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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94號原 告 尹先桃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85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146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2月1日為辦理其向訴外人林若雲所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5樓之3、5樓之4、5樓之10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與林若雲及訴外人蕭昌煥等人一同前往被告之三重分行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原告於辦理系爭貸款時,因受林若雲及蕭昌煥之詐騙,誤信蕭昌煥之妻將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系爭貸款之擔保,而將原告之印鑑等證件資料交付予蕭昌煥等人。詎林若雲、蕭昌煥竟與被告三重分行之行員即系爭貸款之經辦人員事先串通,於明知原告事實上並沒有以系爭房屋供作系爭貸款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意思之情況下,竟利用原告為辦理系爭貸款申辦手續而交付印鑑等資料之機會,將系爭房屋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該經辦人員之主管即訴外人吳佩華,亦疏未注意控管及審核程序,任令該經辦人員配合蕭昌煥、林若雲之計謀,使渠等得順利完成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手續。其後,原告因無力償還系爭貸款,且系爭房屋遭虛偽設定抵押權,被告因而向法院聲請拍賣、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其中臺北市○○街○○號5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34號5樓之10房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系爭34號5樓之10房屋遭拍賣而損失之房屋價款7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縱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間提供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向被告貸款578萬元,嗣因原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被告乃依法行使抵押權並聲請本院拍賣系爭34號5樓之10房屋,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且原告未就被告之受僱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一節提出證據證明。況縱原告主張屬實,惟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係發生於00年間,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時效,故縱然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8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2月1日邀同蕭昌煥、林若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貸款578萬元。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85年1月24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因原告未按期繳納系爭貸款,被告於87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蕭昌煥核發新北地院87年度促字第785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及蕭昌煥應連帶給付被告1,999,932元及自8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與自8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被告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34號5樓之10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經本院以87年度拍字第493號裁定准許,被告進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拍賣結果,系爭34號5樓之10房屋賣得價款135萬元,被告除受償執行費23,600元外,並分配受償1,326,307元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新北地院87年度促字第7851號支付命令、本院87年度拍字第49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4月21日北院文87民執丁字第9955號通知、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7頁,本院卷第17、32至35、40、62至67、85至87、129至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受僱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之受僱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系爭貸款之經辦人員與林若雲、蕭昌煥等人共同將系爭房屋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吳珮華未盡身為主管之控管、審核責任,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明其說。原告雖提出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新北地院87年度促字第7851號支付命令、借據、存摺內頁、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87年度拍字第49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萬泰商業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2490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4月21日北院文87民執丁字第9955號通知、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22至27、32至35、38至40、93至93、104、105頁),並以證人彭中鑑、吳珮華之證述做為被告之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證據方法,然查:

⒈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85年2月1日向被告貸款578

萬元、系爭房屋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及原告因未能依約繳納系爭貸款,被告因而向新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後,被告因拍賣強制執行而受償部分債權等事實,尚難以此遽認系爭貸款之經辦人員即訴外人蕭如君有與林若雲、蕭昌煥通謀,明知原告並無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而仍將系爭房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情事。

⒉而證人彭中鑑證稱其係因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因而認識原告

,惟其僅參與系爭房屋之銷售事務,關於原告辦理系爭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一事均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則彭中鑑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既未參與,其證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於另案即新北地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89號案件(下稱另他字案)偵查中自承:貸款當時我已知道我買的系爭房屋是要抵押擔保,祇是我以為蕭昌煥之妻會提供另一間房屋去補足應有的抵押品額度等語(見另他字案卷第7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之經辦人員與林若雲、蕭昌煥等人共同將系爭房屋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云云,顯難採信。

⒊另證人吳珮華具結證稱其就系爭貸款沒有核貸權,其僅係依

照系爭貸款經辦所整理之文件資料進行核章之覆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參以系爭貸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尹先桃」之簽名,經以肉眼辨識其簽名之筆劃、運筆方式及特徵均相似,「尹先桃」之印文亦與原告於開立存款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相同,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77頁),且原告自承上開借據之借款人簽名欄、授信約定書左下方「立約定書人」欄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下方「申請人」簽名欄均為原告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自難認吳珮華於覆核系爭貸款時有何疏失。是原告主張吳珮華未盡身為主管之控管、審核責任,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被告之受僱人確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係林若雲利用人頭為假買賣,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就買賣屬實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惟查,原告於書狀陳稱其於85年間,因蕭昌煥介紹而得知林若雲欲移民加拿大,有意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乃與林若雲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而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系爭房屋於原告買受之前,不論林若雲是否有借用他人名義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或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另有其人,原告既不否認其有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無論系爭房屋於原告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之前究係為何人所有,均與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之經辦是否與林若雲、蕭昌煥等人共同將系爭房屋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一事無涉。況原告與系爭房屋之原真正所有權人之間若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又豈能因買受系爭房屋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買賣屬實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㈢、末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返還請求權,係以被請求人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義務為要件,本件被告之受僱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且本院亦無庸再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受僱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告於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再以口頭聲請通知證人蕭如君到庭作證部分,其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蕭如君為系爭貸款之經辦人員(見本院卷第177頁)。然系爭貸款之借據上「經辦」欄印有「蕭如君」之章,且被告亦向本院陳報系爭貸款之經辦人員為蕭如君等語,有借據及被告102年7月1日泰企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169頁),是本院自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