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原 告 李明勲
王利明殷武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複代理人 馮彥錡被 告 林錦宏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勲、王利明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明勲、王利明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李明勲、王利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李明勲、王利明所有,前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億2,0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擔保原告殷武義相關債務,殷武義並提供票面金額1 億2,00
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因殷武義屆期無力清償,遭中信商銀聲請查封拍賣,為此鈞院以98年2 月17日北院隆98司執公字第794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斯時系爭抵押債務尚有本金86,061,149元、利息12,696,806元,共計98,757,955元。李明勲、王利明於99年8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賣賣價金為1 億594 萬元,第一期款為200 萬元、第二期款為
300 萬元、第三期款為代償銀行債權額,第四期款即尚餘尾款,又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若被告與銀行協商使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均少於20%,被告即得以20%以內金額為協商報酬扣抵尾款(下稱系爭扣抵約定),因被告代償後,尚餘95
7 萬元銀行債務未經清償,改由殷武義及其妻以財產擔保,則被告代償後債務未低於原債務80%【計算式:(76,500,000+9,570,000 )÷98,757,955≒0.87】,故無系爭扣抵約定適用,被告先後給付價金1,440 萬元,代償債務7,650 萬元,故第四期尾款計得1,504 萬元(計算式:105,940,000-14,400,000-76,500,000=15,040,000),被告迄未清償,故請求其中1,349 萬元。另雙方約定原告李明勲、王利明因辦理土地過戶所生相關稅款,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扣抵稅款518,852 元。又中信商銀雖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給被告,但原告殷武義現仍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系爭土地現已過戶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羅福助,其再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名下,復設定擔保債權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謝漢金,是殷武義縱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得同與李明勲、王利明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返還殷武義前交付中信商銀之系爭擔保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勲、王利明1,3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以殷武義為債務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返還殷武義前所簽發交付予中信商銀票面金額為1億2,000萬元擔保本票1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李明勲、王利明成立買賣契約,已交付買賣價金1,440 萬元、代繳稅金518,852 元,並約定由伊代殷武義清償其對中信商銀債務,經伊以7,650 萬元與中信商銀達成協商,中信商銀同意撤銷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給被告,因伊協助原告殷武義減免債務金額為22,257,955元(98,757,955-76,500,000 =22,257,955),減免比例達22.54 %(計算式:22,257,95598,757,955≒
0.2254),依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伊得於系爭債務20%範圍之內即19,751,591元(計算式:原債務98,757,955×0.2=19,751,591)請求扣抵尾款價金,伊就買賣價金前已給付1,440 萬元、代繳稅金518,852 元、代償債務7,650 萬元,尚得扣抵19,751,591元,已無尾款甚明(計算式:105,940,
000 -14,400,000-518,852 -76,500,000-19,751,591=-5,230,443 )。買賣契約未言明由伊代償全部債務,殷武義另與中信商銀成立保證契約擔保957 萬元債務,與買賣雙方合意內容無涉,此外,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由伊協同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協同殷武義取得系爭本票,且殷武義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任一請求權基礎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原告李明勲、王利明所有,於94年12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中信商銀,擔保原告殷武義之相關債務,於98年2 月17日由本院以北院隆98司執公字第794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3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85至86頁)。
㈡、原告李明勲、王利明與被告於99年8 月2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㈢、原告李明勲、王利明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羅福助名下,並由羅福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㈣、被告已交付原告李明勲、王利明有關買賣契約現金部分為1,
440 萬元(見本院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00至201頁)。
㈤、殷武義至99年10月31日應償還中信商銀債務包括:本金86,061,149元,利息12,696,806元,共計98,757,955元(見本院卷第88頁),於扣除被告代償金額7,650 萬元後,殷武義仍積欠中信商銀借款餘額本金957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依年息4.62%計算之利息,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㈥、被告向中信商銀代償原告殷武義名下貸款金額7,650 萬元後,中信商銀已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此有前揭同意書影本
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㈦、被告代償系爭債務7,650 萬元後,殷武義積欠中信商銀剩餘
957 萬元本息債務,由其本人為主債務人,其妻殷康美絨與素外人林龍、文中定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12月30日另中信商銀成立同意書,由渠等負全部清償責任,有同意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尾款為何?
1、被告代償系爭債務後,得否依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有協商報酬而得自尾款中扣除?
2、被告主張以代繳稅款抵銷系爭賣賣價金,有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義務?
㈢、被告應否自中信商銀處取得系爭擔保本票返還予殷武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尾款為何?
1、被告代償系爭債務後,得否依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有協商報酬而得自尾款中扣除?
