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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被 告 瑞虹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瑞 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M、N、P、S部分(面積合計一三一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瑞虹園藝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W、A1 部分(面積合計二○二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並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B、C、H、I、J、M、N、P、S、W、A1 及F1 部分(面積合計共四二九六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停車場(面積二一點四三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U部分(面積合計九五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瑞虹園藝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X、Y、Z部分(面積合計六一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並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L、R、U、X、Y、Z、C1 及E1 部分(面積合計四二四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T部分(面積合計二八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瑞虹園藝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V部分之貨櫃屋(面積三一點八八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並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Q、T、V、B1 及D1 部分(面積合計一一○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玖仟零玖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貳元。

前二項之給付,如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或被告瑞虹園藝有限公司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叁仟肆佰伍拾玖萬肆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就已屆清償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國道 3號32K+138至32K+500高架橋下空地(共 4,87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自民國 101年 1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4,456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第 4頁)。嗣於 102年10月 1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見本院卷㈡第 9至10頁),,查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僅依現場履勘及測量結果追加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按第 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許鉦漳,嗣於 102年

7月16日變更為康志福,並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康志福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6頁)。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8,237.37平方公尺)

、69之1地號(面積29.4平方公尺)、133地號(面積609.69平方公尺)、135地號(1,343.15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公有土地,該等土地上方興建有國道 3號高速公路。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即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於97年 3月18日向原告承租該等土地上之國道 3號高速公路32K +138至32K +500高架橋下方之空地,面積合計4,589平方公尺,作為「新店安和花市」(下稱安和花市)使用,雙方簽訂「國道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 3年(自97年 3月 1日起至 100年 2月28日止),租金為每年73萬 6,114元(內含5%營業稅),並約定被告新店區公所不得將租賃用地一部或全部轉租、轉讓、出借或其他變相方法由第三者使用,於 100年 1月間因被告新店區公所使用面積擴大,經會勘後確認被告新店區公所租用面積增為 4,877平方公尺。嗣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於 100年 2月28日屆滿後,被告新店區公所請求續租至同年12月31日,在雙方洽約期間,有民眾向原告檢舉被告新店區公所早於98年間即違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瑞虹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瑞虹公司)委託經營,原告於 100年 8月 3日發函要求被告新店區公所於同年月 5日前向原告解釋並提送「公開標租新店市安和花市(99至 100年度)委託經營管理」之契約內容供原告參考,被告新店區公所函覆承認有委託經營乙事,僅主張未違約,原告無法接受其主張,遂以被告新店區公所違約為由,請求被告新店區公所清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要求被○○○區○○○○○段展延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新店區公所已給付自 100年 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予原告。

詎被告新店區公所竟於 101年 2月10日來函向原告表示,因被告瑞虹公司拒絕點交返還土地予其,故無法騰空點交返還予原告,且拒付後續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原告與被告新店區公所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 100年 2月28日期滿終止,期滿後雙方未續約,被告新店區公所即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契約期滿或依約定終止契約時,除甲方(即原告)同意保留設施外,乙方(即被告新店區公所)即騰空交還土地…」,將系爭租賃用地交還原告,惟被告新店區公所迄未予辦理,自 100年 3月 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且被告新店區公所自承因被告瑞虹公司因素,致無法返還土地予原告,且已向被告瑞虹公司提起訴訟,再系爭土地係被告新店區公所點交予被告瑞虹公司,則被告新店區公所顯屬間接占有人,另被告瑞虹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限,係來自與被告新店區公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其占有亦係因被告新店區公所交付而取得,此外,被告新店區公所就原告設計圍籬部分加以美化,內部為一大空間,出入口設有鐵門,並由被告瑞虹公司持有出入口之鐵門鎖匙,且被告新店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 C、 M、 N、 P、 S、 R、 U、 Q部分(面積合計1,722.99平方公尺)搭建之棚架、廁所、管理室等地上物仍置於系爭土地上,當時係經被告新店區公所點交予被告瑞虹公司占有使用,被告瑞紅公司並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H、 W、 X、 Y、 Z、A1、 V部分搭建咖啡亭、黑網及狗屋 1、狗屋 2、貨櫃屋等地上物等節觀之,可證被告瑞虹公司實質占有附圖 A、 B、 C、 E、 H、 I、

J、 L、 M、 N、 P、 Q、 R、 S、 T、 U、 V、 W、 X、

Y、Z、A1、B1、C1、D1、E1及F1部分之土地作為經營安和花市使用,佐以被告瑞虹公司一開始係因被告新店區公所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是被告瑞虹公司自始迄今均有代被告新店區公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至明,被告新店區公所自

100年 3月1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瑞虹公司基於所謂占有連鎖,同屬無權占有,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店區公所拆除其所搭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瑞虹公司拆除其所搭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復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向被告新店區公所,依民法第 179條、第 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瑞虹公司,訴請給付自 101年 1月 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因被告占用之土地臨近國道 3號高速公路、中安大橋,交通至為發達,依原告上級機關交通○○○區○道○○○路局99年

7月28日訂定之「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 5條第 1項第 2款(原告誤為第 2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乘以被告使用面積乘以基地年租金率5%及地價稅1%外加營業稅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基礎。而被告新店區公所、瑞虹公司,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其中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則免給付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C、M、N、P、S(面積合計1,319.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瑞虹公司應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W、A1部分(面積合計2,024.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並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B、C、H、

I、J、M、N、P、S、W、A1、F1部分(面積合計共4,296.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E部分之停車場(面積21.43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 R、 U部分(面積合計 95.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瑞虹公司應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X、 Y、 Z部分(面積合計 61.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並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 L、 R、 U、 X、 Y、 Z、C1及E1部分(面積合計424.6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Q、T部分(面積合計283.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瑞虹公司應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V部分之貨櫃屋(面積 31.88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並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 Q、 T、 V、B1及D1部分(面積合計1,101.8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 538萬 9,024元。

⒍被告應自 102年 1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萬 9,012元。

⒎前二項之給付,如被告新店區公所或被告瑞虹公司任一人

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⒈被告新店區公所部分:

⑴被告新店區公所自承因被告瑞虹公司因素,致無法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且已向被告瑞虹公司提起訴訟,且系爭土地係被告新店區公所點交予被告瑞虹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新店區公所顯屬間接占有人無訛,是其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可採。且被告新店區公所自承因承租系爭土地而設立花市,所現存之花市地上物價額 210萬 6,221元,可見現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新區公所所有,其占用面積等同本件土地面積,則其迄未移置,被告新店區公所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無誤,參以被告新店區公所就原告設計圍籬部分加以美化,內部為一大空間,出入口設有鐵門,並由被告瑞虹公司持有出入口之鐵門鎖匙,以及被告新店區公所所有之棚架、廁所、管理室等地上物仍置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瑞虹公司實質占有訴之聲明所述之各處土地,且被告瑞虹公司一開始係因被告新店區公所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是被告瑞虹公司自始迄今均有代被告新店區公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新店區公所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原告依兩造所簽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及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店區公所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於法有據。

