本票之債權,即已由被告所承受,附表一支票、附表二本票並為被告所收執迄今,至中華商銀對原告美麗微公司之系爭債券債務,則因係保留負債,非屬被告概括承受之範圍,原告美麗微公司就系爭6 年期貸款尚餘清償期為10
1 年6 月19日之末期款中之1,005 萬1,948 元未為清償,至就系爭債券,原告美麗微公司對於中華商銀則尚有至遲於10
1 年2 月1 日均已屆期之1,000 萬元債券本金及206 萬9,25
0 元債券利息債權未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 年期貸款之放款借據、約定書、系爭債券債票及存根暨付息票與還本付息票樣張、中華商銀支票明細表、客戶託收票據查詢單、香港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公告、被告承受香港滙豐銀行公告、附表一支票、附表二本票、系爭6 年期貸款帳務繳息明細表及電腦記錄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卷第6 至17頁、第72頁、第127 至134 頁),亦經本院職權函詢中華商銀接管人即中央存保公司,經該公司於101 年8月21日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美麗微公司目前系爭債券債權金額之計算明細明確(卷第77至78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附表一、二票據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系爭6 年期貸款債權,得由原告美麗微公司以對中華商銀所有之系爭債券債權、或詐欺銷售系爭債券致生美麗微公司受有1,000 萬元財產損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99 條第
2 項規定,向系爭6 年期貸款債權受讓人即本件被告主張抵銷,則附表一、二票據之原因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即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持有之附表一、二票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美麗微公司得否以對中華商銀所有之系爭債券債權,就其對被告之系爭6 年期貸款尚未清償之1,005 萬1,948 元末期款債務,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主張抵銷?(二)原告美麗微公司對中華商銀是否具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2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承上(二),若是,原告美麗微公司得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對被告之系爭6 年期貸款尚未清償之1,005 萬1,948 元末期款債務,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美麗微公司得否以對中華商銀所有之系爭債券債權,就其對被告之系爭6 年期貸款尚未清償之1,000 萬1,948元末期款債務,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主張抵銷?
1.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美麗微公司固對於讓與人即中華商銀擁有未受償之系爭債券債權,惟依系爭債券發行須知「風險預告事項」第2 項約定:「本債券非屬存款,不受中央存保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其第4 項約定:「本債券持有人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本行(即中華商銀)股東(含普通股、特別股)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本行如同時存在其他期次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各次順位金融債券均處於相同債權順位」(見卷一第172 頁),另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10點亦與上開「風險預告事項」第4 項為相同約定(見卷一第12、72頁)。
依上開約定,系爭債券債權(含本金及利息)非屬存款債權,且原告美麗微公司就系爭債券本息之受償順位係劣後於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而依存款保險條例第42條(96年1 月18日修正前為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存保公司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處理要保機構,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該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復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94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再依中央存保公司101 年8 月21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中華商銀曾於95年11月支付美麗微公司系爭債券第1 次利息18萬元,後因中華商銀財務業務狀況嚴重惡化,調整後淨值為負153 億元,主管機關於96年1 月6 日指派本公司(即中央存保公司)接管,進行退場處理。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定,94年6 月24日後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且中華商銀淨值為負數(截至101 年6 月30日為負
480 餘億元)。依存款保險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存保公司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處理要保機構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該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另依中華商銀系爭債券發行須知『風險預告事項』第4 項約定:『本債券持有人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本行(即中華商銀)股東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故中華商銀被接管後未曾再支付本息。」(卷一第76頁),足見本件系爭6 年期貸款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銀,在96年間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時,其資產淨值已呈負數,迄至原告美麗微公司對中華商銀之系爭債券債權於
