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40號原 告 郭茂鏞
張鎮麟(原名張進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被 告 劉秋幸
李慎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黃秀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秋幸與被告李慎廣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劉秋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慎廣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7月7日所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3,007萬0,868元,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李慎廣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中地院100年度抗字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24號裁定駁回,系爭本票裁定於100年10月4日確定,並由臺中地院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詎料,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就被告李慎廣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乃先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被告李慎廣99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查知於99年度被告李慎廣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6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地號土地),然被告李慎廣明知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00年10月4日確定,竟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246地號土地暨其上第2011、2014、2015及第2016建號等4筆建物,以及系爭26地號土地暨其上第3820建號建物(均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一併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秋幸,致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查封登記及強制執行,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償,顯見被告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產,以逃避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其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通謀虛偽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慎廣請求被告劉秋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慎廣所有。退步言之,被告李慎廣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秋幸後,名下雖有其他財產,惟除系爭本票債務外,被告李慎廣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尚負有其他債務,被告李慎廣之財產總價值,顯無法清償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且被告李慎廣所為贈與行為,已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然其消極財產並未同時減少,是被告李慎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秋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慎廣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被告劉秋幸與被告李慎廣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0月12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00年10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劉秋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慎廣所有。㈡備位部分:⒈被告劉秋幸與被告李慎廣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0月12日之贈與行為係及100年10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劉秋幸應將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慎廣所有。
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李慎廣在數學領域學有專精,自創「卓
澔數學」品牌,於補教界頗負盛名,並曾投資多家補習班成為合夥人,除任教高額學費收入外,尚得分配補習班合夥之盈餘,獲利可觀,為感謝配偶即被告劉秋幸為家庭子女付出,並為增添夫妻間共同經營家庭之美滿情誼,遂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秋幸,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又被告劉秋幸對於被告李慎廣與原告間之債務糾葛並不知情,之所以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對原告張鎮麟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係因被告李慎廣與第三人臺中儒林補習班間於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及被告李慎廣與原告張鎮麟、訴外人魏宏泰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原告張鎮麟為求勝訴,竟利用其持有被告劉秋幸圓形印鑑章之機會,盜蓋該印鑑章於另案相關之「股權轉讓書」、「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及「授權同意書」上,並行使該等文書,難謂被告劉秋幸知悉被告李慎廣與原告間之債務情形。況夫妻間之贈與,非必有危及婚姻關係存續之不忠行為始得為之,被告李慎廣本即將多筆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劉秋幸名下,原告以被告李慎廣無任何危及婚姻關係存續之不忠行為,即將系爭不動產一次性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劉秋幸名下,而被告劉秋幸亦未起疑云云,主張被告劉秋幸係協助被告李慎廣脫產云云,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李慎廣長期在補教界擔任數學老師,並為多家補習班之
合夥人,收入豐厚,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秋幸時,仍有下列財產: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3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路○段○○巷○號14樓房地,下稱向上路房地)總價2,990萬3,800元扣除未償貸款債務1,718萬1,538元後,淨值為1,272萬2,262元。⑵汽車0輛市值約900萬元。⑶股票投資金額743萬0,540元。⑷基金淨值約792萬7,000元:被告李慎廣於95年11月間透過台灣代理商購買美國Lydia Capital,LLC公司之基金美金25萬元(Lydia Capital AlternativeInvestment Fund, LP),該基金於100年10月間之投資淨值仍為美金25萬元,按當時美元兌換臺幣匯率約30計算,其投資淨值約為750萬元。另於100年7月2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信託投資富邦新興亞洲高成長基金,該基金於100年12月間之淨值為42萬7,000元。基金淨值合計約792萬7,000元。⑸保單淨值143萬0,200元:被告李慎廣於95年1月及12月間,投保之保誠人壽智富人生變額壽險保單2張,於100年12月31日之淨值分別為66萬4,187元及76萬6,013元,合計淨值為143萬0,200元。⑹臺中儒林(含中儒林)及小儒林補習班合夥股權價值至少約2,600萬元:被告李慎廣及魏宏泰前於96年5月25日,共同買受原告及訴外人葉皓所有之臺中儒林補習班(含臺中儒林、中儒林、儒苑等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權,其價金共計4,360萬元,由被告李慎廣及魏宏泰平均買受,故被告李慎廣買受部分之股權價金為2,180萬元。另被告李慎廣原持有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權210萬股,以96年股權買賣價金每股2元計算,其原持有股權價額為420萬元,是被告李慎廣持有之臺中儒林(含中儒林,儒苑補習班現已註銷登記)及小儒林補習班股權價值,於96年時合計約2,600萬元,以臺中儒林(含中儒林)及小儒林之經營情況而言,其股權價值更高,故被告李慎廣持有之臺中儒林(含中儒林)及小儒林補習班合夥股權價值至少約2,600萬元。⑺本票債權800萬元:被告李慎廣持有訴外人傅文忠、魏宏泰於96年5月14日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⑻99年、100年所得642萬4,032元:被告李慎廣99年度各項所得總額為384萬3,015元,100年度各項所得總額為258萬1,017元,共計642萬4,032元。⑼綜上所述,被告李慎廣財產約7,893萬4,0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顯逾系爭本票裁定執行金額3,007萬0,868元,且被告李慎廣已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擔保金共1,994萬6,770元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不致使原告受有不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本件備位之請求,亦無理由。
