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70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翶律師被 告 楊楷
楊棣楊楹兼訴訟代理人 邱秀榮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楊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平方公尺)、同小段七六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含主建物及圍牆)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秀榮、楊棣、楊楹、楊楷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秀榮、楊棣、楊楹、楊楷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捌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民國101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第1款、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1條規定,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行政院101年12月19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核其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邱秀榮、楊棣、楊楹、楊楷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761-15地號(重測前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0地號、44-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於66年9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含主建物及圍牆,下稱系爭建物)騰空拆除後,返還所占有之土地與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萬2,942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8,049元。
嗣於102年6月28日追加楊樞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迭經訴之變更後,於103年9月15日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系爭761-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同小段76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拆除該建物,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萬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9,906元(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背面),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前為陸軍第一營產所負責管理,現由原告擔任管理人。系爭建物(含主建物及圍牆)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C部分所示,乃訴外人皮宗敢將軍於56年間自費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皮宗敢於65年6月8日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訴外人劉慶明,劉慶明復於74年1月15日將該權利轉讓與訴外人楊達及被告邱秀榮、楊棣、楊楹共有;又楊達於93年12月6日死亡,其就該建物之權利由被告共同繼承,故被告現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於56年間,系爭土地管理人即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僅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同意皮宗敢在系爭761-13地號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使用,並未授與皮宗敢占用系爭761-15地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之權源;且皮宗敢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65年6月8日轉讓劉慶明後,其對於系爭761-13地號土地之借貸目的乃因使用完畢而於斯時起消滅,皮宗敢既已非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該建物嗣後之繼受人(包含劉慶明及本案被告)當無從自皮宗敢取得任何合法占有該土地之權源。詎被告仍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該土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之101年9月30日回溯5年即自96年10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系爭761-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同小段76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拆除該建物,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萬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9,90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邱秀榮、楊棣、楊楹、楊楷則以:皮宗敢係經陸軍第一
營產管理所核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就該土地具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皮宗敢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上開租賃契約讓與劉慶明,劉慶明復轉讓與楊達及被告邱秀榮、楊棣、楊楹共有,現則為被告共同繼受上開權利;而原告繼受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之權利義務關係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故應類推適用民法上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渠等對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因渠等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違占建戶」,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防部給付拆遷補償費,故於國防部給付補償費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隸屬於國防部之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再者,被告既對國防部有拆遷補償費之債權,依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精神,應認原告不得請求渠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否則拆遷補償費之規定徒為具文。
且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加上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施行,足使渠等信賴在領取拆遷補償費前,有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依誠信原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且於被告獲得國防部給付拆遷補償費前,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樞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前為陸軍第一營產所負責管理,現由原告為管理人。
㈡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於66年9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該建物坐落於系爭761-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系爭76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所示,乃皮宗敢於56年所興建,皮宗敢於65年6月8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劉慶明,劉慶明復於74年1月15日再轉讓與楊達及被告邱秀榮、楊棣、楊楹。
㈢楊達於93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為楊達之全體繼承人,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皮宗敢獲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准於系爭761-13地號土地上自費興建國軍眷舍居住使用。
上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邱秀榮、楊棣、楊楹、楊楷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且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門牌整編查詢表、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7年4月5日57修仲字第802號函、眷舍配住證明、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皮宗敢與劉慶明協議書、劉慶明與楊達等讓渡協議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人工土地登記簿、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3頁、第46頁至第73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3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55頁)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邱秀榮、楊棣、楊楹、楊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係管理人,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該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是原告自得起訴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A、C部分所示土地,被告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業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一般國軍軍官無庸支出任何費用即得配有眷
舍居住,皮宗敢因未獲配置,乃向國防部申請撥地自建系爭建物作為眷舍使用,堪認皮宗敢自行負擔該建物之所有興建費用,當屬有償使用所坐落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對價,是皮宗敢與系爭土地前管理人即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間,就系爭土地有未約定期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嗣原告接替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亦因買賣、繼承等原因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屬有權占有該土地云云,並提出讓渡協議、支票收據、工程設計費及建造費收據、臺北市工務局製發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及建築物概要影本、更改設計申請書、規費繳納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40頁)。惟查:
⑴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761-13、761-15地號土地為56年
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而皮宗敢於56年間獲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准許興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上開40地號即系爭761-13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9日松山土字第022700號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人工土地登記簿、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7年函文及63年6月1日國防部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46頁至第73頁、第9頁至第10頁),堪認於56年間土地管理機關僅同意皮宗敢使用系爭761-13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占有系爭761-15地號土地已逾管理機關同意使用之範圍,則皮宗敢自始即無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源,被告自無輾轉繼受其權源可言,且被告就其有何其他正當占有權源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就其使用如附圖C部分所示系爭761-15地號土地應無正當權源甚明。
