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原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築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與被告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下稱即是
美築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面積45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8146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283、6284、6285、6286、6287、6288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至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6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900萬元出賣予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惟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另要求伊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向訴外人李祥剛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96、797、798之1、798之2、801、802、803、804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北投區土地),及向訴外人項銓平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1600、16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至4樓及地下層之建物(下合稱中山區房地)。伊乃於收受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所交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後,分別與李祥剛、項銓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已分別給付4,300萬元、8,400萬元之簽約金予李祥剛、項銓平,詎李祥剛、項銓平未移轉該北投區土地及中山區房地所有權予伊,反而設定高額抵押及信託登記移轉予第三人,現分別於訴訟進行中。伊近日才發現被告即是美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美築為訴外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祥剛之特別助理,而李祥剛、項銓平、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及被告即是美築公司等,均屬知遠聯合實業集團之一份子,方知悉是受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李祥剛、項銓平共同詐騙,而受有12,700萬元之損害。
㈡被告即是美築公司佯稱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復再要求伊以
該買賣價金另行向李祥剛及項銓平購買北投區土地及中山區房地,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李祥剛及項銓平自始未有依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之意,反而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並為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顯是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的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因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元邦公司,故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應終止其與被告元邦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所有,再行移轉過戶予伊。因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怠於終止其與被告元邦公司間信託關係,爰代位被告即是美築公司終止前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元邦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再由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將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元邦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3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所有,⒉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方面:
⒈原告前曾起訴被告即是美築公司,以被告即是美築公司逾期
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7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至遠公司所有,再由至遠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所有,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復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業經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再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
⒉原告為頗具規模之上櫃公司,被告並非原告董事、監察人或
大股東,焉有立場可以左右原告是否向訴外人李祥剛、項銓平等購買不動產?原告係基於自身經營判斷而向訴外人李祥剛、項銓平購買北投區、中山區之不動產,實與被告即是美築公司無關。而訴外人李祥剛、項銓平所以未將北投區、中山區的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原告違反與李祥剛、項銓平間買賣契約約定所致,與被告即是美築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元邦公司部分:因被告即是美築公司積欠訴外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債務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其是向日盛銀行購買此筆債權而輾轉自上海銀行處受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並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得代位行使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11月20日與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面積45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8146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283、6284、6285、6286、6287、6288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至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6筆建物,以總價26,900萬元出賣予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已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元邦公司所有。
㈡原告復於99年間向訴外人李祥剛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796、797、798之1、798之2、801、802、803、8 04號等9筆土地,及於99年1月27日向訴外人項銓平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00、16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至4樓及地下層之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25頁至26頁、第31至38 頁、第44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與訴外人、李祥剛及項銓平二人共同詐騙伊,致伊受有12,700萬元的損害,而請求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代位被告即是美築公司終止與被告元邦公司間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元邦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㈠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與訴外人、李祥剛及項銓平2人對於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即是美築公司終止與被告元邦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雖曾對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訴外人至遠公司、上海商銀提起訴訟,請求上海商銀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7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至遠公司所有,再由至遠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所有,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復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自第36號受理在案,然當時原告是以被告即是美築公司逾期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以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其法律上依據提起上開訴訟,有被告提出該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本件則係以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與訴外人項銓平、李祥剛共同侵害原告權益為由,請求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元邦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原告前次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所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先予敘明。
㈡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與訴外人李祥剛及項銓平2人對於原告是
