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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44號原 告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奕瑭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廖培智徐俊清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興俊

施榮華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劉沛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玖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並追加委任、寄託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原告所為請求之金額雖無變更,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標的仍有追加,仍屬有訴之追加,惟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94年1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36萬2,500元,向

訴外人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型號TR-7100AOI自動光學檢測機1台(下稱系爭檢測機),並以系爭檢測器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向被告臺灣企銀借款225萬元。

嗣於93年12月23日,原告以4,187萬7,188元向香港SUNNITEXINDUSTRIAL CO., LTD.購買日本FUJI公司生產之高速度起置機、泛用機、供料機器放置架、生產備品、自動供料器等機器設備乙套,並以其中型號QP-341E-MM之泛用機(下稱系爭泛用機)3台,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向富邦銀行借款1,800萬元,另以其中型號CP-842E之高速度起置機(下稱系爭高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向永豐銀行借款1,850萬元。

㈡又如附表二所示機器係原告向訴外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於95年3月間,第一租賃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如附表二所示機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125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定於95年3月29日下午至原告公司執行取回附表二所示機器。詎被告臺灣企銀、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下稱被告3人)明知於原告於95年3月29日時並無不履行債務或違反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之情事,被告3人為取得對附表一所示系爭檢測機、高速機各1台及泛用機3台(下稱系爭機器)之占有,要求原告簽立同意被告3人將系爭機器遷移至訴外人展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鑫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倉庫,交由展鑫公司負責人王智正保管之同意書,而王智正收受被告3人交付系爭機器後,竟旋於95年8月間,將價值共4千餘萬元之系爭機器,以600萬元之低價賣予不知名之機器中古商,王智正所犯盜賣系爭機器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原告於98年12月21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給人王智正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之判決書後,始知上情。

㈢原告購入系爭機器之價格超過4,000萬元,於95年3月29日僅

使用1年左右,殘餘價值至少逾2,000萬元,以系爭機器之價值觀之,被告3人於選任倉儲公司時,自應注意該倉儲公司之資力及其負責人之素行,以避免系爭機器遭盜賣之危險,詎被告3人之承辦人員全未注意及此,逕將系爭機器存放於登記資本額僅有2,000萬元之展鑫公司,又依展鑫公司負責人王智正之刑案前案紀錄所示,王智正實係前科累累之人,非但有妨害自由之前科,又涉及竹聯幫梅花堂之組織犯罪案件,顯然不具保管系爭機器之適格,被告3人遽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展鑫公司保管,果然發生系爭機器遭盜賣之情事,足證被告保管系爭機器顯有過失,應就系爭抵押品遭盜賣乙事,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再被告3人為從事金融放款業務之人,必定有長期配合或多次配合而有信譽之倉儲公司可供存放系爭機器,然展鑫公司顯然未曾與被告3人配合,而非適於存放系爭機器之倉儲公司,依被告承辦人員游孝治、徐志超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等係因「介紹人」之介紹而將系爭機器委由展鑫公司保管,然而所謂介紹人究竟為何人,其等從未說明清楚,足認其等承辦本件時就選任倉儲公司乙節,顯有疏失,且就系爭機器之保管手續,亦有重大疏失,才會造成系爭機器遭人盜賣之結果,被告3人自應對系爭機器遭盜賣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告以展鑫公司為寄放之倉儲公司,自然應依民法第613條以下規定辦理,由展鑫公司開立倉庫,甚至有必要時應由被告自己保管倉庫之鑰匙,以免存放之物品遭竊或遭盜賣,詎被告承辦人員非但完全沒有任何防止系爭機器遭盜賣之作為,甚至亦未請求展鑫公司開立倉單,完全沒有盡到任何保管系爭機器之責任,致系爭機器遭盜賣,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3人於

95 年3月29日取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不論是否有法律或契約之依據,其等既已將系爭機器取回保管,自應負保管責任,應注意避免系爭機器毀損或滅失,而其等使用訴外人展鑫公司保管系爭機器,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自應與展鑫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嗣展鑫公司負責人王智正將系爭機器盜賣,被告3人顯然同有過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如認原告於95年3月29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3人保管之

行為成立委任關係,即被告3人受原告委任保管系爭機器,被告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注意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保管原告所有系爭機器之事務,詎被告3人竟疏於注意,令系爭機器遭王智正侵占賤賣,被告3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如認原告於95年3月29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3人保管之

行為成立寄託關係,即原告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3人,被告3人允為保管,則被告3人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詎被告3人竟疏未注意,致系爭機器遭王智正變賣,被告3人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9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㈥又被告3人於95年3月29日占有系爭機器後,非但未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於占有抵押物前3日通知原告,且亦未依同法第19條規定於店有抵押物後30日內,以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公開拍賣抵押物,反而將系爭機器存放於展鑫公司長達數月不加聞問,致系爭抵押物遭王智正盜賣,被告3人就系爭動產擔保抵押物之處理程序,顯然於法有違,而有過失,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退萬步言,不論原告於95年3月29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

告3人保管之行為究竟成立委任關係或寄託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而系爭機器已遭人盜賣,被告3人顯然已無法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被告3人就返還保管物品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㈧原告設定予被告臺灣企銀之系爭檢測機價值236萬2,500元,

設定予永豐銀行之系爭高速機價值2,131萬7,107元,設定予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泛用機3台價值2,056萬0,081元,扣除原告尚欠永豐銀行1,057萬2,640元、台北富邦銀行1,035萬元,爰請求被告臺灣企銀給付原告236萬2,500元、被告永豐銀行給付原告1,074萬4,467元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給付原告1,021萬0,081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並聲明:

⒈被告臺灣企銀應給付原告23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給付原告1,021萬0,0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永豐銀行應給付原告1,074萬4,4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臺灣企銀則以:㈠原告於100年1月18日之起訴狀自承於98年12月初,被告3人

