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被 告 黃宗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複代 理 人 譚志宏被 告 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瑞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黃宗宏所有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本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宗宏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權及抵押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明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建焜,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盧建軍、邱偉恆,業據盧建軍、邱偉恆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智曜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7-88頁、卷㈣第16-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確認智曜公司對被告黃宗宏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明碁公司之債權行為應為無效;智曜公司對黃宗宏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仍屬存在;備位訴之聲明:智曜公司對黃宗宏之本金4,800萬元整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明碁公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智曜公司對黃宗宏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仍屬存在。嗣先位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智曜公司將其對黃宗宏所有4,800萬元本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明碁公司之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無效;㈡確認智曜公司對黃宗宏有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備位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智曜公司與明碁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之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間代位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5,000萬元債權存在,智曜公司應給付上開債權與台鳳公司,由伊代位受領,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伊勝訴,智曜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吉字第59374號就智曜公司對黃宗宏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明碁公司及黃宗宏均以智曜公司與明碁公司於同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智曜公司已將其對黃宗宏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明碁公司為由,聲明異議。
㈡、然由以下情事可知,智曜公司係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與明碁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倒填簽約日期為100年10月3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均為無效:
⒈明碁公司為台鳳公司輾轉以薩摩亞商GOLDENARROWINVESTMEN
TSLTD公司(下稱GA公司)及明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出資設立之公司。智曜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百公司)、生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及明碁公司亦為台鳳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公司,台鳳公司、智曜公司及康百公司之董監事名單有諸多雷同之處。明碁公司97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毛利均為0元,營業費用為5萬2,895元,98年5、6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僅有38元,智曜公司100年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項稅額僅有統一發票扣抵聯51,603元及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8,096元,合計59,699元,故智曜公司及明碁公司為台鳳公司操控之空殼公司。
⒉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路段,設有8,000萬元抵押權,
至少應有6,000萬元以上之價值,明碁公司與智曜公司約定以2,200萬元作為價金,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況明碁公司.無庸支付現金或即期支票作為價金,僅須支付100萬元本票,智曜公司100年9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復未申報該交易,均與常情不符。
⒊台鳳公司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操控智曜公司出面處理台
鳳公司陸續轉讓永和文化等興建案後續問題,並假借三元街興建案,借款264,530,528元與智曜公司,藉以搜購台鳳公司及被告黃宗宏等人之不良債權,並購買訴外人愛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公司)名下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避免上開土地為台鳳公司之債權人所執行。
㈢、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智曜公司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智曜公司將黃宗宏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明碁公司之行為,顯然有害及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明碁公司董事長王文瑞同時為智曜公司之董事,明碁公司明知智曜公司之財產狀況,不論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伊均得代位台鳳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之。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備位依同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智曜公司將其對黃宗宏所有4,800萬元本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債權及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明碁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無效。
②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黃宗宏有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及抵押權存在。
⒉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智曜公司及黃宗宏則以:原告並非台鳳公司債權人。台鳳公司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智曜公司對訴外人永添公司1億2,000萬元債權範圍之擔保,智曜公司得以台鳳公司之物上保證責任抵銷其對台鳳公司之債務,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無債權存在,故原告並無提起先位訴訟之確認利益,備位亦無代位台鳳公司行使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權利。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正常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台鳳公司對永添公司有188,512,672元債權,復於102年7月17日受讓喬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台鳳公司本金1億1,000萬元債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損害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明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稱:其與智曜公司於100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其購買智曜公司對黃宗宏及黃蓁蓁之債權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因黃宗宏尚負債100多億元,其他債權人曾於89年間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位於迪化街古蹟保留區,開發不易,拍賣行情低落,雙方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地價及評定現值加計2成,即2,200萬元(黃宗宏部分1,650萬元、黃蓁蓁部分550萬元)作為價金,以確保獲利,並於簽約時簽發100萬元本票作為訂金。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於同年11月4日經法院為查封登記,其隨即要求智曜公司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拒絕給付價金,故營業人銷售稅額申報書無銷項稅額之記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78頁反面)
