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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蔡襄琦(原名蔡美蘭)

李家瑢(原名李家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另叁佰叁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偽以支付訴外人孫欲禎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等名目,向原告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1,629 萬7,221 元供己花用,而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7月19日具狀主張被告被告2 人除對原告詐得上開金額外,於91年12月31日、95年5 月2 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亦以相同手法分別向其詐得65萬3,300 元及陸續詐得271 萬5,889 元,而追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 萬6,410 元,及其中1,629 萬7,22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336 萬9,189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就追加請求賠償被告於94年12月31日共同詐得之65萬3,300元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其訴之聲明,而追加請求賠償95年5 月2 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被告共同詐得合計271萬5,889元部分,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於民國96年

5 月併購原告公司,而被告蔡襄琦(原名蔡美蘭)自89年8月18日至96年6 月13日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被告李家瑢(原名李佳蓉)則自77年4 月16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離職前之職務為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被告二人於明知訴外人孫欲禎並未為原告從事任何銷售推薦或提供勞務,並無領取手續費、佣金之法律上原因,竟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6年2 月15日由被告蔡襄琦代表公司與訴外人孫欲禎陸續簽訂買賣勞務合約書或買賣勞務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勞務契約),並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間,以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等名目,於原告公司請款單上為核准簽章或為審核簽章等不法方法,陸續自原告帳戶支付共計1,629 萬7,221 元之款項至訴外人孫欲禎設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孫欲禎帳戶)內。另於訴外人日電貿公司購買被告蔡襄琦及其借用被告李家瑢名義所持有之股份,而獲得原告公司之經營權後之交接期間(即自95年5 月2 日起至96年10月19日間),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孫欲禎簽訂有系爭勞務契約,應依原告與訴外人旌宇股份有限公司、志合電腦(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之交易金額,核算給付訴外人孫欲禎勞務費用,而使原告自96年6 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支付336 萬9,189 元之款項至系爭孫欲禎帳戶。惟系爭孫欲禎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由被告李家瑢使用,用以支付被告蔡襄琦自92年1 月7 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共130 萬1,557 元,以及於92年1 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蔡襄琦設於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又原告長期交易之客戶即訴外人旌宇公司,於被告二人離職

後,即轉向被告和他人成立之公司(即訴外人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未再向原告購買,原告發現後前情後即於96年10月19日之後停止支付勞務費用予訴外人孫欲禎。嗣原告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日電貿公司為查核訴外人孫欲禎請領勞務費用之情形,遂於100 年10月26日由原告之總經理偕同原告母公司稽核室經理,查訪訴外人孫欲禎。因訴外人孫欲禎於當時表示其未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亦未取得原告支付之款項,並稱其為使用系爭孫欲禎帳戶,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系交由被告李家瑢所使用,且系爭孫欲禎帳戶曾用以支付被告蔡襄琦使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以及匯入被告蔡襄琦設於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領取系爭孫欲禎帳戶款項之取款單所載之筆跡與訴外人孫欲禎之筆跡相去甚遠,經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函覆,於原告追加訴訟狀中所列編號1 至4 、6 、7 、

9 、11至18、20、24至27、30至33、35、39、40、42至47之取款憑條皆為被告李家瑢所填寫,是原告於當時始知悉被告

2 人明知訴外人孫欲禎並無為原告從事推薦或提供勞務,並無得向原告請求手續費、佣金之法律上原因,而於96年5 月31日以前陸續支付款項進系爭孫欲禎帳戶,並自96年6 月1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以前開詐術使原告誤信應給付勞務費用予訴外人孫欲禎,並給付金錢至系爭孫欲禎帳戶,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共計匯款1,966 萬6,410 元至被告使用之系爭孫欲禎帳戶內,使原告蒙受1,966 萬6,410 元損失。

