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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74號原 告 陳盈守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蘇添發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賸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1 年10月3 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0年間,合夥興建新店「富園」建案(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現今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案依土地來源分為「凌厝」(凌姓地主等人提供土地)與「高鶴」(地主高鶴提供合建土地)兩部分。雙方就「凌厝」建案部分,股份各50%,又因原告持有「凌厝」之土地持分1/20,當時亦以地主身分參與合建,另就「高鶴」建案部分,原告持股20%;被告持股80%。詎被告於完工「富園」建案後,未與原告會帳,將原告合夥出資應得利潤給付原告,亦未將原告基於地主身分,參與合建少獲分配之售屋所得給付原告,僅以未檢附憑證之試算表交付原告。

(二)姑且依被告交付之試算表計算,「凌厝」部分收入172,071,811 元、支出充其量不超過118,361,226 元,淨利應為53,710,585元(計算式:172,071,811 -118,361,226 =53,710,585),原告持有50%股份,應可分配26,855,292元(計算式:53,710,58550%=26,855,292),加上試算表記載原告投資之1,137,450 元,合計為27,992,742元(計算式:26,855,292+1,137,450 =27,992,742);另「高鶴」部分,收入225,203,410 元、支出162,944,280元,淨利應為62,259,130元(計算式:225,203,410 -162,944,280 =62,259,130),原告持有20%股份,應可分配12,451,826元(計算式:62,259,13020%=12,451,826),加上試算表記載原告投資之1,825,476 元,合計為14,277,302元(計算式:12,451,826+1,825,476 =14,277,302),全部建案合計被告應給付42,270,044元利益予原告(計算式:27,992,742+14,277,302=42,270,044),爰依合夥契約、民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賸餘財產。

(三)另原告持有「凌厝」部分土地持分1/20,係以地主參與合建,依照當時地主五五對分房屋計算,原告可分配興建完成房屋35.43 坪,惟原告僅分得編號A7面積33.6坪之房屋,短少1.83坪,以該建案每坪銷售單價215,700 元計算,被告應再補貼原告394,731 元(計算式:215,700 1.83=394,731 ),以兩造各持股5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66 元(計算式:394,731 50%=197,366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合建契約請求被告找貼。

(四)綜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資、賸餘財產、合建找貼,因能力有限,無法繳納鉅額裁判費,故先行一部請求2,5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前為富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董事長;被告為華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董事長,兩造僅分別代表該二公司合作興建「富園」建案,雙方個人間,並無合夥意思表示合致,書立合夥契約,故原告以合夥契約為請求,即非有據。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兩造投資比例無意見,但原告並未以地主身分參與上開合建,故其主張持有「凌厝」部分土地1/20,因合建後分配短少,要求被告應予找貼,亦無理由。

(三)前揭工地進行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借款或由被告代墊其應支付之工程款,原告在84年8 月有委請潘惠明會計師與被告核對前揭工地帳務,工地建案帳務經扣除原告應支付出資款,而由被告先行代墊或借款抵銷,業已結清,原告實尚積欠被告款項。

(四)縱原告所言為真,被告負有該等債務,原告之請求,亦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五)原告一方面主張試算表不實在,卻又以試算表主張可得分配款項為42,270,044元,兩相矛盾,應無可信,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

(一)原告前為富祥公司董事長;被告為華豐公司董事長。

(二)雙方於81年間,約定共同合資興建「富園」建案,於82年

1 月20日,書立協議書1 紙,約定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為共同合資興建「凌厝」建案,雙方投資各為50%。另雙方共同合資興建「高鶴」建案,原告投資20%;被告投資80%。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合夥興建「富園」建案,該建案已興建完成,被告未依合夥契約,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且未就原告以「凌厝」部分20/1土地持分地主參與合建,分配後短少坪數,應予補貼款項為給付,總計被告應給付42,270,044元,今僅一部請求2,500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雙方係以個人,或係分別代表富祥公司、華豐公司締結前開協議書,共同投資「富園」建案?㈡、原告以雙方係合夥投資興建「富園」建案,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賸餘財產,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自身持有「凌厝」部分土地持分1/20,以地主參與合建,但分得房屋短少1.83坪,被告應再行補貼,是否有據?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雙方應係分別代表富祥公司、華豐公司締結協議書,共同投資富園建案: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富園」建案,係雙方個人依合夥契約合作投資,但為被告所爭執,抗辯該建案係兩造代表公司締約,實際上出資者為公司,約定之出資比例亦為公司出資比例,並非個人,雙方無合夥意思表示合致,顯見雙方對於該建案究係兩造個人合夥,抑或兩公司合作出資興建,存在爭議,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本諸合夥契約為請求,自當就合夥契約存在、得本於合夥契約為請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雖提出兩造於82年1 月20日書立之協議書(該文書上

