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原 告 周賢澤原 告 周哲文原 告 周銘峻原 告 周黎瓊原 告 周惠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原 告 周葉玉英原 告 周黎玲原 告 周黎璇原 告 周敦鍠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被 告 陳邱金蘭(即陳來發之繼承人)
陳維德(即陳來發之繼承人)陳淑純(即陳來發之繼承人)陳淑銀(即陳來發之繼承人)陳淑華(即陳來發之繼承人)陳淑錦(即陳來發之繼承人)陳玉芬(即陳來發之繼承人)蘇進雄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輝(即陳來發之繼承人)被 告 陳清和
陳仲平(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仲榮(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忠信(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仲仁(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麗雲(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麗美(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麗雪(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玉秀(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陳明來(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陳明坤(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陳明發(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陳明德(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陳美蓮(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雲陳美貴(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陳美真(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陳美月(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陳吳金理(即陳清芳之繼承人)陳木城(即陳清芳之繼承人)陳信雄(即陳清芳之繼承人)陳沛莉(即陳清芳之繼承人)陳清傑江坤地李田生陳碧玉陳得進上二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被 告 陳潘金花
林淑瑛陳映彤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旗章被 告 江廷瑞(原名江延瑞)
李世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進雄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面積一三二.三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A- 2、A-3、A-4所示)遷出。
二、被告陳旗章、陳潘金花、林淑瑛、陳映彤等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面積五十九點二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1、C-2、C-3所示)遷出。
三、被告江廷瑞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面積六十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1、D-2所示)遷出。
四、被告李世冠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面積六十點七六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1、F-2所示)遷出。
五、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五O、九五O之一、九五O之二地號等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一百三十二點三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陳清和、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五十九點二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1、C-2、C-3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江坤地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六十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1、D-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李田生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六十點七六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1、F-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陳碧玉、陳得進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五O、九五O之一、九五O之二地號等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七九點七四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1、H-2、H3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被告陳碧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二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I-1、I-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一、附表三所列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十三、本判決勝訴部分,原告分別以附表五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被告以附表四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陳來發、陳邱金蘭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90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陳來發及陳邱金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三)被告陳清泉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陳清泉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五)被告陳清和、陳清時、陳乾隆、陳清芳及陳清傑等五人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4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六)被告陳清和、陳清時、陳乾隆、陳清芳及陳清傑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
(七)被告江坤地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33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八)被告江坤地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九)被告游樹香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 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8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被告游樹香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十一)被告李田生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二)被告李田生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十三)被告陳慧美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四)被告陳慧美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每人4000元。(十五)被告陳碧玉及陳得進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8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六)被告陳碧玉及陳得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十七)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一)被告陳來發、陳邱金蘭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二)被告陳清泉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三)被告陳清和、陳清時、陳乾隆、陳清芳及陳清傑等五人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4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四)被告江坤地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33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五)被告游樹香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8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六)被告李田生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七)被告陳慧美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八)被告陳碧玉及陳得進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8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於101年7月23日以書狀變更先位聲明:(一)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90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三)被告陳清泉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陳清泉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五)被告陳清和、陳李蕊、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李釵、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等人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4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六)被告陳清和、陳李蕊、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李釵、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七)被告江坤地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33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八)被告江坤地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九)被告游樹香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8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被告游樹香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十一)被告李田生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二)被告李田生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十三)被告陳慧美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四)被告陳慧美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每人4000元。