㈢再證人孫欲禎對鈞院所詢問之事,如:「佣金如何計算?…

」、「原告公司業務為何?」、「幫原告介紹哪些客戶?」、「從何時開始沒有幫原告介紹客戶?」、「91年開始為何幫原告公司介紹客戶?」等,均表示「我忘了」、「時間已久我忘記」、「我忘記了」、「我忘了是否曾經這樣說」、「忘記了」等情,顯因其皆未參與而對鈞院所詢事項無法明確說明。而會計師就原告之會計帳冊僅為形式上單據之查核,未就孫欲禎是否真有進行勞務契約書上所載之勞務進行查核,亦未就原告匯入系爭孫欲禎帳戶之報酬是否確為孫欲禎所有及使用等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稱孫欲禎自原告處所受領之款項,均屬原告勞務費用之支出,須確有由孫欲禎介紹之客戶之銷售額存在,方有查核相關支出之計算依據,且各項費用支出明細、金額亦依法經會計師查核無誤,並稱原告公司確有銷售產品予孫欲禎介紹之客戶,則其本應支付勞務費,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實不足採。

㈣被告又另以訴外人徠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徠傑科技公

司)於94年4 月11日亦曾匯款333 萬1,525 元至訴外人孫欲禎之系爭孫欲禎帳戶,欲證明訴外人孫欲禎確有從事介紹生意之勞務行為,惟前開匯款金額係由被告蔡襄琦製作不實之「仕野股份有限公司PURCHASE ORDER」偽裝向訴外人徠傑科技公司採購產品,由徠傑科技公司提供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以提供被告蔡襄琦簽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書,並由被告李家瑢覆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傳票後,而由原告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3 月30日,支票號碼PC0000000 號,金額

333 萬1,525 元之支票予徠傑科技公司,該公司於94年4 月

7 日兌現該支票後,於94年4 月11日將全部支票金額333萬1,525 元匯款至被告蔡襄琦、李家瑢使用之系爭孫欲禎帳戶,再由被告李家瑢於94年4 月13日以臨櫃領取現金333 萬7,000 元之方式領出。

㈤原告因係於100 年10月26日查訪孫欲禎時,始知悉被告之前

開不法行為,是原告之請求權應尚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966 萬6,4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66 萬6,410 元,及其中1,629 萬

7,22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36萬9,189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91年至94年間匯款至系爭孫欲禎帳戶,自各該匯款

時點,距今均超過2 年,均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雖原告主張其係在100 年10月26日始知悉91年至94年間支付勞務費予孫欲禎之情形,惟訴外人日電貿公司為評估投資併購原告公司,早於93年即委由會計師查核原告公司之帳戶,並要求查核原告公司相關會計帳簿憑證等資料,另亦曾派員數次至原告公司查核各項會計帳冊憑證,更於95至96年間,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再次就原告之會計帳目進行審核,應已對原告公司之所有會計帳冊資料進行實質審查。又原告公司自96年

5 月起即為訴外人日電貿公司之子公司,訴外人日電貿公司亦於96年5 月起派遣人員任職於原告公司管理部,專責財務及會計與內部控制、稽核事務,每周定期回報訴外人日電貿公司狀況,且訴外人日電貿公司之董事長黃仁虎於該時亦兼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財務支出超過3 萬元者,均需董事長核准,是訴外人孫欲禎之勞務費用自亦需經原告公司各單位審核,再經董事長核准後方得付款,且有關之契約、合約、同意之簽訂及公司重要文件(權狀、合約、執照、證件等)之保管,亦均需經董事長之核准,原告至遲於96年5 月應知有支付訴外人勞務費用之情事。原告又於96年10月19日後停止支付勞務費用予訴外人孫欲禎,顯見原告自該時起應即已知悉被告之前開行為,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已超過2 年,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訴外人日電貿公司現持有原告公司92% 之股份,為原告之控