其中1家銀行之職員偷偷告知原告之負責人林奕瑭系爭檢測機已於95年7、8月間遭訴外人王智正侵占變賣等情,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100年12月初行使,惟原告嗣已於100年8月10日撤回上開起訴,復於100年12月下旬始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已逾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機器於95年3月29日遭第一租賃公司

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被告臺灣企業獲悉上情後,為免原告設押被告臺灣企銀之系爭檢測機遭其他債權人搬遷,致無法保障兩造雙方權益,經與原告協商如何確保機器安全,原告遂自願將其所有系爭檢測機交由時在現場協助第一租賃公司強制執行搬遷機器之展鑫公司人員移往新北市○○區○○○路○○○○號倉庫保管,原告起訴狀所稱被迫同意及系爭檢測機由被告臺灣企銀人員搬至展鑫公司倉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檢測機既係原告自願交付展鑫公司人員搬遷保管,雖被

告臺灣企銀嗣與展鑫公司簽訂保管契約,亦係基於協助原告保障抵押器安全,並使展鑫公司確信其保管費收取無虞之立場,且系爭檢測機並非被告臺灣企銀人員搬遷,則被告臺灣企銀人員即無所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被告臺灣企銀自無須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檢測機於95年3月29日交付展鑫公司保管後,被告臺灣

企銀於95年9月29日發現系爭檢測機遭展鑫公司王智正侵占盜賣,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並對王智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王智正求償184萬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判決勝訴在案,且經被告臺灣企銀查調王智正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雖非系爭檢測機之所有權人,但為動產抵押權人,與原告同為受害人,為確保兩造權益並已盡力訴追求償,實無侵權之情事。

㈤被告臺灣企銀接獲通知原告公司外有疑似黑道份子聚集討債

,經被告臺灣企銀派員至現場查看發現原告已停止營業,第一租賃公司已強制執行取回放在原告公司之機器,且原告提供護定動產擔保予被告臺灣企銀之系爭檢測機亦有主機板遺失之情形,原告之民間債權人早已聚集討債,被告臺灣企銀為確保債權,避免機器遭他人取走,被告臺灣企銀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7條約定,經原告負責人簽具同意並委請在場警員協助之下,才將機器移往展鑫公司倉庫保管,依原告所簽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停止營業」、第2項第2款「擔保物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第4款「受強制執行」等加速條款之約定,被告臺灣企銀之行為自無任何不當之處。

㈥被告臺灣企銀無與原告成立委任或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原

告簽立同意書,該同意書係有申請被告臺灣企銀同意將原告設押被告臺灣企銀之系爭檢測機搬遷至五股中港西路54-1號倉儲保管之意,且原告係自願將系爭檢測機直接交付展鑫公司人員搬送至展鑫公司上址倉庫保管,故本案法律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展鑫公司間,亦即受任或或受寄人亦為原告所選任,被告自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既為系爭檢測機之所有人,又係自願將系爭檢測機交付展鑫公司人員搬遷至五股中港西路54-1號展鑫公司倉庫保管,原告係間接占有人,展鑫公司為直接占有人,被告臺灣企銀並非占有人,不生占有之爭議。又被告臺灣企銀雖與展鑫公司簽立倉儲合約書,惟係基於抵押權人為保障抵押物安全,避免抵押債權受損害,使倉儲業主確信其保管費用收取無虞,而代墊倉租費用,並不生上述法律關係之異動。且系爭檢測機由原告公司移往展鑫公司倉庫保管後,被告臺灣企銀員工不定時會前往倉庫所在地查看機器狀況,甚至在機器發生遭王智正盜賣後,亦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實已盡到注意義務。另原告主張其有權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檢測機,惟其前提要件應在原告將積欠被告臺灣企銀之債務清償後,才有返還系爭檢測機之問題,現原告迄未皆未將積欠被告臺灣企銀之債務清償完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㈦被告臺灣企銀雖係為符合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請原告出具

同意書,但並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實施取回占有擔保物,系爭檢測機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7條約定,原應由原告保管,惟原告因自身財務處理不當,經第一租賃公司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導致有遭他債權人搬遷機器抵債之虞,反而是被告臺灣企銀為確保兩造共同利益,促請原告主動遷移保管地點,以利原告於處理其財務問題後繼續營業,被告臺灣企銀並無意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處分系爭檢測機,且依被告臺灣企銀之一般作業流程,係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再依強制執行程序處分動產、不動產,鮮少就動產部分單獨提出處分,故被告並無所謂違約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㈧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臺灣企銀間存有委任或寄託關係,被告

臺灣企銀亦與展鑫公司間訂有倉儲合約,但被告臺灣企銀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或代為保管,亦係經原告同意,故被告臺灣企銀亦僅就受任人或受寄人之選任或指示負其責任,依當時第一租賃公司強制執行時有黑衣人在場之混亂情形,兩造為確保機器安全,將機器儘速遷移他處保管,實為第一優先之選擇,且其餘2家被告銀行亦為相同決定,原告亦明確知悉並同意將其所有機器遷移至五股中港西路54-1號倉庫保管,故原告係直接參與選任,故在機器有遭搬遷之急迫情況下,徵詢協助合法強制執行債權人搬遷公司推薦適當倉儲場所,實別無選並具備合理性及必要性,且被告臺灣企銀承辦人員徐志超於機器搬至展鑫公司後1個月會去看機器1次,且於系爭檢測機遭盜賣後,被告臺灣企銀亦已盡訴訟上之可能,對展鑫公司負責人王智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獲勝訴判決,以降低兩造之損失,故被告於第三人之選任或指示實無過失。倘認被告臺灣企銀與盜賣機器之展鑫公司存有寄託關係,因展鑫公司為倉庫營業人,依法負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寄託物之義務,否則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臺灣企銀將系爭檢測機寄存於展鑫公司之倉庫,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並非當然發生遭倉庫營業人盜賣之結果,被告臺灣企銀經原告同意寄存在展鑫公司之倉庫後,遭王智正盜賣,被告臺灣企銀之寄存行為與原告之機器滅失之間,顯然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臺灣企銀就原告之損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倘鈞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衡酌原告依與被告臺灣企銀訂立之動產抵押契約對被告臺灣企銀負有使用、維護並慎重保管系爭檢測機之義務,竟因原告擅自拆卸第一租賃公司機器,導致第一租賃公司申請法院強制取回其機器,因且財務處理不周,致使民間債權人群聚,造成系爭檢測機有遭他人搬遷之急迫危險,對於損害發生,原告與有最大責任,且原告亦直接意選任展鑫公司保管系爭檢測機,故對於損害之發生,倘不能由原告負擔全部責任,原告至少應負一半以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㈨原告係自95年4月1日未依約繳納95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原