⑵另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系爭761-13地號土
地,被告辯稱係本於繼受自皮宗敢之不定租賃關係。惟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金乃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因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屬租金。原告已否認皮宗敢等被告前手就系爭761-13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有此債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以一般國軍軍官皆有配住眷舍居住,皮宗敢向國防部營產單位申請撥地自建並自行負擔工程費用,堪認其支出上開費用即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應屬租金云云。然觀諸國防部於55年2月8日以培坤字第311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27頁),可知國防部乃同意劃撥系爭761-13地號土地供皮宗敢於其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國軍眷舍居住使用,而系爭建物建造費,係皮宗敢直接給付建築師事務所或營造廠,非由土地管理機關即陸軍第一營產所或原告受領等情,有永立建築師事務所收據、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建築物概要、更改設計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8頁),是皮宗敢雖須自行負擔系爭建物之所有建設費用,然於其占有系爭761-13地號土地期間,均無須支付對價予國防部,且縱於不須使用時應將該房舍交由管理單位接管,惟此僅為行政規範,皮宗敢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第三人仍不影響其私權變動之效力,自難憑以認為皮宗敢支出之興建費用即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此外,被告復自承並未繳納租金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足見被告及其前手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辯稱皮宗敢與原告間就系爭761-13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⒊次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
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國防部係以供皮宗敢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眷舍居住使用,安定其生活為目的,於56年間將系爭761-13地號與皮宗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皮宗敢既於65年6月8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劉慶明,堪認皮宗敢當時已無繼續使用系爭761-13地號土地作為國軍眷舍用地之必要,其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從而,系爭建物之繼受人包括劉慶明及被告,亦無從自皮宗敢繼受就系爭761-13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等占用系爭761-13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⒋被告另辯稱:其具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違占建
戶」資格,得請求國防部給付拆遷補償費,而因上開規定有「補償後拆遷」之明文,故其在未獲該拆遷補償費前,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分別為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考諸其立法說明謂: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地等作法等語,足徵上開條文關於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可取得領取補償金或比照國宅條例享有優惠貸款價購改建住宅之權益,乃就違占建戶享有權益之條件為規範,且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避免循司法途徑訴請拆屋還地時程過長,致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而得採補償違占建戶等方式使其配合拆遷,以加速眷村改建土地之收回,要無限制主管機關未予拆遷補償,即不得對違占建戶以司法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意,違占建戶亦不因此而成為有權占有。亦即,不論被告是否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享有並獲得違占建戶之權益,均不影響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況且,被告邱秀榮就系爭建物雖於100年10月25日向國防部申請補件為違占建戶,經國防部否准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告邱秀榮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以被告邱秀榮與楊達均非眷改條例85年2月6日施行前經合法程序占有系爭建物,且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故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違占戶之要件為由,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該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58頁),足證系爭建物既不屬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被告亦無從援引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向國防部要求拆遷補償。是被告以原告未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對其為拆遷補償前,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置辯,要非可採。
⒌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被告另辯稱:被告及前手劉慶明之系爭建物長期占有系爭土地逾30年,期間原告未曾有何拆屋還地之主張,且眷改條例於85年2月5日制訂實施,亦足使被告信賴其在領取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費前,得有權繼續使用該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應知悉系爭建物係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且不能徒憑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認其占有具可資信賴有正當權源之公示外觀,矧眷改條例施行後,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相關拆遷補償,抑或經原告同意給予拆遷補償費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亦難認有何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形。本件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
⒍基上,皮宗敢就系爭761-15地號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而其與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就系爭761-13地號土地雖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惟於65年6月8日即歸於消滅,被告自無從輾轉繼受占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共6
15萬8,002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每月10萬9,95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74年1月15日由劉慶明轉讓與楊達及被告邱秀榮、楊棣、楊楹,楊達於93年12月6日死亡後,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邱秀榮、楊棣、楊楹自74年1月15日起,被告楊楷、楊樞自93年12月6日起,迄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原告於101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以上,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位處敦化南、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叉口旁之巷弄間,與捷運南京東路站相距非遙,公車路線網亦密,並鄰近台北小巨蛋、長庚醫院、台北市立體育場、敦化國中,周圍尚多飯店、旅館及銀行,交通便捷、地段繁榮,生活機能堪稱良好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及原告提出之現場暨附近環境照片、Google地圖(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43頁)附卷足憑,並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
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之規定,應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A、C部分所示面積共383平方公尺(360+23=383),該土地自96年至104年度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卷二第261-3頁至第261-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共615萬8,0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3),暨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則為10萬9,953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A、C部分所示系爭土地,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萬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6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9,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邱秀榮、楊棣、楊楹、楊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
┌──┬─────────────┬──────┬──────────────┐│編號│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即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年】 │報地價(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平方公尺) │ │├──┼─────────────┼──────┼──────────────┤│1 │96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58,500元 │252萬0,619元 ││ │【(2+3/12)年】 │ │【計算式:58,500元×383×5%││ │ │ │×(2+3/12)=2,520,618.75 ││ │ │ │元】 │├──┼─────────────┼──────┼──────────────┤│2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61,400元 │352萬7,430元 ││ │【3年】 │ │【計算式:61,400元×383×5%││ │ │ │×3=3,527,430元】 │├──┼─────────────┼──────┼──────────────┤│3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 │68,900元 │10萬9,953元【計算式:68,900 ││ │【(1/12)年】 │ │元×383×5%×(1/12)=109,││ │ │ │ 952.92元】 │├──┴─────────────┴──────┼──────────────┤│編號1至3總計 │615萬8,002元 │├──┬─────────────┬──────┼──────────────┤│4 │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68,900元 │10萬9,953元 ││ │地之日止 │ │【計算式:68,900元×383×5%││ │ │ │×(1/12)=109,952.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