制公司,日電貿公司乃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其在併購仕野公司前,除要求仕野公司提供各項資產、支出、經營狀況、財務報表等等文件逐一審閱,並委由專業人士進行實質審查,且會計師對原告公司勞務費用之查核,就勞務費帳載及申報金額之查核,均載有「係會計師簽證費用、律師顧問費及其他勞務提供者報酬等,經抽核取有合法憑證,且依法扣繳所得稅申報,尚無不符。」或「係會計師簽證費用、律師顧問費及其他勞務提供者報酬等,經抽核已取具收據及統一發票等憑證,並與帳載金額額核對相符,且與扣繳稅款申報資料調節相符。」等,顯已進行實質查核,原告公司絕無任何財務不實情事。又自91年12月起至96年10月間,原告公司每年確因訴外人孫欲禎提供之勞務服務而得以推廣銷售產品至市場,且自91年起至96年每年營收均有成長,至訴外人日電貿公司因原告營運績效極佳而投資原告公司,是自93至96年均派員查核原告仕野公司之各項資產、支出、經營狀況、財務報表等文件。況原告亦稱於96年10月19日之前,訴外人孫欲禎所介紹之廠商確有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可證訴外人孫欲禎確有依系爭勞務契約為原告提供服務,而原告所支付之勞務費亦屬訴外人孫欲禎應得之報酬,訴外人孫欲禎亦到庭證稱,其確有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服務並收取佣金。而原告支付孫欲禎勞務費用,係基於系爭勞務契約,原告並因此得以與其他廠商簽約交易並獲利,可見原告支付訴外人孫欲禎勞務費用係商業行為之成本,原告並因此而獲得與廠商交易之利潤,並未受任何損害。

㈢且本案係91年起之合約款項,距今已十多年餘,且訴外人孫

欲禎因於00年生小孩後記憶力不好,又出過車禍經常頭痛,則其對十餘年前的匯款進出資料,不復記憶,應屬常情,原告不得僅以訴外人孫欲禎表示不記得,即謂其有所隱瞞。又訴外人孫欲禎亦未將其薪資及收入來源告知其家人,則亦應不會隨意告知其他陌生人系爭孫欲禎帳戶使用與金錢之狀況。雖訴外人孫欲禎曾在住家前向原告公司之職員推稱系爭孫欲禎帳戶為被告李家瑢所使用,並由被告李家瑢保管系爭孫欲禎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惟原告公司之職員查訪訴外人孫欲禎時,係於晚間突至訴外人孫欲禎之住所詢問系爭孫欲禎帳戶之相關細節,正逢其欲出門接小孩,原告公司之員工又未表明有錄音存證,於目前詐騙集團橫行之情形下,訴外人孫欲禎推稱不知,亦應屬常情。

㈣又訴外人王興言於93年3 月10日曾匯款82萬2,738 元予訴外

人孫欲禎,訴外人徠傑公司於94年4 月11日曾匯款333 萬1,525 元予訴外人孫欲禎,訴外人范慧芬亦曾於95年3 月20日匯款121 萬1,638 元予訴外人孫欲禎,顯可知訴外人孫欲禎除由原告處受有勞務佣金收入外,亦曾與他人為資金往來。且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徠傑公司間之交易係發生於00年間,而原告於當時曾派員查核原告公司,如原告公司未與訴外人徠傑公司進行交易,則原告公司當有呆帳產生,是原告以訴外人徠傑公司提供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供被告蔡襄琦簽核原告公司請款書等,並無實據。況訴外人孫欲禎已稱系爭孫欲禎帳戶係伊自己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占前開款項,應有不實。

㈤再訴外人孫欲禎亦稱曾由他人為其取款,而系爭孫欲禎帳戶

之取款憑條中所填載之字跡,亦有2 人以上之字跡,原告不得以此即認系爭孫欲禎帳戶係供被告使用。又被告2 人與訴外人孫欲禎間本有私交,偶爾託被告蔡襄琦出國時託買物品或代墊餐費等,且亦非有固定之繳納週期,是以系爭孫欲禎帳戶轉帳償還被告蔡襄琦代墊款,並不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以被告蔡襄琦、李家瑢共同偽以給付訴外人孫欲禎勞務費之方式,向原告公司詐取金錢,致原告受有1,966 萬6,410 元之損害,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張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偽以訴外人孫欲禎仲介銷售對象給原告,向原告詐騙收取佣金?原告有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佣金共1,966 萬6,41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有無偽以訴外人孫欲禎仲介銷售對象給原告,向原告詐