㈠、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聲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吉字第59374號就智曜公司對黃宗宏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㈡、士林地院於100年11月2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吉字第59374號函禁止智曜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智曜公司清償該抵押債權等事由之登記。
㈢、智曜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對士林地院100年11月2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吉字第59374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陳稱其已將債權讓與明碁公司。
㈣、黃宗宏於100年12月14日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11月14日桃院永100司執助衍字第1922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陳稱其收受本命令前已收到明碁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智曜公司對其之債權業於100年10月3日讓與明碁公司,智曜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㈤、桃園地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桃院永100司執助衍字第1922號函通知原告,黃宗宏對智曜公司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原告如認黃宗宏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提出起訴之證明。
㈥、原告與智曜公司及台鳳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72號判決確認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有5,000萬元之債權存在。智曜公司應給付台鳳公司5,0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智曜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定駁回確定。
㈦、台鳳公司與原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判決台鳳公司敗訴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先位主張智曜公司與明碁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害及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其得代位台鳳公司撤銷該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提起先位訴訟之確認利益;㈡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原告代位台鳳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有無理由。茲悉述如后:
㈠、關於原告有無提起先位訴訟之確認利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5,000萬元之債
權存在,智曜公司應給付台鳳公司5,0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原告勝訴,智曜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台鳳公司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則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為台鳳公司債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函及債權讓渡書(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218-220頁)為證,足見原告為台鳳公司債權人,且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債權存在至明。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行為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對台鳳公司債權之受償額度,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有提起先位訴訟之確認利益,應無疑義。
⒉智曜公司另辯稱:台鳳公司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智曜公司對永
添公司1億2,000萬元債權之擔保,智曜公司得以台鳳公司之物上保證責任抵銷智曜公司對台鳳公司之債務,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無債權存在,原告自無確認利益云云。然縱認台鳳公司有以不動產為永添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務作為擔保,台鳳公司亦僅為該債務之物上保證人,智曜公司所為抵銷抗辯,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適狀有間,智曜公司此節所辯,亦難以採取。
㈡、關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智曜公司與被告明碁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細繹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㈡第33-35頁),
智曜公司同意讓與分別對黃宗宏、黃蓁蓁之4,800萬元、1,599萬元本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與明碁公司,買賣價金依序1,650萬元、550萬元,明碁公司簽發100萬元本票作為簽約金,智曜公司變更抵押權登記與明碁公司後,明碁公司每年應給付智曜公司回收債權金額50%,至價金給付完畢,而明碁公司陳稱:因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致智曜公司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與明碁公司,明碁公司拒絕給付簽約款100萬元及後續款項等情,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而系爭不動產於100年之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分別為5,236,608元、117,800元一節,有土地公告現值列印資料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6-32頁),固與明碁公司與智曜公司約定買賣價金2,200萬元有差距,惟擔保物之價值、行使債權可能衍生之訴訟、強制執行及相關行為之時間與費用成本等,均為考量不良債權買賣價金之考量因素,不以擔保物價值作為唯一標準。是以,原告主張明碁公司以本票作為簽約款,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之價金與系爭不動產價值顯有差距,足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明碁公司與智曜公司事後製作,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⒉原告主張智曜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康百公司、生寶公司及明碁
