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原 告 台北市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文傑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被 告 陳禮泉兼訴訟代理人 林月美被 告 蔡垂昭
陳淑真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高維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禮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禮泉、林美月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及C2區位置,面積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禮泉、林美月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至騰空交還如附圖所示C1及C2區位置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蔡垂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垂昭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及B2區位置,面積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垂昭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騰空交還如附圖所示B1及B2區位置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陳淑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淑真、高維蓵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及A2區位置,面積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淑真、高維蓵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至騰空交還如附圖所示A1及A2區位置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禮泉與林美月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蔡垂昭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陳淑真與高維蓵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第七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分別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第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陳禮泉與林美月、蔡垂昭、陳淑真與高維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禮泉與林美月、蔡垂昭、陳淑真與高維蓵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六項、第九項於每屆滿壹個月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陳禮泉與林美月、蔡垂昭、陳淑真與高維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禮泉與林美月、蔡垂昭、陳淑真與高維蓵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請求㈠被告陳禮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 4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禮泉、林美月應連帶將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1區位置,面積約1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禮泉、林美月應連帶自101年6月 4日起至騰空交還附圖 1區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㈣被告蔡垂昭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101年6月4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垂昭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區位置,面積約1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㈥被告蔡垂昭應自101年6月4日起至騰空交還附圖2區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㈦被告陳淑真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01年6月 4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淑真、高維蓵應連帶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區位置,面積約1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㈨被告陳淑真、高維蓵應自101年6月4日起至騰空交還附圖3區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如本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北市永吉 C區公寓大廈社區(下簡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係屬系爭社區基地,所有權屬柯文傑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A1及A2(即街 3)、B1及B2(即街2)、C1○○○區○○街3)部分皆屬系爭社區基地之法定空地,原告受區分所有人大會之委託受任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大廈之基地上法定空地等公共使用部分,100年9月24日系爭社區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⒈街1至街5特殊停車位緊臨市場,停車困難,配合特別條例改設攤位。⒉為顧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街1至街5攤位環境清潔費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制訂」。100年11月15日第2屆第 9次委員會承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授權決議「住戶(承租)每月15,000元,外攤(即非住戶承租)上午每月10,000,下午每月15,000元(即租整日者每月25,000元)」,原告乃於 100年11月15日公告於 100年12月12日進行各車位攤位之抽籤作業,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三人皆登記參與攤位抽籤而分別由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自101年1月 1日起承租並占有使用街1、街2、街3之攤位經營生意,因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皆係社區住戶,故其租金為每月15,000元,惟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承租佔用攤位營業後,卻嫌租金太高,自始即抗繳並主張每月僅欲繳 5,000元,原告不同意,然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被告陳禮泉應繳75,000元,僅繳10,000元,欠繳65,000元、被告蔡垂昭應繳75,000元,僅繳23,000元,欠繳52,000元、被告陳淑真應繳75,000元,僅繳10,000元,欠繳65,000元,原告一再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1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應於文到後 3日繳清,逾期未繳清即終止契約不另行通知,被告等於收受通知後,仍拒不置理,是原租約已終止,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積欠之租金,又兩造間之車位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權占有該車位,而系爭街1車位係由被告陳禮泉及林月美共同占用,街2由被告蔡垂昭占用,街 3係由被告陳淑真及高維蓵共同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5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禮泉及林月美連帶、被告蔡垂昭、被告陳淑真及高維蓵連帶騰空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且因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禮泉及林月美連帶、被告蔡垂昭、被告陳淑真及高維蓵連帶給付至返還土地前以每月2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禮泉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01年6月 4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禮泉、林美月應連帶將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及C2區位置,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禮泉、林美月應連帶自101年6月 4日起至騰空交還附圖 1區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㈣被告蔡垂昭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01年6月4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垂昭應將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及B2區位置,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㈥被告蔡垂昭應自101年6月 5日起至騰空交還附圖2區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㈦被告陳淑真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01年6月4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淑真、高維蓵應連帶將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及A2區位置,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㈨被告陳淑真、高維蓵應自101年6月4日起至騰空交還附圖3區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本件臺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 C區公寓大廈即系爭社區住戶
