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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葉斯憲

李秀英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被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古彬訴訟代理人 何立穎被 告 朱嘉敏

曾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倘僅核發扣押命令時,債務人仍屬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債權人,如第三人就債務人對其之債權有所爭執時,債權人應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確實存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即第三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朱嘉敏、曾麗珍應連帶返還債務人葉斯應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股票5,392,000股及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至返還股票之日止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備位聲明:被告即第三人寶來證券、朱嘉敏、曾麗珍應連帶給付債務人葉斯應新台幣(下同)60,390,400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係主張其為葉斯應之債權人,欲聲請執行葉斯應對被告等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被告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異議後,經執行法院通知後,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然因執行法院所核發者僅為扣押命令,揆諸前揭說明,第三人即被告既爭執葉斯應對渠等有前開金錢債權存在,原告自應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葉斯應對渠等有前開債權存在。故原告起訴後本院闡明、曉諭法律關係後,遂於101年3月9日具狀變更為先位聲明:確認受告知人即債務人葉斯應對被告寶來證券、朱嘉敏、曾麗珍有請求連帶返還亞化公司股票5,392,000股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返還股票之日止之上開股票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等債權均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受告知人即債務人葉斯應對被告寶來證券、朱嘉敏、曾麗珍有請求連帶給付60,390,400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4頁)。

嗣原告於101年3月28日當庭撤回備位部份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撤回,與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葉斯應曾任亞化公司董事長,其於97年8月7日將名下持有市值近7,000萬之亞化公司股票5,392,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設質予訴外人新光銀行並借款2,326萬元,俟新光銀行於98年8月間欲催收前開借款時,葉斯應無力清償,恐遭新光銀行拍賣系爭股票而使亞化公司股價受重挫,經訴外人許國泰引薦被告曾麗珍與葉斯應認識,葉斯應遂於98年7月20日與曾麗珍約定,由曾麗珍代償新光銀行東南分行之借款1,500萬元後,將系爭股票中之2,696,000股之質權轉設定與曾麗珍,其餘股票則於98年8月底全數清償後,一併辦理質權轉讓,並在曾麗珍要求下交付系爭股票之存摺印鑑圖章,作為確保曾麗珍之股票質權之用;後於98年8月27日由葉斯應簽署系爭2,696,000股股票之處分同意書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擔保。詎料,曾麗珍取得系爭處分同意書後另行偽造一份同意書並擅自蓋用葉斯應之印鑑圖章,曾麗珍於98年8月28日持該份偽造之處分同意書及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等委託被告寶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朱嘉敏將系爭2,696,000股分批出售,而寶來證券及營業員朱嘉敏未向葉斯應求證、亦未核對處分同意書之簽名署押真偽,賣出後又未向葉斯應回報交易紀錄,致曾麗珍順利將該批2,696,000股股票盜賣一空。曾麗珍於同年9月2日依約向新光銀行代償葉斯應剩餘欠款826萬元,並自新光銀行處受讓取得另2,696,000股股票之質權,後曾麗珍又以變造處分同意書之日期再次委託朱嘉敏分批出售該批2,696,000股殆盡。葉斯應於98年10月底收受亞化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載之股東股數,方知股票已遭曾麗珍盜賣一空之事,為此葉斯應於99年1月12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告訴,現仍在偵查中。又原告為葉斯應之債權人,葉斯應對被告既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自得訴請執行法院就此部分為葉斯應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然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既聲明異議否認葉斯應對渠等有前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受告知人即債務人葉斯應對被告寶來證券、朱嘉敏、曾麗珍有請求連帶返還亞化公司股票5,392,000股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返還股票之日止之上開股票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等債權均存在。