(十五)被告陳碧玉及陳得進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8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六)被告陳碧玉及陳得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十七)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一)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二)被告陳清泉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三)被告陳清和、陳李蕊、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李釵、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等人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4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四)被告江坤地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33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五)被告游樹香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8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六)被告李田生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土地(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七)被告陳慧美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八)被告陳碧玉及陳得進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8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於101年7月31日、同年11月1日追加林陞、陳水樹、林筱菁、林胡毓(本院卷(二)第74至79頁)為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一)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90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三)被告陳清泉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陳清泉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五)被告陳清和、陳李蕊、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李釵、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等人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4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六)被告陳清和、陳李蕊、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李釵、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七)被告江坤地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33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江坤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九)被告游樹香、林筱菁、林胡毓、林陞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8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被告游樹香、林筱菁、林胡毓、林陞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
(十一)被告李田生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二)被告李田生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十三)被告陳慧美、陳水樹及陳厚之繼承人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四)被告陳慧美、陳水樹及陳厚之繼承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每人4000元。(十五)被告陳碧玉及陳得進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8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六)被告陳碧玉及陳得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十七)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
(一)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二)被告陳清泉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三)被告陳清和、陳李蕊、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李釵、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等人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4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四)被告江坤地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33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五)被告游樹香、林筱菁、林胡毓、林陞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8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六)被告李田生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七)被告陳慧美、陳水樹及陳厚之繼承人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八)被告陳碧玉及陳得進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約8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嗣因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爰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應共同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132.3平方公尺,如附件標號A-1、A-2、A-3、A-4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三)被告陳清泉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93.33平方公尺,如附件標號B -1、B-2、B-3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陳清泉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五)被告陳清和、陳李蕊、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李釵、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等人應共同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59.2平方公尺,如附件標號C-1、C-2、C-3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六)被告陳清和、陳李蕊、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李釵、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七)被告江坤地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61.58平方公尺,如附件標號D-1、D-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八)被告江坤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九)被告游樹香、林筱菁、林胡毓、林陞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84.66平方公尺,如附件標號E-1、E-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被告游樹香、林筱菁、林胡毓、林陞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十一)被告李田生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60.76平方公尺,如附件標號F-1、F-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二)被告李田生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十三)被告陳慧美、陳水樹應共同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62.97平方公尺,如附件標號G-1、G -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四)被告陳慧美、陳水樹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每人4000元。(十五)被告陳碧玉及陳得進應共同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79.74平方公尺,如附件標號H-1、H-2、H-3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六)被告陳碧玉及陳得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十七)被告陳碧玉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3.87平方公尺,如附件標號I-1、I-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八)被告陳碧玉應給付原告每人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4000元。
(十九)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一)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132.3平方公尺,如附件標號A-1、A-2、A-3、A-4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二)被告陳清泉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93.33平方公尺,如附件標號B-1、B-2、B-3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三)被告陳清和、陳李蕊、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李釵、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等人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面積59.2平方公尺,如附件標號C-1、C-2、C-3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四)被告江坤地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面積61.58平方公尺,如附件標號D-1、D-2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五)被告游樹香、林筱菁、林胡毓、林陞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土地(面積84.66平方公尺,如附件標號E-1、E-2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六)被告李田生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76平方公尺,如附件標號F-1、F-2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七)被告陳慧美、陳水樹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2.97平方公尺,如附件標號G-1、G -2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八)被告陳碧玉及陳得進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79.74平方公尺,如附件標號H-1、H-2、H-3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九)被告陳碧玉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87.平方公尺,如附件標號I-1、I-2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於103年12月18日追加蘇進雄、陳旗章、陳潘金花、林淑瑛、陳映彤、江廷瑞(原名江延瑞)、李世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蘇進雄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面積132.3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A-1、A-2、A-3、A-4所示)遷出。(二)被告陳旗章、潘金花、林淑英、陳映彤等人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面積59.2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C-1、C-2、C-3所示)遷出。
