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黃美齡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原 告 黃麗齡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侯海熊律師被 告 黃寶健
郭振齡黃馨齡黃劉依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被 告 黃珍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825 條、第29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司北調卷第4 頁反面),然起訴狀中亦已陳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基礎事實,係因兩造曾於民國94年7 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其中即約定被告應按比例將渠等所收取之房屋租金交予原告等情明確。是原告黃美齡於訴訟中,雖改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為據、原告黃麗齡改以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 條、第4 條、第
5 條為請求,所據基礎事實與起訴時所主張者並無不同,依首揭規定,上開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另原告黃美齡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9 萬7,500元,後改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原告黃麗齡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479 萬7,500 元,嗣將前揭聲明數額減少為480 萬0,060 元(分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第207 頁),經核均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亦核無不合,以上變更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4年7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家
產達成管理及分配之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兩造就公同共有家產之權利比例,除被告黃寶健為25% 外,其餘6 人各為12.5 %,且兩造均同意由被告黃珍齡執行分配並行之有年。詎被告等人自99年8 月起,即陸續擅自變更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並拒絕交付同為公同共有財產之一之坐落「春暉新世界大樓」房屋(下稱「春暉新世界大樓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致被告黃珍齡無法執行分配。而被告雖辯稱公同共有關係不得依契約自行創設,故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公同共有財產係屬家產,依我國目前司法實務所承認之臺灣民間習慣,向認家產係由家屬公同共有,可見兩造係依習慣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
㈡是以,原告黃美齡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尚未出售之「春暉新世界大樓不動產」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收益,按原告黃美齡應分配之比例即12.5% 給付予原告黃美齡,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齡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㈢原告黃麗齡則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 條、第4 條及第5 條
等約定及民法第292 條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出售之「春暉新世界大樓不動產」租金。至於請求數額,因被告黃寶健自99年8 月起、被告郭振齡自99年11月起、黃馨齡自99年7 月起、黃劉依妹自100 年2 月起,即擅自變更銀行存摺及印鑑,故無從得悉渠等實際收取之租金若干,僅得依租賃契約之記載及前一年度支出之金額為預估,以此推估,截至100 年10月19日為止,被告等人所收取之租金收入共計5,341 萬6,462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定之權利比例,原告黃麗齡應得分配上開租金中之667 萬7,058 元(53,416,462元×12.5% =6,677,058 元),扣除原告黃麗齡自己亦收取而未分配之租金18
7 萬6,998 元後,原告黃麗齡尚得分配480 萬0,060 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齡480 萬0,060 元;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黃寶健、郭振齡、黃馨齡、黃劉依妹等4 人(下稱被告黃寶健等4 人)係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配租金,無非係以兩造於94年7 月16日簽訂
之協議書為據。然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827 條之規定,依契約而成立之共同關係,皆限於法律規定或有習慣者為限,否則即無由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系爭協議書將「繼承」、「信託」、「借名登記」等性質迥異之法律關係加以合併,擬以契約重新創設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於法無據,亦非因民事習慣所生,該協議書自屬無效,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告雖提出多號判決佐證家產為臺灣民事習慣,然家產習慣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必須從清代迄今,該財產皆屬父祖子孫所公同共有,始有成立該習慣之餘地。本件協議書係於94年間始簽訂,民法法制早已完備,依民法第1 條反面解釋,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無該習慣之適用。
㈡況且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內所載之財產均屬家產一節,亦未
能舉證,實則本件原告爭執之「春暉新世界大樓」不動產係由原告黃麗齡、被告黃馨齡、郭振齡以其自有資金取得,為個別所有之不動產,非公同共有財產等情,已經另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黃寶健之妻杜美姬曾於93 年11 月23日將購屋款項6,000 萬元分別匯予黃光春之繼承人,亦有收據及匯款單等物為憑,可證明被告黃寶健係自行出資購買上開房屋之事實;另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並未包含兩造父親黃光春(已於91年8 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排除黃寶賢及黃寶陞),反而列入非繼承人之被告郭振齡,足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基於繼承或家產而成立;此外,觀諸原告黃麗齡於100 年10月20日將協議書第