⑵被告新店區公所固否認有因占有得利,惟被告新店區公

所實際上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此等占有同具經濟利益,至於被告新店區公所是否實際因萬獲有具體利益,則非所問。雖被告新店區公所辯稱其未獲有任何利益,惟被告瑞虹公司已陳述該公司每年支付被告新店區公所 218萬 4,000元之轉租利益,佐以被告新店區公所也表示有要求被告瑞虹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顯見若被告瑞虹公司有違約之舉,被告新店區公所非不得向被告瑞虹公司求償,佐以依實務見解,相當於租金損害,雖以占有人得利範圍為度,但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並未允許扣除維護成本,是被告新店區公所辯解無獲益無需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⑶於原告與被告新店區公所洽訂新租約時,原告經民眾檢

舉被告新店區公所有違約情事,且系爭土地多目標使用尚未通過,故無法同意,被告新店區公所事後僅請求原告可以允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至 100年12月31日止。且被告新店區公所已依原告上級機關所訂「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標準,繳交自 100年 3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費,可見兩造間對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適用原告上級機關所訂「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標準已有合意,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 2項已因雙方事後合意而有變更,並無適用餘。

⒉被告瑞虹公司部分:

⑴被告瑞虹公司已自承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系爭土地係

基於占有連鎖,則被告新店區公所、瑞虹公司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部分與被告所營活動有無不法無關。又被告瑞虹公司已自承管理系爭土地上大門鑰匙,該各別花農何以在被告瑞虹公司持有系爭土地上大門鑰匙下,仍可順利自由進駐,顯係基於代被告瑞虹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是被告瑞虹公司辯稱自101年1月1書起即由各別花農獨立經營,各花農係現占有人乙節,並非可採。

⑵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裁判要旨,法律上原因

須存在於請求者與被請求者之間,否則難謂有法律上原因,被告瑞虹公司自承其與被告新店區公所間債權契約不能對抗原告,顯見兩造間無正當法律關係,則被告瑞虹公司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見被告瑞虹公司因其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而持續有一定收入,非無惡意。⑶原告否認曾在 100年12月30日同意被告瑞虹公司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被告瑞虹公司雖主張原告所屬木柵工務段承辦朱柏翰曾允諾照顧花農等語,惟該員當日是否確有如此發言,被告瑞虹公司並未舉證;且該員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發言內容不拘束原告。再被告瑞虹公司提出之被告證 5號所示「新北市安和花市推廣促進會」之會議紀錄,與被告瑞虹公司何干?再該會議紀錄從未送交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對此完全不知情,況原告從未表示就是讓被告瑞虹公司繼續營業,是該等內容並不足為有利被告瑞虹公司之認定。

⑷被告瑞虹公司既主張占有連鎖,且未對「場地」部分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原告與被告瑞虹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更無行使之基礎,被告瑞虹公司自不得以其與被告新店區公所間尚有爭議,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⑸原告與被告新店區公所間並無成立不定期租約之合意。

被告新店區公所來函請求「續辦土地租賃契約自 100年

3月 1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99年12月28日函履「至於續期期間申請自 100年 3月 1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本處原則同意」,可見雙方預定續約期間均已明示係到 100年12月31日止,雖原告嗣後發覺被告新店區公所有違約之處,故未予同意,惟可證雙方從無不定期限之意思,被告瑞虹公司相關答辯,已有錯誤。

⑹原告與被告瑞虹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瑞虹公司請

求依原告與被告新店區公所間契約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已乏依據。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例要旨、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要旨,一般基地雖有土地法第97條年租金為基地公告現值 10%之上限,若屬市場攤租則無該上限之規定,而「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 5條規定標準為基地年租金率5%加計地價稅1%外加營業稅,係原告所屬上級機關依相關公產法令訂定,其標準較法定上限為低,更低於市場行情,被告對此所為爭執,顯非有據。且系爭土地因出租後經被告作為營利使用,稅捐機關認定不符免稅要件,故原告遂因其要求開始繳交地價稅。

三、被告新店區公所則以:㈠被告新店區公所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⒈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瑞虹公司間之安和花市委託經營契

約業於 100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而委外營業經兩造所同意並引為契約附件,故被告新店區公所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明知,委外經營亦為其所同意,故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因被告瑞虹公司拒不依約返還安和花市,安和花市地上物自 101年 1月 1日起遭被告瑞虹公司為自己利益而不法占用,被告業已於另案訴請被告瑞虹公司返還該無權占有之地上物,顯然被告新店區公所對該一地上物已無事實上管領力,否則即無向鈞院起訴請求返還之必要。從而,自無因對安和花市地上物有所有權而對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故被告新店區公所確無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瑞虹公司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既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瑞虹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係為自己利益而不法占用被告新店區公所交付之系爭土地,被告瑞虹公司要非基於委託經營約而為被告新店區公所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新店區公所自101年1月

1日起確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系爭土地現既由被告瑞虹公司單獨占用,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店區公所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上雖有被告新店區公所設置如附圖所示 M、 N、

P、 Q、 R、 S、 T、 U部分之棚架、 B部分之管理室及C部分之廁所,惟附圖所示其他地上物均非被告新店區公所設置,被告新店區公所設置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968.43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僅聲明對其請求返還土地,因上開被告地上實際係由被告瑞虹公司占用,被告已失去事實上管領力,自無因對該一地上物有所有權而對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否則即無向鈞院起訴請求返還之必要,故被告新店區公所確無占有系爭土地,現原告於鈞院會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丈量成果圖後,追加請求被告新店區公所應拆除上開地上物部分,被告新店區公所同意拆除,但地上物事實為被告瑞虹公司占用,被告事實上尚無從拆除。又除上開地上物外,原告請求被告新店區公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新店區公所未占有系爭土地,實無從返還。