告就系爭檢測機擔保之放款,尚積欠被告臺灣企銀本金125萬元,及自8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95年10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則以:㈠原告邀同訴外人林奕塘、劉怡妮及邱和揚為連帶保證人,於

93年6月17日及94年3月7日,分別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借款800萬元、1,048萬8,000元及262萬2,000元,合計2,111萬元,並於94年2月1日將系爭泛用機3台,設定最高限額1,68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以擔保原告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所負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墊款、票據、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詎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3月29日接獲訴外人第一租賃公司通知將會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及轄區警察前往原告公司強制執行其所有之機器設備,惟因現場尚有原告設定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泛用機3台,為確保系爭泛用機之完整,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遂依與原告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6點規定:「乙方(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認為有必要時,得不經通知將抵押品遷移他處,所需各項費用,均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惟乙方並不負決定或遷移之錯誤或不遷移而遭受損失之責任。」,並於當日與原告之負責人林奕瑭及被告臺灣企銀、永豐銀行共同協商,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機器搬遷至由訴外人王智正經營之展鑫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倉庫放置。

㈡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上就保管行為已有第589條以下寄託契約加以規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再依民法第592條規定,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而第593條第2項規定,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本件係經原告同意將被告之抵押品即系爭泛用機3台搬遷至由王智正所經營之展鑫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倉庫放置,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就選任展鑫公司及對其所為之指示並未有任何過失,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依前開規定無須原告負任何責任。且抵押品被侵占盜賣,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亦為受害者,且於知有前開事由時,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備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王智正提起公訴,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並向王智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訴,全案均已獲判決確定並對王智正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惟均無所獲。

㈢第一租賃公司於95年3月間以設定動產擔保之機器遭人惡意

破壞取走內部主機板等重要零件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取回放在原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機器,且經法院執行結果亦確認機員內之IC板均已不見,當時被告永豐銀行接獲通知,趕到原告公司時,發現原告提供設定動產擔保予被告永豐銀行之系爭高速機亦有主機板遺失之情形,原告之民間債權人早已眾集討債,且原告亦已停工,被告為確保債權,避免系爭高速機遭他人取走,經原告負責人簽具同意書並委託在場警員協助之下才將系爭高速機移往展鑫公司之倉庫存放,被告永豐銀行之行為自無任何不當之處。又系爭高速機既已缺少主機板之重要零件,顯已無法運轉生產,形同廢鐵一般,機器價值已大幅貶落,原告迄今仍未就機器價值及其所受之損害提出任何證明之情形下,逕向被告永豐銀行請求賠償扣除原告尚欠被告永豐銀行債務本金之餘額1,074萬4,467元,其請求自屬無據。

㈣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3月29日接獲第一租賃公司將會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及轄區警察前往原告公司強制執行其所有之機器設備,而原告主要業務範圍為經營SMT表面粘著組裝、各種電子PC板、PCB組裝,提供客戶代工或部分代料服務,並配合客戶要求提供產品製造至組裝完成一貫性之作業服務,故不論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第一租賃公司購買之機器設備,或以設定動產抵押權方式而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購買之機器設備,其目的均係以機器設備為生產工具而經營業述所述之業務,故於第一租賃公司強制執行取回其所有機器設備,將使原告缺少生產工具而影響其業務之進行,進而影響其收入,致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有不能受償債權之虞,是原告當時情況已符合約定書第6條第9款約定「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之事由,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以「催告書」通知原告後,逕將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為確保原告設定予其之系爭泛用機3台設備現狀之完整及保全債權,將系爭泛用機3台搬遷至由王智正經營之展鑫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倉庫放置,符合動產抵押契約第6條後段:「…乙方(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認為必要時,得不經通知將抵押品遷移他處,所需各項費用,均由甲方(原告)負擔」所約定之「必要」情形,更何況當日原告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搬遷。且被告台北富邦銀行95年3月29日發催告書予原告,雖催告書未依約定書第6條第9款約定載明合理期間,但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遲至95年4月19日始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假扣押之裁定,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從未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協商任何還款方式或為債務清償,且一般合理期間為3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給予原告20日,實已仁至義盡,其權益並未因催告書未載明合理期間而有受損之虞,故被告依約定書第6條第9款約定將原告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實符合雙方之約定。

㈤展鑫公司之負責人王智正係因為他人作保而受牽連,致展鑫

公司倒閉,以致於變賣抵押品,與展鑫公司對外之債務無關,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知悉展鑫公司與其負責人王智正對外均有債務,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是否即不能與其簽立倉儲合約,似嫌武斷,蓋目前實務上1家公司除非其現金流量驚人,否則均有向銀行借款之可能而負有債務。又即使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保管倉行地點之鑰匙,難保展鑫公司沒有另外之備份鑰匙或甚至請人打開倉儲地點之門鎖而變賣抵押品,原告所為主張被告未盡受任人或受託人之注意義務,實昧於現實狀況,顯屬無理,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所屬承辦人員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㈥再原告於95年3月29日被第一租賃公司強制執行時,已該當

所簽署之動產抵押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載債務視為到期之事由,且經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催告後,迄未清償所負債務,故原告行為即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情形,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自得依法占有抵押物。且原告設定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泛用機3台之主機板已遭人破壞,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被告之權利,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立即與訴外人鐵馬實業有限公司協議出賣系爭泛用機3台,惟因價格未談攏而作罷,況依兩造間動產抵押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如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書任何一條款時,乙方得不予通知逕將抵押品變賣,或以其他方法處分」,原告主張其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實屬誤解。

