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93號原 告 林宏量
林宏猷林宏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新律師
參 加 人 林蕙瑩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杜冠民律師被 告 簡煜鐘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3號、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99年度臺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林蔡盡之繼承人,惟對於林蔡盡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者,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應有民法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是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之財產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參加人以其與原告3 人均為被繼承人林蔡盡之繼承人,而參加人之固有財產亦遭被告以清償連帶債務為由聲請假扣押中,則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其亦受影響,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7頁),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參加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蔡盡為原告等人之祖母,而林蔡盡前於民國99年12
月27日死亡,並由原告3 人及參加人丁○○、訴外人蘇林玉美、李林玉珠、孫林玉霞、林宏謨等人共同繼承其遺產,嗣被告以被繼承人林蔡盡積欠被告債務為由,訴請原告等人應與林蔡盡之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575,710元,並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林蔡盡之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核發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50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以6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及林蔡盡之其他繼承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而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即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等人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
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被繼承人林蔡盡係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等人雖繼承
其權利及義務,惟就被繼承人林蔡盡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者,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僅以渠等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詎被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聲請扣押原告3 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林蔡盡之遺產,被告所為之假扣押顯然與民法限定繼承「繼承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之法理相違。此外,參加人丁○○曾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認定「參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執行扣押被繼承人林蔡盡之遺產,反而扣押原告等人之固有財產乙節,顯與民法限定繼承之法理相違,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本件原告係針對原告名下固有財產提起異議之訴,故原告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3 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理。
㈢至被告主張原告有:⒈未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且未依
法按被繼承人債權人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處分遺產匿遺產情節重大、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等有該等行為,僅空言主張原告未開具遺產清冊、被繼承人生前尚有財產及原告等曾處分繼承遺產即推論原告發生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結果,顯然率斷。蓋:
⒈依民法第1156條第1 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可知,被繼承人是否陳報遺產清冊,並不影響法定限定繼承之利益,故原告等雖未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依法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且被繼承人林蔡盡死亡時名下遺產約略分為兩部分:①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