載日期為「81年1 月20日」,但雙方不爭執「81年」記載為誤繕,應為「82年」,見本院卷第83、188 頁至該頁背面,下稱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原告與「凌厝」等地號前地主於81年6 月30日簽署之協議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179 頁,下稱原告與凌厝地主之81年6 月30日協議書),佐證原告為該2 紙協議書中所稱「建方」,且雙方依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就「富園」建案存在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然而: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⑵、首觀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外觀係以「協議書」為名

,文中又未出現「合夥」字句,雙方於締約時,究竟是否係本諸民法第667 至699 條「合夥」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協議締約,實難遽論。復細繹此協議書內容,雖由個人具名書立,內容如下:「立協議書人陳盈守(甲方,即原告)、蘇添發(乙方,即被告)為共同合資興建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 000000 000000 地號之土地,經雙方同意協議如下:一、甲乙雙方投資各為百分之五十,利潤各獲百分之五十…。二、本土地買斷為24.79 坪,合建為471 坪,共計為495.79坪…,建方與地主各分得1/2 ,建方可分得面積,甲乙雙方各分得1/2 。四、本工程由甲方負責與地主交涉一切事宜,其他一切經營權由乙方負責工程所需費用概由乙方代支,所有代支款項甲方以年息1.2 分計息補貼乙方。六、本合建工程建主分得房屋起造人名義,由甲乙雙方案比例各自指定起造人,甲乙雙方並同意甲乙雙方合作間內由甲方及富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生之稅金及一切債權債務,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本協議書壹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見本院卷第83頁),依文字邏輯,可知協議書區分「建方」及「地主」兩方,「建方」可分得面積,再由甲乙雙方平分而得,甲方(原告方)負責與「地主」交涉;乙方(被告方)則負責經營,雙方投資、利潤均等分,「建方」分得房屋起造人名義,雙方復依比例各自指定起造人等節,顯見該紙協議書所稱之「建方」當指「甲乙兩方」,至為明確。

⑶、次查,「富園」建案之建築工程,係雙方擔任負責人之富

祥公司、華豐公司,以公司名義委由訴外人天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住宅大樓工程,締有富園土木建築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該址建案興建完工後,再由富祥公司、華豐公司,以公司名義申請使用執照,上載起造人為富祥公司(代表人:陳盈守即原告)、華豐公司(代表人:蘇添發即被告)等共計29人,非以個人名義申請,迥異於其他自然人地主以個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情形(即包括黃日亮、凌再添、凌再來、凌再德、王朝欽、王魁鱗、王文玉、王贊富、邱銓、凌佳詮、凌佳鍠、凌美娟、凌美娜、凌倫凱、凌政雄、林文富、林政寬、林文彬、謝碧華、凌婉滋、凌瑤婷、凌坤城、凌戊城、凌慧蓉、凌瑪茹、廖國勝、廖良信、廖國鋒、廖國耀等),有使用執照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 頁)。倘若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之「建方」,如原告所言,係兩造個人,個人(自然人) 擔任「建方」,理應以個人名義委託營造公司興建工程,再如上揭自然人地主,以個人名義出名擔任起造人、請領使用執照,俾利其後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始得確保自身權益,惟本件實則係兩公司委託營造公司興建工程、以公司出名為起造人請領使用執照,所為各舉措,又核與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約定內容相符(委託工程、指定起造人等部分),綜論各情,應可知「富園」建案之「建方(負責興建房屋者)」,當係富祥公司、華豐公司無誤,「地主」則為建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之締約真意,應係雙方分別代表富祥公司、華豐公司締結,協議書約定內容係規範兩公司權利義務等節,可堪認定。