⒊又被告瑞虹公司雖抗辯其向被告新店區公所承租範圍僅至

PS6/8號橋墩右側云云,惟被告新店區公所與原告於 100年 1月為辦理續約事宜,曾經現場丈量安和花市實際使用範圍,被告瑞虹公司確實使用 PS6/8號橋墩左側之高架橋下方土地經營花市,而 PS6/8號橋墩左側之高架橋下方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部分之辦公室、 C部分之廁所,亦為被告瑞虹公司作為花市辦公室、廁所使用,故被告瑞虹公司辯稱其承租範圍不含 PS6/8橋墩號左側之高架橋下方土地,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瑞虹公司間委託經營契約書第 7條

第 5項約定,安和花市之經營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上午

8時至下午 9時,契約期間被告瑞虹公司係依該時段從事花市經營,契約於 100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後,被告瑞虹公司應該仍係維持同一時段經營。又被告新店區公所除於委託經營之初,即將安和花市之全場鑰匙交由被告瑞虹公司保管外,另案 101年 5月24日勘驗期日時,亦係由被告瑞虹公司將上鎖之管理室開啟,且被告瑞虹公司亦自承保管被證10號所示點交清冊之全場鑰匙 2套(各 8支),故除69地號土地上之花市大門鑰匙由被告瑞虹公司保管外,安和花市全部亦屬被告瑞虹公司占有使用。

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瑞虹公司自 101年 1月 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瑞虹公司間委託經營契約自 100年

12月31日即屆期終止,自 101年 1月 1日起,被告瑞虹公司確無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新店區公所,是系爭土地自

101年 1月 1日起即為被告瑞虹公司獨自不法占用,被告新店區公所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自無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店區公所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據。又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瑞虹公司間履約保證金僅28萬 8,000元,相較於被告因承租系爭土地設立花市,所現存整花市地上物價額 210萬 6,221元而言,該履約保證金僅堪填補花市地上物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費,被告新店區公所確無因被告瑞虹公司 101年 1月 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行為而獲有利益。

⒉被告新店區公所並無侵權責任,原告雖以被告新店區公所

係於98年違約轉租予被告瑞虹公司,故就被告瑞虹公司之不法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告新店區公所於97年租賃花市土地時,即於土地使用計畫豈載明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委外經營管理,並經原告引為契約附件,而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 5條第 1項約定「乙方不得未經甲方同意變更契約用途,或從事其他與使用目的相違反之行為」,被告新店區公所既係依系爭租賃契約使用計畫委託被告瑞虹公司經營管理,要無違背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不因委託經營行為而須負侵權責任。再被告新店區公所為政府機關,從事花市委託經營業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對於訂約對象並無選擇之權利,被告新店區公所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時,亦要求被告瑞虹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以確保被告瑞虹公司如實履約。從而,被告瑞虹公司於 101年 1月 1日於委託經營期限屆至後,違約拒絕返還花市地上物及土地之行為,要非被告新店區公所所得預期,被告新店區公所亦已善盡預防之義務,並無過失,原告自不得主張就被告瑞虹公司於 101年 1月1日起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須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縱鈞院審認被告新店區公所亦有侵權行為責任,惟兩造間

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 2項已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後,乙方如不如期交還土地者,即無權占有,應於翌日起按月繳納該月相當租金之逾期使用費,並按日加收相當於該月租金3%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為止」,上開約定屬於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有關原告對被告新店區公所賠償金額之計算,自應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 2項約定為據。又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年租金為73萬 6,114元(含5%營業稅),從而,原告於每月請求超過 6萬 1,342元部分(⑴計算式:73萬6,114元÷12=6萬3,142元。⑵又被告新店區公所無法交還土地,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新店區公所亦無因 101年 1月 1日以後之無法交還土地情事而獲有任何利益,被告新店區公所既須繳納相當租之之逾期使用費,且98年委託被告瑞虹公司經營花市亦係出於「調節花卉之產銷及推廣農產品,發展精緻農業,提升民眾生活品質」之公益目的,請求鈞院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免除全部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兩造間並無合意以「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

事項」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為相當租之損害賠償標準:

被告新店區公所雖已依原告上級機關所訂「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標準,繳交 100年 3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費,然被告新店區公所於99年即積極與原告洽訂 100年 3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新租約(因機關改制,花市業務於

101年起移交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故被告新店區公所僅洽訂新租約至 100年12月31日),原告於洽訂新租約時告知應依交通○○○區○○○路局99年 7月28日新修訂之「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計算「租金」,雖經被告新店區公所以養護經費 465萬

7,912元高於委託經營權利金為由,要求改依第 5條第 1項第 2款第 1目非營利使用規定減為 60%計收「租金」,原告仍以花市有實際收益為由拒絕減免「租金」,從而被告係以給付「 100年 3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之意思,依原告所提新租約修正意見,製作新契約書予原告並自行依新標準匯款,要非兩造間有變更原租賃契約第10條第 2項約定之合意。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 2項約定,縱有賠償責任最高亦僅負相當租金之逾期使用費及按日加收月租金3%之違約金,即每月11萬 6,550元(計算式:⑴逾期使用費73萬6,114元÷12=6萬1,342元。⑵違約金61,342元×3%×30=5萬5,208元。⑶合計6萬1,342元+5萬5,208元=11萬6,550元),被告豈有可能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簽應與原告將賠償標準合意變更為原告請求之44萬 9,102元?原告此項主張顯與常情相悖,要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瑞虹公司則以:㈠被告瑞虹公司向被告新店區公所承租之範圍,只有到 PS6/8

號兩側橋墩,超過該兩側橋墩後附圖所示 B、 C部分所示之管理室、廁所,均非被告瑞虹公司承租範圍。被告瑞虹公司並無承租、亦無占○○○區○○段○○○ ○○號土地。

㈡原告與被告新店區公所於97年 3月18日就國道 3號高速公路

32K +138至32K +500高架橋下共 4,589平方公尺之「安和花市」土地,簽訂自97年 3月 1日起至 100年 2月28日止之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以每年73萬 6,114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新店區公所,足認被告新店區公所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租賃契約第 2條約定:「使用計劃:如使用計畫書及會勘紀錄所示,以上均為附件,視為本契約的一部分」,且系爭租賃契約內檢附之「經辦事業內容」為興辦「新店市安和花市」,「計畫書內容」第 4點記載:「本花市之經營管理,本所擬於必要時核准展售者成立自治會或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委外經營管理…」,是被告新店區公所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皆係依契約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何不符契約之規定,而有違法轉租、轉讓、出租或其他變相方法,由第三者使用之情事。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新店區公所將系爭土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2條約定及上開附件之內容,同意由被告新店區公所委託被告瑞虹公司經營管理系爭土地,足認被告瑞虹公司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違法使用情事。