6 、157 地號土地)、②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 00000 地號(林蔡盡土地持分16818/0000000)及其上都更後獲分配之13間房屋(林蔡盡每間房屋持分均為16/100)(下合稱系爭89、89之1 、89之2 地號土地及13間房屋),然上開系爭156 、157 地號土地之遺產部分仍在原告等繼承人名下,並未處分,亦未經被告查封;而關於上開②系爭89、89之1 、89之2 地號土地及13間房屋部分,曾於99年10月6 日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依鑑價報告書鑑價結果,因林蔡盡該部分遺產,係與訴外人蔡慶雲、蔡慶濤共有,該系爭89、89之1 、89之2 地號土地及13間房屋總計價值為2.7 億。則依前述鑑價判定,於該13間房屋完整出售的情況下,以林蔡盡應有部份權利範圍16/100計算,出售價值約計為4 千餘萬元,惟原告僅出售林蔡盡個人應有部分16/100部分,且因林蔡盡繼承人之孫林玉霞行方不明,是林蔡盡之繼承人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以公同共有方式出售,從而,其出售價格有低於系爭89、89之1 、89之2 地號土地及13間房屋完整出售價之情形,亦屬合理且正常,且原告實質上以3,200 萬元出售該等遺產,並無賤價出售之情事。再買賣契約雖係以12,146,500元出售,然從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可知,買方尚應負責塗銷2,000 萬元之抵押權,並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所有稅費、規費。據此,是原告等繼承人實質上以3,200 餘萬元出售此部分之遺產,並將出售所得之1 千餘萬,優先清償抵押權人廖名凱之優先債權,是原告等人處分該部分遺產並未損及被告之權益。況原告等出售系爭89、89之1 、89之2 地號土地及13間房屋之應有部分遺產所得,於清償優先債權後,已無所剩,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上開遺產損害被告債權,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等人亦未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民法1162條之2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形。。
⒉另林蔡盡係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等係於101 年2 月10
日始出售系爭89、89之1 、89之2 地號土地及13間房屋之遺產,依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聲證七、聲證八之原告等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被告係於101 年3 月12日申請調閱原告等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而被告聲請扣押原告等人財產時,原告等人尚未將系爭89、89之1 、89之2 地號土地及13間房屋等遺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然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卻未將系爭89、89之1 、89之2 地號土地及13間房屋等遺產列為執行標的聲請查封;甚至迄今被告亦未處分之林蔡盡之系爭156 、157 地號土地遺產,被告自始即未聲請查封此部分遺產,訴訟至今,其亦未追加執行,顯見被告係刻意不扣押原告所繼承之遺產,俟原告一經出售前開不動產,才執此主張原告喪失限定繼承利益,顯失誠信。此外,原告丙○○、甲○○於系爭89、89之1 、89之2 地號土地及13間房屋持分出售之際,即曾於101 年2 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姚本仁律師,迄101 年3 月23日過戶予第三人鄭揚龍、陳鵬澤,期間長達一個月,被告均無任何保全其債權之行為,現竟主張原告等明知被告對林蔡盡有債權存在,卻仍火速脫產,意圖詐害其債權而處分林蔡盡遺產云云,顯係臨訟主張,諉不足採。
⒊此外,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
被繼承人林蔡盡死亡時總計有18筆不動產,與鈞院所調閱之林蔡盡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內容相同,故原告等於申報遺產稅時,已如實申報林蔡盡生前財產,並無任何隱匿遺產行為。且林蔡盡死亡時遺產總額為26,890,886元,經國稅局核定免納遺產稅,故原告等為求簡化程序,未將林蔡盡生前就系爭出售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債務列入遺產範圍計算扣項,亦為合理,且符合常情,被告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有虛偽記載遺產清冊情節重大之情事。
㈣至關於被告主張林蔡盡於87年間有17,575,710元、93年間有
59,863,782元、95年間有5,079,999 元、97年間有600 萬元及99年6 月30日有向訴外人王逸嫻借貸2,000 萬元等鉅額收入,惟原告等卻未申報為遺產,故主張原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云云。然:
⒈關於上開林蔡盡於87年間之17, 575,710 元、93年間之59,8
63,782元、95年間之5,079,999 元、97年間之60 0萬元款項部分,迄至林蔡盡99年12月27日死亡時,已歷時數年,並非屬遺產範圍,蓋林蔡盡收受前揭款項之時點,迄至林蔡盡死亡,最長十餘年,最短也二年以上,早為林蔡盡花用完畢,且非屬遺產,自不容被告空言主張應列為林蔡盡遺產範圍;⒉關於林蔡盡於99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王逸嫻借貸2,000 萬元
資金部分,因林蔡盡曾於99年間向訴外人劉寶貴、周劉寶嬌、劉璋和、劉璋隆、劉璋燦、劉璋銘購買渠等繼承自訴外人蔡九母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89之
1 地號、89之2 地號3 筆土地、權利範圍1/2 之應繼分,並於99年5 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是林蔡盡死亡前曾以資金購置土地,並非如被告所言,所有款項不知去向,遭原告隱匿。此外,因前開土地係自訴外人蔡九母繼承之遺產,蔡九母全體繼承人共計達四、五十人;其中,除劉寶貴、周劉寶嬌、劉璋和、劉璋隆、劉璋燦、劉璋銘外,曾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故林蔡盡向劉寶貴、周劉寶嬌、劉璋和、劉璋隆、劉璋燦、劉璋銘六人購得前開土地,並使渠等同意簽立未完備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故購買土地價金均所費不眥,此觀諸林蔡盡與訴外人葉海萍、鄭筑文、周詠順、王逸嫻曾於99年2月11日所簽立之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約定「乙方(即葉海萍與鄭筑文)應支付林蔡盡3,000 萬元,作為林蔡盡購買原為劉寶貴、周劉寶嬌、劉璋和、劉璋隆、劉璋燦、劉璋銘繼承自蔡九母名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 土地(現已分割為89地號、89之1 地號、89之2 地號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應有部分為2/75)之買賣價金」,及葉海萍、鄭筑文、周詠順、王逸嫻願以3,000 萬元之代價向林蔡盡購買前開土地亦可得知。