⑴、被告協助殷武義減免之債務金額為何?
原告殷武義至99年10月31日止,積欠中信商銀之債務本金為86,061,149元,利息12,696,806元,共計98,757,955元,此有中信商銀債管部經理陳俊宏所製作書面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據其於101 年12月17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2 頁),被告代償系爭債務7,650 萬元後,原告殷武義至此積欠中信商銀借款餘額為本金957 萬元及自100 年
1 月1 日起依年息4.62%計算之利息,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另與中信商銀成立同意書1 紙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故原告殷武義於中信商銀債務內容原為98,757,599元,於被告代償後,該時僅餘本金957 萬元,從而經被告與中信商銀交涉協商,原告殷武義因此減少之債務為12,687,599元(98,757,955-76,500,000-9,570,000 =12,687,955),確受有減免清償該債務之利益。
⑵、被告就減免部分得否主張為協商報酬並自尾款中扣除?
①、依原告李明勲、王利明與被告林錦宏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12條第1 項後段約定:「…今雙方協議由甲方(即被告)代表乙方(即原告)與銀行協商,協商結果若銀行同意應償還之本金款,及應償還利息金額均少於20%以內,乙方同意作為甲方之協商報酬,由尾款中扣除」。查原告殷武義於中信商銀所負債務減少12,687,955元,如前述,減少幅度為
12.85 %(12,687,95598,757,955≒0.1285),依上開約定所示,於少於20%以內之金額,得作為協商報酬,由尾款中扣除,因原告殷武義所減少之債務幅度為12.85 %,並未達20%,故原告殷武義所減少之債務12,687,955元均得作為被告之協商報酬,並於尾款中扣除。
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分別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及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可考。原告雖主張:被告代償後,殷武義仍積欠中信商銀剩餘957 萬元本息債務未清償,因減免幅度未達20%,故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報酬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上,並無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代償殷武義積欠中信商銀全部債務後,才能自其中20%作為協商報酬,不應留有債務由殷武義負擔之類似記載,況當事人真意果是如此,即應於土地買賣價款載明:另需清償殷武義於銀行全部貸款,而非如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約定除總價款外,付款條件復約定第三期款為代償銀行債權額,第四期款即為扣除前三期款後之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前該約定語意連貫又完整,且並未有「應清償銀行全部貸款」此註記內容,基此,尚難認被告應受原告前述主張之拘束,況依系爭賣賣契約第12條內容,銀行同意應償還之本金款,及應償還利息金額均少於20%以內部分,係作為被告之協商報酬,亦即如協商減免債務內容超過20%以外之部分,該利益即歸原告所有,顯然系爭賣賣契約已就被告可扣抵協商報酬上限已經有所設定,即被告雖能以清償殷武義原有之貸款扣抵價金,但不得以銀行因此減免債務金額全部用以抵償買賣尾款,則對賣方即原告更有保障,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虞,上開約定既已明確表示,若並未就被告取得報酬一事設有任何限制,故原告前開主張與上開約定之文義不符,自不可採。至於被告故意忽視其代償後,原告殷武義仍積欠中信商銀借款餘額本金957 萬元本息,而以全部債務即98,757,955元作為減免之內容,顯與前述約定文義內容不符,亦有不當,附此敘明。
2、被告主張以代繳稅款抵銷系爭賣賣價金,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臺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有最高法院28年上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稅費負擔第1 款約定,土地增
值稅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又同條第2 款約定:「買賣標的以移轉登記日為稅費之劃分點,即過戶前之田賦、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或已欠之稅捐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反面),系爭買賣契約既有稅捐負擔之明文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李明勲、王利明自應依該約定負擔系爭土地過戶前之地價稅及各項稅賦,被告主張其因繳清稅款,才能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故為原告李明勲、王利明墊付欠繳之98年地價稅21,376元、99年地價稅12,284元,為原告李明勳墊付99年地價稅165,245 元、綜合所得稅319,777 元、執行費170 元,共計墊付518,852 元等情,業據提出繳款收據影本三份、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李明勲、王利明名下系爭土地於100 年2 月21日過戶至羅福助名下,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0 頁),揆諸前揭約定,前述稅款等費用本應由原告李明勲、王利明負擔,足認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償系爭稅款,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被告付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李明勲、王利明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在系爭土地過戶以前之地價稅及已欠之稅捐由原告繳清,於過戶後始由被告負擔,因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已代原告李明勲、王利明墊付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等518,852 元,上開費用乃原告李明勲、王利明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此與前開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價金債務之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前段規定主張以其債務與原告李明勲、王利明之債務互相抵銷,洵屬合法。至於原告雖主張:先前兩造已經對帳過,算出來之稅費大約是50萬元左右,雙方已以口頭約定,由被告處理原告全部稅費,不能再用以扣抵被告應給原告之價金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3、綜上,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買賣價金為1 億594 萬元,於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之1,440 萬元、被告為原告殷武義向中信商銀代償款項7,650 萬元、協商報酬12,687,955元,被告為原告李明勲、王利明墊付之稅款518,852 元後,被告尚有1,833,193 元(105,940,000-14,400,000-76,500,000-12,687,955-518,852=1,833,193 ,見附表說明)尾款未給付,故原告李明勲、王利明得向被告請求尾款為1,833,193 元,於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義務?