騙收取佣金?原告有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孫欲禎並未為原告從事任何銷售推

薦或提供勞務,並無領取手續費、佣金之法律上原因,竟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6年2 月15日止,由被告蔡襄琦代表公司與訴外人孫欲禎陸續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並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以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等名目,於原告公司請款單上為核准簽章或為審核簽章等不法方法,陸續自原告帳戶支付共計1,966 萬6,410 元至系爭孫欲禎帳戶內,惟系爭孫欲禎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由被告李家瑢使用,用以支付被告蔡襄琦自92年1 月7 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共130 萬1,557 元,以及於92年1 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蔡襄琦設於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如102 年7 月19日追加訴訟狀所列編號

1 至4 、6 、7 、9 、11至18、20、24至27、30至33、35、39、40、42至47之系爭孫欲禎帳戶取款憑條皆為被告李家瑢所填寫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1年12月3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匯款統計表、買賣勞務合約書、100 年10月26日訪孫欲禎譯文及錄音光碟、系爭孫欲禎帳戶金額匯入被告蔡襄琦信用卡帳戶明細表、追加請求金額統計表、原告公司有被告李家瑢字跡之傳票、請款、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並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102 年5 月30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334號函檢送之95年1 月1 日至101 年3 月6 日交易明細、102 年8 月7 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834號函檢送之交易相關傳票影本在卷可證,並據證人賴南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查核資料過程中,發現支付孫欲禎之勞務費用金額很大及固定,於100 年10月26日至孫欲禎蘆洲復興路住處拜訪,見到孫欲禎後,有提示勞務合約及91至

94、95年匯款資料,詢問孫欲禎是否知悉當時情形,孫欲禎表示這個戶頭她沒有使用,不知悉有簽立勞務契約的事情,孫欲禎當時有提到系爭孫欲禎帳戶之存摺、印章是交給被告李家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4頁反栽面至第23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雖被告否認係向孫欲禎借用帳戶,辯稱孫欲禎有實際提供

勞務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孫欲禎帳戶曾轉入款項至被告蔡襄琦之個人及繳納信用卡帳款之帳戶,及被告李家瑢亦曾以訴外人孫欲禎名義領用系爭孫欲禎帳戶之款項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1 頁反面),而自系爭孫欲禎帳戶轉帳至被告蔡襄琦支付信用卡帳款之帳號(即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共130 萬1,557 元,另於92年1 月13日由系爭孫欲禎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蔡襄琦設於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存摺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10頁)。且查訴外人孫欲禎於本院

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文字及數字筆跡,核與系爭孫欲禎帳戶相關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中所載之文字及數字筆跡,其筆順、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顯不相同,有訴外人孫欲禎書寫之筆跡及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檢送本院之系爭孫欲禎帳戶之相關傳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第55至103 頁)。雖證人孫欲禎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孫欲禎帳戶係其申請設立的,但何時開立,其忘記了,開戶後該帳戶存摺印鑑、提款戶都是自己使用,系爭孫欲禎帳戶內所收受原告公司匯款,是原告公司給付之佣金,因為其幫原告公司介紹生意上客戶等語,惟其對本院質以佣金成數如何計算、何時支付佣金、為每月支付金額不固定、幫原告公司介紹哪些客戶、94年以後是否仍幫原告公司介紹客戶、為何自91年起幫原告公司介紹客戶等問題,則均答稱忘記了(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反面至第272 頁),而其於102 年10月23日經本院質以究係介紹何家公司與原告交易,雖稱忘記了,因其於00年生小後,記憶力不好,幾年前車禍,頭部有撞到過,惟就本院詢問其與被告李家瑢之關係,答稱:高中同學,且高中畢業後偶而聯絡,知道被告李家瑢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且其仍記得其是「北市商畢業」,沒有繼續升學,沒有學過日文,所說日文是看電視知道的,如謝謝,系爭孫欲禎帳戶所有交易並非全部親自辦理,有時忙會請人幫其去提款,且其頭部雖因車禍受傷,但檢查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 頁反面至第

