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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上 訴 人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卓財蓬上 訴 人 李榮章

游桂齡蘇木林林鴻達黃清源李煌基黃肇麟王明雄陳沐塗陳本源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淦間請求分配投資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998萬2000元,及其中6562萬7400元部分自民國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435萬4600元部分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除原判決所示外,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再依附表所示「移轉登記內容」移轉登記予上訴人。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1 萬4000元,及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第2 、4 項,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98萬2000元及491 萬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為9489萬6000元(計算式:8998萬2000元+491 萬4000元=9489萬6000元)。至請求利息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說明,不併算之。另上訴聲明第3 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依附表所示「移轉登記內容」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查上訴人於一審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按60%之比例移轉,本院判命上訴人得請求以36%之比例分配,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未能受有24%之比例分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一審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60%比例之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1 億1744萬1900元,此有本院103 年7 月24日101 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0頁),換算上訴人請求移轉之比例24%,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7萬6760元【計算式:

1 億1744萬1900元×(24/60 )=4697萬6760元】,並與上訴聲明第2 、4 項請求給付之數額9489萬6000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億4187萬2760元【計算式:

9489萬6000元(上訴聲明第2 、4 項)+4697萬6760元(上訴聲明第3 項)=1 億4187萬2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82 萬1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莊訓城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上訴聲明):

┌──┬────┬───────────┬────┬────┬────────┬────────────┐│編號│不動產別│建號或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除原判決外再請求│備註 ││ │ │ │方公尺)│ │移轉登記內容 │ │├──┼────┼───────────┼────┼────┼────────┼────────────┤│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3720.86 │10000 分│權利範圍100000分│原判決已判36%(000000分││ │ │ │ │之2970 │之7128登記為上訴│之10692 ),上訴再請求24││ │ │ │ │ │人公同共有。 │%。 │├──┼────┼───────────┼────┼────┼────────┼────────────┤│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一小│234.37 │10000 分│權利範圍0000000 │原判決已判36%(000000分││ │ │段6 號 │ │之6873 │分之164952登記為│之247428),上訴再請求24││ │ │ │ │ │上訴人公同共有。│%。 │├──┼────┼───────────┼────┼────┼────────┼────────────┤│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69│主建物:│全部 │權利範圍100分之 │原判決已判決36%,上訴再││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187 陽台│ │24登記為上訴人公│請求24%。 ││ ○ ○○區○○路○ 段16之5 號│:22.62 │ │同共有。 │ ││ │ │)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雨遮:8.│ │ │ ││ │ │建物(即停車位編號5 、│43 │ │ │ ││ │ │6 號) │ │ │ │ │├──┼────┼───────────┼────┼────┼────────┼────────────┤│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60│主建物:│全部 │權利範圍100分之 │原判決已判決36%,上訴再││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185.78陽│ │24登記為上訴人公│請求24%。 ││ ○ ○○區○○路○ 段18之3 號│台:22.4│ │同共有。 │ ││ │ │)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3 雨遮:│ │ │ ││ │ │建物(即停車位編號25、│8.43 │ │ │ ││ │ │26、39號) │ │ │ │ │├──┼────┼───────────┼────┼────┼────────┼────────────┤│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61│主建物:│全部 │權利範圍100分之 │原判決已判決36%,上訴再││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185.78陽│ │24登記為上訴人公│請求24%。 ││ ○ ○○區○○路○ 段18之5 號│台:22. │ │同共有。 │ ││ │ │)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43 雨遮 │ │ │ ││ │ │建物(即停車位編號27、│:8.43 │ │ │ ││ │ │28、38號) │ │ │ │ │├──┼────┼───────────┼────┼────┼────────┼────────────┤│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62│主建物:│全部 │權利範圍100分之 │原判決已判決36%,上訴再││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185.78陽│ │24登記為上訴人公│請求24%。 ││ ○ ○○區○○路○ 段18之6 號│台:22. │ │同共有。 │ ││ │ │)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43 雨遮 │ │ │ ││ │ │建物(即 停車位編號29 │:8.43 │ │ │ ││ │ │、30、37號) │ │ │ │ │├──┼────┼───────────┼────┼────┼────────┼────────────┤│ 7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50│主建物:│全部 │權利範圍100分之 │原判決已判決36%,上訴再││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185.78陽│ │24登記為上訴人公│請求24%。 ││ ○ ○○區○○路○ 段○○巷○ 號│台:22. │ │同共有。 │ ││ │ │)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43 雨遮 │ │ │ ││ │ │建物(即停車位編號48號│:8.43 │ │ │ ││ │ │) │ │ │ │ │├──┼────┼───────────┼────┼────┼────────┼────────────┤│ 8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51│主建物:│全部 │權利範圍100分之 │原判決已判決36%,上訴再││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185.78陽│ │24登記為上訴人公│請求24%。 ││ ○ ○○區○○路○ 段○○巷○ 號│台:22.4│ │同共有。 │ ││ │ │)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3 雨遮:│ │ │ ││ │ │建物(即停車位編號47號│8.43 │ │ │ ││ │ │) │ │ │ │ │├──┼────┼───────────┼────┼────┼────────┼────────────┤│ 9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54│主建物:│全部 │權利範圍100分之 │原判決已判決36%,上訴再││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185.78陽│ │24登記為上訴人公│請求24%。 ││ ○ ○○區○○路○ 段○○巷○○號│台:22.4│ │同共有。 │ ││ │ │)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3 雨遮:│ │ │ ││ │ │建物(即停車位編號44號│8.43 │ │ │ ││ │ │) │ │ │ │ │├──┼────┼───────────┼────┼────┼────────┼────────────┤│ 10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56│主建物:│全部 │權利範圍100分之 │原判決已判決36%,上訴再││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185.78陽│ │24登記為上訴人公│請求24%。 ││ ○ ○○區○○路○ 段○○巷○○號│台:22.4│ │同共有。 │ ││ │ │)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3 雨遮:│ │ │ ││ │ │建物(即停車位編號42號│8.43 │ │ │ ││ │ │) │ │ │ │ │├──┼────┼───────────┼────┼────┼────────┼────────────┤│ 11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57│主建物:│全部 │權利範圍100分之 │原判決已判決36%,上訴再││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188.05陽│ │24登記為上訴人公│請求24%。 ││ ○ ○○區○○路○ 段○○巷○○號│台:21.1│ │同共有。 │ ││ │ │)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1 雨遮:│ │ │ ││ │ │建物(即停車位編號 │7.50 │ │ │ ││ │ │34、40、41號) │ │ │ │ │└──┴────┴───────────┴────┴────┴────────┴────────────┘

裁判案由:分配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