二、被告曾麗珍則辯稱:曾麗珍與葉斯應約定由曾麗珍向新光銀行代償葉斯應所積欠之債務,葉斯應、新光銀行將股票質權轉讓予曾麗珍,並由葉斯應簽立股票處分同意書,同意如未償還本息曾麗珍得逕行處分葉斯應之股票。後葉斯應未如約清償,故曾麗珍方向寶來證券申請拍賣葉斯應之股票以取償,後葉斯應質疑該批拍賣股票所得金額有超過葉斯應所積欠曾麗珍債務之虞,雙方經協商由被告曾麗珍當場給付葉斯應之代理人張緻瑄400萬元,葉斯應同意其餘請求權拋棄,並有和解書為憑。原告並未說明其與葉斯應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其並無偽造或變造股票處分同意書之事,已於刑事偵查中經鑑定甚明,其依與葉斯應間之債權關係正當行使法律上權利,系爭股票出賣之結算亦經雙方和解,葉斯應對被告曾麗珍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寶來證券、朱嘉敏則以:原告等僅以本票裁定為債權憑證,惟本票裁定依法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實體確定力,原告等並未說明其與葉斯應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倘原告對葉斯應無債權存在,則原告之訴將失所據。另關於系爭股票之出售,寶來證券已盡形式上文件審查及印鑑核對之責,葉斯應所留存之交易往來印鑑卡上並無簽名樣式,是則股票處分同意書上有無葉斯應之簽名、或其樣式為何均不影響該同意書之效力,而葉斯應確有於98年7月28日及9月2日分批將系爭股票之質權移轉予曾麗珍,嗣經曾麗珍表示葉斯應逾期未償還債務而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相關規定提出切結書、同意書等文件,寶來證券核對申請文件形式合法性及印鑑無誤後,始受理該拍賣申請,並將相關文件交付集保公司審核放行,完成拍賣股票程序,相關文件復經集保公司審核無誤,足證被告已盡審核義務,否則集保公司不會准予此次拍賣申請。又寶來證券、朱嘉敏間並無每於葉斯應委託買賣股票後需當日回報數量及金額之私下約定,而質權股票由質權人自行拍賣實行質權時,係由集保公司將股票解質撥入質權人之集保帳戶,再由質權人之集保帳戶賣出,非由設質人之帳戶出賣,被告自無權將曾麗珍帳戶之交易細節透露予葉斯應知悉,被告並無違反任何義務,更無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葉斯應於98年7月20日與被告曾麗珍約定,由曾麗珍代償新光銀行東南分行之借款1,500萬元後,將設質於新光銀行之亞化股票5,392,000股中之2,696,000股之質權轉設定與曾麗珍,其餘股票則於98年8月底全數清償後,一併辦理質權轉讓與曾麗珍,後曾麗珍依約代償前開借款並取得股票質權。

(二)葉斯憲前對葉斯應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本票裁定。另葉斯憲復於100年6月21日與李秀英、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由葉斯憲將前開其對葉斯應所取得本票裁定之債權50%之債權讓與李秀英、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原告三人前曾執桃園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標的為葉斯應對寶來證券、朱嘉敏及曾麗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等債權。經桃園地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45810號禁止命令,禁止葉斯應於債權額500萬元及執行費4萬元範圍內向被告曾麗珍收取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曾麗珍提出第三人異議表示葉斯應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另關於債務人葉斯應對第三人寶來證券、朱嘉敏之債權部分,則由桃園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助第3917號受理在案,並於100年8月4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助亥字第3917號核發禁止命令,然寶來證券、朱嘉敏旋即於同年月25日對前開囑託扣押命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

(三)葉斯應另對曾麗珍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9984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57號曾兩次做成不起訴處分,該案現經發回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25號繼續偵查中。

(四)又葉斯應與曾麗珍就亞化公司股票設質結算款事宜於99年6月8日達成和解,雙方協商由被告曾麗珍當場給付葉斯應之代理人張緻瑄400萬元現金,葉斯應同意拋棄曾麗珍其餘請求權,並有簽署張桂瑩、吳油貴為見證之和解書一紙。

四、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分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葉斯應之債權人,而曾麗珍以偽造、變造之有葉斯應署押之股票處分同意書予寶來證券,並於未達支付第一期利息之期限前即發出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又違反借款契約所約定之三個月清償期限即向寶來證券申請行使質權拍賣股票,係無權處分股票,且出賣股票後獲利高達6,000多萬元,超過葉斯應借款部分亦應返還葉斯應;而寶來證券與營業員朱家敏未盡文件查核及向客戶回報交易狀況之義務,致葉斯應遭曾麗珍盜賣亞化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故其自得聲請扣押葉斯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曾麗珍是否有偽造、變造股票處分同意書及寶來證券及朱嘉敏未經審查即出售系爭股票,致使葉斯應對被告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經查:

(一)原告自承葉斯應有立書同意並通知借款之新光銀行,同意曾麗珍於98年7月間代為清償其借款後,先將其中2,696,000股之質權轉讓與曾麗珍,待曾麗珍於98年8月底代為清償餘欠後,另將賸餘股數之質權亦一併轉讓,並提出葉斯應於98年7月20日親簽之同意書為證(見桃院卷第20頁)。足認葉斯應確有同意曾麗珍代償新光銀行借款全數後,自新光銀行受讓取得質權之全部即5,392,000股股票質權。而曾麗珍確於98年7月23日、同年9月1日分別支付1,500萬元、8,318,329元與新光銀行南東分行,用以清償葉斯應積欠新光銀行之欠款,此有元大銀行98年9月1日匯款單、付款支票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8、69頁),堪認曾麗珍確有為葉斯應償還新光銀行貸款共23,318,329元之本息。而曾麗珍既已依約代葉斯應清償新光銀行欠款,則曾麗珍因代償而取得5,392,000股質權,實為葉斯應允諾之借款之擔保物。

(二)葉斯應前對曾麗珍所提出詐欺等案件刑事告訴時,經檢察官將葉斯應98年10月15日同意書正本、98年8月27日同意書影本、曾麗珍提供葉斯應親簽之借據正本2紙、葉斯應刑事陳報狀等送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葉斯應98年10月

15 日同意書上「葉斯應」、「Z000000000」之字跡與借據、切結書及葉斯應於亞化公司持股異動情形文件上之「葉斯應」、「Z000000000」字跡上之佈局、連筆方式、字體結構及筆畫特徵等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57833號鑑定書附於1偵查卷可參。足認葉斯應確有簽署與98年7月20日、98年8月27日2紙借據向葉斯應借款乙節。另審究曾麗珍所提出98年7月10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共分兩筆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000萬元之款項匯入許豐揚之帳戶,則曾麗珍辯稱亦替葉斯應匯款2,500餘萬與許豐揚乙詞,要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又葉斯應係以股票作質為擔向曾麗珍借款,然以國內股票交易習慣,股票價格在短時間內即可能有劇烈波動,甚或如列入全額交割股或委賣張數過多時,亦有無法於公開市場上成交之窘,是實務上倘價格波動達一定比率或出質人不繳付利息,質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可逕行出售,以葉斯應前為上市之亞化公司董事長對於股票設質後之權利義務應知之甚詳。況前揭98年7月20日、98年8月27日均載有「雙方議定曾麗珍可隨時處分股票」等文句,此有98年7月20日、98年8月27日借據2紙附卷供參(見桃院卷第65、66頁)。佐以葉斯應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前揭98年10月15日同意書一紙上書寫「葉斯應」、「Z000000000」、「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5F」等文字為其親自書寫交與曾麗珍,是堪認葉斯應知悉此種交易,倘其未依約繳付利息、清償本金,則質權人可逕予處分質物。原告既自承葉斯應係將印鑑均交由曾麗珍保管,實足認曾麗珍確受有葉斯應處分股票之授權。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葉斯應有依約繳付利息之相關文件,故曾麗珍依約出售股權以行使質權,並未悖於常情。至原告所指曾麗珍偽造日期記載為98年8月27日由葉斯應出具之同意書,然前開該同意書影本之字跡文線欠清析,故鑑定單位無法判斷是否有遭他人偽造日期之鑑定,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57833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原告亦無其他證明方法足證曾麗珍係未得葉斯應同意而以偽造之同意書行使質權出售股票,自難認葉斯應得向曾麗珍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至於曾麗珍拍賣系爭股票取償後,縱有溢價,然曾麗珍與葉斯應亦就亞化公司股票設質結算款事宜於99年6月8日達成和解,雙方協商由被告曾麗珍當場給付葉斯應之代理人張緻瑄400萬元現金,葉斯應同意拋棄曾麗珍其餘請求權,足徵葉斯應未曾償還所借款項而係由曾麗珍拍賣系爭股票取償,曾麗珍拍賣股票取得價款係有法律上原因且非致葉斯應受有損害,則葉斯應既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原告等自無從主張葉斯應對被告等尚有任何請求權存在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告主張葉斯應對曾麗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有誤會。

