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林新宜
林明智被 告 莊志緯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7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
約)予伊,連帶保證凡伊持有訴外人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太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原告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緣丰太公司邀同訴外人林聰明、紀順珍為連帶保證人,於①100年7月29日向伊借款500萬元並簽發本票,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29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償還,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17%機動調整(現為年息4.54%,即附表編號一之貸款)、②100年7月29日向伊借款500萬元並簽發本票,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29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償還,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17%機動調整(現為年息4.54%,即附表編號二之貸款)、③101年5月7日向伊借款1,800萬元並簽發本票,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7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償還,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91%機動調整(現為年息4.28%,即附表編號三之貸款)、④101年5月7日向伊借款1,400萬元並簽發本票,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7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償還,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91%機動調整(現為年息4.28%,即附表編號四之貸款);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丰太公司就上開①及②借款攤繳本息至101年5月29日,現各欠本金500萬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就上開③及④借款則攤繳本息至101年6月7日,各欠本金1,800萬元、1,400萬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經向丰太公司催討迄未清償,上述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丰太公司總計借款尚欠本金4,200萬元暨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應償還上開①、②借款現欠合計1,000萬元之本金及各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即①本金500萬元、②本金500萬元),及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係以個人身分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並非如其所稱係以
丰太公司負責人而為,此觀被告於同日與丰太公司、林聰明、紀順珍共同簽發予伊之1,000萬元本票係由林聰明以丰太公司董事名義代表公司簽章即明,且依丰太公司97年5月26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僅係丰太公司股東而非負責人。
⒉系爭保證契約已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莊志緯(即被告
)等…連帶保證凡貴行(即原告)持有丰太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一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並摘錄「民法第754條之規定…」供參。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伊已事先告知其權利義務,然被告自始迄今未曾通知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被告自應依系爭保證契約與丰太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
⒊依前揭系爭保證契約內容,本件為最高限額保證且未定有
期間,被告既未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亦未有其他消滅保證契約效力之原因,則系爭保證契約依然有效,故無論丰太公司之借款是否清償或消滅,嗣後丰太公司向伊所借本件借款項既屬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之債務,揆諸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被告仍應負保證人責任。
⒋又丰太公司於97年間向伊借款1,000萬元係每年續約1次之
短期借款,因案件未提供任何擔保,故全案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同意保證,保證成數6成。丰太公司於98年案件到期時,因配合信保基金之保證項目異動,貸款改分為綜合額度500萬元及擴大綜合額度500萬元兩筆,總額度1,000萬元不變。該2筆額度再經丰太公司於99年6月續約,及於100年6月申請續約,惟於100年7月29日續約後,利息僅繳至101年5月29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致產生逾期。
⒌再保證人所負最高限額保證責任,並不以其於債務發生之
債權憑證簽名為要件,本件主債務既有本票為憑,被告以其未於放款書類簽名而拒負保證責任,尚非可取。
⒍系爭保證契約之對保皆依規定辦理,約據文件當可由被告
親自審閱並未隱瞞,如被告對約據條文有疑問,自可向原告經辦人員洽詢,然被告並未行使其詢問或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權利,其泛稱授信戶屬於締約之弱勢及銀行未給予事先審閱保證書內容為抗辯,實屬卸責之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緣伊於97年間擔任丰太公司之負責人,當時丰太公司向原告
洽貸1,000萬元,伊為該公司代表人,在原告的要求下而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未幾,伊即卸任丰太公司之負責人,改由訴外人林聰明擔任,故伊自98年以後即非丰太公司之負責人。而丰太公司之此筆借款早於98年6月17日清償完畢,有該公司之存摺影本及原告出具之對帳單可稽,是伊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伊既因擔任丰太公司之負責人而擔任借款保證人,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應僅就任職丰太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本件原告所主張丰太公司之借款債務均發生於000年以後,已在伊卸任丰太公司負責人三年後,顯非在伊任職期間,非系爭保證契約所保證之範圍,伊自不負任何清償責任。
㈡系爭保證契約係連動於丰太公司97年貸款主契約之連帶保證
,於主契約清償期限屆至,系爭保證契約之期日亦隨同屆至,並非不定期限,而系爭保證契約上之金額1,000萬元與丰太公司97年貸款主契約1,000萬元同額,屬定額定期之借款保證,與最高限額之情形有間。丰太公司97年貸款1,000萬元主契約已於98年6月17日由丰太公司清償完畢,債務已消滅,主契約亦已消滅,並無連續發生之情形,故系爭保證契約無從定性為不定期最高限額保證至明。
㈢丰太公司於98年間清償伊連帶保證之1,000萬元後,另與原
告簽新約貸款時,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更未在此後之任何貸款文件簽章。且丰太公司於新貸款案中係改由其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無需簽名於任何書類係經由原告同意,否則原告不可能於新貸款案中撥款予丰太公司,此乃伊通知原告不再擔任保證人且由原告同意在案之明證。
㈣在銀行放貸實務,授信戶屬於締約上之弱勢,借款人與保證