依法訂立臺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 C區住戶規約(下簡稱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該社區停車場之收費標準僅得授權由「停車場管理辦法」訂定,又系爭社區停車管理辦法(下簡稱系爭停管辦法)第 3條明文將有關系爭社區停車場停放車輛之應繳費用經由系爭規約於授權而規定於停車管理辦法中,是在取消系爭規約之授權規定或修正系爭停管辦法前,自不得任意違反上開管理辦法自訂其他收費標準。而本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之第二案,在未經重新修正或取消住戶規約第13條第 1項關於授權系爭停管辦法規定前,即另行決議關於停車事項直接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則上開決議事項直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項及系爭規約有關授權系爭停管辦法之規定,將原由有系爭管理辦法決定之事項,率而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 項及類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本件100年9月24日第 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而本件管理委員會於 100年11月15日依據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議定之大幅調漲清潔費之決議,及公告同年12月12日抽籤之行為熟因先前之授權決議無效,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㈡又○○○區○街○○街5停車位因緊臨市場而屬於特殊使用外
,尚有二處停車位,同因緊臨市場而同屬特殊停車位性質,惟該二處停車位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出租,據悉其租金僅數千元,顯然管理委員會之上開租金決議屬民法第 148條之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㈢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0年11月15日做成決議將系爭車
位租金調漲後,被告因不同意該調漲租金之提議,被告希望將租金調整為每月 5,000元,而與原告多次進行協商,被告陳淑真先於100年12月30日以郵政匯款方式繳納租金5,000元、被告高維蓵再於101年2月份直接至管理委員會擲繳租金5,
000元,而原告不但直接收取被告高維蓵所繳納之租金,並於維護費繳款簿之收執聯直接註明為101年2月份金額 5,000元,則被告提出月租金5,000元之要約,依民法第 16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意思實現而承諾每月租金 5,000元之要求,是兩造就月租 5,000元之租賃契約即為成立再者,被告等自始按月將租金交付予原告,因原告嗣後反悔先前發生意思實現之收取租金之行為,而拒收被告所繳付之每月 5,000元之租金,被告仍每月將租金提存於法院,則被告與原告每月
5,000元租金之租約因意思實現而成立,被告又按月繳納租金,未有積欠情形,是原告請求月租金15,000元,自屬無理由。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被告被告陳禮泉、林美月占有使用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及C2區位置之停車位(即街 1停車位);被告蔡垂昭占有使用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及B2區位置之停車位(即街 2停車位),被告陳淑真、高維蓵占有使用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及A2區位置之停車位(即街3停車位)。
⒉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於登記車位抽籤前均已知悉原
告就系爭車位作成「住戶(承租)每月15,000元,外攤(即非住戶承租)上午每月10,000,下午每月15,000元(即租整日者每月25,000元)」之決議。
⒊被告陳禮泉、陳淑真係於101年5月30日、被告蔡垂昭係於同年6月1日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
⒋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底
止,已分別繳納10,000元、23,000元、10,000元,另被告陳淑真於101年3至11月各提存租金5,0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調整系爭停車位租金之決議是否有效?⒉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租賃期間為 1年,每月租金為
15,000元之租賃契約?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且被告陳禮泉與林美月、被告陳淑
真與高維蓵應分別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積欠租金若干?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原告主張
被告陳禮泉與林美月、被告陳淑真與高維蓵分別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原告調整系爭停車位租金之決議是否有效?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街1至街3停車位係區分所有人基地之共有部分,其使用依前開規定,應於規約中為記載。而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於社區停放車輛應繳費用依據停車費管理辦法繳納。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21條第 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第 2項規定「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國民住宅條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原國宅組織章程、停車位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頁82、84),是依系前開規定,關於系爭社區之停車位之管理、停車費用之收繳等事項,均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則關於系爭社區停車位之分配、管理,停車費用之收繳等事項,原告有權決議制訂相關辦法。
⒉又查,本件○○○區○○○街1至街3停車位已於100年9月24
日舉行之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停車位管理辦法特別條例,並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制訂系爭車位之環境清潔費用,而不適用原停車位管理辦法之規定(見調解卷,頁20、21),該停車位管理辦法特別條列乃針對街1至街5等
5個停車位之特別規定,且其性質仍屬停車位之管理規定,並無違反系爭社區原停車位管理辦法授權由原告執行規劃、分配、調處、管理之規定,是依前開停車位管理辦法特別條例之規定,原告自有權決議調整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用。故被告抗辯原告關於調整系爭停車位之決議無效,自不足取。⒊至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尚有二處同屬特殊停車位,惟管理委員
會每月僅收租數千元,故上開租金決議屬民法第 148條之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惟查,經訊之證人即原告會計洪月嬌證稱,被告上開所指區域係住戶將牆面拆除,並未設置停車位,故未收取租金等語(本院102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142背面),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節所辯,自不足取。
㈡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之租賃期間為 1年、每月租金
為15,000元之租賃契約?⒈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社區車位之出租,因未逾 1年,其租賃契約並無庸以書面為之。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公告關於101年度之停車位登記等相關事宜,有原告提出之公告為證(見調解卷,頁25),而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亦自承於於登記車位抽籤前均明知原告就系爭車位作成「住戶(承租)每月15,000元,外攤(即非住戶承租)上午每月10,000,下午每月15,000元(即租整日者每月25,000元)」之決議,仍辦理停車位抽籤登記,於抽籤後未表示放棄,並於原告抽籤後分別占有使用街1、街2、街 3之停車位,顯見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與原告已分別就系爭系爭街1至街3車位,每位每月租金15,000元之意思表示一致,是原告與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間已就系爭車位成立每月15,000元之租賃契約,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
⒉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等固抗辯其等不同意調漲租金,且原告已於1、2月份收受租金 5,000元,未表示異議,已同意以 5,000元出租系爭車位云云,並提出被告陳淑真之匯款單及被告高維蓵之繳款收據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承前所述,原告公告系爭街1至街3停車位調整租金為15,000元後,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仍為登記及抽籤,並於抽籤後未表示放棄所抽得之車位,顯見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與原告均已就系爭街1至街3之停車位成立每月15,000元之租賃契約,而被告等固不欲給付15,000元之租金,然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並未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向原告提出調降租金之要約,原告自無可能以意思實現之方式同意調降租金,又被告陳淑真固於 100年12月30日以繳納1月份租金之意思匯款5,000元予原告,惟匯款行為被告陳淑真單方所為,原告並不能為不同意收受匯款之表示,再被告高維蓵所提出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收受 5,000元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原告已同意租金調降為 5,000元,況該收據上尚有「暫收」之記載,益證原告並無同意租金降為5,