3 頁所示對於春煇公司之3,600 萬元債權逕自讓與訴外人榮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更足認協議書所示財產屬於個別所有財產,故原告主張協議書內所載財產係屬家產,依習慣為公同共有云云,顯不足採。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然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第1 款已載明:「於98年12月31日前,協議合併『春暉新世界大樓』其他不動產(以B4-4F )共同全力促銷;並依出售前『出租利得』合併『出售所得』詳實記載,協議依帳載額以第1 條所示之協議『權利比例』『分配』之」,足認兩造間分配租金之協議僅至98年12月31日止,至於98年12月31日後,則回歸各自所有,各自使用收益,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黃珍齡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6 條第2 款第1項已明定各立協議書人之權利比例,且無應負連帶債務之約定,原告僅得按個人應負比例計算出定額,不應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又原告黃美齡未以協議書約定之「淨額」,亦即以「收入」扣除「支出」後之數額為計算基準,亦未將名下租金收益給付予被告黃珍齡,即主張依比例被告黃珍齡應給付原告黃美齡135 萬元云云,計算基礎有欠允當。此外,款項既未分配,亦不應請求利息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查兩造曾於94年7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份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北調卷第6-12頁)。然原告黃美齡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之約定、原告黃麗齡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 條、第4條及第5 條等約定及民法第292 條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上開協議書中所列坐落「春暉新世界大樓」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黃美齡係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
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查,該條項係約定:「二、『春暉新世界大樓』部分不動產之處理方式暨分配方式:㈠於民國
98 年12 月31日前,協議合併『春暉新世界大樓』其他不動產(以B2~4F)共同全力促銷;並依出售前『出租利得』合併『出售所得』詳實記載,協議依帳載額以第一條所示之協議『權利比例』『分配』之。㈡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前,若『未』能如願將『春暉新世界大樓』不動產出售,則依下列方式分配(抽籤協議分配結果):A 、方案一:①北市○○街○○ 號B1 、北市○○街○○號B1部分:黃美齡、黃麗齡等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黃麗齡並應依本協議事項,辦理『移轉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予黃美齡。②北市○○街○○號B1部分:黃馨齡、黃寶健等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黃馨齡並應依本協議事項,辦理『移轉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予黃美齡。③北市○○○路○○○ 號B1、北市○○街○○號2 樓部分:郭振齡、黃珍齡等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郭振齡並應依本協議事項,辦理『移轉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予黃珍齡。④北市○○○路○○○ 號錦州街46、
48、50 號 等B2部分:由立協議書人另行抽籤或協議訂定之;登記名義人:黃珍齡並應配合協議結果辦理『移轉所有權』予權利人。⑤北市○○○路○○○ 號2 樓部分:由立協議書人另行抽籤或協議訂定之;立書人:黃寶健及登記名義人:杜美姬並應配合協議結果辦理『移轉所有權』予權利人。B、方案二:立書人等就『春暉新世界大樓』前開①~⑤不動產,另行抽籤或協議訂定之;各立書人、登記名義人(含杜美姬)並應配合協議結果辦理『移轉所有權』予權利人」,可知兩造就上開坐落於「春暉新世界大樓」之房屋所約定之分配收益方式,係以98年12月31日為界,於98年12月31日前,應適用前揭第6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合併各該房屋出售前之出租利得及出售所得,而按協議書第1 條所定權利比例分配予兩造等人;98年12月31日以後,則應適用同條項第
2 款約定,依前揭方案一或方案二之具體內容,決定各該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甚明,且依本款解釋之結果,一旦房屋所有權歸屬於特定人所有,該屋之使用、收益權能自亦應歸由該所有權人行使,方符立協議書人將原列為「公同共有」之財產改分配為個別立協議書人所有之意旨。準此,各該房屋之租金收益即應由其所有人收取,無須再按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訂比例分配予其他立協議書人為是。
㈡本件原告請求分配之租金收益,均係針對協議書第6 條所列
坐落「春暉新世界大樓」、且於99年1 月1 日以前尚未出售之房屋而來,此情業據原告自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且細查原告所提租金明細,出租房屋包括臺北市○○○路○○○ 號2 樓、臺北市○○街○○號2 樓、臺北市○○街○○號B1、臺北市○○○路○○○ 號B2、臺北市○○街46、48、50號B2等(分見本院卷㈠第92-93 頁、卷㈠第210-216 頁),亦核與前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所列之「春暉新世界大樓」不動產門牌號碼相符,應堪認定。再查,原告黃美齡所請求之範圍係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收益,乃經原告黃美齡於其書狀中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而觀諸原告黃麗齡製作之租金收益估算表(見本院卷㈠第210- 216頁),亦可見原告黃麗齡所主張之最後一次分配租金之日為98年12月18日,此後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銀行帳戶內均無租金收入,堪認原告黃麗齡請求分配之租金亦均為99年1 月1 日以後收取者無誤。
㈢對照前揭說明可知,無論系爭協議書所載財產是否均為兩造