人均依銀行之要求於銀行提出之全部文件上簽名,且銀行承辦人員均係於對保時始將已擬定之條款文件提出,並要求保證人於指定之欄位簽名後即由銀行收回,根本無可能事先為任何之閱覽,伊在簽系爭保證契約時亦是如此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7年6月27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擔任丰太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面額1,000萬元本票1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30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丰太公司先後向其申辦如上開①至④所示之貸款,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票4張、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13、15至17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擔任丰太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丰太公司先後向其申辦如上開①至④所示貸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與丰太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金及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係因擔任丰太公司之負責人而擔任系爭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㈡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㈢被告因系爭保證契約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㈣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㈤最後,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是否係因擔任丰太公司之負責人而擔任系爭保證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係因擔任丰太公司之負責人而擔任系爭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依卷附丰太公司97年5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見本院卷第31、32頁),該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為林聰明,被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契約當天(97年6月27日),與丰太公司、林聰明及紀順珍所共同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30頁)上的丰太公司之董事欄亦係由林聰明簽名蓋章,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並非丰太公司之負責人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足採。
㈡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
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保證契約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莊志緯、林聰
明、紀順珍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上並無保證期間之約定,足認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非訂有期限之一般保證契約明確。被告既於系爭保證契約簽名蓋章,則依首開說明,被告應於系爭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或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前,於丰太公司對原告所負主債務1,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因系爭保證契約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已因清償而
消滅?被告主張其連帶保證之丰太公司97年6月間向原告借貸之1,000萬元,丰太公司已於98年6月17日轉帳1,000萬元清償完畢,有其提出之丰太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放款繳款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則稱丰太公司於98年間係貸新還舊,並提出信保基金查覆書(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為證。惟依前所述,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是被告所稱丰太公司97年6月間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之債務縱已於98年間清償完畢,但系爭保證契約倘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即仍然有效存在,並未因清償而消滅無誤。
㈣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754條所明定,但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後,始對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以前揭辯詞,主張其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其曾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之書面文件,或其曾以口頭或透過他人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證據),自無法證明其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雖辯稱丰太公司於98年間另與原告簽新約貸款時,其未在此後之任何貸款文件簽章,丰太公司於新貸款案中改由其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無需簽名於任何書類係經原告同意,此係其通知原告不再擔任保證人且由原告同意在案之明證云云,然系爭保證契約既未經被告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仍然有效,原告縱未要求被告於丰太公司借款之借據、本票等文件簽名,亦不影響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故尚無法以原告未要求被告另於丰太公司借款之相關文件簽章,即謂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其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⒊至被告雖於對保當日始自原告承辦人員交付之文件中看
到連帶保證書(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被告自始即知自己將擔任丰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於其簽訂連帶保證書後非不能與原告之承辦人員連繫,倘其對於所簽之連帶保證書或貸款文件有何疑義,亦得要求該承辦人員解釋,然其於97年6月間起迄丰太公司於100年間向原告申辦如附表所示貸款期間,均未要求承辦人員解釋或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表示,自難以其未事先審閱連帶保證書而免其連帶保證責任。
㈤最後,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未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保證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是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屬最高限額1,000萬元範圍內之借款本金,及連同該二筆借款之延滯期間應付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計算之利息(即均自101年5月29日起算利息),然原告既稱丰太公司就上開①、②(即附表編號一、二)二筆借款攤繳本息至101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5頁),則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01年5月30日起算,是其請求101年5月29日之利息,應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因該二筆借款之本金已不在被告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所保證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範圍,是此部分之利息、違約金亦非屬被告保證之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