又林蔡盡於簽立上開契約書後,確實向劉寶貴等人購買渠等繼承自蔡九母名下之前開土地持分,並於99年5 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惟因訴外人葉海萍與鄭筑文並未依約支付林蔡盡分文,訴外人王逸嫻始於99年6 月30日借貸林蔡盡2,000 萬元,以作為林蔡盡向劉寶貴等人購買土地之支出,否則王逸嫻實無理由無端貸予林蔡盡高額款項。從而,林蔡盡向王逸嫻借貸之2,000 萬元已經遭被繼承人林蔡盡用於購買劉寶貴等人名下土地持份及其他花費,復因當時蔡九母遺產分割協議僅剩劉寶貴等人未用印,林蔡盡亦支出金錢用於協調遺產分割協議簽立等事宜,是該2,000 萬元實已未餘分毫,故被告主張原告等未將該筆2,000 萬元借款申報為遺產,而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㈤綜上,原告等雖為林蔡盡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蔡盡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於法有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被告與原告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等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陳述略以:㈠本件被告對參加人及原告前以鈞院101 年重訴字第793 號事
件起訴,主張原告等繼承人依繼承法則應連帶給付被告17,575,710元,並聲請假扣押參加人及原告之固有財產,由鈞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依鈞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認定,被告假扣押林蔡盡之繼承人即訴訟參加人及原告之固有財產已違反限定繼承之法理,並侵害繼承人的權利,是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參加人及原告固有財產之假扣押程序自屬違法,自應撤銷。
㈡又被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162條之1 規定,原告未開立遺產
清冊,亦未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且本件原告因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3 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規定,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云云。然被繼承人林蔡盡所餘遺產中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換算後總價為18,661,172元,顯已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是縱被告請求權存在,惟上開遺產即已足夠清償,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語,並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參加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責任,無非以參加人未依
民法第1162之1 規定,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及原告等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3 款規定主張不適用限定繼承云云。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故不論本件林蔡盡之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參加人皆享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另據民法第1162之1 條立法理由,即可知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設有三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是繼承人是否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規定開具遺產清冊,並不影響限定繼承的效力。
㈣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甚至隱瞞其於前案中已將債權讓與給訴
外人王裕生一事,故被告對於被繼被人林蔡盡是否有債權存在?債權金額為何?參加人丁○○根本毫無所知,則被告對被繼承人林蔡盡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尚屬有疑。另被告未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其債權又為繼承人即參加人所不知,縱被告對被繼承人林蔡盡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告本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況參加人對於被繼承人林蔡盡是否對被告負有債務及金額為何等情,尚有如此大之爭執,則參加人如何有詐害原告之意圖?再者,參加人與被繼承人林蔡盡根本未共同生活,如何得知債務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詐害債權等語,實無理由。另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除非有優先受償權,否則依民法第1162條之1 ,繼承人係按繼承數額,比例計算。被告縱對被繼承人林蔡盡有債權存在,亦僅為普通債權,本應待繼承人進行被繼承人遺產部分之收取債權程序後,方能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然後依比例受清償。而繼承人間本有權利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權利,今被告對林蔡盡是否有所稱之1,750 萬元債權仍有爭議,且另案祥騰公司等人亦主張對被繼承人林蔡盡有債權存在,業經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
728 號民事事件受理中,被告並非法律上當然即應獲得清償。從而,被告逕謂繼承人詐害債權等語,實無所憑。再者,原告根本未有任何處分自己固有財產之行為,若真有詐害詐權意圖,何以任令被告進行假扣押程序?而被告進行假扣押時,根本未查封被繼承人林蔡盡之遺產,且被告早於101 年
2 月24日即已接獲通知而知悉繼承人對系爭89、89之1 、89之2 地號土地及13間房屋所欲進行之程序,可證參加人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被告當時已知,卻未進行假扣押林蔡盡之遺產,現竟倒果為因,主張參加人有詐害債權意圖,顯為顛倒是非。
