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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周雪珍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 李國祥訴訟代理人 陳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20年前在朋友聚會中結識,被告雖有配偶,仍猛烈追求原告,兩造隨即開始交往,並經常於中午時間在原告住處、臺北市咖啡廳等地約會。被告在交往期間一再向原告承諾會照顧原告一輩子,並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到8 萬元之生活費,詎被告自民國87年起,即開始拖欠應按月給付予原告之生活費,因被告仍一再向原告保證待其手頭資金充足時,會繼續給付原告生活費,原告乃信其所言,惟被告卻未再依約給付原告生活費;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 萬元至8 萬元之生活費,然原告僅就實際支出且有單據部分為請求,而原告已支出之生活開銷如下:㈠醫療費162,600 元;㈡藥品費3,310 元;㈢自來水費3,850元;㈣瓦斯費8,484 元;㈤電費32,622元;㈥第四台費用7,

909 元;㈦電話費24,052元;㈧房屋稅及地價稅26,122元;㈨購買家具、電器等費用86,590元;㈩社區管理費41,850元;勞健保費13,695元;已繳納之保險費81,924元;對外負債3,983,500 元: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生活費,原告只得刷卡度日、向親友借貸及點當物品以維持生活,因而負債3,983,500 元;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實際支出之生活開銷費用共計4,476,508 元。又因被告未履行按月給付生活費予原告之義務,使原告無力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因此遭保險公司停效,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繳費期滿後所享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保險金額216 萬元、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公司)保險金額100 萬元,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7,636,508 元(計算式:4,476,508 元+216 萬元+100 萬元=7,636,50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36,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僅為認識多年之朋友,曾以簡訊互相聯絡、鼓勵,惟兩造並非情侶關係,從未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生活費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生活費予原告,實屬無據。至被告於98年間匯款予原告,乃係原告多次以經濟困窘向被告借款,被告基於多年朋友情誼,而借貸予原告之款項,並非給付予原告之生活費;縱認被告確曾允諾給付原告生活費,被告已於101 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之保險契約遭保險公司停效,乃係因原告未繳納保險費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庸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

生堂公司)於98年7 月24日匯款3 萬元予原告;被告則分別於98年10月12日、98年11月17日匯款2 萬元、3 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6、37頁)。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290 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其未曾允諾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縱有,亦依法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64 、36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情侶關係,被告承諾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6 萬元至8 萬元,惟被告違反該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又因被告給付遲延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之約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之義務,並據提出手機

簡訊、匯款資料、訴外人華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之發票及收據等件與證人張國龍、周正濤證詞為證。

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96年至99年間手機簡訊內容略為:「謝謝你的

瞭解,也恭喜你突破困境」、「很高興知道你越來越好,恭喜!國祥」、「健康的小孩,努力往前衝」、「好好把握,好好努力」、「感ㄣ,再聯絡」、「在高鐵上,正回台北中」、「我好,妳保重」、「妳也要加油」、「今天下午出國,下週三晚上回來,中間不方便聯絡」、「抱歉,今天忙」、「下午有事」、「週末快樂!颱風小心!」、「謝謝,相互祈福」、「加油,不放棄,不氣餒」、「抱歉,在台中」、「平安,喜悅」、「對,要爭氣」、「可以早一點到,七點四十」、「謝謝你沒怪我」、「圓滿就好,下午匯款」、「所以啊!腦筋要會轉」、「聖誕快樂」、「明年沒有利息」、「如果沒有你,李記事賣安抓鬼,猜猜看」、「生日快樂:-)」、「是的,剛離開,常有笑容是好的」、「不會,看著你的進步,我很高興,我也有很多缺點,又常常忘了改善」、「謝謝你的關心,希望我們都平安,喜樂」、「情人節快樂」、「生日快樂」、「生日一定要快快樂樂ㄛ…」、「妳已經比以前進步很多了,還要再堅強的走下去」、「感謝妳的讚美,人在上海,回台北後,下週一再連絡」、「午安,人生以服務為目的」、「爬山」、「你距離爬不動,還早」、「有愛心,很好,晚安」、「Smile ,午安」、「在日本,回台北聯絡」、「絕對不可以,其實妳可以有更好的選擇」、「在首爾,週三回台北」、「晚安,要吃東西ㄛ…」、「Hug ,明天中午有事」、「好好逛逛;不用客氣,加油」、「要過不生病的日子」、「在馬尼拉」、「早安,赴上海途中」、「早,今天下午回台北」、「午ㄢ,打球」、「車上,下雨天,小心進出」、「早ㄢ,下午去紐約,週二回來」、「妳會越來越好的」、「早ㄢ,中午,晚上,都有事,今天要吃豬腳,麵線,補運」、「~~我本來就沒說什麼~~,實在,現在,也不該說什麼~ 」、「午ㄢ,在日本」、「謝謝祝福,也祝賀你,平安喜樂」、「謝謝妳週末沒有聯絡」、「我瞭解,話不中聽,確是實話,妳也必需面對,我也不能不說出,不然長期想法有偏,又有期待,對妳不好,也造成我的煩惱」、「告訴你ㄛ~明天要出國…回來再聯絡,出國期間,請勿來電ㄛ~」、「晚安」、「非常難過,與痛苦」、「大人物,請息怒~」、「剛起來,今天有事」、「重感冒中~」、「早安~」、「又…又…手癢了嗎?」、「拜拜是好的~小心!!不要受傷~」、「就是很多事~晚安」、「週四晚有事,回台北較晚~」、「生日快樂~」、「事情快結束了,要約那裡?」、「沒有事,明天聯絡」、「你說的對,心存仁厚…」、「晚ㄢ」、「我的身體越來越不好,醫生要我不能有壓力,有請一位男性朋友會和你聯絡,有什麼你可以跟他說」(見本院卷第10至35頁),可知該簡訊內容均為一般生活寒喧、分享心情、互相關懷及鼓勵之話語,並未提及任何關於給付生活費之內容,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負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之義務。