10 1年間屆期時,其資產淨值所呈負數又更大,顯無法清償先順位之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而原告美麗微公司此系爭債券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既屬劣後債權,則中華商銀於經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時起迄至系爭債券101 年間屆期迄今,自均仍應依上開存款保險條例第42條(96年1 月18日修正前為第16條之1 )第1 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 條之特別規定,暫停非屬存款債務之系爭債券本息債務之清償。
2. 次查,中華商銀對美麗微公司之系爭債券本息債務,並不包
含於97年3 月間概括讓與被告之主要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之範圍內,業如前述,而據中央存保公司101 年10月19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商銀於97年3 月間將主要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概括讓與被告後之後續未結事項,係由中央存保公司以接管人名義賡續處理。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定,94年6 月24日後發生之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故除8.06億元次順位金融債券及1.93億元特別股負債依法不得賠付仍保留於該行外,所有存款債務及其他一般債權人債務皆已概括讓與被告,並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及本公司依40% 及60% 比例賠付被告。」(卷一第223 頁),由此可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針對中華商銀之處理方式,係以移轉負債予承受銀行(即本件被告),並由重建基金及中央存保公司,分別依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存款保險條例規定之項目及範圍,分擔比例彌補被告所承受資產小於負債之缺口,基此,若認中華商銀仍應於接管後、在未依上開條例特別規定清償先順位之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而仍有剩餘資金前,即於系爭債券屆期時,清償該等債券本息,等同清償非存款債務而擴大重建基金及中央存保公司依法原應賠付之範圍,顯屬上開特別規定之違反,從而,本件原告美麗微公司對中華商銀所有之系爭債券雖已於101 年2 月間屆期,然依上開特別規定,中華商銀仍應於清償先順位之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前,暫停清償系爭債券本息,而本件中華商銀目前負債既仍高達480 餘億元,顯仍未完成先順位之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之清償,是原告美麗微公司對中華商銀之系爭債券本息債權,即仍未屆清償期,從而,美麗微公司自不得依上開民法第299 條規定,以此未屆清償期之系爭債券本息債權,與已於101 年6 月間屆清償期之被告之系爭6 年期貸款末期款債權,主張抵銷。至原告另主張美麗微公司於向中華商銀購買系爭債券時,有與中華商銀達成得於系爭債券屆期時,將該債券本息債權逕與系爭6 年期貸款末期款債務相抵銷之特別約定等語,縱認屬實,惟當事人間約定之法律行為,仍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此觀民法第71條規定意旨可明,本件中華商銀於遭接管而迄今仍未能清償先順位之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依上開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存款保險條例之特別規定,不得為屬非存款債務之系爭債券清償,業如前述,則中華商銀依法自仍不得依原告所稱前揭抵銷約定而為抵銷之履行,是美麗微公司即無由以此對讓與人即中華商銀主張抵銷,自亦無依民法第299 條第2項向受讓人即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理。
(二)原告美麗微公司對中華商銀是否具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2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 本件原告主張中華商銀應就系爭債券之發行、募集、銷售,
對美麗微公司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2項、第188 條、第2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中華商銀於對美麗微公司銷售系爭債券時,其財務狀況早已生問題,卻由其受僱人或代表人以不實之財務報表致中華信評公司對中華商銀作出錯誤之信用評等,並使金管會誤認而核准發行系爭債券,且於銷售時亦未對美麗微公司具體說明發行須知信用評等所示之風險,更向美麗微公司偽稱嗣後可以系爭債券債權與系爭6 年期貸款債務逕予抵銷,使美麗微公司誤信而支出1,000 萬元購買系爭債券,致美麗微公司受有現因中華商銀財產淨值為負數,而不能依系爭債券受償之損害等語。
2. 經查,本件原告美麗微公司主張中華商銀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致中華信評公司對中華商銀作出系爭債券發行須知「風險預告事項」第1 項所載之錯誤信用評等,並使金管會誤認而核准發行系爭債券一節,固以阮呂艷、何志儒、陳宥任會計師遭金管會懲處之裁處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為證(卷一第251 至257 頁、外放證物袋)。
惟查,中華信評公司乃臺灣金融市場資訊的主要提供者,其於94年12月間如系爭債券發行須知「風險預告事項」第2 項所示之對中華商銀所作成之長短期信用分別為「twBBB-」及「twA-3 」之信用評等,係參考債務人提供之資訊、或中華信評公司自行自其他可靠來源所獲得之即時資訊,並可能參考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資料,針對債務人之產業風險、市場地位、業務分散與營業多樣化、管理與策略、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資金之調度與流動性、資金之運用、獲利能力、風險管理及財務結構的應變性等各方面因素及能力進行綜合考量下,所為整體「發行人」評等(Issuer Credit Rating),並非針對系爭債券此一特定金融商品所做之「債務發行」評等(Issue Credit Rating ),此有中華信評公司102 年1月17日(102 )信評字第005 號函及所附發布上開信用評等之新聞稿、各評等等級定義、評等準則與項目等資料附卷可憑(卷二第58至73頁),亦有系爭債券發行須知「風險預告事項」第1 項明確記載中華信評公司之評等乃針對「中華商銀之評等」,而非針對系爭債券之評等可佐(卷一第172 頁);再參諸中華信評公司評等等級定義資料中針對「發行人信用評等」之說明,其係從相較於臺灣金融市場其他債務人(包括:企業、國營企業、金融機構與保險公司)的角度,對債務發行人、保證人、保險人、或其他信用增強的提供者履行其財務義務之整體能力的前瞻性看法,發行人信用評等並不適用於特定債務,因為在發行人信用評等考量因素中並不包括債務的特質與條款、破產與流動地位、法律優先權、與債務的合法性與強制性(見卷二第63頁);由上可知,中華信評公司於系爭債券發行須知所示信用評等分析所參考之資訊,並非全係中華商銀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且以系爭債券乃劣等之次順位債券,並非一般債務一節,亦難僅以中華信評公司上開對中華商銀之清償一般債務(而非特定債務)之能力評等,即謂中華商銀就系爭次順位債券有相同之清償能力。此外,本件原告亦未再就中華信評公司上開針對中華商銀一般債務清償能力之評等內容,係全因參考中華商銀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所致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陳係因中華商銀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中華信評公司誤為中華商銀信用之評等,使美麗微公司陷於錯誤或因不明瞭該信用評等之意而購買系爭債券云云,即非可取。