㈤再被告另主張原告3 人另有隱匿被繼承人林蔡盡生前5 筆合
計108,519,491 元之現金收入,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利益等語。惟本件被告假扣押執行程序既主張參加人係繼承被繼承人的地位,則爭點自應限縮在被繼承人林蔡盡之遺產範圍,要與被繼承人之生前財產無關。再者,參加人未與被繼承人林蔡盡共同居住生活,無從了解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更無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等人繼承原債務人林蔡盡對被告之債務,依民法第
1156條之1 第1 項及1162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負有向法院陳報清冊,若未陳報清冊,亦應依比例以遺產對債權人清償之義務,詎原告竟未依前開規定盡其清算義務,已對被告之權益侵害甚鉅。從而,依民法第1162條之2 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限定繼承責任,依法應負起無限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前以林蔡盡對被告負有多達17,575,710元本息之債務
,而對原告及林蔡盡之其他繼承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鈞院於101 年2 月3 日安排調解期日,訂於同年3 月5 日行調解程序,詎原告乙○○、參加人、其他繼承人蘇林玉美、李林玉味、林宏謨等人,竟於101 年2 月17日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丙○○、甲○○,表示欲處分林蔡盡系爭89、89之1 、89之2 地號土地及13間房屋部分之遺產,並於101 年2 月10日與買主鄭揚龍、陳鵬澤簽立買賣契約,將林蔡盡最值錢之遺產宇以出售,並淨得12,146,500元。又此部分遺產係由林蔡盡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現分別已併入同小段598、599 、600 地號)持分,經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並於100 年7 月5 日建築完成並完成第一次登記後,由原告等全體繼承人於100 年9 月19日完成遺產稅申報並辦妥該土地持分因參加都更而分得。且因完成建物之繼承登記之前,欠缺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及相關持分之資料,買賣雙方根本無法洽談買賣之事,故其等必自100 年9 月19日以後始能開始洽談,復因繼承人甲○○等2 人未參與其中,致買賣雙方另須花費相當之時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處理相關事宜,據以推算,原告乙○○、參加人及訴外人等繼承人必係於100 年9 月19日完成登記後不久即開始與買方洽談,雙方始能在101 年2 月10日完成買賣契約。而被告係於距此一個月前之101 年1 月10日具狀訴請原告、參加人及訴外人蘇林玉美等人清償債務,經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案件受理,鈞院於101 年2 月3 日發函定於101 年3月5 日行調解程序,惟其等非但不停止處分該遺產之事,反而加速於101 年2 月10日完成簽立該買賣契約,是原告等繼承人顯係火速脫產以侵害被告之債權甚明。再林蔡盡之遺產,業經原告等繼承人處分系爭89、89之1 、89之2 地號土地及13間房屋後,僅餘系爭156 、157 地號土地,然為公共設施土地,以及林蔡盡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存款5,428 元,而該系爭156 、157 地號土地經被告委託訴外人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僅有2,246,432 元之價值,顯不足清償被告之債權,是原告等上開所為,已致所餘遺產不敷供清償本件債務。復參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為系爭
156 、157 地號土地,持分2/15之公同共有人,則依強制執行實務經驗,縱被告以該等剩餘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將來恐無人應買,是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顯亦係因無法處分該財產,始尚未脫產。反觀上開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出售予訴外人陳鵬澤,鄭揚龍之系爭89、89之1 、89之2 地號土地及13間房屋,乃甫都更完成之公寓大廈,保守估計其市價至少於6、7 千萬元以上,惟該等財產均已遭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優先處分殆盡。從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債權後即積極脫產,並致被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風險,自屬詐害被告債權之處分遺產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第3 款規定,原告即應以其固有財產負擔無限清償責任甚明。
㈢又原告自承渠等係以12,146,500元之價格將系爭89、89之1
、89之2 地號土地及13間房屋售予鄭揚龍、陳鵬澤,且約定由買受人負責清償該不動產上抵押權人王逸嫻所負2 千萬元債務,然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即明載乙方(即賣方)只負責塗銷廖名凱之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換言之,王逸嫻之抵押權應由買受人自行負責,是足證買受人實際須給付12,146,500元及2 千萬元,只不過該2 千萬元係用以解決王逸嫻之抵押債務,出售方即原告等繼承人雖未收到該2 千萬元,惟其等繼承之該抵押債務2 千萬元卻因而減少,而此筆2 千萬元卻是林蔡盡生前確有向王逸嫻收到之借款,此有經廖芳萱律師見證過之協議書可證,又觀此借貸協議書係於99年6 月30日所簽立,然於斯時林蔡盡已為107 歲且無行動能力之垂垂老者,此等借款並未經繼承人申報為遺產,顯已遭繼承人隱匿甚明。
㈣再林蔡盡前於87年2 月18日將其共有之土地出售予三興公司
,收得價金17,575,710元,已由原告乙○○所代收,並經原告乙○○所自認;嗣於93年間出售共有持分之土地,並獲價金59,863,782元;另於95年間林蔡盡與他人所共有之土地亦被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出售予案外人張永光,該款項亦已由原告乙○○代理林蔡盡領取提存款5,079,
999 元;再林蔡盡於97年2 月20日曾收受乙○○600 萬元現金,有債權讓與協議書、收據顯示可證;此外林蔡盡於99年
