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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85號原 告 張聖威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曾真雀間請求代位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向訴外人何上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二、上開款項,於原告對訴外人何上雲之債權範圍內(新台幣捌百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益5%計算之法定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請求之金額迄今未予特定,核與前揭所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相符,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