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8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敏貞
許愛貞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昶安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志堅
許薇貞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心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本票部分,上訴利益為4,659,680 元(計算式:3,028,
640 +1,631,040 =4,659,6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701元。
二、上訴人許薇貞、許愛貞、許志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本票部分,上訴利益為3,03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644元。
三、上訴人許敏貞、許愛貞、許志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本票部分,上訴利益為2,286,6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
四、上訴人許敏貞、許愛貞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11本票部分,上訴利益為17,750,720元(計算式:2,943,720 +2,703,
640 +2,615,200 +2,538,440 +2,450,920 +2,373,280+2,125,520 +5,320,640 =17,750,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432 元。
。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