6 月30日向訴外人王逸嫻借貸2 千萬元,並於收受後,以其後屬於遺產之土地、建物設定第3 順位2 千萬元抵押權予王逸嫻。從而,訴外人林蔡盡於87年至99年間,總計收取現金108,519,491 元,而林蔡盡為百歲之人,根本無任何鉅款用途,且該等款項均未出現於林蔡盡死亡後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遭繼承人隱匿至明。又林蔡盡於87年間已95歲,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其自87年2 月18日迄99年6 月30日即其
108 歲止,先後獲得5 筆鉅款,合計108,519,491 元,然其個人生活用途有限,且早已無行動能力,除其親人即原告等人,外人根本無從接觸,上開金錢如有真正之用途,因金額龐大,必有相關之流程,原告等理應可以提出為證,如屬贈與原告等,亦應有繳納贈與稅之資料可證,如拒不提出任何資料為證,自可合理推認上開財產乃遭林蔡盡之繼承人所隱匿,特別是林蔡盡於99年6 月30日向案外人王逸嫻借貸2 千萬元,距其99年12月27日死亡日,僅有5 個多月,假設在無合法贈與事證,且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情,亦未受分配之情形下,顯為代收該款之乙○○所隱匿,又該款項縱有贈與原告乙○○情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乙○○對該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仍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並依該法規定繳納遺產稅,換言之,該贈與之財產仍視同遺產,詎原告乙○○未申報此一遺產,而民法第1163條第1 款之「隱匿」只須有繼承人為之,即屬該當,是參加人及原告丙○○、甲○○縱未參與其事,亦無從免除民法第1163條第1 款之適用,應無疑義。
㈤綜上,鈞院101 年度全字第508 號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否則於林蔡盡之遺產已遭原告等繼承人處分殆盡或不足清償債權之情形下,被告所請求清償債務仍不能及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豈非所有繼承人均將競先將遺產處分殆盡,即無庸以固有財產負責。從而,原告等未盡法定清算義務、亦未依債權比例清償遺產債務,甚至惡意詐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本不得主張法定限定繼承利益,況原告等人復已將林蔡盡之大部分遺產處分殆盡,剩餘之遺產遠不足以清償林蔡盡對被告所負債務,則原告自應以其等之固有財產連帶負責,是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無任何違法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蔡盡為原告之祖母,於99年12月27日過世,原告為林蔡盡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又被告以其受讓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林蔡盡之債權後,林蔡盡對其負有債務17,575,710元,而於101 年3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對林蔡盡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 人與訴外人蘇林玉美、李林玉味、孫林玉霞、林宏謨、丁○○等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508 號裁准原告以600 萬元擔保後,得對原告3 人與訴外人蘇林玉美、李林玉味、孫林玉霞、林宏謨、丁○○等人之財產於17,575,7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被告復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而該等財產均為原告等之固有財產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卷㈡第5 頁),並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508 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 至8 頁),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存款及薪資為其固有財產,非林蔡盡之遺產,其等得林蔡盡之債務得主張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清償,被告自不得就原告等之固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是否因未依照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提出遺產清冊,而有民法第1162條之2 所定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㈡本件原告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3 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規定,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㈢本件被告得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5 月22日修正、98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
3 號、68年台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林蔡盡為原告及參加人之祖母,於99年12月27日過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 頁),原告及參加人均為林蔡盡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非屬林蔡盡之遺產,而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 至8 頁),從而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乃對於其固有財產為執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因未依照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提出遺