㈦倘鈞院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須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應給付1,021萬0,081元亦屬有誤,蓋原告主張設定抵押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泛用機3台價值為2,056萬0,081元,扣除尚被告1,035萬元,即為上開請求金額,惟依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實無法看出為何設定抵押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泛用機3台價值為20,560,081元,且原告尚欠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金額應為1,037萬7,304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給付之金額,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永豐銀行則以:㈠被告永豐銀行為法人,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

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184條規定向法人組織之被告永豐銀行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㈡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受有1,074萬4,467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向被告融資而用作擔保之系爭高速機之進口價格為2,131萬7,107元,而系爭高速機係93年12月22日進口,距95年3月29日經被告永豐銀行僱工搬離時已1年餘,則系爭高速機經折舊後,該機器是否仍有與進口報價相同之價值,亦有疑義,是原告在未就其所受之損害提出任何證明之情況下,逕向被告永豐銀行請求賠償扣除被告債務本金之餘額10,744,467元,其請求自屬無據。

㈢系爭高速機既係經原告同意被告永豐銀行寄存在展鑫公司之

倉庫,被告永豐公司否認與原告間存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而依法倉庫營業人負責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寄託物之義務,否則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將總爭高速機寄存於展鑫公司倉庫,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並非當然發生遭倉庫營業人王智正盜賣,被告永豐銀行之寄存倉庫行為與原告之機器滅失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除未就被告永豐銀行員工如何因「過失」致機器遭人侵占盜賣提出證據,且亦未就王智正侵占盜賣系爭高速機之行為與被告永豐銀行之寄存倉庫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184、188、544、226、227條規定向被告永豐銀行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退步言,如鈞院認被告永豐銀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之負責人林奕瑭於95年11月初曾致電被告永豐銀行承辦人員游孝治,稱系爭高速機已有買主願以1,500萬元之價格購買,游孝治據實告知系爭高速機已遭倉儲公司侵占盜賣,林奕瑭即表示扣除所欠被告永豐銀行之1,060萬元後,剩餘之440萬元被告永豐銀行應如何處理,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11月知悉系爭高速機遭王智正盜賣時即開始起算,而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再退步言,如鈞院認被告永豐銀行前開抗辯不能成立,依原

告前於100年1月18日向鈞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所載,原告自承於98年12月初,3家銀行其中1家銀行職員不忍,偷偷告訴其負責人林奕系爭機器早在95年3月29日被展鑫公司拖走保管後的同年7、8月間,就已經被展鑫公司負責人王智正侵占變賣,3家銀行因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展鑫公司負責人王智正提出侵占之告訴,王智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是原告已於98年12月初知悉王智正盜賣系爭高速機之事,而「月初」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解釋為「每個月開始的幾天」,依一般社會通念,意即指在每月1日至10日間皆屬於月初之時點,惟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查原告為向被告3人借款,於94年4月22日以系爭檢測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225萬元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臺灣企銀,於94年3月7日以系爭泛用機3台設定最高限額1,680萬元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23日以系爭高速機設定最高限額1,850萬元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永豐銀行,並均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機器存置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原告公司內,嗣於95年3月29日下午,訴外人第一租賃公司會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警察至原告公司強制執行取回如附表二所示機器時,被告3人所屬員工亦趕赴現場處理,於原告簽立內容為同意將屬於被告3人之系爭機器移往五股中港西路54-1號倉儲保管以擔保銀行債權之同意書後,被告3人委由時在現場協助第一租賃公司搬遷如附表二所示機員之展鑫公司,將系爭機器搬遷至展鑫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倉庫內保管,嗣被告3人與展鑫公司負責人王智正於95年6月8日分別簽立倉儲合約書,約定由展鑫公司提供上址倉位放置系爭機器,租用期間自95年3月29日起至機器移出為,詎展鑫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智正於95年8月初,因需款孔急,違背其保管任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機器以600萬元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中古商,予以侵占入己,被告3人於95 年9月間查悉上情,被告永豐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並經被告臺灣企銀、台北富邦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王智正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被告3人並對王智正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王智正應給付被告臺灣企銀1,066萬8,000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王智正應給付被告台北富邦銀行1,371萬6,000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96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王智正應給付被告永豐銀行184萬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字第83296 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94年4月22日動產抵押契約書、進口報單、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94年2月1日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倉儲合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29日板院輔95執水字第11125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卷宗第11 至25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及本院卷㈠第61至63頁、第105至106頁、第123至124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125號執行卷宗、96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原告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所定之事由,即占有取回系爭機器,且就系爭機器之處理程序,未依同法第18條規定,於占有抵押物前3日通知原告,亦未依同法第19條規定,於占有抵押物後30日內,以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公開拍賣抵押物,反將系爭機器存放於訴外人展鑫公司倉儲處,致系爭機器遭訴外人王智正侵占盜賣,使原告無法以系爭機器賣得之價金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主張被告3人未盡保管監督之責,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臺灣企銀應賠償原告236萬2,500元、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賠償原告1,021萬0,081元,被告永豐銀行則應賠償原告1,074萬4,467元,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違法占有系爭機器,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告將系爭抵押品自原告工廠搬遷至訴外人展鑫公司倉庫,是否合法?㈡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同意書,是否係就系爭機器之保管及存放,另與被告成立委任或寄託契約?原告就系爭抵押品遭訴外人王智正盜賣,致其無法以拍賣之金額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一事,得否依委任或寄託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賠償之數額若干?㈢被告占有系爭機器後,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拍賣系爭抵押動產,致系爭機器遭訴外人王智正侵占售出與他人,致原告受有無法以拍賣之金額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之損害,應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應賠償數額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3人將系爭機器自原告公司搬遷至訴外人展鑫公司之倉

庫,是否合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亦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以其並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