(三)被告江延瑞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面積61.58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D-1、D-2所示)遷出。(四)被告李世冠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面積60.76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F-1、F-2所示)遷出。(五)被告陳秋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132.3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A-1、A-2、A-3、A-4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六)被告陳秋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台幣90,700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每人新台幣151,11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台幣1,511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每人新台幣2,519元。(七)被告陳清泉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60.26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B-1、B-2、B-3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八)被告陳清泉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台幣41,298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每人新台幣68,8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台幣688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每人新台幣1,147元。
(九)被告陳清和、陳李蕊、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李釵、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59.2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C-1、C-2、C-3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被告陳清和、陳李蕊、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李釵、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台幣40,572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每人新台幣67,6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台幣676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每人新台幣1,127元。(十一)被告江坤地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61.58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D-1、D-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二)被告江坤地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台幣42,203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每人新台幣70,3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台幣703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每人新台幣1,172元。(十三)被告游樹香、林筱菁、林胡毓及林陞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84.66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E-1、E-2、E-3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四)被告游樹香、林筱菁、林胡毓及林陞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台幣58,020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每人新台幣96,70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台幣967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每人新台幣1,612元。(十五)十五、被告李田生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60.76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F-1、F-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六)被告李田生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台幣41,641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每人新台幣69,40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台幣694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每人新台幣1,157元。(十七)被告陳慧美、陳水樹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62.97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G-1、G-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八)被告陳慧美、陳水樹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台幣43,155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每人新台幣71,9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台幣719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每人新台幣1,199元。(十九)被告陳碧玉、陳得進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
79.74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H-1、H-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十)被告陳碧玉、陳得進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台幣54,648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每人新台幣91,08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台幣911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每人新台幣1,518元。(二十一)被告陳碧玉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3.87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I-1、I-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十二)被告陳碧玉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台幣16,359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每人新台幣27,26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台幣273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每人新台幣454元。(二十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一)被告陳秋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132.3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A-1、A-2、A-3、A-4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18,140元計算、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30,223元計算。(二)被告陳清泉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60.26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B-1、B-2、B-3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8,260元計算、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13,766元計算。(三)被告陳清和、陳李蕊、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李釵、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向原告所承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面積59.2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C-1、C-2、C-3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8,114元計算、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13,524元計算。(四)被告江坤地向原告所承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面積61.58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D-1、D-2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8,441元計算、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14,068元計算。(五)被告游樹香、林筱菁、林胡毓及林陞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84.66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E-1、E-2、E-3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11,604元計算、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19,340元計算。(六)被告李田生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60.76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F-1、F-2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8,328元計算、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13,880元計算。(七)被告陳慧美、陳水樹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62.97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G-1、G-2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8,631元計算、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14,385元計算。