⑷、再參之原告與凌厝地主之81年6 月30日協議書,內容為「

立協議書人凌炳煉等16人(下稱甲方)與建方陳盈守(下稱乙方,即原告),為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出資興建房屋事,經雙方協議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一、甲方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 000000 000000地號全部面積約495.80坪,於76年簽訂合建契約書,蓋五樓,各分取百分之五十案,因其中牽涉346 地號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以致未能動工。二、今雙方協議,為了容積率實施,怕雙方有所損失,住宅區部分先行興建,並改以增建六樓電梯住宅。四、六樓超出部分約190.57坪(以送建照為準),地主分取百分之五十,建方取得百分之五十,其未盡事宜,以善良風俗解釋,以至誠協商解決之」(見本院卷第179 頁),文中「建方」雖似指原告一人,然此協議書所載地號、建方與地主各取1/2 之約定,均與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約定情形一致,原告代表與凌厝地主締約乙情,又核符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中「工程由原告與地主交涉」約定,輔以後續之發展,係兩公司名義委由營造公司興建工程、公司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登記等事實,應可認原告單獨以「建方」地位,與「凌厝」地主締結81年6 月30日協議書,僅係代表「建方」地位而為,實則「建方(負責興建房屋者)」仍為富祥、華豐兩公司,無從逕謂原告個人即為建案「建方」。

⒊從而,綜合前揭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原告與凌厝地

主之81年6 月30日協議書、富園土木建築工程合約書、使用執照各情,可見「富園」建案之投資方,係富祥公司、華豐公司,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中約定之投資比例、分配利潤比例,亦係規範兩公司於「富園」建案相關權利義務,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公司,兩造僅係代表公司締結,契約當事人非兩造個人,原告既非協議書契約當事人,自無從本諸該協議書為請求。

(二)兩造不存在合夥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合夥契約,返還合夥出資額、賸餘財產,均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兩造個人就「富園」建案,存在合夥投資之合夥

契約,除經本院認定不存在,悉述如上。原告另提出被告先前交付之「凌厝案」、「高鶴案」試算表2 紙(見本院調解卷第4 至5 頁),佐證自身對被告可請求如上金額,除一方面否認該2 紙試算表多處項目、對於試算表計算方式及結果存疑,卻又同時以該試算表上載金額,計算本件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至169 頁),經本院請原告確認是否就「凌厝案」試算表中右側會計科目中「預收房地款」、「工程追加收入」、「其他收入」、左側會計科目中扣除「零用金」、「銀行存款」、「代付款」、「存出保證金」、「資本主往來」以外之項目;「高鶴案」計算表中右側會計科目中「預收房地款」、「工程追加收入」、「其他收入」、左側會計科目中扣除「零用金」、「銀行存款」、「土地」、「存出保證金」、「資本主往來」以外之項目,不予爭執,原告則具狀表明多處項目、金額,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原告執自己不信任之試算表,片面採認對己有利之收入等會計科目,全然否認「凌厝」、「高鶴」建案有任何支出,認試算表上支出數據,均係被告單方主張,原告依此計算出之金額,復無輔以相關收支憑證為憑,自難認此等計算式,與事實相符,而原告認定建案毫無支出云云,亦與常理相悖,無從信以為真,並非可採。

⒉是以,兩造間不存在合夥契約關係,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

,亦無可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賸餘財產,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自身為「凌厝」案1/20土地持分地主,被告應行找補自身少分房屋面積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自己以「凌厝」案土地持分1/20地主參與合建,

合建既已完成,但原告少分得房屋面積,被告應予找補等語。然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在合建契約,兩造就「富園」建案之投資,係雙方分別代表公司而為,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復未就自身為地主身分,與被告「個人」締結合建契約乙情,舉證以實其說,主張依雙方合建契約為請求,自屬無據。而合資興建「富園」建案之當事人「建方」,既為富祥、華豐兩公司,參與合建之地主,若對分得房屋面積短少存在爭議,自當向「建方」(富祥公司、華豐公司)為請求,斷無向被告個人請求餘地,附予陳明。

⒉準此,雙方個人間,既無合建契約存在,原告所為請求,自乏依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富園」建案,存在合夥契約、合建契約,被告應返還合夥出資額、賸餘財產、就合建契約為找補,均非有據,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