情事,主張被告於訴外人第一租賃公司至原告公司取回如附表二所示機器時,遷移附表一所示系爭機器至訴外人展鑫公司之倉庫,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乙節,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均辯稱系爭機器係因訴外人第一租賃公司於95年3月29日向原告取回如附表二所示機器,原告已有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且原告公司址又有黑衣人出沒,原告又已無營業,為免系爭機器遭他人搬走,於經原告同意後始搬遷系爭機器,其中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更以訴外人第一租賃公司對原告取回如附表二所示機器,將阻礙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影響收入,而有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款、第2款及第9款所約定「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停止營業」及「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令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原告於被告催告後仍未清償,主張已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而得占有系爭機器,且亦符合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所簽定之動產抵押契約第6條,必要時無庸通知原告,即可將系爭抵押泛用機3台遷移他處之約定為由,辯稱其搬遷系爭泛用機3台至訴外人展鑫公司倉庫,並無違法,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

⒊查本件原告與被告3人分別於95年3月29日簽定同意書,原

告同意將系爭機器自原告公司遷移至新北市○○區○○○路○○○○號倉庫(即訴外人展鑫公司之倉庫),此觀諸各該同意書中分別記載:「同意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之機器(即系爭高速機)係屬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被告永豐銀行)之擔保物,目前移往五股中港西路54-1號倉儲保管,以擔保銀行之債權....。」、「同意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之機器(即系爭泛用機3台)係屬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擔保物,目前移往五股中港西路54-1號倉儲保管,以擔保銀行之債權....。」及「同意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之機器(即系爭檢測機)係屬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擔保物,目前移往五股中港西路54-1號倉儲保管,以擔保銀行之債權....。」等語即可得知(見本院卷㈠第26、55、101頁),參以被告3人自承係因第一租賃公司至現場強制執行取回附表二所示機器,其等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為免系爭機器遭其他債權人取走,才要求原告簽立上開同意書等情,堪認原告與被告3人間顯係欲藉原告同意搬遷系爭機器,使被告不受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所規定債務人須有「不履行契約或有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被告等抵押權之行使」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應於3日前通知之限制,而使被告仍得以得原告之同意逕行占有抵押物。雖被告均稱係因原告未履行契約之約定,而使被告等有權搬遷系爭機器至訴外人展鑫公司之倉庫。惟查被告永豐銀行於95年3月29日以前,未曾對原告進行催收(見本院卷㈠第226頁背面),且被告台灣企銀就原告有不履行債務或違反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等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雖以訴外人第一租賃公司取回如附表二所示機器,將阻礙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影響收入,主張有將原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清償,主張已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第6條、第8條第3項約定,而得搬遷系系爭泛用機3台至訴外人展鑫公司倉庫云云,然於其所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之事由中,就原告於受到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之事由部分,該約定所指強制執行,應係指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非僅就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該約定並載明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原告履行後,始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9款,即本院卷㈠第172頁),是原告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所負之債務,於原告僅特定財產遭附條件買賣債權人第一租賃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擔保物,尚難認即有致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且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台北富邦公司所提出對原告之催告函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係於同日始以催告函通知原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顯未定合理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債務,並佐以原告停止清償被告3人借款日期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後,此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且經本院向訴外人第一租賃公司所協同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詢,亦無法確認原告於95年3月29日當時確已經停止營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2年2月26日新北警樹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況被告3人就原告於95年3月29日前已停止營業一事,所舉證人游孝治、徐志超、祁夢嘉分別係被3人之催收業務承辦人員,且係該3位證人要求原告同意搬遷系爭機器,其等所為證言顯有迴護被告之虞,自難採信,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尚難認定原告於95年3月29日前即已有違約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否則衡情被告早於95年3月29日之前即已催告原告履行債務,而毋須待原告受強制執行時始進行催告等行為。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雖以原告於95年3月29日遭訴外人第一租賃公司為取回如附表二所示機器,揣測原告將停止營業,致無收入清償債務,並以原告嗣後確實未依約履行債務等,主張原告確有約定書第6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而主張其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之規定及動產抵押契約第10條之約定占有系爭機器云云。然訴外人第一租賃公司間係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原告取回如附表二所示機器,如附表二所示機器本即為訴外人第一租賃公司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125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卷宗第10頁),縱經訴外人第一租賃公司以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回,亦不影響被告3人就系爭機器之抵押權行使。且因被告於訴外人第一租賃公司向原告取回機器之同日(即95年3月29日),亦將系爭機器自原告公司處遷離,則原告是否因訴外人第一租賃公司取回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而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已無從認定,尚難僅憑訴外人第一租賃公司向原告取回機器,即認原告有難以營業而無收入之可能。且被告將系爭機器自原告公司址遷離,本即有造成原告嗣後無法營業而不能繼續清償債務之可能,是原告於95年3月29日後未依約向被告清償債務,難認均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以前詞認原告有約定書第6條第9款之情形,實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準此,被告3人於95年3月29日時,尚不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占有系爭機器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如前所述,因原告已同意應被告3人要求將系爭機器搬遷至訴外人展鑫公司之倉庫,則被告3人占有系爭機器,應不受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提第1項之限制,從而,被3人等將系爭機器搬遷至訴外人展鑫公司之倉儲處而占有系爭機器,尚難認為違法。

㈡原告與被告所簽之同意書,是否係就系爭機器之保管及存放

,另與被告成立之委任或寄託契約?原告就系爭抵押動產遭訴外人王智正盜賣,致其無法以拍賣之金額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一事,得否依委任或寄託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賠償之數額若干?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及第5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人不經第1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顯者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3人所簽之3份同意書,係原告同意將

