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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11號原 告 郝麗娟

郝慧娟蔡伯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被 告 郝清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新北市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7樓第一層「滿堂型家族室」塔位(權狀編號LYM0000000)之永久使用權屬郝麗娟、郝慧娟、蔡伯華、郝清福公同共有。

被告應容忍原告郝麗娟、郝慧娟將郝孔熙之骨灰罈納入第一項所示之塔位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萬零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賴美京於民國90年1月4日,在原告郝麗

娟及訴外人馬在勤律師陪同下,向訴外人黃麗秋購買坐落於新北市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7樓第一層之「滿堂型家族室」(內含24個塔位塔位)權狀編號LYM0000000之永久使用權(下稱系爭塔位),供日後家族成員往生時共同安厝之用。嗣於95年12月10日,賴美京因跌倒致右大腿髖骨骨折住進振興醫院,其並無交代辦理任何財產包含系爭塔位之後續相關事宜。詎料,賴美京於同年12月13日清晨因病情加劇昏迷喪失意識,送入加護病房接受插管治療,並賴呼吸器維生,期間雖偶有短暫甦醒,然均無法言語或為任何意思表示,嗣於同年12月28日清晨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而病逝。被告長年無正式工作,僅於缺錢時會與賴美京聯繫,被告除對賴美京暴力相向外,亦會逕自從賴美京所經營「好地方客棧」櫃臺取走現金花用。因此,賴美京對被告深有反感,不曾委託被告辦理任何財務方面事宜。孰料,被告竟利用賴美京住院昏迷期間,擅自取走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並於同年12月18日於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背面轉讓登記表蓋上偽刻之賴美京之印章,將使用權移轉予被告本人。又兩造父親郝孔熙於101年5月26日辭世,但被告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原告等於辦理治喪事宜與訴外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接洽父親郝孔熙骨灰入塔事宜時,龍巖公司竟表示被告於同年6月1日已提出書面聲明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將父親郝孔熙之骨灰罈入塔,致原告等無法依母親賴美京生前意旨及父親郝孔熙之遺願,將父親郝孔熙之骨灰置入系爭塔位中。

㈡兩造母親賴美京於95年12月13日便喪失意識,直至同年12月

28日臨終前,均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告偽刻母親賴美京之印章所為之塔位使用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系爭塔位使用權應屬賴美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同意將兩造父親郝孔熙之骨灰罈置入系爭塔位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8條及8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將郝孔熙之骨灰罈入塔。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塔位使用權非屬賴美京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惟因兩造母親賴美京購買系爭塔位係為供郝氏家族成員往生時共同安厝之用,賴美京除於系爭塔位上張貼郝氏家族名稱外,尚將郝家之祖先牌位移至於此供後代子孫祭祀,故被告拒絕郝孔熙骨灰罈入塔可得之利益,與郝氏家族後代未能於日後緬懷先組、慎終追遠所受之損失相較下,前者可得之利益顯然小於後者所生之損害。被告拒絕原告安放郝孔熙之骨灰罈,其權利之行使亦違反家族塔位之經濟目的及社會目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確認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屬兩造公同共有,及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將郝孔熙之骨灰罈納入系爭塔位中,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兩造母親賴美京之印章,未經母親賴美京同意擅自移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致原告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係以

賴美京自95年12月10日起即因右大腿髖骨骨折而住院,並自同月13日起昏迷喪失意識迄同月28日過世為止,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蓋之賴美京之印章係被告偽刻,且被告係於賴美京無意識中所為等情為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賴美京於移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時,是否處於無意識狀態。經查,系爭塔位係於95年12月18日自賴美京名下辦理移轉手續給被告,且移轉手續事由被告持賴美京之委託書及相關文件至現場辦理移轉等語,有原告提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表及龍巖公司101年12月10日龍(101)總字第561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68號卷第14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3頁),而證人即原告郝慧娟之配偶朱傳恩到庭證稱,他知道系爭塔位是12月18日被過戶,但當時賴美京是昏迷狀態,且賴美京要買靈骨塔時有被被告制止,所以不敢和被告說他有買靈骨塔一事,賴美京住院不久就進加護病房,當時已經神智不清,且每次加護病房會客他都在場,沒有聽過賴美京要把靈骨塔移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振興醫院關於賴美京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態,據其回覆稱賴美京於95年12月13日因意識改變,入住加護病房插管急救;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意識不佳,呈現半昏迷狀態,直至95年12月28日急救無效後死亡;另病患自住進加護病房後,一直臥床,且意識不清等語,有振興醫院101年11月14日101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及證言,堪信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係於賴美京於意識不清下移轉登記於被告。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移轉使用權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以具備有效之意思表示為要件,本件賴美京於系爭塔位在95年12月18日移轉時是處於昏迷、意識未恢復清醒之狀態,縱藉由他人協助於委託書或系爭塔位轉讓登記表蓋章,揆之前揭說明,亦無從認為係有效之轉讓行為,而系爭塔位自賴美經轉讓予被告之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則原告主張系爭塔位使用權於賴美京死亡時仍為其所有,即屬可採。

㈣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既為賴美京所有,已如前述,而賴美京於95年12月28死亡後,系爭塔位使用權已成為賴美京之遺產,兩造為賴美京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又無其他遺產分割之合意,則系爭塔位使用權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不允許原告安厝兩造父親孔熙骨灰罈入塔,顯與公同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有違。是原告請求確認確認系爭塔位使用權屬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831條準用第818條及8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將郝孔熙之骨灰罈納入系爭塔位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如

主文所示第一項判決內容乃確認判決,其性質原不適於執行,自不得宣告假執行而應予駁回外,就判決第二項部分,爰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