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原 告 劉玉玄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被 告 寶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告 黃旭田被 告 東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請求:⒈被告寶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邑公司)與被告黃旭田間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6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黃旭田於100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請求:被告黃旭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萬4,3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1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㈢狀,追加東藏有限公司(下稱東藏公司)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東藏公司於101年3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1頁),但被告寶邑公司確係在原告10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1年3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東藏公司,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係因起訴後情事變更而有追加請求之必要,且當時本件訴訟僅進行過1次審理程序,核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詎原告日前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寶邑公司所有,經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影印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22日信託登記與被告黃旭田,被告黃旭田旋於100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寶邑公司,並於100年1月13日辦峻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寶邑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許清芳,而許清芳係原告之配偶許老有之子,許老有於100年12月6日因病住院,於同年12月31日過世,許清芳當時以許老有重病,有些事務須先行準備,因此帶領原告請領印鑑證明,並拿走原告印鑑章,因原告為越南籍,並不熟悉臺灣法律及風俗習慣,因此一切聽從許清芳之安排,但僅止於涉及與許老有相關之事務,而不及於其他財產處分。因許清芳持有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故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22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旭田,應係許清芳為免因雙方代理禁止規定,致由其直接代理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寶邑公司之法律行為無效,先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黃旭田名下,再於8天後,由被告黃旭田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由許清芳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寶邑公司,復於101年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旭田名下,又於同年3月28日塗銷信託登記,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亦由許清芳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東藏公司,顯係配合許清芳辦理,用以規避雙方代理禁止規定及原告之請求,並非有信託、買賣之真意,再系爭不動產登記買賣價款總額為1,221萬4,300元(土地部分1,168萬2,000元、房屋部分53萬2,300元),被告寶邑公司卻於101年1月1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同年2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4,56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售價顯然不實,且被告黃旭田並未依信託契約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足證被告黃旭田與被告寶邑公司、東藏公司負責人許清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及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被告黃旭田係為使被告寶邑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以此抵押貸款,因而與許清芳為虛偽之信託及買賣行為,其目的在損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然違背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原告並未以文字書面授權許清芳代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旭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531條規定,系爭信託對原告不生效力,從而被告黃旭田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寶邑公司係屬無權處分,而該無權處分之事實亦為被告寶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清芳所明知,故系爭不動產無論是依信託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旭田,或依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寶邑公司,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其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旭田與被告寶邑公司間、被告寶邑公司與被告東藏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黃旭田應依信託關係將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爰備位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旭田給付原告1,221萬4,3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請求:⒈被告東藏公司於101年3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寶邑公司與被告黃旭田間於101年1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黃旭田於100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請求:被告黃旭田應給付原告1,221萬4,3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受僱看護被告寶邑公司負責人許清芳之九十高老父許
老有之越南藉人士,於數年前因不明原因與許老有辦理結婚登記,許老有並將多筆坐落雲林縣之土地、臺北市北投區之土地及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0年8月間,許老有因其年事已高,即向原告表示終止其等間之借名關係,並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全部轉讓給許清芳經營之被告寶邑公司,除當面告知原告外,並指示許清芳辦理相關手續,原告為辦理許老有借名登記其名下財產之所有權移轉手續,表示願依許老有之指示授權許清芳處理,並簽署授權書予許清芳,授權內容為許清芳全權處分原告所有在美國、大陸、香港、臺灣之不動產、動產股權等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自100年8月17日起至上開授權事項辦理完成日止,授權期間同意不得撤銷授權,許清芳為慎重計,並請公證人為原告辦理該授權書之公證,公證人除確認該授權書之簽署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外,並逐字將授權書之內容向原告說明講解,確認原告確實瞭解授權書之內容後才作成公證書,該公證授權書之效力不容否認。該授權書雖載稱授權許清芳全權處分,但其真意係原告願意無條件配合辦理許老有借名登記財產之移轉,並非僅止於委任關係而已,因該財產若屬原告所有,顯無委任他人處理之必要,且許老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許清芳處理,並由原告將其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許清芳,益見原告係本於許老有之指示,履行其終止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義務,而許清芳亦係本於原告之授權及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又地政機關現行制式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關於移轉登記原因只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共有物分割等項可供勾選而已,並無借名登記返還,故許清芳乃先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旭田,嗣再由被告黃旭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寶邑公司,以達到被告寶邑公司向原告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之目的,原告不過係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後財產之移轉程序,且許清芳係本於原告授權而辦理。參以原告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狀陳稱其簽名之授權書係為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而簽,因許老有告知其為幫助與陳秀敏所生小孩及許清俊之長子購買房屋,希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許清芳,委其幫忙辦理貸款,為此,許清芳告知原告以須授權為由要求原告簽立授權書,對於授權書之內容原告並不解其意,只受許清芳告知是為上開貸款之需要而簽訂等語,故在本件亦援用上開關於簽署授權書係為辦理貸款之陳述,由原告此項陳述即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許老有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否則許老有何時權利要求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供他人使用?又原告原係許老有之外籍看護工,於許老有在世時經許老有之安排獲得薪資以作為看護之報酬外,並無其他收入,且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99年度所得總額為44萬7,865元,100年度所得總額使66萬3,340元,更遑論許老有過世後,原告已無所得來源,因此,若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原告既無所得來源而無償還貸款財源及償債能力,且為外籍人士,銀行根本不可能貸款給原告,如何能向銀行貸款?若以許清芳名義向銀行貸款,許清芳有何義務平白無故去負擔繳納貸款利息及償還貸款本金之責任,卻將貸得之款項分給與許清芳素未謀面之陳秀敏之子或許清俊之子?許清芳更不可能自陷於負擔鉅額債務之情境,可見原告所謂貸款云云,完全不合情理,係臨訟杜撰。原告所述均屬不實,於許老有終止借名登記後,原告即有返還之義務,至於返還方法,究係直接返還移轉予被告寶邑公司,或由被告寶邑公司以第三人為信託登記,純係被告寶邑公司財產規劃問題,自不得指此項信託行為有何應予塗銷之原因,原告既已出具授權書授權許清芳處分系爭不動產,則許清芳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旭田,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寶邑公司,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東藏公司,均非無權處分,況原告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㈡被告黃旭田係因許清芳出具公證授權書表示其獲原告授權處