(五)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集保經辦即許嫣凌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葉斯應原係該分公司客戶,於98年2月28日透過該公司買進亞化公司股票後,無力支付而致違約交割,嗣後違約交割部分之處理均由該公司法務人員處理;98年7月23日葉斯應帶曾麗珍前往該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曾麗珍於98年8月26日即持新光銀行於98年7月28日出具同意將葉斯應2,696,000股設質移轉與曾麗珍之轉帳劃撥申請書至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申請單式存摺。曾麗珍復於同年9月2日持前揭單式存摺、葉斯應98年8月27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之同意書正本、切結書等,申請拍賣2,696,000股設質股票,其核對前揭文件上所蓋用之印鑑與原留印鑑相符後,連同前揭葉斯應同意書正本、曾麗珍切結書正本及曾麗珍填寫之證券實行質權帳戶劃撥同意書正本及成交單正本,於拍賣成交當日全數送台灣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審核,集保公司審核無誤,會將前開文件交還至寶來證券總公司,再由分公司外交割(外勤)人員攜回分公司歸檔;另曾麗珍復於同年10月15日持2張新光銀行臺北分行於98年9月2日出具同意將葉斯應2,196,000股、50萬股設質移轉與曾麗珍之轉帳劃撥申請書二紙及葉斯應同意書正本一紙辦理單式存摺,並依前述程序申請拍賣2,695,000股,拍賣成交後,其復依規定將葉斯應同意書正本、曾麗珍切結書正本及曾麗珍填寫之證券實行質權帳戶劃撥同意書正本及成交單正本送交集保審核;係葉斯應事後申請調閱同意書後,始知葉斯應98年8月27日那紙同意書遺失,是無法提出正本等語。由證人於偵查中所陳上開拍賣程序各情,足認曾麗珍倘申請拍賣前揭設質於其名下之股票,必須出具蓋有出質人即葉斯應原留印鑑之同意書正本,交執行拍賣之寶來證券公司核章並送集保公司審核,而原告所指述葉斯應遭偽造之98年8月27日之同意書之印鑑確為葉斯應於寶來證券所留存之原留印鑑,又葉斯應於寶來證券公司交易往來印鑑卡,僅留存單式印鑑並無簽名,此有客戶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前揭同意書上究有無葉斯應之簽名,實不影響前揭同意書之效力,曾麗珍實無偽造葉斯應簽名之必要。又原告自承葉斯應於曾麗珍要求下已主動交付印鑑章予曾麗珍,已如前述。顯見各式文件上所蓋用之葉斯應印鑑應與往來印鑑卡之印文相符,則曾麗珍集保公司相關規定提出切結書、同意書等文件,寶來證券核對申請文件形式合法性及印鑑無誤後,始受理該拍賣申請,並將相關文件交付集保公司審核放行,完成拍賣股票程序,寶來證券已盡形式上文件審查及印鑑核對之責,難謂寶來證券及營業員朱嘉敏有過失存在。

(七)末按,依據臺灣證據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8條第1項規定「買賣申報一經撮合成交後,證券經紀商業務人員應依據成交回報單所列成交情形通知其委託人及製作有關憑證。」。故葉斯應無庸與寶來證券及朱嘉敏有何私下約定,寶來證券及朱嘉敏即應將葉斯應委託買賣之交易紀錄進行回報通知。至質權人以自行拍賣質物方式實行質權時,係先經證券公司、集保公司審核相關文件無誤後,由集保公司將原於設質專戶撥入質權人之集保帳戶(即所謂解質),再由質權人由其集保帳戶中出賣股票,自與一般交易係由股票所有權人由其帳戶中賣出股票之情形不同。又本件係因曾麗珍行使質權,故系爭股票係由質權人曾麗珍帳戶出售,自難認寶來證券及朱嘉敏有向葉斯應有回報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寶來證券及朱嘉敏違反慣例未將系爭股票交易事宜向葉斯應回報,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故葉斯應對被告等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葉斯應對寶來證券、朱嘉敏、曾麗珍有請求連帶返還亞化公司股票5,392, 000股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返還股票之日止之上開股票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等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