3. 次以,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銀行發
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報)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報)。銀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如附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雖同辦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銀行有一、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二、申請發行前一年度加計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有累積虧損者。三、申請時最近三個月每月逾放比率有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四、申請發行前一年內有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舞弊案件發生者,不得發行金融債券;惟同條但書及第2 項規定,有上開二、三或四情形之銀行,為改善體質、資本適足性或財務狀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發行金融債券,其最低面額為1 千萬元。由此可見,有關銀行發行金融債券,金管會之審核並非全在於財務報表之內容,尚審酌銀行經評等機構之評等,以及其他包括改善體質、資本適足性或財務狀況等相關情形。此外,本件原告亦未再就金管會核准發行系爭債券,全係因中華商銀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所致之因果關係,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認其主張中華商銀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金管會誤為核准發行系爭債券,使美麗微公司誤信而購買系爭債券云云為可採。
4. 又原告固以阮呂艷、何志儒、陳宥任會計師遭金管會懲處之
裁處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主張中華商銀於財務報表未予揭露而故意隱瞞其對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等相關企業之不良放款資訊,提列呆帳不足,以及隱匿不良債權攤銷損失金額等事實。惟查,本件原告美麗微公司主張其所以受詐欺購買系爭債券之原因,係因誤信中華信評公司上開信用評等,惟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中華信評公司所為此針對中華商銀一般債務清償能力之信用評等,係全因參考中華商銀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所致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其前所稱中華商銀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事,亦難認與美麗微公司本件購買系爭債券之決定有何關聯。再者,縱認美麗微公司於作成購買系爭債券之決定時,確有參考中華商銀當時之財務報表所示內容,則依中華商銀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登載之94年第一季及93年3 月31日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核閱報告(見卷二第51頁之金管會函),均有於財務報告第1 頁至第2 頁明白說明財務報表附註九有關中華商銀截至94年及93年3 月31日累計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所發生之損失約為222 億7,762 萬7,000 元及
167 億6,24 7萬2,000 元之事實,而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資產淨額欄之附註九亦記載有146 億2,025 萬1,000 元及129億8,088 萬3,000 元之未攤銷損失(見卷二第119 頁、第12
7 頁背面),核與當時中華商銀已發行普通股股本總數142億1,425 萬2,000 元相比(見卷二第120 頁背面),顯超過該資本總數,而已有虧損情形(即94年及93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告亦有虧損之註記─見卷二第119 頁背面至121 頁、第
129 頁)。繼以,中華商銀95年第一季及94年3 月31日財務報告亦明確說明財務報表附註十一有關中華商銀出售不良債權所生之損失,以及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資產淨額欄之附註十一亦明確記載有174 億7,971 萬6,000 元及146 億2,025萬1,000 元之未攤銷損失,有超過中華商銀已發行股本總和等情(見卷二第143 、153 頁),其損益表亦明確記載95年第一季之稅前淨利為負13億9,743 萬6,000 元(卷二第144頁)。顯見原告美麗微公司於購買系爭債券時,即可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查知上開中華商銀之財務報表,而可得知中華商銀迄95年第1 季為止,公司淨值實為負數,有重大虧損之情形;復以系爭債券乃次順位債券即市場上所公認之劣等債券,其清償順位係次於銀行之存款債權及一般債權,為系爭債券發行須知及發行要點上所明載,要屬美麗微公司於購買債券時所知悉,則不論中華商銀是否有前所稱未揭露關係人放款資訊、提列呆帳不足、隱匿不良債權攤銷損失金額等情事,原告美麗微公司在前述可得而知中華商銀有重大虧損情況,以及明知次順位債券極具高度風險情況下,本足供其等判斷是否投入鉅資購買系爭債券,乃美麗微公司仍為購買之意思表示,則自難認其等購買系爭債券,與其所云中華商銀之財務報表有前揭不實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5. 至原告又稱中華商銀銷售系爭債券時係向美麗微公司偽稱嗣
