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原 告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卓財蓬原 告 李榮章
游桂齡蘇木林林鴻達黃清源李煌基黃肇麟王明雄陳沐塗陳本源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金學坪律師被 告 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欽堯被 告 許淦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劉敏
許欽舜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複代理人 陳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除卓財蓬為「兼法定代理人」以外,均應更正為「原告」;陳捷安律師應更正為「複代理人」;另主文欄中關於「應變更為新臺幣貳億壹仟玖佰貳拾伍萬捌仟元」應更正為「應變更為新臺幣貳億貳仟肆佰玖拾伍萬捌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