239 頁),是證人孫欲禎既仍記得被告李家瑢是其高中同學,及被告李家瑢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工作,及系爭孫欲禎帳戶所有交易並非全部親自辦理,參以原告公司於91年12月31日至96年間,匯入系爭孫欲禎帳戶金額總計高達1,966 萬6,410 元,倘訴外人孫欲禎確有為原告介紹客戶,以其受領勞務費用之期間及金額及與被告2人間之金錢往來觀之,縱無法詳述給付勞務內容之細項,亦當不至於對其給付勞務內容之概況毫無印象,是證人孫欲禎所為證述顯悖於常情,況原告主張該公司給付孫欲禎仲介佣金之交易對象為日本客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訴外人孫欲禎於102 年10月23日證稱:「(法官:是否會說日文?)沒有學過。有聽過的大概幾個。」(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反面),堪認孫欲禎應無為原告公司仲介日本客戶與原告之能力。參以原告陸續支付孫欲禎業務費用至96年,惟證人孫欲禎證稱其於94年時沒有做,都在家裡開的中藥行幫忙,就其94年度所得總額75萬6,916 元如何取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益徵證人孫欲禎並未替原告仲介客戶,亦未親自處理原告公司匯入系爭孫欲禎帳戶之款項,堪認孫欲禎於100 年10月26日對證人賴南君所陳述內容方屬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孫欲禎帳戶係由被告李家瑢使用,孫欲禎本人並未替原告公司介紹客戶,系爭孫欲禎帳戶內款項係由被告2人花用乙節可信為真實。

⒊雖被告辯以其等與訴外人孫欲禎間本有私交,孫欲禎曾委

由被告李家瑢為其取款,且為償還被告蔡襄琦為其購物或代墊之款項,而自系爭孫欲禎帳戶轉帳與被告蔡襄琦或為被告蔡襄琦償還信用卡帳款等為抗辯。惟證人孫欲禎就其與被告蔡襄琦間金錢之往來,於102 年5 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跟被告蔡襄琦之間是否有金錢往來?)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又被告蔡襄琦就孫欲禎自系爭孫欲禎帳戶轉帳入其私人帳戶及繳納信用卡帳款之帳戶,究係為償還何種購物及墊付之款項等情,又未為舉證,則系爭孫欲禎帳戶轉帳與蔡襄琦之款項,是否確為清償訴外人孫欲禎託被告蔡襄琦購物之欠款及蔡襄琦為其墊付之款項,即屬有疑。再證人孫欲禎就系爭孫欲禎帳戶之使用方式於102 年10月23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九信銀行帳戶是自己保管或交給他人使用?)我的帳戶我自己在使用,我自己保管。」(見本院卷㈡第237 頁),表示並未交由他人使用。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孫欲禎間之錄音譯文亦記載:「…(李家瑢:啊跟他去?你身上又沒錢又沒提款卡,怕什麼?)孫欲禎:到時候我傻傻跟他去,領錢給他,那要怎麼辦?問我印章什麼的,是不是我有在用?我當然說沒有,那公司很久了,我早就沒上班了,我東西都丟給我同學了,我故意這樣說。我怕這麼晚了,如果他跟我說了什麼,傻傻跟他走。我剛好準備要出門。」、「(李家瑢:我被妳害到,說什麼妳東西都在我這,說什麼戶頭都我在用。)孫欲禎:就算在妳那,也要有密碼才可以用,密碼只有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可知倘如孫欲禎於錄音中所述,系爭孫欲禎帳戶之密碼僅其一人知悉,其即當無請他人幫忙領款之可能,惟訴外人孫欲禎就系爭孫欲禎帳戶之使用方式,於102 年10月23日卻證稱:「(法官問:在九信帳戶裡面所有交易是否均為證人親自辦理?)有時候忙會請人幫我去提款。」(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顯與前開錄音譯文及證稱系爭孫欲禎帳戶僅為其自己所使用,而無他人知悉使用方式之情形不同,況孫欲禎就系爭孫欲禎帳戶之使用情形及曾請何人幫其領款一事,原證稱:「(法官問:九信銀行帳戶是自己保管或交給他人使用?我的帳戶我自己在使用,我自己保管。」、「(法官問:九信帳戶提款卡從開戶以來是否均是自己保管?)對。」、「(法官問:提款卡是否有遺失或借給別人過?忘了。」「(法官問:曾經請過何人幫你辦理?)忘了。」(參本院卷㈡第237 頁及其反面),顯然矛盾,足認孫欲禎所於本院所為證言及其與被告李家瑢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均非實在,故孫欲禎證稱系爭孫欲禎帳戶為其自己使用等證詞,即無足採信。從而,被告以訴外人孫欲禎曾委由被告李家瑢為其取款,且為償還被告蔡襄琦為其購物或代墊之款項,而自系爭孫欲禎帳戶轉帳與被告蔡襄琦或為被告蔡襄琦償還信用卡帳款等,抗辯其等未使用系爭孫欲禎帳戶等,洵不足採。