系爭機器委任與被告3人保管,或寄託與被告3人保管,與各被告間應即分別成立委任或保管契約,主張被告3人應盡保管系爭機器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委任或寄託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機器,並於不能返還時,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均為「...廠房內之機器(如附件)係屬於台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擔保物,目前移往五股中港西路54-1號倉儲保管,以擔保銀行之債權.... 。」等語(見本卷㈠第26、55、102頁),並無任何另成立委任或寄託契約之文字,且被告3人又均係以自己名義,分別與訴外人展鑫公司簽定倉儲合約書,由被告3人租用展鑫公司之倉庫,用以放置系爭抵押機器,並由被告3人給付倉儲費用,此有被告永豐銀行與訴外人展鑫公司所簽定之倉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是僅可知前開同意書之簽定,係為擔保被告之債權,而遷移系爭機器,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與原告間已成立委任或寄託契約。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及寄託契約所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並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機器遭訴外人王智正盜賣,致其無法以拍賣之金

額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一事,得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3人應賠償金額為何?⒈按抵押權人不經第1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

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顯者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又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準此,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拍賣情事,而債務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自得向抵押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程序

拍賣系爭機器,致系爭機器遭訴外人王智正侵占售予他人,造成原告無法以系爭機器賣得之價金抵償對被告之欠款,而受有損害,主張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雖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等搬遷系爭抵押物至訴外人展鑫公司之倉儲處係經原告同意,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且系爭抵押品存放於訴外人展鑫公司之倉儲處,與系爭抵押動產遭訴外人王智正侵占售出與他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等均已盡保管及監督之責,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3人分別簽立前開同意書,同意被告3人將系

爭抵押品自原告公司,遷移放置於訴外人展鑫公司倉庫,係為使被告不受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占有系爭機器,已如前述。且被告為放置系爭機器,與訴外人展鑫公司簽訂倉儲契約,堪認系爭機器自原告公司遷移後,即分別放置於被告3人各自事實管領力下,由被告3人分別占有。且被告3人於對訴外人王智正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均係以訴外人王智正侵害其等占有系爭抵押品之權利,使其等之抵押權受侵害,而向訴外人王智正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3人應仍係基於占有系爭機器之目的,而請求原告同意將系爭抵押動產自原告公司遷離,雖被告3人取回抵押物之程序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處理,惟其等取回抵押物之目的係為保全其等債權擔保,此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其等既係為保全其等債權,自應依動產抵押法第19條規定,應於占有系爭機器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公開拍賣系爭機器,並得於被告拍賣抵押物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以拍賣所得金額抵償原告之債務。本件原告雖未於同意被告占有系爭抵押動產後之10日法定期限內履行契約,負擔占有費用,致其無法向被告請求回贖系爭機器。惟被告3人亦均未於占有系爭抵押物後之30日(即自95年3月30日至95年4月29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將系爭抵押品公開拍賣,致系爭機器於95年8月遭訴外人王智正侵占並出售,而無法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為變賣,並以拍賣所得金額抵償原告之債務,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應受有無法以系爭機器賣得價金抵償債務之損失。

⑵而被告占有系爭機器後,系爭機器即置於被告事實上管

領之力之下,雖被告稱其自己無法保管系爭機器,而另與訴外人展鑫公司簽訂倉儲契約,將系爭機器放置於展鑫公司之倉儲處,主張系爭機器並未置於其管領力下云云,惟被告3人與訴外人展鑫公司間所簽訂之倉儲契約,具有契約相對性,被告3人尚不得持之向原告主張其非占有系爭機器之人。又據原告與訴外人展鑫公司所簽訂之倉儲合約書所約定,係由被告3人向訴外人展鑫公司租用倉位存放系爭機器,且約定系爭機器有短少或失竊之情事時,訴外人展鑫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顯見訴外人展鑫公司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管領系爭機器,屬被告3人之占有輔助人,被告3人始為對系爭機器始為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人。再系爭機器既係由被告3人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則被告3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拍賣系爭機器,致系爭機器遭訴外人王智正侵占售出,與原告未能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務之損失間,即具有因果關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被告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因訴外人王智正侵占並售與他人,致無法回復或以之拍賣清償原告之債務之損失,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雖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另以系爭抵押動產之主機板遭拔除致價值顯有減少,而應立即拍賣,無庸依動產擔保交易條例第19條第1項之公開拍賣程序,主張被告並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云云。惟縱系爭機器確有因主機板遭拔除而價值顯有減少之情形發生,亦僅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得於占有系爭抵押動產後,有得立即出賣之權,然出賣後之金額仍需用以抵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而系爭機器於被告占有後,已經訴外人王智正侵占售出,被告已無從拍賣,則原告仍因此受有無法以拍賣系爭機器所得金額抵償債務之損害,被告仍須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非謂被告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應公開拍賣之規定,即認其毋庸為原告之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被告3人既因過失使系爭抵押物遭訴外人王智正侵占售予第三人所有,已無法回復原狀,而原告係受有無法以系爭機器拍賣所得金額抵償債務之損害,是應係以系爭機器遭侵占出售時之價值為限。