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6個要件:(1)加害行為、(2)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3)致生損害、(4)行為之不法、(5)行為人有責任能力、(6)故意過失,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利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20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出面與被告即是
美築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美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已依該契約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是美築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系爭契約有何無效或應撤銷之事由,或有何可解除、終止等情事,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於雙方意思表示健全而無瑕疵下所為,且現仍合法有效成立,則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自原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即有法律上依據。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即是美築公司並無逾期未給付價金情事,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該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背面),該民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堪認系爭契約已經兩造依約履行,原告尚不得無故請求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與訴外人李祥剛及項銓平等人
共同侵害其權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李祥剛、黃美築任職於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之名片、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知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惟依上揭證物,僅得證明訴外人知遠公司之負責人為廖錦綉,董事為李祥剛、李知遠,監察人為劉鳴驥,訴外人創意公司之負責人為項銓平,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美築任職於知遠公司等情,然黃美築與訴外人李祥剛、項銓平2人間縱有工作上職務關係存在,未可據此認定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有與訴外人項銓平、李祥剛共同對原告詐騙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原告前以伊已支付訴外人項銓平簽約款8,400萬元,但項銓平未備齊不動產過戶文件以辦理中山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請求該中山區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不動回復登記為項銓平所有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6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付清簽約款,依約項銓平得拒絕將該中山區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蓋妥印鑑章之過戶書表等文件交特約地政士保管,及辦理該中山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前以伊已支付訴外人李祥剛簽約款4,300萬元,但李祥剛未備齊不動產過戶文件以辦理北投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請求該北投區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應將該北投區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祥剛後,再由李祥剛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28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依約將簽約備證款匯至履約保證專戶內,及依約交付受款人為李祥剛之尾款本票給地政士保管,且李祥剛無先交付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等為由,駁回原告移轉該北投區土地登記之請求,均有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提出該等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23頁),依此觀之,訴外人項銓平、李祥剛所以未將該中山區房地、北投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原告與李祥剛、項銓平間履約糾紛所致,尚難僅以原告迄未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乙節,即謂李祥剛、項銓平等人是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況原告所指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與訴外人項銓平、李祥剛等共同侵權態樣,乃被告即是美築公司佯稱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復再要求伊以該買賣價金另向李祥剛及項銓平購買北投區土地及中山區房地,惟原告與被告即是美築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現仍合法有效存在,已如前述,且觀之原告與被告即是美築公司、項銓平或李祥剛間不動產買賣契約間並無何牽連關係之約定,被告即是美築公司也非原告之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對於原告無掌控之權利,無從影響原告是否另行向李祥剛或項銓平購買不動產之決定,則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告知原告是否願以賣得價金另外向李祥剛及項銓平購買不動產,僅係提供原告另一投資理財之機會,至於是否購買,當屬原告依自身投資理財規劃之判斷,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當時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或李祥剛或項銓平有何詐騙原告或故意告知不實情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自難認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與李祥剛、項銓平等共同侵害其權益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即是美築公司終止與元邦公司間之信
託關係,並請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⒈按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對於原告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已
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即是美築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所示,原告自不得主張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即是美築公司之權利,終止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及請求被告元邦公司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即是美築公司所有,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元邦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3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管靜怡附表:
土地部分:
┌──┬─────┬──┬───┬────┬────┐│ │ │ │ │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搭配建號││ │ │ │平方公│ │ ││ │ │ │尺 │ │ ││ │ │ │ │ │ │├──┼─────┼──┼───┼────┼────┤│ 1 │臺北市中山│建 │451.29│10000 分│0000 ○○ ○區○○段 │ │ │之1475 │ ││ │41-10地號 │ │ │ │ │├──┼─────┼──┼───┼────┼────┤│ 2 │臺北市中山│建 │451.29│10000 分│0000 ○○ ○區○○段 │ │ │之1475 │ ││ │41-10地號 │ │ │ │ │└──┴─────┴──┴───┴────┴────┘建物部分:
┌──┬─────┬─────┬───┬─────┬──────┐│ │ │ │ │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附屬建物用│共同使用部分││ │ │ │積(平│途、面積(│ ││ │ │ │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 │ │├──┼─────┼─────┼───┼─────┼──────┤│ 1 │臺北市中山│臺北市樂群│125.02│陽台13.14 │金泰段6290建○○ ○區○○段 ○○路○○○ 巷│ │雨遮16.16 │號,面積: ││ │6285建號 │28號3樓 │ │ │196.82平方公││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10000 分之││ │ │ │ │ │1625 ││ │ │ │ │ │金泰段6291建││ │ │ │ │ │號,面積: ││ │ │ │ │ │394.68平方公││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10000 分之││ │ │ │ │ │1475 ││ │ │ │ │ │金泰段6292建││ │ │ │ │ │號,面積: ││ │ │ │ │ │236.26平方公││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14分之2 │├──┼─────┼─────┼───┼─────┼──────┤│ 2 │臺北市中山│臺北市樂群│125.02│陽台13.14 │金泰段6290建○○ ○區○○段 ○○路○○○ 巷│ │雨遮16.16 │號,面積: ││ │6286建號 │28號4樓 │ │ │196.82平方公││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10000 分之││ │ │ │ │ │1625 ││ │ │ │ │ │金泰段6291建││ │ │ │ │ │號,面積: ││ │ │ │ │ │394.68平方公││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10000 分之││ │ │ │ │ │1475 ││ │ │ │ │ │金泰段6292建││ │ │ │ │ │號,面積: ││ │ │ │ │ │236.26平方公││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14分之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