分系爭不動產,擬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被告黃旭田名義而同意辦理,嗣許清芳表示系爭不動產係許老有借原告名義登記,許老有已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寶邑公司,因地政登記實務無借名登記返還,而由許清芳以原告被授權人身分指示被告黃旭田配合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寶邑公司,且系爭不動產託登記與被告黃旭田,兩造均有成立信託關係之意思,並非通謀虛偽意表示,僅因黃旭田事後得悉有家族糾紛,不願涉入,故返還被告寶邑公司,因被告寶邑公司係以以興建房屋出售為業,容易發生買賣糾紛,無求系爭不動產有較妥善之管理,並再央請被告黃旭田擁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被告黃旭田勉強答應,而於101年2月24日完成信託登記與被告黃旭田之手續後,被告黃旭田又感覺麻煩不願擔任受託人,被告寶邑公司祇得於101年3月28日以被告東藏公司為信託之受託人。原告主張該等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勵表示,顯有誤會。系爭不動產既係許老有僅用原告名義登記,而許老有生前即已終止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允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寶邑公司,並由被告寶邑公司借用黃旭田名義登記,縱許老有於100年12月31日亡故,仍不影響許老有就系爭不動產生前處分行為之效力,且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寶邑公司所有,純被告寶邑公司如何處分及信託何人名義為登記,純屬其財產管理及規劃之問題,自不得指被告寶邑公司該項處分行為有何應予塗銷之原因。況原告既已授權許清芳處分,則其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或請求被告黃旭田給付1,221萬4,300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
㈢又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旭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與被告
寶邑公司,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黃旭田與與被告寶邑公司,其後被告寶邑公司再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與被告東藏公司,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寶邑公司與被告東藏公司,原告均非各該契約之當事人,無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對於原告係訴外人許老有之配偶,被告寶邑公司、東藏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許清芳係許老有之子,許老有於100年12月6日因病住院,於同年12月31日過世,及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5月3日,由原登記所有人蘇筱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於100年8月17日書立授權書與訴外人許清芳,且該授權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英郎公證,作成100年度北院民公英字第50413號公證書,嗣原告並將其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100年12月8日由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交與許清芳;於100年12月22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旭田,復經被告黃旭田於101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寶邑公司,被告寶邑公司再於101年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旭田,嗣於101年3月28日塗銷該信託登記,並由被告寶邑公司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東藏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0年12月20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信託契約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101年1月13日送達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許清芳之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4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該所收件101松信字第
14、191、192號申請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至40頁、第150至160頁、第168頁、第176至第206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有,訴外人許清芳未經其授權,擅於100年12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旭田,復經被告黃旭田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由訴外人許清芳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寶邑公司,又於101年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旭田,嗣於同年3月28日塗銷信託登記,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亦由許清芳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東藏公司,顯係配合許清芳辦理,用以規避雙方代理禁止規定及原告之請求,並非有信託、買賣之真意,被告黃旭田與被告寶邑公司、東藏公司負責人許清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原告否認,對原告不生效力,或為通謀虛偽意表示、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48條及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出具授權書之真意為何?是否係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許老有而授權許清芳全權處分?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其名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旭田,並經被告黃旭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寶邑公司,復經被告寶邑公司以信託為埃因移轉登與被告東藏公司,均屬無效,並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其備位主張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黃旭田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寶邑公司所得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於100年12月20日遭許清
芳擅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旭田所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許老有所有,於99年間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經許老有於100年8月間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因而於100年8月17日出具授權書,將許老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授權許清芳全權處分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固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0年12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旭田,惟查原告曾於100年8月17日出具授權書與許清芳,該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劉玉玄…被授權人:許清芳…授權事項:授權人委任許清芳全權處分授權人所有在美國、大陸、香港、台灣之不動產、動產、股權等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自中華民國100年8月
17 日起至上開授權事項辦理完成日止,授權期間同意不得撤戚授權。」等語,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授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雖原告主張其係因許老有要求其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供許老有與陳秀敏之子及許清俊之子購買房屋,而出具該授權書予許清芳,委由許清芳辦理抵押貸款云云,惟查該授權書已載明原告授權許清芳全權處分其所有在美國、大陸、香港、台灣之不、動產、股權等相關事宜,苟原告僅授權許清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事宜,則該授權書理應載明授權事項僅限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惟該授權書並未為上開記載,自不足據此認定原告於100年8月17日簽立授權書僅係為辦理抵押貸款。