⒋又被告以訴外人日電貿公司(即原告之母公司)於併購原

告公司前,已委由會計師實質查核原告公司之帳戶、相關會計帳簿憑證及會計帳冊資料,應知原告與訴外人孫欲禎間之勞務契約,且於96年10月19日前,訴外人孫欲禎所介紹予原告之廠商,亦有向原告公司下訂單,抗辯訴外人孫欲禎確有為原告提供勞務服務等云云。經查,訴外人日電貿公司及原告,於訴外人日電貿公司併購原告公司前,雖曾由訴外人日電貿公司委任安貞會計師事務所,依與原告之協議程序,就原告自94年1 月1 日至94年11月30日之銷售及收款循環及採購、固定資產及付款循環等進行查核,另由原告公司委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公司93至94年度之會計帳冊進行查核,此有訴外人勤業重信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6 月14日勤審00000000號函及其陳報對原告公司會計帳冊進行審查之查核表冊、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5 月31日安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00 至387 頁、第291 頁)。惟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係針對原告公司年度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原告公司財務狀況,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出具查核意見,查核所憑之相關原告會計資訊,均係由原告公司於查核當時所提供,並由原告公司管理階層聲明無誤之資料,經會計師依相關審計準則公報查核或核閱。雖被告以訴外人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公司勞務費用之查核,於93至95年度損益科目查核說明第32之1 項中,就勞務費帳載及申報金額之查核,均載有「係會計師簽證費用、律師顧問費及其他勞務提供者報酬等,經抽核取有合法憑證,且依法扣繳所得稅申報,尚無不符。」或「係會計師簽證費用、律師顧問費及其他勞務提供者報酬等,經抽核已取具收據及統一發票等憑證,並與帳載金額核對相符,且與扣繳稅款申報資料調節相符。」等(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第317 頁、第321 頁、第326 頁),主張原告給付予孫欲禎之勞務費用均已經會計師查核。然訴外人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係據原告公司於該時之管理階層所提供之資料進行查核,而被告 2人於該時任職於原告公司,且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則會計師是否得以正確查核訴外人孫欲禎因給付勞務而領取勞務費用等,本屬有疑。且縱會計師有就相關勞務費用進行查核,而訴外人孫欲禎所介紹予原告之廠商,亦有向原告公司下訂單,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勞務費用至系爭孫欲禎帳戶,實與訴外人孫欲禎是否確有給付勞務一事無涉,尚難據此即認訴外人孫欲禎確有為原告介紹客戶、提供勞務。另安貞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所進行之查核,主要係針對原告公司之銷售及收款循環及採購、固定資產及付款循環等,亦未就支付訴外人孫欲禎勞務費用一事,進行函證或為其他實質之調查。是被告以前詞抗辯,無足採信。

