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68號原 告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鈕廷莊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告 汪樂詒
汪紀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葉智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贈與物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曹安娜,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鈕廷莊,並經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汪樂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7,227 元。㈡被告汪紀璇應給付原告1,051,000 元;嗣於102 年10月23日具狀表示兩人請求金額相互為誤植予以更正後,並擴張為:㈠被告汪樂詒應給付原告1,158,666 元。㈡被告汪紀璇應給付原告6,732,878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頁至第5 頁),核屬更正、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趙筱梅生前係原告(原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西湖高
級工商職業學校)創辦人兼校長,於擔任校長期間,在86年
7 月19日簽核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0000 地號土地(該681 地號土地於10
1 年4 月12日分割增列同段681 之2 地號土地、該682 地號土地於101 年4 月14日分割增加同段682 -1 、682 -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趙筱梅並以書面簽呈向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承諾允受,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核備在案(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詎趙筱梅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於87年4 月23日死亡,且被告均為趙筱梅之繼承人,被告汪紀璇竟於92年間3 月間將其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臺北市清霞教育基金會(下稱清霞教育基金會),被告汪樂詒則陸續於101 年間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紀國富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國富碁公司),而未履行趙筱梅與原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又依88年4 月21日民法修正前,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立有字據之贈與,如被繼承人尚未為移轉登記前,被繼承人即已死亡者,受贈人即得向繼承人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額。為此,爰依修正前民法第409 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汪樂詒應給付原告1,158,666 元。
⒉被告汪紀璇應給付原告6,732,878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函文(下稱系爭
系爭董事會函)之發文單位為該校董事會並非趙筱梅,無法證明趙筱梅個人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況該系爭董事會函文僅記載「擬贈與」等語,足以說明,趙筱梅斯時至多僅有擬贈與之想法,尚未對外表示贈與之確切意思。另依證人劉隆慶之證詞,董事會並無討論系爭土地之事,更未做成決議,則董事長如何代表或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且由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董事會接受贈與之決議書面證明,不能證明原告與趙筱梅間有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縱認系爭董事會函文係屬要約,以該函文是在86年7 月19日簽署,原告卻遲至10
1 年始向被告請求交付贈與物,顯未於可期待承諾之時間內為承諾,要約已經失其效力。
㈡退步言,縱認趙筱梅有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
於86年5 月7 日召開之第7 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並未對趙筱梅擔任校長之職務為解聘,則趙筱梅擔任校長之期間即至86年
7 月31日止,故趙筱梅在86年5 月7 日被選為董事長時既仍擔任校長職務,已違反私立學校法之校長不得兼任董事長之規定而無效或未生效,趙筱梅即無從代表該董事會為合法之意思表示,且董事會議之重要決議,應以投票方式行之,身為董事長並無擅自代表學校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權限,仍應由董事會為集體決策,作成決議後,再由董事長對外執行或實踐該董事會之意志,自不得認董事長趙筱梅可取代董事會逕作成意思決定。
㈢另原告與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並非同一法人,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戶籍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趙筱梅之繼承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承受趙筱梅生前所為贈與而生之履約義務,容有疑義。且即便被告等繼承人應給付贈與物或價金,亦應扣除繼承迄至返還期間所負擔之遺產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一切必要費用之支出,始為公平。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趙筱梅所有,嗣趙筱梅於87年4 月23日過世後
,系爭土地即於88年9 月3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又被告汪紀璇於92年4 月28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清霞教育基金會所有,被告汪樂詒則於101 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紀國富碁公司所有。
㈡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曾於86年7 月19日函文予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且該函文內容為:檢附趙創辦人筱梅博士擬捐贈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地籍圖謄本1 份,敬請核准以便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為財團法人西湖工商職校名義等語。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戶籍謄本、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函稿、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12月6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3日北市○地000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9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20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253頁至第3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趙筱梅已向原告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承諾允受,已成立系爭贈與契約,雖趙筱梅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87年4 月23日死亡,惟被告均為趙筱梅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9 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或之價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㈠趙筱梅與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贈與契約?㈡若有,原告與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間是否屬同一法人主體?得否據系爭贈與契約而為請求?㈢被告等人是否為趙筱梅之繼承人?應否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趙筱梅與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