⒉資生堂公司雖於98年7 月24日匯款3 萬元予原告、被告亦分

別於98年10月12日、11月17日匯款2 萬元、3 萬元予原告,有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而上開匯款單據僅能證明資生堂公司、被告曾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況且,原告曾於94年12月15日親筆簽立之借據證明予被告,其內容記載略為:「本人周雪珍於94年12月15日向李國祥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本人周雪珍乃係孤女,因應生活學費等項開支,於94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 月10日止,得李先生暫時資助每月新臺幣伍萬元整,他日歸還,以銀行匯款現金作為憑證。至表感激,行善助人,涕零不盡。…此致良師益友李國祥先生…。借款人周雪珍。」(見本院卷第287 頁),足見兩造本有金錢往來之關係,則被告匯款予原告是否因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難以得知,自難僅憑上開匯款資料即遽認係被告給付生活費予原告;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據內容為虛偽表示,非其真意云云,惟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另原告所提出買受人為華義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僅得證明華義公司曾購買統一發票及收據上之物品,與兩造是否有約定給付生活費一事,係屬二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給付生活費予原告之義務。

⒊再者,原告之友人即證人張國龍、原告之父親即證人周正濤

雖於101 年3 月23日分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99年4月間有陪同原告與被告協商生活費之事,原告打電話給我說李先生願意要出來,說要解決生活費,需要有人陪,我說那天可以請假陪她去,後來我們在約定地點等了十幾分鐘,被告之委任律師宋耀明先到,之後被告也到了,我們一開始先談生活費及保險費,看被告願意支付多少,宋先生有核算大概170 幾萬元,原告聽到170 幾萬就不願意,原告就跟宋先生談,我跟被告聊,我說原告認識你20幾年,難道都沒有發生關係嗎,被告說這20幾年只有發生一次性關係,原告聽到很生氣,打了被告一巴掌,原告想再打,被我們隔開,然後被告就走了。我之前聽原告說被告每個月都會拿一些生活費、保險費、信用卡費給她,但沒有提到給付期間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304 頁)、「我只有跟被告通過1 次電話,是被告打給我的,被告叫我跟原告說不要再鬧了,我的反應是被告怎麼會這樣說,被告用花言巧語騙她1 、20年,後來又傷害她,我說希望被告可以好好跟原告談,好好處理,不要傷害對方,結果被告沒有好好處理,才會走到訴訟這步,最後掛電話之前,我跟被告講他是名聲、聲望重要,原告是生活重要,原告已經生活不下去。他做的這些事情我也不在場,我也不知道,都是我女兒告訴我的。我與被告只通過一次電話,而且也沒有見過面。」(見本院卷第306 、

307 頁),依證人張國龍、周正濤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兩造似曾有男女關係存在,然張國龍、周正濤均係經由原告告知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按月給付生活費之約定,實難據其等證詞認定兩造確有給付生活費之約定;縱令兩造事後透過證人張國龍及宋耀明律師協商時,被告確曾同意給付170 餘萬元予原告,然此僅可認定被告事後願支付金錢以消弭訟爭,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之義務。

⒋又證人金玉瑩律師於101 年7 月11日到庭證稱略以:「資生

堂公司擔心兩造之事件會影響公司聲譽,希望我去了解情況,所以我才跟原告聯繫,希望知道她的請求,原告及其代理人於99年6 月15日一起到我們事務所會議室見面,在99 年6月15日之前,原告代理人曾經傳真一份原告的請求給我,之後因為怕手寫不清楚,所以我自行再用電腦謄打一次,當天是由原告說明這些內容,而代理人只是陪同,所以我聽完原告之敘述後,我有跟她說這個部分,如果有需要的話,我會代為傳達給被告知道,所以並沒有討論事情,只是聽她說她想要的,後來我將這件事情轉達給被告,被告說沒有這件事,公司也沒有要我們再處理,所以就沒有後續,後來媒體在

7 月2 號披露這件事,公司也只是要我們評估會不會對商譽造成影響,所以也沒有再跟李先生討論,只是評估是否對公司造成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至358 頁),再參諸原告委請訴外人張智剛律師傳真予證人金玉瑩律師之手寫內容(見本院卷第366 頁),可知證人金玉瑩律師僅是單方聆聽原告之請求,傳真手寫內容亦係原告單方要求被告給付之金錢,被告從未允諾按月給付生活費予原告。

⒌綜上,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

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實際支出之生活開銷費用4,476,508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3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給付生活費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所投保之保險,經大都會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分別於94年9 月21日、96年1 月16日通知原告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58 、259 頁),實乃因原告未繳納保險費所致,核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無法取得保險利益部分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實際支出之生活開銷費用及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36,

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請傳訊訴外人張智剛律師到庭作證,然原告自承張智剛律師從未與被告接觸或見面,足見其所認知之事實亦係聽聞原告單方之陳述,自難據以證明被告曾允諾給付原告生活費之待證事實,是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