㈢被告新店區公所對原告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瑞虹公司基

於被告新店區公所之委託經營關係,亦取得占有之權利,且被告新店區公所已直接將占有移轉被告瑞虹公司經營安和花市之用,是被告瑞虹公司得依「占有連鎖」之理論,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若鈞院審酌後,認被告瑞虹公司與被告新店區公所間不適用占有連鎖之理論時,因被告新店區公所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於 100年 2月28日即已屆滿,惟被告新店區公所續向被告瑞虹公司收取租金,直至 100年12月31日止,期間長達10個月之久,且原告對於被告新店區公所、被告瑞虹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並無為任何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告新店區公所於構成不定期租約後,遲至 101年 2月4 日始向原告發函說明,認為雙方租約已終止,則依民法第 451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新店區公所、瑞虹公司三者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構成不定期租賃,故被告瑞虹公司主張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以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方式繼續存在,而為有權占用。

㈣被告新店區公所向原告以每年73萬 6,114元之租金承租後,

被告新店區公所再向被告瑞虹公司每年收取 218萬 4,000元【(254萬8,000元+182萬元)÷2= 218萬4,000元】之權利金,而委託被告瑞虹公司經營系爭土地上之安和花市,嗣經原告與被告新店區公所就系爭土地發生爭執後,被告新店區公所屢次派員對安和花市斷水斷電,致嚴重影響該地花農之經營權益,被告瑞虹公司遂向被告新店區公所、原告及立法院委員多次陳情,經立法委員協助於 100年12月30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代表即木柵工務段承辦人朱柏翰並於會中明確允諾會照顧花農,讓安和花市花農正常營業,被告瑞虹公司並願意以年租金73萬 6,114元(含稅)向原告直接承租使用,足認被告新店區公所業經原告同意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非無權占有,嗣後已取得占有之權源。

㈤被告新店區公所因接獲原告要求返還土地之函文,遂要求被

告瑞虹公司返還系爭土地,而與被告瑞虹公司關於如何返還土地產生爭執,因被告瑞虹公司認就安和花市「場地」部分,所有權人乃係原告,被告新店區公所無權點交;而就安和花市「設備」部分,被告新店區公所應返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瑞虹公司,請被告新店區公所於 101年 1月 1日下午 3時,在安和花市辦理還款事宜,還款後以俾被告新店區公所設備點交,被告瑞虹公司係依據民法第 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在鈞院對被告新店區公所提起請求返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之另案民事訴訟( 100年度訴字第5161號),並非如被告新店區公所於 101年 2月10日函文所示,而率認被告瑞虹公司有何拒絕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新店區公所之情事。

㈥被告瑞虹公司係依據被告新店區公所與原告之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經營新店安和花市,已如前述,是被告瑞虹公司經營該花市之行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被告瑞虹公司既係依據與被告新店區公所之委託經營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安和花市,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瑞虹公司並無何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之主觀共同犯意及客觀共同犯行可言。又被告瑞虹公司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營安和花市之經濟活動,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瑞虹公司所經營之上開花市行為,具有何不法性,僅單純空言被告新店區公所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瑞虹公司經營使用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瑞虹公司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之推論顯為速斷、誤認之論。再被告新店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後,被告新店區公所再以該計畫書委託被告瑞虹公司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依該計畫書第 3條規定,出租期間第 1階段自99年 1月 1日起至 100年 2月28日止,第 2階段自 100年 3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該期限如此訂定之原因,在於被告新店區公所與原告之契約期限,係自97年 3月 1日起至 100年 2月28日止,須待原告與被告新店區公所續約後,被告新店區公所始能與被告瑞虹公司簽訂第 2階段之租約,俟於 100年 2月25日,被告新店區公所向被告瑞虹公司收取第 2階段之經營管理權利金 182萬元,致被告瑞虹公司誤以為被告新店區公所業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完成續約,而繳交第 2階段之租金後,經被告瑞虹公司多次向被告新店區公所要求簽定書面契約,惟被告新店區公所仍拒不履行,被告瑞虹公司事後方知被告新店區公所在未與原告談妥續約前,即逕向被告瑞虹公司收取前揭租金,以致於無法出具書面契約予被告瑞虹公司。被告瑞虹公司實係受被告新店區公所欺騙之「受害者」,其占有並經安和花市,並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客觀上亦無與被告瑞虹公司有何加害行為可言。況且,被告新店區公所向原告以每年73萬 6,114元之租金承租後,被告新店區公所再向被告瑞虹公司每年收取 218萬 4,000元之權利金,其轉租之利潤每年高達 2.9倍,吸血之程度有如水蛭,嚴重影響生計,安和花市花農為保障自身權益,於 100年10月15日成立「新北市安和花市推廣促進會」,並於100年12月30日針對「被告新店區公所與原告10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有無合約存在」、「新店區公所違法違約」召開第1屆第2次臨時大會,更足認被告瑞虹公司同係受被告瑞虹公司欺騙之「受害者」,何有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而不應與被告新店區公所負任何連帶賠償責任。

㈦被告瑞虹公司係基於與被告新店區公所間合法有效存在之委

託經營契約,而依約給付上開權利金,並依被告新店區公所之給付而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至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瑞虹公司之上開債權契約雖不能對抗原告,然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65號判決意旨,被告瑞虹公司受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虹公司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可取。

㈧系爭土地自 101年 1月 1日起,即由各個個體花農獨自經營

花市內之攤位,然由於行政事務繁雜,個體花農於 100年1015日自發性成立「社團法人新北市安和花市推廣促進會」(下稱安和花市促進會),藉以綜合整理行政管理事務。是自

101年 1月 1日起,由安和花市促進會統一收齊各攤商所需繳納之水電、保全管理等費用繳納,而非經被告瑞虹公司收受,所結餘之款項,係留供預向原告支付租金承租系爭土地用,安和花市促進會並於 100年12月30日召開臨時會討論,擬以逕予出租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各花農、攤商能合法有權占有原向被告瑞虹公司承租之攤位,並自 101年 2月20日起多次向原告發函要求承租,是被告瑞虹公司與原告及被告新店區公所間已無法律關係存在,實際占有該安和花市者,乃「各個個體花農」,且安和花市木板圍籬大門門鎖均未上鎖,僅簡單關闔,全體花農均可自由進出不受任何限制,且大門鑰匙放在貨櫃屋內冷氣機下方桌子的抽屜內,該貨櫃屋及鑰匙由全體花農自由使用中,與被告瑞虹公司無涉。再花農於各自獨立經營使用之攤位,或擺放販售花材所需器皿,或放直花藝等就系爭土地為實質使用,亦足資證明花農為直接占有人無誤。被告瑞虹公司既非全體花農授權之代表,就花農於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自無置喙餘地,被告瑞虹公司就系爭土地僅占有原承租之安和花市 A區編號 B03號攤位。另原告於 101年 6月13日、同年 7月 4日分別以安和花市後續使用協調會為由,向安和花市促進會函發開會通知,與會者並包括被告新店區公所,逕就系爭土地使用爭議協調,與未通知被告瑞虹公司到場,足以堪認原告顯已承認被告瑞虹公司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瑞虹公司既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自非原告請求權行使對象,而欠缺當事人適格,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2項規定,以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況且原告曾明確表示被告瑞虹公司與花農兩者無法等同觀之,足認被告瑞虹公司與花農為不同之個體,兩者之間不可一概而論。