(八)被告陳碧玉、陳得進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79.74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H-1、H-2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10,930元計算、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18,216元計算。(九)被告陳碧玉向原告所承租分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23.87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I-1、I-2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3,272元計算、原告周黎玲、周黎璇、周敦煌之租金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5,453元計算;於105年5月5日撤回對被告陳清泉、游樹香、林筱菁、林胡毓、林陞、陳慧美、陳水樹之訴;於105年11月8日變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蘇進雄應自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面積132.3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A-1、A-2、A-3、A-4所示)遷出。(二)被告陳旗章、陳潘金花、林淑瑛、陳映彤等人應自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面積59.2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C-1、C-2、C-3所示)遷出。(三)被告江廷瑞應自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面積61.58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D-1、D-2所示)遷出。(四)被告李世冠應自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面積60.76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F-1、F-2所示)遷出。(五)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132.3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A-1、A-2、A-3、A-4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六)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90,700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151,116元、原告周敦鍠513,794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265,572元、原告周黎瓊302,232元、原告周惠娜16,6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1,511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2,519元、原告周敦鍠8,593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4,426元、原告周黎瓊5,037元、原告周惠娜278元。(七)被告陳清和、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59.2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C-1、C-2、C-3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八)被告陳清和、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40,572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67,620元、原告周敦鍠229,906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131,013元、原告周黎瓊135,239元、原告周惠娜12,67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676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1,127元、原告周敦鍠3,832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2,184元、原告周黎瓊2,254元、原告周惠娜211元。(九)被告江坤地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61.58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D-1、D-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被告江坤地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42,203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70,338元、原告周敦鍠239,149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136,280元、原告周黎瓊140,676元、原告周惠娜13,1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葉玉英703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1,172元、原告周敦鍠3,986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2,271元、原告周黎瓊2,345元、原告周惠娜220元。(十一)被告李田生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60.76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F-1、F-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二)被告李田生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41,641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69,401元、原告周敦鍠235,965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129,868元、原告周黎瓊138,803元、原告周惠娜11,04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葉玉英694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1,157元、原告周敦鍠3,933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2,165元、原告周黎瓊2,313元、原告周惠娜184元。(十三)被告陳碧玉、陳得進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79.74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H-1、H-2、H3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四)被告陳碧玉、陳得進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54,648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91,081元、原告周敦鍠309,675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159,398元、原告周黎瓊182,162元、原告周惠娜9,76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911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1,518元、原告周敦鍠5,161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2,656元、原告周黎瓊3,036元、原告周惠娜163元。(十五)被告陳碧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3.87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I-1、I-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六)被告陳碧玉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16,359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27,265元、原告周敦鍠92,700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48,488元、原告周黎瓊54,530元、原告周惠娜3,2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葉玉英273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454元、原告周敦鍠1,545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754元、原告周黎瓊909元、原告周惠娜54元。(十七)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備位聲明:(一)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向原告所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132.3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A-1、A-2、A-3、A-4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18,134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之租金各調整為30,223元、原告周敦鍠之租金調整為102,759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之租金各調整為53,115元、原告周黎瓊之租金調整為60,446元、原告周惠娜之租金調整為3,334元。(二)被告陳清和、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向原告所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面積59.2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C-1、C-2、C-3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8,114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之租金各調整為13,524元、原告周敦鍠之租金調整為45,981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之租金各調整為26,203元、原告周黎瓊之租金調整為27,048元、原告周惠娜之租金調整為2,536元。(三)被告江坤地向原告所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面積61.58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D-1、D-2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8,441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之租金各調整為14,068元、原告周敦鍠之租金調整為47,830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之租金各調整為27,256元、原告周黎瓊之租金調整為28,135元、原告周惠娜之租金調整為2,638元。(四)被告李田生向原告所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60.76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F-1、F-2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8,328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之租金各調整為13,880元、原告周敦鍠之租金調整為47 ,193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之租金各調整為25, 974元、原告周黎瓊之租金調整為27,761元、原告周惠娜之租金調整為2,208元。(五)被告陳碧玉、陳得進向原告所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79.74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H-1、H-2、H3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10,930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之租金各調整為18,216元、原告周敦鍠之租金調整為61,935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之租金各調整為31,879元、原告周黎瓊之租金調整為36,432元、原告周惠娜之租金調整為1,952元。(六)被告陳碧玉向原告所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23.87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I-1、I-2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3,272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之租金各調整為5,453元、原告周敦鍠之租金調整為18,540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之租金各調整為9,697元、原告周黎瓊之租金調整為10,906元、原告周惠娜之租金調整為651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遭無權占用之原因事實所生,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將渠等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廷瑞、李世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請求: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等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950-1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及950-2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2/3),合先陳明。