⒌再被告雖以其與訴外人孫欲禎之錄音對話內容,如:「…

(李家瑢:那是仕野的律師找你的,不是我要找你的,拍謝。)孫欲禎:那一晚,已經幾點了,我要去載帶我兒子,說什麼仕野,我想說那是很多年的事,我心裡想是不是騙人的,上來後,他們問我說什麼資料?還拿出給我看,我想說那麼多錢他怎麼知道,前陣子不久,我們樓上的還遇詐騙集團什麼的,他問我,我就都說不知道、我不知道、東西不在我這。」、「…(李家瑢:那你為什麼不打電話給我)孫欲禎:我就想說,我已經走到門口準備去載我兒子,結果我家裡的人聽到又跟著出來,他們在問我說錢什麼的,我就不想讓我家的人知道,又再那問有的沒的。我想說,奇怪,他拿什麼合約書啊,我就怕說到時候他知道錢什麼的,現在妳不知道有人說,如果拍拍肩膀,就會傻傻跟他去,妳知道嗎?」、「…(李家瑢:啊跟他去?你身上又沒錢又沒提款卡,怕什麼?)孫欲禎:到時候我傻傻跟他去,領錢給他,那要怎麼辦?問我印章什麼的,是不是我有在用?我當然說沒有,那公司很久了,我早就沒上班了,我東西都丟給我同學了,我故意這樣說。我怕這麼晚了,如果他跟我說了什麼,傻傻跟他走。我剛好準備要出門。」、「(李家瑢:我被妳害到,說什麼妳東西都在我這,說什麼戶頭都我在用。)孫欲禎:就算在妳那,也要有密碼才可以用,密碼只有我知道。」等語,稱訴外人孫欲禎於原告查訪當日,係誤認原告為詐騙集團,而未據實向原告說明其有為原告介紹客戶及系爭孫欲禎帳戶之使用情形,並提出被告李家瑢與訴外人孫欲禎於本院

102 年9 月11日庭期前二週內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4 至127 頁)。惟證人孫欲禎就原告公司派員於101 年10月26日查訪一事,曾於102 年5 月22日到庭證稱:「(法官問:100 年10月26日是否有賴南君、王衛星到證人住處拜訪?是否有二位自稱原告公司人員到住家拜訪?)我記得有2 個自稱原告公司的人來找我,但是何事找我,我忘記了。」、「(法官問:該2 人是否詢問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李家瑢使用?)我忘了是否曾經這樣說,我也不知道為何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顯示孫欲禎就原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6日曾派員至其住處查訪之內容,應當印象不深,惟其卻於數月後,與被告李家瑢見面時(即被告李家瑢所提出之錄音時),就原告公司曾派員查訪一事及就原告查訪之內容反仍有相當印象,復於102 年10月23日到庭又證稱:「(法官問:100 年10月26日是否有兩位原告公司的人去你家找你?)我忘了。」、「(法官問:在原告公司的人去找你後,被告李家瑢是否有打電話與你聯絡?)忘了。」等語(參本院卷㈡第

236 頁背面),竟旋即就原告查訪當日之情狀陳稱均無記憶,而顯與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相互矛盾,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而認訴外人孫欲禎於100 年10月26日所言非真正,亦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孫欲禎確有為原告為介紹客戶之勞

務行為,又均曾使用系爭孫欲禎帳戶,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假借訴外人孫欲禎有為原告服勞務,使原告誤信而給付勞務費用致系爭孫欲禎帳戶,被告等並自系爭孫欲禎帳戶領取勞務費用作為己用等,應可採信。訴外人孫欲禎未介紹客戶予原告,則原告即無庸給付業務費用予訴外人孫欲禎,惟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已支付業務費用至系爭孫欲禎帳戶,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給付致系爭孫欲禎帳戶之業務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佣金共1,966 萬6,410 元之損害,