產清冊,依民法第1162條之2 之規定,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繼承人如未於本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 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以,縱原告迄今雖未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仍不因此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上開限定繼承之利益,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63條所明定。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 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 項謂:「本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又同條文98年6 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 條及德國民法第20 05 條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等語;綜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法院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又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參加人有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⒈關於林蔡盡所留系爭89、89之1 、89之2 地號土地及13間房
屋之遺產部分【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 00000 地號(已併入同段第598 、599 、600 號地號,權利範圍16818/0000000 ),及其上都更獲分配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間房屋(即臺北市○○區○○街○○○ 號
4 樓、142 號4 樓、12 2號5 樓、122 號7 樓、138 號4 樓、138 號6 樓、140 號2 樓、142 號2 樓、142 號6 樓、14
2 號13樓、146 號4 樓、146 號8 樓、148 號2 樓房屋,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00)】:
①被告辯稱林蔡盡遺有此部分之房地,經原告於101 年3 月23
日以12,146,500元出售給訴外人陳鵬澤、鄭揚隆乙節,原告對於原告乙○○、參加人及其他繼承人蘇林玉美、李林玉味、林宏謨曾於101 年2 月10日與訴外人陳鵬澤、鄭揚隆簽立買賣契約,將此部分林蔡盡所遺之房地,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以12,146,500元之價格出售給訴外人陳鵬澤、鄭揚隆,並經原告乙○○、參加人及其他繼承人蘇林玉美、李林玉味、林宏謨等人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丙○○、甲○○,復經原告丙○○、甲○○以臺北北門郵局第557 號存證信函函覆等情並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第557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1 至114 頁、本院卷㈠第
310 至311 頁),堪信屬實。②又原告主張林蔡盡生前,曾於96年1 月22日向訴外人廖名凱
借款500 萬元,又陸續向訴外人廖名凱借款達1100萬元,並於99年4 月、5 月間以此部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 千萬元、2 千萬元予訴外人廖名凱,並設定抵押權2 千萬元予訴外人王逸嫻並持之借款2 千萬元,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陳鵬澤、鄭揚隆須負責塗銷抵押權人王逸嫻2000萬元之抵押權,因林蔡盡已於99年7 月1 日清償訴外人廖名凱600 萬元,故原告就取得之12,146,500元價金,則先行清償廖名凱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剩餘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約
750 萬元,尚不足280 萬元,而廖名凱、王逸嫻分於101 年
5 月9 日、101 年5 月11日以債務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林蔡盡向廖名凱於96年
1 月22日借款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乙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第111 至114 頁、卷㈠第205 至206 頁、卷㈢第35頁、卷㈡第236 頁),是原告主張渠等處分此部分房地所得12,146,500元,經清償訴外人廖名凱之抵押債權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750 萬元後,已無所餘,並非無據。況原告丙○○、甲○○以臺北北門郵局第557 號存證信函函覆其他共有人關於處分此部分遺產時,亦將該存證信函一併寄送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 1年2 月29日收受等情,有臺北北門郵局第557 號存證信函其上所蓋之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0 至311 頁),足徵原告雖處分被繼承人林蔡盡此部分之遺產,惟所得價金亦用於清償其已知之優先債權人之債務,且在此部分房地於101 年3 月23日移轉登記予陳鵬澤、鄭揚隆前,被告已透由原告丙○○、甲○○所寄送之前開557 號存證信函得知原告將處分此部分房地,並將此情記載於假扣押聲請狀內,有被告於101 年3月6 日所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508 號影卷),顯見原告並未向被告隱瞞欲處分此部分房地之事實,主觀上已難認有何詐害原告權利之意圖。縱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繼承此部分不動產變賣移轉於第三人,所變賣處分之價金未用以清償繼承之被告債務,然按,此應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況此部分房地業已經繼承人記載於遺產稅申報資料上,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第161 至167 頁),可認原告等人並無隱匿此部分財產,而且清償被繼承人林蔡盡之金錢債務,亦無法逕以不動產清償,亦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因此,尚難僅以此情遽認原告變賣前揭不動產目的存有詐害被告債權之意圖。
⒉關於被告辯稱林蔡盡於99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王逸嫻借貸2