現在系爭土地上之全體花農,係屬徵得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更於歷次協調會中,口頭承諾會照顧花農權益,讓安和花市正常營業,而不會趕走花農,此即安和花市亦得「原告之承諾」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㈨退萬步言,若鈞院於審酌後,仍認被告瑞虹公司應須付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予原告,應比照原告與被告瑞虹公司約定之年租金73萬 6,114元計算,而非依原告所主張之「經營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當期申報地價與使用面積依基地年租金率5%及地價稅1%外加營業稅計收年租金。蓋上開注意事項僅係原告內部行政規則,原告不得據認為被告瑞虹公司亦應受此等行政規則拘束,而應給付上開之不當得利金額,否則為何原告先前出租予被告新店區公所使用系爭土地時,係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 3條規定,僅向被告新店區公所收取年租金73萬 6,114元,而非依據原告上開行政規則規定,向被告新店區公所收取年租金,且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計算式包含地價稅1%,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 8條及第22條規定,原告本應負有辦理地價稅減免之義務,其未依據前開規則辦理減免地價稅,且又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則其向被告瑞虹公司請求給付包含地價稅在內之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應無理由。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予被告新店區公所所應收取之利益,既僅有年租金73萬

6,114元,則原告得向被告瑞虹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僅為73萬 6,114元等語置辯。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8,237.37平方公尺)、69之 1地號(面積29.4平方公尺)、 133地號(面積609.69平方公尺)、 135地號(1,343.15平方公尺)等 4筆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該等土地上方興建有國道 3號高速公路,原告與被告新店區公所於97年 3月18日,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即於國道 3號高速公路32K+138至32K+500高架橋下方空地),面積共 4,589平方公尺土地,簽訂「國道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 3年(自97年 3月 1日起至 100年 2月28日止),年租金為73萬 6,114元(含稅),嗣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瑞虹公司於98年12月14日簽訂「臺北縣新店市安和花市(99年-100年度)委託廠商經營管理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第 1期權利金(自99年 1月 1日起至 100年

2月28日止)為 254萬 8,000元,第 2期權利金(自 100年3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 18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附卷可稽。又本院於 101年11月22日會同兩造至安和花市現場履勘使用現況,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現場實地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查安和花市分成 A區及B1區, A區坐落於原告管理之新北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及訴外人所有之53、70、73、74之1地號土地上,而坐落於花市A區之地上物包括如附圖於所示 A部分之停車場, B部分之管理室, C部分之廁所, D、 E、 F、 G部分之停車場, H部分之咖啡亭, I、 J、 K、 L部分之通道置物區, M部分之棚架 B, N、 O、 P部分之棚架 A,棚架內部分攤位有營業;安和花市B1區則坐落於原告管理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國有土地上(上開花市B1區占用土地部分與 A區占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坐落於花市B1區之地上物則有如附圖所示 Q、 R、 S部分之棚架 C, T、 U部分之棚架 D, V部分之貨櫃屋, W、 X、 Y部分之黑網及狗屋 1, Z、A1部分之狗屋 2,B1、C1、D1、E1及F1部分之通道置物區,且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N、 P、 M、 Q、 R、 S、 T、 U部分之棚架 A、 B、 C及 D,B部分之管理室及C部分之廁所,均係被告新店區公所設置並交付被告瑞虹公司管理使用,迄今尚未拆除,另安和花市B1區大門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有上鎖,係由被告瑞虹公司之員工開啟鎖匙,B1區內目前無攤商使用,且B1區內設置之地上物除棚架、木製圍籬係被告新店區公所搭設外,其餘地上物及其上動產均係被告瑞虹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新店區公所陳明在卷,且為被告瑞虹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101年11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1年12月1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以其與被告新店區公所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已於

100年2月28日屆滿而終止,於洽談新租約過程中,經民眾檢舉被告新店區公所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被告瑞虹公司而未成立新租約,原告已經催告被告新店區公所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賠償延展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新店區公所雖已給付 100年 3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原告上級機關交通○○○區○道○○○路局訂定之「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系爭土地 100年申報地價乘以 101年 1月13日丈量會勘測得之安和花市使用系爭土地面積 4,877公尺乘以基地年租金率5%及地價稅1%外加營業稅共 374萬 4,557元予原告,惟被告新店區公所以被告瑞虹公司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向原告表示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並拒付自 101年 1月 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主張被告新店區公所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 C、 H、 M、 N、 P、 S、 R、 U、 Q、 T部分之地上物,被告瑞虹公司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H、 W、A1、 X、 Y、 Z、 Q、 V部分之地上物,並均應騰空返還如附圖 A、 B、 C、 E、 H、 I、 J、 L、 M、 N、 P、 Q、 R、 S、 T、 U、 V、 W、 X、 Y、 Z、A1、B1、C1、D1、E1及F1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自 101年 1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實際使用面積乘以基地年租金率5%及地價稅1%外加營業稅方式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被告新店區公所、瑞虹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返還之責?㈡被告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依交通○○○區○道○○○路局99年 7月28日訂定之「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101年全年租金之不當得利 538萬 9,094元,及自 102年 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4萬9,102元,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新店區公所、瑞虹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返還

之責?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安和花市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非無權占有云云,是被告自應就其等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新店區公所、瑞虹公司均辯稱系爭土地使用計畫

書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附件,已載明被告新店區公所擬於必要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委外經營管理,是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瑞虹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無系爭租賃契約第 5條第 1款所約定之違法轉租情形,而無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由,且被告新店區公所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之99年間即已開始與原告洽商續訂租約事宜,並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於 100年 2月28日屆滿後,自 100年

3月 1日起仍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交付至 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主張系爭租賃契約自 100年 3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國道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方土地使用計畫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計畫書)為證,被告瑞虹公司並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未違背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無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由,且系爭租賃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主張依占有連鎖之理論,其占用系爭土地亦為合法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0條第 1項及第 4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民法第 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4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55年度臺上字第276號判例及79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㈢決議自明。