雖原告又主張其不解授權書文意即簽立云云,惟查該授權書經許清芳請公證人為原告辦理該授權書之公證,公證人除確認原告所提出授權書內容,並見原告係自由意志請求公證及簽署授權書,是該經公證授權書之效力不容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再參諸原告除出具授權書外,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依許老有指示交付與黃秀珍等情,業據證人李粵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且原告於100年12月8日將其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在其雲林住處交付許清芳所派之盧淑芬、李粵強帶回臺北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參以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寶邑公司就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下稱北港鎮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事件,原告自承其名下不動產連同北港鎮土地均係許老有過戶與其,此有上開事件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雖原告主張其名下不動產均係許老有所贈與而非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惟查原告於另案亦自承其名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章都是給許清芳拿走,因為許清芳要處理許老有的事情,其聽許清芳的處理是因為許老有說相信許清芳,其印鑑證明是委託盧淑芬、李粵強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據證人盧淑芬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原告自己拿出印鑑、身分證並簽立委託書,委託其代為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因為原告名下不動產,都是許老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其在玄德公司工作2年,原告所有事情包括土地登記等等都是聽許老有指示,許老有曾親自告訴其,許老有財產是要給全部子女,財產要分為
8 份,包括國外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再佐以原告於另案曾具狀主張該100年8月17日授權書,係因許老有告知為幫助其與陳秀敏所生小子及許清俊之長子購買房屋,欲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因而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許清芳,委其幫忙辦理貸款,許清芳告知其以須授權為由,要求其簽立授權書等情,此有該案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倘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所有,而非許老有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何以許老有有權要求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供他人使用?且若係由許清芳以原告或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許清芳或原告豈有平白無故自攬繳納貸款本息責任,卻將貸得款項交與陳秀敏子女或許清俊之子使用之理?是原告主張為辦理貸款而出具授權書云云,顯悖於事理,要難採信。綜上,堪認原告簽立授權之真意,係因含系爭不動產在內等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均係許老有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原告並無處分權,因許老有已於100年8月間終止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因而於100年8月17日依許老有指示出具授權許清芳全權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授權書芳,並於100年12月8日將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印鑑、印鑑證明交予許清芳所派之人帶回臺北,換言之,原告簽署授權書之真意在於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許老有之義務,且原告及許老有均委由許清芳全權處分。
㈢又系爭不動產既係許老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經許老有
於100年8月間終止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為履行返系借名登記物之義務,而配合許老有之指示,簽立授權書與許清芳,且於100年12月8日提供其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許清芳,許老有授權由許清芳與被告黃旭田達成逕由原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旭田之便宜措施之合意,以為原告履行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予許老有之義務,已如前述,足見上開信託登記關係之當事人為許清芳與被告黃旭田,原告僅是於其與許老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與許老有之義務而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人,尚非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許清芳所為並非無權代理原告或無權處分原告財產,亦無違反雙方代理之情事,是其先位聲明第3項主張被告黃旭田於100年1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確定自始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屬違反誠信原則、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之行為,而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其所有部分,縱然其主張為真實,因原告並非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且許老有於生前既未主張被告黃旭田與許清芳於100年1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超越許老有之權利而主張,況縱許清芳與被告黃旭田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信託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黃旭田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若塗銷被告黃旭田之所有權登記,因原告與許老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0年8月間終止,系爭不動產亦應係回復為許老有所有,非回復為原告之名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再原告既係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與許老有之義務,而配合
許老有之指示授權許清芳全權處分,是原告本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旭田,核係原告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之物之義務,由許老有授權許清芳所為之便宜措施,則於原告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義務後,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本即與原告無涉。準此,被告黃旭田於101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寶邑公司,被告寶邑公司再於101年3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東藏公司,核均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主張上開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是其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主張撤銷被告寶邑公司與被告黃旭田間於101年1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黃旭田於100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云云,亦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均屬無據。
㈢另原告與被告黃旭田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信託契約關係,已
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黃旭田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寶邑公司所得價金1,221萬4,3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係許老有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經許老有於100年8月間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許老有及原告均授權許清芳全權處分,而由許清芳以原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黃旭田名下,復由被告黃旭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寶邑公司,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東藏公司,因原告本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核均與原告無涉,且原告與被告黃旭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東藏公司於101 年3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寶邑公司與被告黃旭田間於101年1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黃旭田於100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備位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黃旭田應給付其系爭不動產價金1,221萬4,3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