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原 告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卓財蓬
李榮章游桂齡蘇木林林鴻達黃清源李煌基黃肇麟王明雄陳沐塗陳本源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金學坪律師被 告 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欽堯被 告 許淦訴訟代理人 許劉敏
許欽舜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陳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貳億壹仟玖佰貳拾伍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訴之聲明業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0萬2900元,及其中6624萬8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435萬4600元自101 年10月15日即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原裁定誤繕此部分之聲明,將上開本金記載為9060萬2900元,故此部分應以上開聲明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應依附表十所示內容,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給原告,因皇家帝堡建案實際已銷售20戶,僅其中1 戶嗣後解約,故應以20戶之銷售總價4 億3497萬元計算,則每戶平均價格為2174萬8500元,然原審僅以未經解約之19戶之平均價格2202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足以反應上開建案每戶之市價等語。
二、經查: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
㈠項係於103 年6 月5 日當庭確認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060萬2900元,及其中6624萬8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435萬4600元自101 年10月15日即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則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數額9060萬2900元為訴訟標的,至請求利息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說明,不併算之。
至原裁定誤繕原告上開請求之本金數額為9060萬4900元,並以之為計算基準,自屬有誤。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係主張被告
與原告依同意書第7 條約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將餘屋暨所坐落基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60%之比例移轉予原告,且附表十之土地及建物乃銷售之餘屋,應按上開比例分配等語。則以原告提出皇家帝堡已銷售21戶房屋之銷售付款總表所載,銷售總價為4 億638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3頁),扣除其中A10 戶經解約後之賣價2888萬元後,以該20戶之銷售總價推算每戶之平均價格為2174萬8500元【計算式:(4 億6385萬元-2888萬元)÷20=2174萬8500元)】為依據,應足以反應系爭皇家帝堡建物如附表十土地及建物之9 戶餘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價值,並乘以原告可分配之比例60%,即為1 億1744萬1900元(計算式:餘屋每戶均價2174萬8500元×9 戶×原告餘屋分配比例60%=1 億1744萬1900元),應以之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誤以21戶之總銷售價額為20戶之餘屋平均單價,致餘屋9 戶各別之平均價格計算有誤,故應變更為如上之計算。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對此部分並
無不服,且此部分如原裁定所示,應以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1691萬4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利息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說明,不併算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應加總上開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之價額,核定為2 億2495萬8800元(計算式:第㈠項價額9060萬2900元+第㈡項價額1 億1744萬1900元+第㈢項價額1691萬4000元=2 億2495萬8800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 億2642萬6900元,容有未妥,該部分應予變更,另行核定如主文所示。又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萬4192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