⑵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被告新店區公所曾於99

年10月2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擬續租系爭土地,因安和花市管理業務將於 101年起移交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故續租期間為自 100年 3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函復被告新店區公所原則同意,但因其上級機關交通○○○區○道○○○路局已於99年 7月28日修訂「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屆時請被告新店區公所按該注意事項第 5條第 1項第

2款,以申報地價乘以面積乘以基地年租率5%及地價稅1%外加營業稅計算租金;被告新店區公所於99年12月 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有關新契約租地面積,因「臺北縣永和次系統第2標車輛引道設置工程」及「第1標橋樑工程」已完工,原工區部分區域為安和花市臨時管理室或與廁所之位置及行車動線必經區域,基於考量安和花市之營運效率、動線完整及未來發展性,擬將之併入安和花市新契約承租範偉,故新契約租賃面積約為 5,330平方公尺,並以其辦理安和花市之目的系為落實調節花卉之產銷及推廣農特產品,發展該區精緻農業,提昇該區區民生活品質之理念,於租用土地期間投以相當之新建養護經費,自97年至今投入經費至少約 465萬 9,712元,遠高於安和花市委託經營管理收取之權利金,應符合交通○○○區○道○○○路局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 5條第 2項第 1款之非營利使用規定計算租金,年租金率以 60%計收;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函復被告瑞虹公司該局「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 5條第 2項第 1款有關土地租金計算方式依據行政院82年頒布(93年修訂)「國有土地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辦理,若政府機關作為事業目的使用可再乘以 60%計收租金,惟該目的之使用需符合供公共公益使用之非營利行為,而花市用途非屬供公共公益使用之範疇,係被告新店區公所有實際收益行為,礙難同意被告新店區公所以 60%計收租金,至於續約期間被告新店區公所申請自 100年 3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原則同意辦理,有關續約面積,請被告新店區公所辦理續約時依實際情況提供詳細配置圖,以實際使用範圍辦理續租,或邀集原告承辦員協助會同丈量,堪認原告於99年間,就被告新店區公所擬自 100年

3月 1日起續租系爭土地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則同意,惟就新租約之租金計算方式雙方並未達成合意,且原告與被告新店區公所於系爭租賃契約於 100年 2月28日租期屆滿時,仍未訂立新租約,此為兩造所是認,堪認原告與被告新店區公所就系爭土地之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於租期屆滿前並尚未達成合致,而未另定新約,此有被告新店區公所之99年10月20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 8日北縣店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之99年11月10日北工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

12 月28日北工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33頁)。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3條約定:

「使用期限:3年(自97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除非另訂新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消滅,甲方(即原告)不另通知。」及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或依約定終止契約時,除甲方同意保留設施外,乙方(即被告新店區公所)應即騰空交還土地,並應繳清欠款即將使用範圍內原有設施復原,如有遺留物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所需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補償。契約期滿或終止後,乙方不如期交還土地者,即無權占有,應於翌日起按月繳納該月相當租金之逾期使用費,並按日加收相當該月租金3%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為止,乙方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亦不影響甲方之返還請求權。」等情觀之,足認原告與被告新店區公所就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後,是否因被告新店區公所就系爭土地繼續為使用收益,而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乙節,已於系爭租賃契約中明白約定續租應另訂新租約,並於98年 3月18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即預為表示於該租約租期屆滿時,除非另訂新約,租賃關係即屬消滅,被告新店區公所應即騰空交還土地,依前開說明,因原告與被告新店區公所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並未另訂新租約,縱被告新店區公所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瑞虹公司收取權利金至 100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繼續使用收益,系爭租賃契約不因此即得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是原告與被告新店區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100年2月28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新店區公所自 100年 3月 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

⑶又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瑞虹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委託經

營契約第13條第 7項約定:「臺北縣新店市(即現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花市係本機關(即被告新店區公所)向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租用場地,其場地租用契約至民國 100年 2月28日期滿,屆時本機關若無法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簽訂民國 100年 3月 1日至民國 100年12月31日場地租用契約,本案『臺北縣新店市安和花市(99年-100年度)委託廠商經營管理勞務採購』契約於 100年 2月28日提前終止。」等語,堪認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瑞虹公司間已於簽約時約定若原告與被告新店區公所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未於 100年 2月28日前簽訂新租約時,屆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即隨之於100年2月28日終止,而被告新店區公所與原告並未於100年2月28日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前簽訂新租約,是被告瑞虹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已於100年2月28日隨被告新店區公所與原告間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瑞虹公司自 100年 3月 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謂有正當權源。至被告新店區公所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內是否得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瑞虹公司委託經營安和花市,及原告因有人檢舉被告新店區公所將系爭土地違約轉租予被告瑞虹公司而未另簽立新租約,均與上開認定無涉,併此指明。

⑷續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

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由上可知,占有連鎖乃受所有人交付,而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再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謂。是占有連鎖應以最初占有之人,係基於債之關係而合法有權占有為前提,其後合法受讓之占有,方能基於占有連鎖而主張有權占有。

⑸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新店區公所於98年

3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3年,是被告新店區公所基於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於約定租賃期間內(即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固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且雙方於系爭租賃契約第 2條約定使用計畫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附件,系爭租賃契約檢附之使用計畫書內容第4點載明被告新店區公所於必要時得委外經營管理,而被告新店區公所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內與被告瑞虹公司簽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移轉予被告瑞虹公司,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瑞虹公司於被告新店區公所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內,固得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惟原告與被告新店區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已於100年2月28日租期屆至消滅而不存在,且未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新店區公所自 100年 3月

1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告瑞虹公司與被告新店區公所間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亦隨之於

100年 2月28日提前終止,被告新店區公所、瑞虹公司均不得據之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至為明灼,實堪認定。被告以前詞辯稱被告新店區公所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有正當權源云云,均無足採,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⒊被告新店區公所復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於 100年12月31日

已屆期,被告瑞虹公司自 101年 1月 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非基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為被告新店區公所占用土地,為不法占用,被告新店區公所又已對被告瑞虹公司提起返還前開地上物之訴訟,主張被告新店區公所對於前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已無事實上管領力,被告新店區公所自 101年 1月 1日起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原告向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不合法云云。另被告瑞虹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攤位現由系爭花市之全體花農於 100年10月15日所組成之安和花市促進會所管理,被告瑞虹公司現僅占用安和花市A區編號B03號攤位,且系爭土地上所置放之貨櫃鑰匙於安和花市促進會成立後,已由被告瑞虹公司交由安和花市促進會全體花農保管使用,主張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為安和花市促進會即全體花農,並非被告瑞虹公司,原告僅列瑞虹公司為被告,應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經查: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 940條及第 941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 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 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 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 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 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瑞虹公司與被告新店區公所簽訂系爭