千萬元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8 月24日提存通知書所載5,079,999 元之提存款遭原告隱匿之部分:①被告辯稱林蔡盡曾於99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王逸嫻借得2 千
萬元,原告乙○○曾代理林蔡盡領取5,079,999 元提存款,而被告林蔡盡於民國前0 年出生,為百歲之人,個人生活用途有限,此借得之2 千萬元距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過世時,僅有5 個多月,顯見原告有隱匿此部分遺產之情形等語,並提出99年6 月30日之協議書及提存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147 頁、第85頁)。原告對林蔡盡生前曾於99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王逸嫻借得2 千萬元及原告乙○○曾於99年初代領此部分提存款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此部分款項為林蔡盡之遺產,及其等有隱匿此部分遺產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林蔡盡生前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松德路等地區之電梯大樓,平日須人照顧,出入尚須專車接送等支出,且林蔡盡於99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王逸嫻借得2千萬元,其中5,824,200 元係作為向劉寶貴、周劉寶嬌、劉璋和、劉璋隆、劉璋燦、劉彰銘購買繼承土地應繼分之價金,其中600 萬元則於99年7 月1 日用以償還林蔡盡對訴外人廖名凱之借款債務,其中2,356,677 元係作為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金,其中536,807 元則為都市更新後,林蔡盡應繳納之價金差額,又因林蔡盡99年間有多起訴訟,因而支出多筆訴訟費用、代辦費用等,及為辦理蔡九母遺產繼承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89-1、89-2地號等22筆土地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而與太平洋建設間之爭議處理,包括歷次會議、陳情、陳述意見及訴願等程序及林蔡盡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購買禮品、古玩,期間支付子孫之相關費用共計450 萬元,剩餘之120 萬元則作為喪葬費用支出,至提存款中之307 萬元業已由訴外人葉海萍、鄭筑文取走等語,並提出支票簽收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林蔡盡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0日簽訂之和解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太平洋建設對林蔡盡於99年2 月間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起訴狀、99年11月16日之撤回起訴狀、林蔡盡與鄭筑文、葉海萍、王逸嫻、周詠順等人就上開89、89-1、89-2地號土地之合作契約書、99年2 月11日之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5 至243 頁、第216 至220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欠缺,應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林蔡盡死亡後,原告等為辦理喪事所之支出之喪葬費亦應由遺產中支付而予以扣除,亦非無據。
③且上開林蔡盡於生前向他人借貸所得款項,及所領得之提存
款,均係被繼承人林蔡盡生前所為,尚非必然為被繼承人林蔡盡死亡時剩餘之財產,且被告就上開林蔡盡所借得之款項及提存款於訴外人林蔡盡死亡時確仍存在,並由原告等人或其他繼承人持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僅以被繼承人林蔡盡年歲已大,生活用途有限,即認該等款項仍為林蔡盡之遺產而遭原告隱匿,並非可採,從而,自不能僅憑上開借貸契約及提存書之記載,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況該筆
2 千萬元之款項既係林蔡盡向他人所為之借款,則林蔡盡仍對訴外人王逸嫻負有此部分借款返還之債務,是原告於10 0年5 月25日申報林蔡盡之遺產時,未將該等未償之借款債務列入遺產稅之申報,難認有何虛偽記載之惡意。從而,被告就原告係明知該等借款、提存款為林蔡盡之遺產,而故意隱匿不陳報等節,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林蔡盡曾於87年2 月18日因出售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予三興公司,而收得價金17,575,710元、於92年間出售93-9地號土地予束崇正得款59,863,782元、97年2 月20日收受原告乙○○所給付之600 萬元等部分,均係林蔡盡於99年底過世前多年之情事,縱被告上開主張屬實,該等款項均為林蔡盡生前所獲取,尚非必然為被繼承人林蔡盡死亡時剩餘之財產,且被告就此部分價金及原告乙○○所贈與林蔡盡之款項,於訴外人林蔡盡死亡時確仍存在,並由原告等人或其他繼承人持有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原告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行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洵難採取。依上,被告既無法就原告確有隱匿被繼承人林蔡盡之遺產情節重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及隱匿遺產等,依民法第1163條第1 、
3 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並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因繼承而承受債務為由,而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508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許後,即執該假扣押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固有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原告就被繼承人林蔡盡之債務,僅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被告以原告因繼承而承受林蔡盡系爭債務為由取得執行名義,並執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自僅能就林蔡盡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竟對原告之固有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按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薪資債權,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一:原告乙○○遭假扣押之財產列表