之家產,而得依習慣合法成立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原告黃美齡依前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將99年1 月1 日以後收取之「春暉新世界大樓」不動產租金按協議書第1 條所訂比例分配予原告黃美齡,已顯非該條款之效力所及,原告黃美齡主張該條雖記載在98年12月31日以後應該以抽籤結果決定春暉新世界大樓不動產分配方案,但因兩造遲遲沒有抽籤,故原告黃美齡仍主張應適用第6 條第2 項第1 款分配租金云云,明顯違反契約文義,難認有據。
㈣原告黃麗齡雖另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 條、第4 條及第5
條請求分配上開租金,然查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 條雖分別明定:「立協議書人:黃劉依妹、黃美齡、黃馨齡、黃寶健、黃麗齡、郭振齡、黃珍齡等7 人,茲就下列第二~五條所列之各項債權(務)、股權、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動產(含銀行往來帳戶等)等等,不論基於『信託』或『繼承』或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買賣』,抑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亦不論『登記名義人』歸屬立書人任一人、或任一立書人之關係人等,立書人等均一致認同其係歸屬『公同共有』之財產,除願依本協議書第1 條所示之各權利比例『分配』,且就其『關係人』之權義負全部責任,並願確實遵循本協議書所示之任何約定條款」、「(第一條:協議分配『權利比例』)立協議書人就『公同共有』財產,『協議』分配之『權利比例』如下;除黃寶健權利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外,其餘立書人權利比例均各為『百分之十二、五』,合計『百分之百』」(見本院司北調卷第6 頁),第4 條、第
5 條則臚列兩造名下不動產(包含前揭第6 條所記載坐落「春暉新世界大樓」之房屋在內)及銀行帳戶,然第6 條之標題即名為「特別約定」,其中第2 項之內容係針對上開第4條所列不動產中有關「春暉新世界大樓」不動產部分,另為收益方式(98年12月31日以前)及所有權歸屬方式(99年1月1 日以後)之特別安排,已詳述如前,依契約之體系解釋,應認前揭第6 條第2 項約定係特別約款,效力優先於協議書前言及第1 條所定應按權利比例分配租金收益之原則性約定。換言之,被告等人自99年1 月1 日起就「春暉新世界大樓」不動產之收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內容定之,亦即應抽籤決定係按該條所載方案一或方案二決定各該房屋所有權歸屬,並據此認定何人有權收取租金收益,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 條所訂:第4 條、第5 條所列不動產(含孳息)、帳戶內款項應按協議書所載權利比例分配予各立協議書人之約定,於此並無適用餘地。準此,原告黃麗齡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 條、第4 條及第5條等約定連帶給付「春暉新世界大樓」不動產99年1 月1 日以後之租金予原告黃麗齡,略而不論與上開主張矛盾之第6條第2 項特別約定,顯與上開契約解釋之結果不符,為無理由。
㈤又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載財產是否均為兩造之家產,而
得依習慣合法成立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一事,雖與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相關,然即認該協議書有效,原告亦無從依該協議書之內容為本件請求,換言之,上開爭點既對本院上開判斷無任何影響,本院即無庸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美齡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春暉新世界大樓」不動產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予伊,數額各如附表一所示一節,核與該條文義不符,不應准許;原告黃麗齡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 條、第4 條及第5 條等約定及民法第292 條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春暉新世界大樓」自99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租金480 萬0,060 元,亦與契約整體解釋之結果不符,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一:
┌───┬──────────┐│被告 │ 應給付金額 ││ │ (新臺幣元) │├───┼──────────┤│黃寶健│ 407萬8,384元 │├───┼──────────┤│郭振齡│ 120萬元 │├───┼──────────┤│黃馨齡│ 177萬6,600元 │├───┼──────────┤│黃珍齡│ 135萬元 │└───┴──────────┘附表二:
┌──┬─────┬───────────┬───────┐│編號│存款名義人│ 存款銀行 │ 存款結餘 ││ │ │ │ (新臺幣元) │├──┼─────┼───────────┼───────┤│ 1 │ 黃劉依妹 │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 10萬2,124元││ │ │號:000-00-000000-0 │ │├──┼─────┼───────────┼───────┤│ 2 │ 黃馨齡 │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1,166萬1,712元││ │ │號:000-00-000000-0 │ │├──┼─────┼───────────┼───────┤│ 3 │ 郭振齡 │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 744萬2,494元││ │ │0000-00-00000-0-00 │ │├──┼─────┼───────────┼───────┤│ 4 │ 黃寶健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2,377萬8,132元││ │ │000-00-00000-0 │ │├──┼─────┼───────────┼───────┤│ 5 │ 黃珍齡 │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 748萬2,018元││ │ │號:000-00-000000-0 │ │├──┼─────┼───────────┼───────┤│ 6 │ 黃美齡 │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 107萬2,984元││ │ │號:000-00-000000-0 │ │├──┼─────┼───────────┼───────┤│ 7 │ 黃麗齡 │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 187萬6,998元││ │ │號:000-00-000000-0 │ │├──┴─────┴───────────┴───────┤│原告黃麗齡應獲分配租金金額:(存款總額5,341 萬6,462 元×││12.5% )-187 萬6,998 元=480 萬0,06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