系爭贈與契約?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而本件原告主張趙筱梅就系爭土地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經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允諾,已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乙節,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函稿(
見本院卷㈠第20頁),經與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取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斯時所為之正式對外發文文件內容固然相吻合(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至第112 頁)。惟查:
①依證人即原擔任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職員劉隆慶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是該校職員,作文書工作。(問:請求提示原證9 ,此函文是否由你草擬的?)是的,是伊寫的沒錯。伊是奉命寫的,是趙筱梅批的,應該是趙筱梅請伊寫的,寫完給趙筱梅批的,這是公文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6 頁背面),核與證人金陳雪月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問:提示原證3 原本,請問你有無看過此函文?您是否有受趙筱梅之指示,要求劉隆慶草擬該函文?趙筱梅在何處告訴你?為何趙筱梅不直接交辦給劉隆慶?)有,這是校長叫伊叫劉隆慶寫的。趙校長在住的地方,就是他的辦事處告訴伊的。因為伊不是秘書,劉隆慶是秘書,因為趙校長在樓上上班,我們在樓下上班,通常會叫女職員去找誰來做事,通常是叫伊。(問:該函文「核判人」欄位之簽名,是誰的簽名?你有親眼看到趙筱梅在上面簽名嗎?)是趙筱梅的簽名,伊有親眼看到趙校長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第22頁背面),堪認系爭董事會函文確係由趙筱梅以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名義發函予臺北政府教育局。
②再觀諸系爭董事會函文內容,發文者為私立西湖高級工商
職業學校董事會,受文者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無以趙筱梅及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為此文書當事人之意甚明,依此,已難據此函文而認屬趙筱梅與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書面契約。又佐以系爭董事會函文內容既為:‧‧‧「擬捐贈」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 地號之土地‧‧‧敬請核准‧‧‧等語,及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
即表意人之意思具有「效力意思」(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及「表示意思」(有使存於內部之效力意思與其表現於外部之行為相聯絡之意思),並有依其行為足以推知內部之效力意思之「表示行為」等情,則系爭董事會函文內容僅足說明斯時趙筱梅以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名義發函予臺北政府教育局時,曾表達趙筱梅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願,並詢問主管機關是否核准捐贈土地辦理移轉事宜,尚無從佐證趙筱梅有對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經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為允諾之意思表示。是依系爭董事會函文記載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趙筱梅與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間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贈與之合意。
⒊證人金陳雪月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問:直至趙筱梅病逝
前,趙筱梅有拒絕贈送土地給學校的意思嗎?)沒有。(問:當時學校董事會董事是否知道趙筱梅有想要把土地捐贈給學校的意思?)有。(問:校長有沒有在董事會講過這3 筆土地贈與案?)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正、背面);證人孔承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是在85年時候,以專業教育人員身分,為西湖工商董事候選人,有聽到趙筱梅報告有關的校產、校地、校務等問題的時候曾提及,學校裡面有5 筆的土地曾經被徵收然後還給學校,要繳回徵收款及校門口3筆土地的,作為通道,作為學校的土地。(問:所以趙筱梅是要把學校5 筆土地被徵收的錢給學校,以及把校門口的三筆土地贈送給學校?)校門口的3 筆土地,因為是學校必經通道,願意捐給學校,那是趙筱梅的敘述,大概是這樣,這已經經過了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 頁背面、第302頁);惟與證人劉隆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問董事會開會有無討論過這份公文的事情?)沒有,從來沒有提出過,沒有列入過議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背面),已不相同,且徵諸捐贈土地予私立學校,屬重要事項,果若趙筱梅確曾於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中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為相關贈與系爭土地予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事項,理應會記錄於相關董事會會議記錄內為是,惟原告迄今猶無法提出相關董事會會議紀錄等面書文件,則證人金陳雪月、孔承先之前開證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本院猶難依此證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趙筱梅與私立西湖高級工
商職業學校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主張趙筱梅應負系爭贈與契約責任,即難認為有據。
㈡承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趙筱梅與私立西
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贈與契約,自難認趙筱梅應負系爭贈與契約之責任,則原告與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間是否屬同一法人主體?得否據此贈與契約而為請求?被告是否為趙筱梅之繼承人?應否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應給付之金額若干?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409 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汪樂詒給付1,158,666 元、被告汪紀璇給付6,732,878 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