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76號原 告 楊進成

蔡瑞陽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傭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19日訂立「三重中正南路案中小基地房地買賣整合契約書」,依該契約第2 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價差佣金予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聲請支付命令狀自明。而依卷附兩造簽訂之上開房地買賣整合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房地買賣整合契約書可稽,是堪認本件兩造當事人因上開契約書涉訟時,係已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上開房地買賣整合契約之爭議,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給付傭金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