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聲 請 人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卓財蓬

李榮章游桂齡蘇木林林鴻達黃清源李煌基黃肇麟王明雄陳沐塗陳本源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金學坪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淦間請求分配投資款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 億2642萬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6 萬5511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49萬0952元,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復於同年7 月4 日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 億2495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 萬4192元,惟因補繳期限屆至,聲請人遂先行繳納裁判費49萬0952元,顯已溢繳1 萬1319元(1,865,511 元-1,854,192 元=11,31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固據繳納裁判費137 萬4559元,惟經本院核定訴訟價額為2 億2642萬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6 萬5511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49萬0952元,聲請人除對之提起抗告外,並依本院先前所命,繳納裁判費49萬0952元,嗣經本院就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2 億2495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 萬4192元,惟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186 萬5511元(計算式:1,374,559 元+490,952元=1,865,511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為憑,其溢繳1 萬1319元(計算式:1,865,511 元-1,854,192 元=11,319元),應予返還。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分配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