⒉況系爭本票債權係緣於被告李慎廣、魏宏泰分別代理渠等之
配偶即被告劉秋幸、訴外人梁綺芬與原告郭茂鏞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約定被告劉秋幸、梁綺芬自原告郭茂鏞受讓登記臺中市○區○○路17個單位之房屋暨附贈車位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三民路房地)持分2分之1時,於買賣未付價款之銀行貸款1,868萬元之範圍內,承擔原告郭茂鏞於該房地之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貸款攤還義務,縱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就被告劉秋幸、梁綺芬未履行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約定時之損害負保證之義務,惟系爭三民路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安泰銀行之原貸款,已陸續清償,至100年10月前貸款餘額為1,989萬6,438元,而系爭三民路房地之價值逾4,000萬元,顯逾其未償貸款餘額1,989萬6,438元,被告劉秋幸、梁綺芬縱未履行上述分期攤還承擔範圍之貸款,於法院拍賣價值超過4,000萬元之系爭三民路房地後,仍足以清償上開貸款餘額1,989萬6,438元,亦不致使原告郭茂鏞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郭茂鏞顯無行使其於被告劉秋幸、梁綺芬所受讓系爭三民路房地持分2分之1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必要。另被告李慎廣持有原告張鎮麟所簽發,發票日97年7月15日,金額7,000萬元,到期日99年7月15日之本票1紙,是被告李慎廣對原告張鎮麟有7,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得主張抵銷。原告雖指稱該7,000萬元之本票係偽造,然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僅記載該紙本票上之印文與送鑑定文件上之印文不相符,且被告李慎廣於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民事案件送鑑定前,亦提出其他蓋有原告張鎮麟印文之文件,法院並未一併送請鑑定,自有疏漏,該案尚涉訟中,原告遽指上開7,000萬元本票為偽造,被告李慎廣對原告張鎮麟無7,000萬元之本票債權,顯屬率斷。
另涉及被告李慎廣債務糾葛之其他案件亦未確定,尚不得確定被告李慎廣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自不得主張被告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另與系爭本票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亦認定被告李慎廣所主張至102年5月16日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安泰銀行貸債權額3,007萬0,868元,其中逾1,886萬0,595元部分不存在,而被告李慎廣正辦理上開貸款餘額清償之相關事宜,待清償後,系爭本票之債權歸於消滅,原告對於被告李慎廣即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原告所請,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被告李慎廣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李慎廣雖提起抗告,惟經法院駁回,系爭本票裁定於100年10月4日確定。
㈡被告李慎廣於100年10月19日將其名下系爭246地號土地及其
上第2011、2014、2015及2016等4筆建物及系爭26地號土地及其上3820號建物,一併贈與其被告劉秋幸。
㈢被告李慎廣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
中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確定。
㈣原告對被告另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101年度偵字第224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被告李慎廣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秋幸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慎廣之財產,竟通謀虛偽以贈與之方式,由被告李慎廣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秋幸,應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復因被告李慎廣怠於行使其權利,故代位被告李慎廣請求被告劉秋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為被告李慎廣所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然因被告李慎廣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劉秋幸,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被告李慎廣請求被告劉秋幸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慎廣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慎廣請求被告劉秋幸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慎廣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李慎廣有系爭本票債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慎廣所為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劉秋幸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慎廣所有,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慎廣請求被告劉秋幸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慎廣所有,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而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已提出系爭本票、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院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件事實驗室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安泰商業銀行代償證明書、債務履承擔契約書等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至53頁、卷㈡第158至187頁、卷㈣第237至263頁),被告雖抗辯係基於感念被告劉秋幸為家庭子女付出出所為之贈與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20號卷可知,原告係於100年5月27日聲請本票裁定,該院於同年6月16日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被告李慎廣並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被告李慎廣不服,於同年月30日提起抗告,經同院於同年8月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被告李慎廣並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送達,被告李甚廣於同年月22日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被告李慎廣於上開本票裁定再抗告期間,並無特殊之情況及事由下,即將如附表所示市價不斐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劉秋幸;且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頁),被告李慎廣於99年間名下不動產中共計4筆,其中以系爭不動產價值較高,而被告李慎廣早於86年間即買賣取得系爭2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㈣第127頁),卻於知悉系爭本票裁定結果後隨即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秋幸;佐以被告劉秋幸名下不動產已高達數十筆(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5頁),被告李慎廣突於系爭本票裁定抗告遭駁回後隨即相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秋幸,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意在避免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劉秋幸乙節,應堪採認。