經查:系爭機器係於95年8月間遭訴外人王智正侵占出售,被告3人為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王智正提出侵占罪之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1月24日板院輔刑晨96附民584字第005790號函,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機器於95年7月、8月時之殘值,依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系爭抵押動產於95年8月之殘值共約為2,622萬4,000元(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系爭機器於95年8月時之價值,可得抵償其與被告間債務之金額,而被告等依前開規定,即應予賠償。雖被告3人以系爭機器內之主機板於遷移時已喪失,主張系爭機器之殘餘價值應非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鑑定之金額,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125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95年3月29日執行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7頁),惟第一租賃公司於95年3月29日所取回如附表二所示機器之主機板(IC板)雖於搬遷時已不見,然前開筆錄僅記載如附表二所示機器之情狀,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機器於當時之情狀,並未為任何記載,且據證人游孝治、徐志超、祁夢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95年3月29日時,係聽第一租賃公司職或或搬遷公司人員之轉述,其等未親自查看系爭機器內部,於系爭機器搬遷至展鑫公司倉庫後,亦未曾鑑定機器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6、228、229頁),參以原告簽訂之同意書中,就系爭機器,亦未記載主機板已遺失等情狀,並佐以被告3人就系爭機器對王智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中華徵信所企業份有限公司作成系爭機器之殘值鑑定價格均無異議,亦未爭執系爭機器之主機板已遺失,且被告對人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上開鑑定價格判決王智正應給付被告臺灣企銀1,066萬8,000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告台北富邦銀行1,371萬6,000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告永豐銀行184萬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未聲明不服等情,被告3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況系系爭機器於95年8月初即已遭王智正盜賣,被告3人請求法院再為鑑定,亦顯無必要。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機器遭訴外人王智正侵占出售時應有之價值,仍應以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抵押品所鑑定於95年8月之殘值共約為2,622萬4,000元為準。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其抵充之順序,自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餘始得抵充違約金。本件原告主張以對被告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原告對其之消費借貸金錢債權主張抵銷部分,因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負有以金錢給付之消費借貸債務,與原告主張以得對被告3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之債權,種類相同,且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抵銷應有理由。又因系爭機器係於95年8月間遭訴外人王智正侵占售予他人,原告至遲得以系爭機器於95年8月間之價值清償積欠被告等之債務,而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間,就系爭機器變賣後所得抵充債務之順序並未特別約定,與被告台灣中小企銀間雖於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11條之約定,由被告台灣中小企銀決定抵充順序,惟台灣中小企銀並未決定抵充順序,是系爭機器於95年8月間之價值,仍應依前開規定,先抵充原告對被告等所負債務自違約未清償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之利息、次充本金,而就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因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本金之後。

又原告主張自違約未清償時起,迄系爭抵押品遭訴外人王智正侵占出售與第三人之前一日(即95年7月31日)尚積欠被告之債務,分別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其中被告台灣企銀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對被告台灣企銀所積欠之金額,應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永豐銀行雖另主張原告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101年9月12日,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則稱計算利息之迄日尚有疑義云云。惟如前述,既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其本得以系爭機器變賣所得金額抵償對被告等所負債務,是應以系爭機器遭訴外人王智正侵占出售時之鑑定價值,與系爭機器遭出售前原告對被告等所負債務盡先抵充,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此轉售所得價款須先扣抵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利息及本金,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檢測機、泛用機於95年8月間之價格,應先抵充原告對被告台灣企銀、台北富邦銀行所負債務中,自違約未清償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之利息、次充本金、再充違約金後,如有餘額始得再以之抵充95年8月1日起至101年9月12日止之利息、剩餘之本金及違約金。故被告台灣企銀主張系爭機器應先抵充計算至101年9月12日之利息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利息之迄日尚有疑義一事,並不足採。從而,系爭機器於95年8月間之鑑定價值,應抵充原告對被告等之債務金額範圍分別為:

⑴就原告對被告永豐銀行所負債務應抵充部分:

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所負債務,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高速機於95年8月之價值即1,066萬8,000元,先抵充原告各筆欠款自95年4月29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利息共13萬6,142元(如附表三利息金額欄所示),餘1,053萬1,858元(計算式:1,066萬8,000元-13萬6,142元),因尚不足抵充本金1,057萬2,640元及違約金9,270元,被告永豐銀行得繼續追償,是原告向被告永豐銀行請求給付其1,074萬4,46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就原告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所負債務應抵充部分:

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間所負債務,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泛用機3台於95年8月之價值共1,371萬6,000元,先抵充原告各筆欠款自95年4月1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利息共15萬9,262元(如附表四利息金額欄所示),餘1,355萬6,738元(計算式:1,371萬6,000元-15萬9,26

2 元),次充本金1,184萬7,806元(如附表四本金欄所示),餘170萬8,932元(計算式:1,355萬6,738元-1,184萬7,8 06元),嗣再以所餘金額170萬8,932元,抵充違約金1萬1,670元(如附表四違約金金額欄所示),仍尚餘169萬7,262元(計算式:170萬8,932元-1萬1,670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規定,被告應將169萬7,262元返還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給付1,021萬0,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169萬7,2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就原告對被告台灣企銀所負債務應抵充部分:

原告與被告台灣企銀間所負債務,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高速機於95年8月之價值即184萬元,先抵充原告各筆欠款自95年3月8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利息共6萬5,685元(如附表五利息金額欄所示),餘177萬4,315元,因尚不足抵充本金433萬0,642元及違約金4,993元,被告台灣企銀得繼續對原告追償,是原告向被告台灣企銀請求給付其23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賠償169萬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一:

┌──┬──────────┬──┬───────┬────────┬──┐│編號│機器名稱 │數量│動產抵押權人 │於95年8月之殘值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01 │TR-7100 AOI自動光學 │一台│台灣中小企業銀│184萬0,000元 │ ││ │檢測機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02 │FUJI QP-341E-MM泛用 │三台│台北富邦銀行股│1,371萬6,000元 │ ││ │機 │ │份有限公司 │(每台457萬2,000│ ││ │ │ │ │元) │ │├──┼──────────┼──┼───────┼────────┼──┤│03 │FUJI CP-842E高速度起│一台│永豐銀行(原台│1,066萬8,000元 │ ││ │置機 │ │北國際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附表二:

┌─┬─────────┬───┬──┬──────────┐│編│機器名稱 │規格及│數量│動產抵押權人 ││號│ │型式 │ │ │├─┼─────────┼───┼──┼──────────┤│01│錫膏印刷機 │265LT │一台│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02│電子零件表面黏著器│CP-642│一台│同上 │├─┼─────────┼───┼──┼──────────┤│03│電子零件表面黏著器│QP242E│一台│同上 │├─┼─────────┼───┼──┼──────────┤│04│氮氣迴焊爐 │1800W │一台│同上 │├─┼─────────┼───┼──┼──────────┤│05│錫膏印刷機 │265LT │一台│同上 │├─┼─────────┼───┼──┼──────────┤│06│電子零件表面黏著器│CP-45F│二台│同上 │└─┴─────────┴───┴──┴──────────┘附表三:原告對永豐銀行所負債務(新臺幣;元)┌──┬──────┬──────┬─────┬──────────┬─────┬───┐│編號│本金 │利息期間/日 │利息金額 │違約金期間/日數/利率│違約金金額│ ││ │ │數/利率 │ │ │ │ │├──┼──────┼──────┼─────┼──────────┼─────┼───┤│01 │375萬9,489 │⑴自95年4月 │4萬8,410 │⑴自95年5月29日起至 │3,296 │ │├──┼──────┤29日起至95 ├─────┤ 95年7月31日止 ├─────┼───┤│02 │152萬6,831 │年7月31日止 │1萬9,661 │⑵共94日 │1,339 │ │├──┼──────┤⑵共94日 ├─────┤⑶年利率10% ├─────┼───┤│03 │152萬6,831 │⑶年利率5% │1萬9,661 │ │1,339 │ │├──┼──────┤ ├─────┤ ├─────┼───┤│04 │375萬9,489 │ │4萬8,410 │ │3,296 │ │├──┼──────┼──────┼─────┼──────────┼─────┼───┤│小計│1,057萬2,640│ │13萬6,142 │ │9,270 │ │├──┼──────┴──────┴─────┴──────────┴─────┴───┤│共計│1,071萬8,052元 │└──┴────────────────────────────────────────┘附表四:原告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所負債務(新臺幣;元)┌──┬──────┬─────────┬─────┬──────────┬─────┬─┐│編號│本金 │利息期間/日數/利率│利息金額 │違約金期間/日數/利率│違約金金額│ ││ │ │ │ │ │ │ │├──┼──────┼─────────┼─────┼──────────┼─────┼─┤│01 │149萬7,806 │⑴自95年4月11 日起│2萬2,980 │⑴自95年5月11日起至 │1,682 │ ││ │ │ 至95年7月31日止 │ │ 95年7月31日止 │ │ ││ │ │⑵共112日 │ │⑵共82日 │ │ ││ │ │⑶年利率5% │ │⑶年利率10% │ │ ││ │ │ │ │ │ │ │├──┼──────┼─────────┼─────┼──────────┼─────┼─┤│02 │828萬 │⑴自95年4月11 日起│8萬4,470 │⑴自95年5月11日起至 │5,534 │ ││ │ │ 至95年7月6日止 │ │ 95年7月6日止 │ │ ││ │ │⑵共87日 │ │⑵共57日 │ │ ││ │ │⑶年利率4.28% │ │⑶年利率10% │ │ ││ │ ├─────────┼─────┼──────────┼─────┼─┤│ │ │⑴自95年7月7日起至│2萬5,556 │⑴自95年7月7日起至 │2,456 │ ││ │ │ 95年7月31日止 │ │ 95年7月31日止 │ │ ││ │ │⑵共25日 │ │⑵共25日 │ │ ││ │ │⑶年利率4.33% │ │⑶年利率10% │ │ │├──┼──────┼─────────┼─────┼──────────┼─────┼─┤│03 │207萬 │⑴自95年4月11 日起│2萬1,117 │⑴自95年5月11日起至 │1,384 │ ││ │ │ 至95年7 月6日止 │ │ 95年7月6日止 │ │ ││ │ │⑵共87日 │ │⑵共57日 │ │ ││ │ │⑶年利率4.28% │ │⑶年利率10% │ │ ││ │ ├─────────┼─────┼──────────┼─────┼─┤│ │ │⑴自95年7月7日起至│6,139 │⑴自95年7月7日起至 │614 │ ││ │ │ 95年7月31日止 │ │ 95年7月31日止 │ │ ││ │ │⑵共25日 │ │⑵共25日 │ │ ││ │ │⑶年利率4.33% │ │⑶年利率10% │ │ │├──┼──────┼─────────┼─────┼──────────┼─────┼─┤│小計│1,184萬7,806│ │15萬9,262 │ │1萬1,670 │ │├──┼──────┴─────────┴─────┴──────────┴─────┴─┤│總計│1,201萬8,738元 │└──┴─────────────────────────────────────────┘附表五:原告對被告台灣企銀所負債務(新臺幣;元)┌──┬──────┬─────────┬─────┬──────────┬─────┬─┐│編號│本金 │利息期間/日數/利率│利息金額 │違約金期間/日數/利率│違約金金額│ ││ │ │ │ │ │ │ │├──┼──────┼─────────┼─────┼──────────┼─────┼─┤│01 │108萬3,341 │⑴自95年3月8日起至│2萬3,834 │⑴自95年4月29日起至 │1,861 │ ││ │ │ 95年7月31日止 │ │ 95年7月31日止 │ │ ││ │ │⑵共146日 │ │⑵共114日 │ │ ││ │ │⑶年利率5.5% │ │⑶年利率10% │ │ │├──┼──────┼─────────┼─────┼──────────┼─────┼─┤│02 │177萬2,216 │⑴自95年4月1日起至│2萬4,997 │⑴自95年5月2日起至 │1,865 │ ││ │ │ 95年7月31日止 │ │ 95年7月31日止 │ │ ││ │ │⑵共122日 │ │⑵共91日 │ │ ││ │ │⑶年利率4.22% │ │⑶年利率10% │ │ │├──┼──────┼─────────┼─────┼──────────┼─────┼─┤│03 │125萬 │⑴自95年3月25日起 │1萬6,854 │⑴自95年4月26日起至 │1,267 │ ││ │ │ 至95年7月31日止 │ │ 95年7月31日止 │ │ ││ │ │⑵共129日 │ │⑵共97日 │ │ ││ │ │⑶年利率3.815% │ │⑶年利率10% │ │ │├──┼──────┼─────────┼─────┼──────────┼─────┼─┤│04 │24萬4,407 │無 │無 │無 │無 │ │├──┼──────┼─────────┼─────┼──────────┼─────┼─┤│小計│433萬9,964 │ │6萬5,685 │ │4,993 │ │├──┼──────┴─────────┴─────┴──────────┴─────┴─┤│總計│441萬0,642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