1、復按抵押權為從屬於主債權之附屬權利,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原告李明勲、王利明所有,因原告殷武義借貸需要,於94年12月15日由渠等提供系爭土地為中信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2,000 萬元以為擔保,而向中信商銀貸款,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第三期款約定由被告代償銀行債權額,嗣經被告向中信商銀代償殷武義名下貸款金額7,650 萬元後,中信商銀已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此有前揭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原告先前委任處理代償事務之林秀香律師於101 年12月17日到庭表示,當時協商就是以拿到塗銷文件作為約定條件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其反面),中信商銀既已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被告,被告領取前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直接前往地政事務所即可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兩造現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及標的物即已達成合意,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系爭土地業於100 年2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羅福助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合法轉移於第三人,原告李明勲、王利明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表明被告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渠等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2、又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殷武義曾由李明勲、王利明提供系爭土地為中信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2,000 萬元以為擔保,而向中信商銀貸款,因被告於99年11至12月間以7,650 萬元代償後,即領取中信商銀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規定,此對殷武義同生清償之效力,惟系爭債務之清償既由被告代償所致,系爭土地業已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羅福助,如前述,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為其權利而非義務,殷武義空言主張被告負有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顯無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應不可採。
㈢、被告應否自中信商銀處取得系爭擔保本票返還予殷武義?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債權人中信商銀所持有之原告殷武義所簽發面額1 億2,000 萬元之擔保性本票乙張返還原告殷武義云云,惟查:原告殷武義未說明請求之依據,並未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依證人陳俊宏提出上開同意書內容:「立同意書人等(以下稱本人)前對殷武義(以下稱主債務人或連帶借款人)在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承兌、票款、保證、委任保證、透支、貼現、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進出口外匯業務、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及其他一切基於與貴行為業務往來所發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本金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元整為限額,本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內容詳原保證書、本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相關約據)。現主債務人申請貴行變更原授信條件,本人茲同意對變更後之授信條件繼續對主債務人之債務依約負連帶償還責任,絕無異議,特立此書為據。…一、申請條件變更原因:(請勾選後並於次欄空白處敘明其詳細內容)…(三)申請貴行准許主債務人先行贖回擔保品之全部或一部。…(七)其他原因。」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核其性質即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即連帶保證人就殷武義於該期間對中信商銀所發生之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殷武義至99年10月31日應償還中信商銀98,757,955元之債務,於被告代償金額7,650萬元後,中信商銀雖已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但殷武義仍積欠中信商銀借款餘額本金957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依年息4.62%計算之利息,由前述同意書「以本金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元整為限額」等語可知,殷武義在中信商銀之授信額度由1 億2,000 萬元減為957 萬元,然僅為中信商銀對殷武義授信額度之調整,並非終止前與殷武義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此觀諸前述同意書:「…以本金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元整為限額,本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內容詳原保證書、本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相關約據)。…」等語即可自明,原告殷武義與中信商銀簽訂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既係約定就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957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陳,既未將前已積欠98,757,955元借款排除於保證範圍之外,是原告殷武義主張被告應取回前所簽發1 億2,000 萬元擔保本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明勲、王利明買賣價金尾款1,833,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其聲請准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附表:
┌────┬──────┬──────┬──────┐│(新臺幣)│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法院認定 │├────┼──────┴──────┴──────┤│買賣總價│ 105,940,000元 │├────┼──────┬──────┬──────┤│已付價款│14,400,000元│14,918,852元│14,918,852元││ │ │(包括代墊稅│ ││ │ │款) │ │├────┼──────┼──────┼──────┤│代償金額│76,500,000元│76,500,000元│76,500,000元│├────┼──────┼──────┼──────┤│抵償金額│ 0元│19,751,591元│12,687,955元│├────┼──────┼──────┼──────┤│尚欠尾款│15,040,000元│ 0元│1,833,19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