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者,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所明定,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自91年12月31日起至

96年9 月29日之期間,陸續匯款至系爭孫欲禎帳戶之金額共1,966 萬6,410 元,有其提出之請款單、匯款回條聯、傳票、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69頁及本院卷㈡第130至189頁、第34至35頁),並經本院向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調閱系爭孫欲禎帳戶之存摺明細查詢審核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10頁、第279至285頁),被告就此金額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確實因訴外人孫欲禎之介紹而有與銷售對象進行交易,且訴外人日電貿公司於併購原告公司前,已委任會計師查核原告公司之帳戶及相關會計帳簿憑證等資料,且自96年5 月起即派遣人員任職於原告公司管理部,專責財務及會計與內部控制、稽核事務,而財務支出超過3 萬元者及有關之契約、合約、同意之簽訂及公司重要文件(權狀、合約、執照、證件等)之保管,均需董事長核准,又於96年10月19日後停止支付勞務費用予訴外人孫欲禎,辯稱原告自96年10月19日起即已知悉被告之前開行為,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兩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二人偽以訴外人孫欲禎仲介銷售對象給原告公司,認訴外人孫欲禎有為其介紹客戶,而自91年12月31日起陸續給付勞務費用至系爭孫欲禎帳戶,嗣至96年10月19日後始停止支付,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雖自91年即開始以前開方式騙取原告匯款至系爭孫欲禎帳戶,惟其侵害行為於96年10月19日以前係連續發生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斷發生,是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內不斷重新起算,至96年10月20日原告停止給付訴外人孫欲禎勞務費用後,因被告二人嗣後已無侵害行為,原告受損情形亦於該時已確定,而不再重新起算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然如前述,縱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後即停止支付勞務費用予訴外人孫欲禎,惟訴外人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安貞會計師事務所,並未就原告給付予訴外人孫欲禎之勞務費用進行實質審查,縱有就訴外人孫欲禎相關勞務費用進行查核,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勞務費用至系爭孫欲禎帳戶,與原告須否支出勞務費用及訴外人孫欲禎是否確有給付勞務一事無涉。而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後停止支付勞務費用予訴外人孫欲禎,係因被告離職後另立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致被告偽以訴外人孫欲禎仲介之銷售對象(即旌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公司購買,轉而向訴外人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告始停止支付勞務費用與訴外人孫欲禎,有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7頁)。則原告停止支付業務費用與訴外人孫欲禎,與其於該時是否已實際知悉被告係偽以訴外人孫欲禎仲介銷售對象給原告公司騙取佣金,並無相當關係,亦尚難以此停止支付勞務費用之行為,即認原告於斯時即已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及就被告偽以孫欲禎仲介銷售對象給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之發生有何認識。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係於訪查訴外人孫欲禎時(即100 年10月26日)始知悉被告偽以孫欲禎仲介銷售對象給原告公司後,向原告公司收取佣金等情,則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應自100 年10月26日起算,原告既已於100 年12月15日提起本訴,自無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2 年時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其請求金額中之1,629 萬7,221 元部分,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7日(見本案卷㈠第23頁、第3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就其餘336 萬9,189元 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追加起訴狀繕本究係何時送達於被告,其日期不能特定,參以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抗告其未收到追加起訴狀繕本,堪認被告至遲於開庭前1 日應已收受該追加起訴狀繕本。是本件原告所得請

336 萬9,189 元之利息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追加起訴狀係於102 年9 月10日之前即已送達被告,亦未特定追加起訴狀送達日期,故原告所得請求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102 年9 月11日起算,因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102 年9 月10日之間所生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66 萬6,410 元,及其中1,629 萬7,22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336 萬9,189 元,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痛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