┌──┬──┬──────────────────────┬──┐│編號│項目│ 明 細 │備註│├──┼──┼──────────────────────┼──┤│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998/92160 │ │├──┼──┼──────────────────────┼──┤│ 2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1/16 │ │├──┼──┼──────────────────────┼──┤│ 3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1/16 │ │├──┼──┼──────────────────────┼──┤│ 4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499/30720 │ │├──┼──┼──────────────────────┼──┤│ 5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1/32 │ │├──┼──┼──────────────────────┼──┤│ 6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1/32 │ │├──┼──┼──────────────────────┼──┤│ 7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1/16 │ │├──┼──┼──────────────────────┼──┤│ 8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4 │ │├──┼──┼──────────────────────┼──┤│ 9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2 │ │├──┼──┼──────────────────────┼──┤│ 10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6 │ │├──┼──┼──────────────────────┼──┤│ 1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2 │ │├──┼──┼──────────────────────┼──┤│ 1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6 │ │├──┼──┼──────────────────────┼──┤│ 13 │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3,880元 │ │├──┼──┼──────────────────────┼──┤│ 14 │薪資│每月23,572元 │ │└──┴──┴──────────────────────┴──┘附表二:原告丙○○遭假扣押之財產列表
┌──┬──┬──────────────────────┬──┐│編號│項目│ 明 細 │備註│├──┼──┼──────────────────────┼──┤│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853/92160 │ │├──┼──┼──────────────────────┼──┤│ 2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499/30720 │ │├──┼──┼──────────────────────┼──┤│ 3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32 │ │├──┼──┼──────────────────────┼──┤│ 4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32 │ │├──┼──┼──────────────────────┼──┤│ 5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16 │ │├──┼──┼──────────────────────┼──┤│ 6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6 │ │├──┼──┼──────────────────────┼──┤│ 7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2 │ │├──┼──┼──────────────────────┼──┤│ 8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6 │ │├──┼──┼──────────────────────┼──┤│ 9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6 │ │├──┼──┼──────────────────────┼──┤│ 10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6 │ │├──┼──┼──────────────────────┼──┤│ 1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6 │ │├──┼──┼──────────────────────┼──┤│ 12 │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16│ │├──┼──┼──────────────────────┼──┤│ 13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2 │ │└──┴──┴──────────────────────┴──┘附表三:原告甲○○遭假扣押之財產列表
┌──┬──┬──────────────────────┬──┐│編號│項目│ 明 細 │備註│├──┼──┼──────────────────────┼──┤│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16 │ │├──┼──┼──────────────────────┼──┤│ 2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16 │ │├──┼──┼──────────────────────┼──┤│ 3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32 │ │├──┼──┼──────────────────────┼──┤│ 4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