委託經營契約,而由被告新店區公所交付與被告瑞虹公司占有使用,是被告新店區公所係本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對於直接占有人即被告瑞虹公司具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系爭土地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依前開規定,屬間接占有人,而間接占有人係經由直接占有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是於直接占有人返還占有於間接占有人或所有人時,間接占有人始隨之喪失其對物之事實管領力。本件被告新店區公所雖以被告瑞虹公司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屆期後,係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瑞虹公司間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已因被告新店區公所與原告間未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簽訂新租約,而隨系爭租賃契約因租期屆至終止而提前終止,是被告瑞虹公司即應於契約終止時,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予被告新店區公所,再由被告新店區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或由被告瑞虹公司代被告新店區公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瑞虹公司迄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新店區公所,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新店區公所既為間接占有人,其即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間接管領力,是自 100年 3月 1日起迄被告新店區公所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止,對原告而言,被告新店區公所仍構成無權占有,被告新店區公所仍負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與原告之義務,不因其辯稱與直接占有人即被告瑞虹公司間之債權契約於 100年12月31日消滅而有何不同,是被告新店區公所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瑞虹公司復以系爭土地上之攤位現由全體花農所組

成之安和促進會所管理,並保管使用系爭土地上所置放貨櫃之鑰匙,被告瑞虹公司僅占用安和花市 A區編號 B03號攤位,原告僅列瑞虹公司為被告,應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經查:

①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

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且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原告主張之實體上權利,是否真實存在,則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8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係於 101年 4月18日以被告新店區公所及被

告瑞虹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土地係被告新店區所於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交由被告瑞虹公司經營系爭花市並為管理,另安和花市促進會係於 101年 1月30日向法院登記,並於 101年

2月 6日領得法人登記證書,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頁)。則既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確係由被告瑞虹公司占有使用,原告列其為被告,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等,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新店區公所依系爭委任經營契約而交付占有予被告瑞虹公司,被告瑞虹公司再依系爭委任經營契約所賦予之經營權利招攬攤商,並交付其與被告新店區公所設置之地上物供攤商使用,且查於被告瑞虹公司與被告新店區公所間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而消滅後迄今,被告瑞虹公司迄未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予被告新店區公所,參以本院另案於101年5月24日勘驗安和花市使用現況時,係由被告瑞虹公司持鑰匙開啟如附圖所示

B部分之管理室之門鎖,且被告瑞虹公司亦自承保管該案被證10號所示點交清冊之全場鑰匙 2套(各 8支),此有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5161號 101年 5月 4日勘驗測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34頁),並佐以依原告於 101年 9月27日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本院會同兩造、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 101年11月22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現場時,安和花市 A區坐落於原告管理之系爭69、69之 1、 133地號國有土地及非本件標的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 A區內如附圖所示 A、 D、 E、 F、 G部分之停車場停有車輛, B部分之管理室及 C部分之廁所有水電並開放供花市攤商及民眾使用, D、 E、 F、 G部分之停車場, H部分之咖啡亭、 M部分之棚架 B, N、 O、 P部分之棚架 A內有部分攤商正在營業,另安和花市B1區則坐落於原告管理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國有土地上,B1區之大門有上鎖,且本院履勘現場時係由被告瑞虹公司人員持鑰匙打開門鎖,始得進入花市B1區,又花市B1區內之地上物,除如附圖所示 Q、 R、

S部分之棚架 C及 T、 U部分之棚架 D係被告新店區公所設置外,其餘如附圖所示 V部分之貨櫃屋, W、

X、 Y部分之黑網及狗屋 1, Z、A1部分之狗屋 2均係被告瑞虹公司搭設,場內木板、攤車、桌椅、盆栽均是被告瑞虹公司所有而放置於花市B1區內,目前沒有其他攤商在內營業,有現場照片及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至71頁、第113至114頁),堪認被告瑞虹公司占有使用範圍就花市 A區部分,不僅包括高速公路高架橋墩編號 PS6/8號右側部分,亦包含上開橋墩左側之管理室、廁所及停車場,且花市B1區部分全由被告瑞虹公司占有使用中,並足認於被告瑞虹公司與被告新店區公所間之系爭經營委託契約隨原告與被告新店區公所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而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後,被告瑞虹公司迄未將安和花市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新店區公所或代被告瑞虹公司返還予原告,且其仍持有管理安和花市之全場鑰匙 2套,並獨自占用花市B1區全部,益徵被告瑞虹公司對系爭土地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無誤。縱如被告所辯安和花市之攤商於安和花市促進會成立後,被告瑞虹公司對花市 A區之占有,除編號 B03號之攤位外,已移轉與安和花市促進會云云,惟被告瑞虹公司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向其承租 A區攤位之攤商,於被告瑞虹公司與被告新店區公所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於 100年 2月28日提前終止時,有本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將占有之 A區攤位於租約消滅後返還予其,經被告瑞虹公司將之返還於被告新店區公所,嗣於安和花市促進會成立後,另向安和花市促進會承租或無償借用A區攤位,而自安和花市促進會另取得 A區攤位之占有,被告瑞虹公司既未曾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瑞虹公司或原告,縱其將部分占有移轉與他人,其就移轉部分仍為間接占有人,況被告瑞虹公司仍直接占有花市A區B03號攤位及B1區,自難認定被告瑞虹公司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⒋再被告瑞虹公司又以被告新店區公所未依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返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被告瑞虹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搬遷系爭花市之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於被告新店區公所、瑞虹公司、訴外人北工處處長及訴外人高速公路局局長於 100年12月30日所召開協調會中之代表人即木柵工務段承辦人朱柏翰,曾允諾會照顧花農並讓安和花市正常營業,被告瑞虹公司又於該協調會中,願以年租金73萬 6,114元向高速公路局直接承租使用,顯見原告應已同意被告瑞虹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瑞虹公司已於嗣後取得占有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惟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係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瑞虹公司所簽訂,依債之相對性(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縱被告瑞虹公司對被告新店區公所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僅得據以向被告新店區公所主張其權利,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又被告瑞虹公司以原告於 100年12月30日之協調會中,曾允諾會照顧花農並讓安和花市正常營業,且其亦願以年租金73萬 6,114元,向原告直接承租使用,主張原告應已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嗣後取得占有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該次會議後,被告瑞虹公司或其他花農均未與原告簽訂有任何租賃契約,亦未就租金有任何合意,是被告瑞虹公司辯稱原告已同意其占有系爭土地,抗辯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新店區公所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其於系