後可以系爭債券債權與系爭6 年期貸款債務逕予抵銷,使美麗微公司誤信而支出1,000 萬元購買系爭債券,致美麗微公司受有現因中華商銀財產淨值為負數,而不能依系爭債券受償之損害,故美麗微公司亦可就中華商銀此等銷售時詐稱得抵銷之行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2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美麗微公司所以受有目前未能受償系爭債券本息債權之損害,係因中華商銀於96年1 月間經金管會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而依上開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存款保險條例之特別規定,於清償先順位之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前,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系爭債券本息債權之清償所致,且此應暫停清償之結果,無論中華商銀有無與系爭債券認購人達成意定抵銷特約,均無二致,已如前述,是若非中華商銀遭接管之事實,無論中華商銀有無於銷售系爭債券時與美麗微公司為意定抵銷特約之承諾,美麗微公司就購買系爭債券之1,000 萬元支出,實均仍得依約受領債券本息之收益,故難認其出資購買該債券之1,000 萬元成本花費本身,即屬損害;而本件中華商銀所以會於96年1 月間經金管會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係因受其利害關係人中國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之影響,發生存款異常擠兌,無法支應資金之流動性之故,此為金管會銀行局101 年12月26日銀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卷二第51頁),故本件中華商銀遭接管之原因,亦與系爭債券之發行、銷售行為,並無關聯,基此,自難認緣於中華商銀遭接管所致美麗微公司目前尚無法受償系爭債券本息債權之損害,與所稱中華商銀於銷售系爭債券時、對其所為意定抵銷之承諾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此主張中華商銀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28條規定,對美麗微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6. 依上,原告美麗微公司既無對讓與人中華商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28條或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由以此請求權,與其對受讓人即被告之系爭6 年期貸款尚未清償之1,005 萬1,948 元末期款債務,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中華商銀因遭金管會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原告美麗微公司對中華商銀所有之系爭債券雖已於101 年
2 月間屆期,然依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存款保險條例之特別規定,於中華商銀現仍未能完成先順位之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之清償前,即不得對原告美麗微公司為系爭債券本息債權之清償,縱美麗微公司曾與中華商銀間有意定抵銷之特約亦無不同,美麗微公司自不得依上開民法第299 條規定,以此因特別規定而未屆清償期之系爭債券本息債權,與已於101 年6 月間屆清償期之被告之系爭6 年期貸款末期款1,005 萬1,948 元債權,主張抵銷,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美麗微公司對中華商銀有何民法第184 條第1 、
2 項、第188 條、第28條或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亦無由以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上開之系爭6 年期貸款末期款債權主張抵銷,故被告持有為該貸款債權共同擔保之原告美麗微公司簽發之附表一支票以及原告4人共同簽發之附表二本票,於美麗微公司尚未清償之系爭6年期貸款末期款1,005 萬1,948 元以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票據債權均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美麗微公司簽發附表一支票,於超過1,005 萬1,948 元以及其自101 年6 月19日屆期日翌日即
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支票債權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美麗微公司之票據債權,以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4 人共同簽發附表二本票,於超過1,005 萬1,948 元以及其自101 年6 月19日屆期日翌日即10
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該本票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見卷一第106 頁本票影本)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4 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就附表一、二票據既仍有上開票據債權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持有該等票據即仍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票據,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人瑋附表一:
┌──┬─────┬─────┬──────┬─────┬─────┐│票據│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種類│ │ │ │ │(新臺幣)│├──┼─────┼─────┼──────┼─────┼─────┤│支票│美麗微半導│第一銀行土│XB0000000 │民國101 年│1,006萬 ││ │體股份有限│城分行 │ │6 月17 日 │ ││ │公司 │ │ │ │ │└──┴─────┴─────┴──────┴─────┴─────┘附表二:
┌──┬────────────┬─────┬─────┬─────┐│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種類│ │ │ │(新臺幣)│├──┼────────────┼─────┼─────┼─────┤│本票│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5 │民國101 年│2,000萬 ││ │、黃文彬、洪美祺、王秀敏│月19日 │6 月1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