公司均為台鳳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公司,台鳳公司、智曜公司及康百公司之董監事名單有諸多雷同之處;明碁公司97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毛利均為0元,營業費用為52,895元,98年5、6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僅有38元,智曜公司100年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項稅額僅有統一發票扣抵聯51,603元及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8,096元,合計59,69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智曜公司、康百公司及明碁公司變更登記表、生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鳳公司94年7月29日之94年度股東會會議事錄、明碁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網路申報總表及98年5、6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智曜公司100年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智曜公司第3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事錄、簽到簿、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51、77頁、卷㈡第67-70、73、168-172頁),然台鳳公司、智曜公司、康百公司、生寶公司及明碁公司間既有轉投資之關係,董監事人員雖有相同之處,亦為該轉投資關係衍生之結果,明碁公司與智曜公司之營運狀況縱然不佳,亦不表示且渠等所為之交易均屬虛偽,尚難僅憑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遽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又明陽公司持有明碁公司約99.95%之股權(計算式:明陽
公司出資額2億1,590萬元÷明碁公司資本總額2億1,600萬元=約99.95%),明陽公司則為薩摩亞商GA公司100%投資設立之公司等情,固有明陽公司及明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1-72頁、卷㈢第98-99頁),然薩摩亞商GA公司是否為台鳳公司出資設立乙節,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主張台鳳公司輾轉藉由薩摩亞商GA公司及明陽公司控制明碁公司可採。況縱然台鳳公司為明碁公司及智曜公司之控制公司,控制公司間進行交易之原因多端,亦不得僅以交易雙方均為子公司,推論渠等之交易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原告復主張台鳳公司於97年間假借合資興建三元街建案之名
義,借款264,530,528元予智曜公司,並藉由智曜公司向臺灣金聯公司購買台鳳公司之不良債權,取得台鳳公司及黃宗宏等所有土地抵押權及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復購買愛華公司名下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避免上開土地為台鳳公司之債權人所執行云云,均與智曜公司與明碁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首開判例意旨,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顯乏依據,難以遽採。
㈢、關於原告代位台鳳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有無理由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智曜公司將其
對黃宗宏之4,800萬元本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讓與予明碁公司,明碁公司應給付智曜公司1,650萬元等情,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3-35頁),二者間有對價關係,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該契約為無償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智曜公司與明碁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⒉然智曜公司登記資本額僅2億元,97、98年度營業結算皆為
虧損狀態,虧損金額分別為22,264,536元、13,360,778元,累積虧損共計40,482,497元,98年底應付款高達262,024,203元,100年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項稅額僅有統一發票扣抵聯51,603元及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8,096元,合計59,699元,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07,544元,100年度申報總額僅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672,080元乙節,有智曜公司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節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153、185-187頁)。足見智曜公司積欠之債務金額甚巨、營運狀況欠佳,是否有無形資產存在,誠有疑義,縱然智曜公司對永添公司及橋銀公司分別有超過1億元之債權存在屬實,亦僅得清償智曜公司之應付帳款,智曜公司辯稱:其對永添公司及橋銀公司之債權及無形資產,足以清償公司債務云云,委無足取。是以,智曜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該行為有損害台鳳公司之對智曜公司之債權。
⒊明碁公司為智曜公司之股東,依序指派張伸寬、盧建軍、邱
偉恆為智曜公司董事長,且智曜公司現任董事王文瑞、黃治瑋,亦為明碁公司所指派,王文瑞同時擔任明碁公司董事長等情,有智曜公司及明碁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1-43頁、卷㈢第87-88頁、卷㈣第16-17頁),明碁公司既得指派自然人擔任智曜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理應知悉智曜公司之財務狀況,是明碁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明知智曜公司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而有害及智曜公司債權人即台鳳公司之權利。又原告為台鳳公司債權人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7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另台鳳公司則為智曜公司債權人,且智曜公司所為抵銷抗辯,不合於抵銷適狀,均如前述,故智曜公司空言辯稱:原告非台鳳公司債權人,且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經智曜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不得代位台鳳公司行使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權利云云,自難憑採。
⒋台鳳公司前於原告請求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債權存在
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事件,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顯見台鳳公司怠於行使其對智曜公司之債權。明碁公司與智曜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明知有害及智曜公司債權人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台鳳公司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台鳳公司撤銷智曜公司與明碁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明碁公司與智曜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代位台鳳公司請求撤銷智曜公司與明碁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處分行為,並確認智曜公司對黃宗宏之本金4,800萬元整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黃宗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利範圍 ││ ├───┬────┬──────┬─────┤目├─────┤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名 │地號 │ │平方公尺 │ │├─┼───┼────┼──────┼─────┼─┼─────┼─────┤│1.│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 │建│19 │1/1 │├─┼───┼────┼──────┼─────┼─┼─────┼─────┤│2.│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 │建│91 │1/1 │├─┼───┼────┼──────┼─────┼─┼─────┼─────┤│3.│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 │建│6 │1/1 │├─┼───┼────┼──────┼─────┼─┼─────┼─────┤│4.│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 │建│136 │1/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