又被告劉秋幸雖辯稱並未與被告李慎廣通謀而為前開行為,然被告劉秋幸為被告李慎廣之配偶,且依卷附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擔契約書),被告李慎廣尚且以被告劉秋幸代理人之身分,簽署系爭契約書以承擔原告郭茂鏞對於安泰商銀之貸款債務,被告劉秋幸並概括承受貸款餘額、開立本票及將被告劉秋幸名下之不動產(臺中市○○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3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建物及同段234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3382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郭茂鏞(見本院卷㈤第18頁),而本件系爭支票債權即為系爭承擔契約書所記載之貸款餘額,堪認被告劉秋幸對於被告李慎廣之財務狀況,並非毫無所悉,是被告於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申請對被告李慎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際,意圖脫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之責,通謀虛偽而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另被告業因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毀損原告債權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被告李慎廣、劉秋幸有期徒刑分別為6月及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㈤第209至215頁),益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2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受移轉登記之被告劉秋幸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塗銷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不動產最終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慎廣所有,惟因被告李慎廣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李慎廣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劉秋幸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使系爭不動產最終回復為被告李慎廣所有,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㈡本件就原告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綜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既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為無效,又因被告李慎廣怠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代位被告李慎廣請求被告劉秋幸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其備位聲明。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號├────┬────┬───┬───┬───┤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臺北市 ○○○區 ○○○段│二小段│246 │建│3,106 │200000分之1709│ │├─┼────┼────┼───┼───┼───┼─┼─────┼───────┼──┤│2 │臺北市 ○○○區 ○○○段│一小段│26 │建│826 │100000分之2201│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考 ││號│ │ │ │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層數│層次│總面積│層次面積│附屬建物│ │ │├─┼─────┼──────┼──────┼────┼──┼──┼───┼────┼────┼────┼───┤│1 │臺北市中正│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路│鋼骨造 │14層│4層 │209.20│209.20 │雨遮: │2分之1 │ ○○ ○區○○段○○區○○段二小│51號4樓之5 │ │ │ │ │ │3.24 │ │ ││ │小段2011建│段246地號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 ││ │城中段二小段2092建號,面積:6889.24,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 ││ │城中段二小段2093建號,面積:298.64,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 ││ │城中段二小段2094建號,面積:1529.33,權利範圍:405分之3。 ││ │城中段二小段2097建號,面積:427.91,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89。 ││ │其餘詳如建物謄本。 │├─┼─────┬──────┬──────┬────┬──┬──┬───┬────┬────┬────┬───┤│2 │臺北市中正│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路│鋼骨造 │14層│4層 │99.53 │99.53 │陽台: │2分之1 │ ○○ ○區○○段○○區○○段二小│51號4樓之8 │ │ │ │ │ │32.67 │ │ ││ │小段2014建│段246地號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 ││ │城中段二小段2092建號,面積:6889.24,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 ││ │城中段二小段2093建號,面積:298.64,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 │城中段二小段2094建號,面積:1529.33,權利範圍:405分之2。 ││ │城中段二小段2097建號,面積:427.91,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7。 ││ │其餘詳如建物謄本。 │├─┼─────┬──────┬──────┬────┬──┬──┬───┬────┬────┬────┬───┤│3 │臺北市中正│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路│鋼骨造 │14層│4層 │124.36│124.36 │陽台: │2分之1 │ ○○ ○區○○段○○區○○段二小│51號4樓之9 │ │ │ │ │ │12.83 │ │ ││ │小段2015建│段246地號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 ││ │城中段二小段2092建號,面積:6889.24,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 ││ │城中段二小段2093建號,面積:298.64,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 │城中段二小段2094建號,面積:1529.33,權利範圍:405分之2。 ││ │城中段二小段2097建號,面積:427.91,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7。 ││ │其餘詳如建物謄本。 │├─┼─────┬──────┬──────┬────┬──┬──┬───┬────┬────┬────┬───┤│4 │臺北市中正│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路│鋼骨造 │14層│4層 │123.89│123.89 │陽台: │2分之1 │ ○○ ○區○○段○○區○○段二小│51號4樓之10 │ │ │ │ │ │12.83 │ │ ││ │小段2016建│段246地號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 ││ │城中段二小段2092建號,面積:6889.2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 ││ │城中段二小段2093建號,面積:298.64,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 │城中段二小段2094建號,面積:1529.33,權利範圍:405分之2。 ││ │城中段二小段2097建號,面積:427.91,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4。 ││ │其餘詳如建物謄本。 │├─┼─────┬──────┬──────┬────┬──┬──┬───┬────┬────┬────┬───┤│5 │臺北市信義│臺北市○○段│臺北市忠孝東│鋼筋混凝│12層│8層 │110.70│110.70 │陽台: │全部 │ ○○ ○區○○段一│一小段26地號│路5段762號8 │土造 │ │ │ │ │11.45 │ │ ││ │小段3820建│ │樓 │ │ │ │ │ │花台: │ │ ││ │號 │ │ │ │ │ │ │ │1.98 │ │ ││ ├─────┴──────┴──────┴────┴──┴──┴───┴────┴────┴────┴───┤│ │共有部分: ││ │福德段一小段3825建號,面積:363.7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01。 ││ │其餘詳如建物謄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