爭土地上設置有如附圖所示 B、 C、 H、 M、 N、 P、 S、 R、 U、 Q、 T部分之地上物,並依其與被告瑞虹公司間委託經營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瑞虹公司占有使用,而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而被告瑞虹公司則為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為安和花市之經營者,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且原告主張被告瑞虹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有如附圖所示 H部分之咖啡亭, W、 X、 Y部分之黑網及狗屋 1,

Z、A1部分之狗屋 2及 V部分貨櫃屋乙節,被告瑞虹公司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屆期而消滅,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亦隨之而提前終止,則自 100年 3月

1日起,被告新店區公所及被告瑞虹公司設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各自設置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其,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有無理由?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10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8萬9,09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4萬9,102元,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 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新店區公所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而被告瑞虹公司則為依系爭委任經營契約對系爭花市之經營者,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又安和花市所占用之面積共為5,844.51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而因被告新店區公所係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委託瑞虹公司經營安和花市,是其等所占用而應返還之土地面積,自應以安和花市占用之全部面積為計算基準。又依上所述,被告新店區公所、瑞虹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屆至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收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等,即屬有據。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 2項固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期滿,被告新店區公所不如期交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應自系爭租賃契約期滿翌日起,按月繳納該月相當租金之逾期使用費,並按日加收相當該月租金3%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為止,惟被告新店區公所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前之99年間洽商續約時,即已知悉原告主張自 100年 3月 1日起將依交通○○○區○道○○○路局99年 7月28日訂定之「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面積乘以基地年租金率5%及地價稅1%外加營業稅方式計算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已如前述,且被告新店區公所已就自 100年 3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費,依上開注意事項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 101年

1月13日使用面積丈量會勘紀錄測量之占用面積 4,877平方公尺,按基地年租金率5%及地價稅1%外加營業稅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374萬4,55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11月21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頁),足認被告新店區公所早已預見如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租約,自

100年 3月 1日起之租金係依「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方式計算,參以且其對於原告依新租約洽商過程中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計算土地使用費乙節並無異議且已如數繳納,堪認被告自 100年 3月 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即為該時獲有按「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計算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新店區公所、瑞虹公司於

100年 2月28日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屆至消滅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隨之提前終止而不存在後,迄未將其等間接或直接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店區公所、瑞虹公司應自 100年 3月 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新店區公所已給付 100年 3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被告給付自 101年 1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又被告新店區公所委託被告瑞虹公司經營之安和花市實際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所計算之土地價值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按交通○○○區○道○○○路局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 5條第 1項第

2款出租之年租金標準「逕予出租者:以基地年租金率5%及地價稅1%與外加營業稅計收。」之規定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 101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38萬9,09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自 102年起每月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44萬 9,10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101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8萬9,094元及自 102年 1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萬9,102元,為有理由。

⑶再被告新店區公所就系爭土地為間接占有人,被告瑞虹公

司為直接占有人,雖對原告原告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任一方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他方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應認被告就此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瑞虹公司,就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任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原告雖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土地遭占用所受損害,惟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經審酌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故不再加以論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店區公所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 C、 H、 M、 N、 P、 S、 R、 U、 Q、 T部分之地上物,被告瑞虹公司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H、 W、A1、 X、

Y、 Z、 Q、 V部分之地上物,並均應騰空返還如附圖 A、

B、 C、 E、 H、 I、 J、 L、 M、 N、 P、 Q、 R、 S、

T、 U、 V、 W、 X、 Y、 Z、A1、B1 、C1、D1、E1及F1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另給付原告 101年 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538萬

9,094元,及自 102年 1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萬9,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上開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如被告新店區公所與被告瑞虹公司任一方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價額,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一:原告於100年向被告新店區公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計算方式┌──┬──────┬───────┬────────┬─────────────┐│地號│土地面積(平│100度公告地價 │價額 │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 │方公尺) │(新臺幣) │ │使用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 ││ │ │ │ │款規定之計算方式:占用面積││ │ │ │ │×公告地價×(基地年租金率││ │ │ │ │5%+地價稅1%)×1.05營業稅││ │ │ │ │×10/12(期間100年3月至12 ││ │ │ │ │月) │├──┼──────┼───────┼────────┼─────────────┤│69 │3658 │1萬3,400元 │4,901萬7,200元 │7,132萬4,900元×(5% +1% │├──┼──────┼───────┼────────┤)×1.05×10/12 = ││133 │406 │1萬8,300元 │742萬9,800元 │374萬4,557元 │├──┼──────┼───────┼────────┤ ││135 │813 │1萬8,300元 │1,487萬7,900元 │ │├──┴──────┴───────┼────────┤ ││合計 │7,132萬4,900元 │ │└─────────────────┴────────┴─────────────┘附表二:

┌───┬─────┬──────────────┬───────────────┐│地號 │經鑑定被告│101年度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101年度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 │占用面積 │ │ ││ │(平方公尺├──────┬───────┼──────┬────────┤│ │) │申報地價(新│土地價值(新臺│申報地價 │土地價值 ││ │ │臺幣) │幣) │ │ │├───┼─────┼──────┼───────┼──────┼────────┤│69 │4296.6 │1萬3,400元 │5,757萬4,440元│1萬3,400元 │5,757萬4,440元 │├───┼─────┼──────┼───────┼──────┼────────┤│69-1 │21.43 │1,500元 │3萬2,145元 │1,600元 │3萬4,288元 │├───┼─────┼──────┼───────┼──────┼────────┤│133 │424.61 │1萬8,300元 │777萬0,363元 │1萬8,300元 │777萬0,363元 │├───┼─────┼──────┼───────┼──────┼────────┤│135 │1101.87 │1萬8,300元 │2,016萬4,221元│1萬8,300元 │2,016萬4,221元 │├───┼─────┼──────┼───────┼──────┼────────┤│合計 │5,844.51 │ │8,554萬1,169元│ │8554萬3,312元 │├───┴─────┼──────┴───────┼──────┴────────┤│一年損害賠償額之計│538萬9,094元【8,554萬1,169元│44萬9,102元【8,554萬1,169元× ││算式=土地總價值×│×(5%+1%)×1.05】 │(5%+1%)×1.05÷12】 ││(租金率5%+地價稅│ │ ││1%)×營業稅1.05 │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