000元之意思,是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足證明原告已有以意思實現之方式同意降低租金。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降低租金,則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且被告陳禮泉與林美月、被告陳淑
真與高維蓵應分別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積欠租金若干?⒈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上劃分,而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其性質為具體而微之所有權,係量之分割而非質之分割,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之上,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無異,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故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查本件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於分別承租系爭街1至街3停車位後未依約繳納足額之租金,經原告於 101年
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完額支付,而被告陳禮泉、陳淑真係於同月30日、被告蔡垂昭係於同年6月1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此有原告提出之掛號回執影本為證(見調解卷,頁28至36),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陳禮泉、陳淑真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0年6月 3日、被告蔡垂昭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0年6月 4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陳禮泉、陳淑真雖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惟系爭停車位業經訂定系爭規約使用,因而其二人所為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故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占有系爭停車位,已屬無權占有,又系爭街 1停車位由被告陳禮泉與林美月共同占有、系爭街 3停車位由被告陳淑真與高維蓵共同占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分別自如附圖所示C1及C2、B1及B2、A1及A2之占有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陳禮泉與林美月、被告陳淑真與高維蓵應分
別負連帶責任一節,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兩造為無連帶責任之約定,且原告所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就連帶責任有相關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禮泉與林美月、被告陳淑真與高維蓵應分別負連帶責任要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 445條乃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前一請求權為有理由,且無須負被告連帶責任,自無庸再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445條請求權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⒊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
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第 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淑真固提出提存書主張其已提存101年3月至11月之租金各 5,000元,然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15,000元,而被告陳淑真僅提存5,00
0元,其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陳淑真給付未扣除提存金額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又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陳禮泉、陳淑真間之租賃契約於101年 6月3日終止、與被告蔡垂昭之租賃契約於同月 4日終止,則被告陳禮泉、陳淑真應給付101年1月1日至101年6月2日止租金為76,000元(15,000元/月X5月+15,000元/月÷30日/月X2日= 76,000元),被告蔡垂昭應給付101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日之租金為76,500元(15,000元/月X5月+15,000元/月÷30日/月X3日=7
6,500元),扣除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已給付租金10,000元、23,000元、10,000元,尚應分別給付66,000元、53,500元、66,0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分別給付租金65,000元、52,000元、65,000元,爰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准許之。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原告主張
被告陳禮泉與林美月、被告陳淑真與高維蓵分別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車位,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自催告返還車位之翌日即被告陳禮泉與林美月、蔡垂昭自101年6月 4日、被告陳淑真與高維蓵自同月 5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誠屬有據。又系爭停車位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且本即為收取管理費作攤位使用,而系爭3車位101年1月1日起出租予系爭社區之住戶為每個車位每月租金利益15,000元,有被告所提之公告及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等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禮泉與林美月、蔡垂昭自101年6月 4日、被告陳淑真與高維蓵自101年6月 5日起,至被告陳禮泉與林美月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街1停車位,被告蔡垂昭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街2停車位,被告陳淑真與高維蓵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街 3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每一車位以1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至於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相當不當得利,然系爭街1至街3停車位,依原告之公告仍須由住戶抽籤,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非住戶之人表示願承租系爭街1至街3停車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陳禮泉與林美月、被告陳淑真與高維蓵應分別負連帶責任一節,承上所述,兩造為無連帶責任之約定,且原告所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無連帶責任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禮泉、林美月與被告陳淑真、高維蓵應分別負連帶責任要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乃立於選擇合併法律關係,本院認定前一請求權為有理由,且無須負被告連帶責任,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與被告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陳禮泉、蔡垂昭、陳淑真分別給付租金65,000元、52,000元、65,000元;依第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禮泉與林美月自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及 C2區位置,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請求被告蔡垂昭自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及 B2區位置,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請求被告陳淑真與高維蓵自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及 A2區位置,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土地騰空、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陳禮泉與林美月自101年6月4日起至騰空交還附圖所示C1及 C2區位置土地、被告蔡垂昭自101年6月5日起至騰空交還附圖所示 B1及B位置土地,請求被告陳淑真與高維蓵自101年6月4日起至騰空交還附圖所示A1及A2位置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