2、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⑴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①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位
置與面積如附件編號A-1、A-2、A-3、A-4所示)由被繼承人陳來發購買,嗣後由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繼承,坐落並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由被告蘇進雄使用(參鈞院101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
②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
本院卷(五)第112至115頁,位置與面積如附件編號C-1、C-2、C-3所示)由被繼承人陳清時、陳乾隆、陳清芳、陳清傑、陳清和之父陳再從建造,並由被告陳清和、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繼承,坐落並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且同時由被告陳明發、陳旗章、陳潘金花、林淑瑛、陳映彤等人居住使用(參 鈞院101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
③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
位置與面積如附件編號D-1、D-2所示)由被告江坤地之祖父江金舉起造,被告江坤地繼承,坐落並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且由被告江廷瑞占有使用(參 鈞院101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
④(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
(位置與面積如附件編號F-1、F-2所示)由被告李田生之先祖李任南起造,被告李田生繼承,坐落並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且同時由被告李田生、李世冠占有使用(參鈞院101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
⑤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
位置與面積如附件編號H-1、H-2、H3所示)由被告陳碧玉、陳得進之先祖起造,被告陳碧玉、陳得進繼承,坐落並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且由被告陳碧玉占有使用(參 鈞院101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
⑥緊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之建物
(位置與面積如附件編號I-1、I-2所示)由被告陳碧玉之
父陳買起造,並由陳碧玉繼承,坐落並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⑵被告陳清和、江坤地、李田生、陳碧玉、陳得進、陳新輝
於101年10月31日以民事答辯狀提出答證一至答證五抗辯已得原告之先祖「應允」,而繳納租金迄今,已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
①原告否認答證一至答證五之形式與實質上真實性,且被
告並未主張此為何被告給付租金予何人之收據,原告無從判斷被告何人有無繳納租金。且查,觀諸答證一至答證五之收據(提存書以外之收據),根本無從據之判斷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租賃關係始於何時、租賃標的是否即為被告等人各自占用之系爭土地,且收據內容亦無從得知是否由被告給付租金(如答證一之陳家從、答證二之江源泉、答證三之李卻、答證四之陳正忠、陳乞,均非被告等人或建物之起造人、繼承人)、租金究係由何人收取,況答證一至答證五之收據皆年代久遠,更無從證明租賃關係自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存在且存續迄今,被告提出答證一至答證五抗辯租賃契約存在且歷年皆繳納租金,自無可採。
②又被告陳清和、江坤地、李田生、陳碧玉、陳得進、陳
新輝等於101年10月31日以民事答辯狀提出答證一、答證
三、答證四、答證五之提存書(提存人:被告陳清和、陳仲平、陳明發、李田生、陳碧玉、陳新輝),抗辯將地租提存云云,惟上述提存書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租賃契約存在;且被告未曾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或租金約定之證明,根本無從判斷其提存之金額即為租金;況觀諸答證三~五之提存書,皆僅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提存租金,惟被告李田生同時占用同地段950-1地號土地、被告陳碧玉同時占用同地段之950-1、950-2地號土地、被告陳新輝同時占用同地段之950-1、950-2地號,卻並未一併就上開占用部分提存租金,倘被告為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繳交租金,豈有僅繳交一部分租金之理,其提存之金額顯非為其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應租金,被告抗辯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存租金,自無理由。
③至於被告抗辯其歷年支付地租、地主出具收據,均係針
對「房屋坐落之全部土地的租金」所為,係以支付全部土地租金之意思而支付,租賃關係「存在於房屋坐落之全部土地上」,且系爭土地地號於72年始分割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是以被告「繼續以支付房屋坐落全部土地租金之意思」而支付租金,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於「房屋坐落之全部土地」,亦係以舊地號為地主辦理提存云云,惟查:
觀諸答證一至答證五之提存書以外之收據,被告並未主
張及舉證係由何被告給付租金予何人?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租賃關係始於何時?租金如何計算?甚至租賃標的物為何?是否為土地?又土地坐落何處、範圍為何?與系爭土地是否同一?等,均無法從答證一至答證五之收據為判斷,被告抗辯其依據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上開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舉證具體說明,被告僅空言已繳納「房屋坐落之全部土地的租金」,自無可採。
又查,被告抗辯繳交「房屋坐落之全部土地的租金」,
惟每戶被告陸續自行搭建之房屋面積均不相同,觀諸答證一至答證五之收據,繳納者眾多,根本無從判斷租賃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或租金繳交與計算之依據,況被告抗辯繳交「全部土地的租金」是否即主張共同承租?如為共同承租,則究為全部被告共同承租全部占用土地、或個別被告承租個別占用之土地?又共同承租人各自分擔之租金比例如何?被告均未具體釐清並說明,顯見其抗辯繳交「屋坐落之全部土地的租金」均屬無稽。至於被告抗辯於系爭土地分割出上開同地段950-1、950
-2地號後,仍以舊地號為地主辦理提存,然查,觀諸被證六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影本所載之列印時間,可知被告已於99年間申請取得該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影本,自應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地號分割之事實,被告李田生嗣後於100年、被告陳碧玉於100年、被告陳新輝於101年,仍僅就上開同地段950地號土地提存租金,並未為占用之上開同地段950 -1、950-2地號土地提存,其抗辯仍為全部土地提存租金或租賃契約存在於房屋坐落之全部土地,應無理由。
⑶被告等人共有或使用前開建物,且對於前開建物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等人對於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並無使用之權源而屬於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妨礙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等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上開建物遷出,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租賃契約,且被告就占
用之950地號土地已提存租金,其就上開被告同時占用之950-1、950-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李田生、陳碧玉自98年起即未繳納租金,被告陳新輝等人自93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亦已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參102年4月18日民事準備狀第13頁),租賃關係不復存在,被告占用系爭950-1、950-2地號土地仍屬於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44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950-1、950-2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⑸承上,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與利益,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又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再參照上開建物坐落於林森北路之繁華地段,並與新生北路、民權東路、中山北路及民生東路等主要幹道相鄰,附近更有中山國小、新興國中,又近鄰捷運雙連站、中山國小站,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之被占用面積以及各原告之土地持分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請參原告之附表一說明),並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
(二)備位請求: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7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1,12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系爭土地於十餘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業有調漲,是以系爭土地價值已明顯昇高,顯見系爭土地之租金確有調整之必要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而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應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被告與原告間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且其提出之收據與提存書等均非向系爭土地所有人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憑證,被告並未向系爭土地所有人繳納租金,且亦無從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如 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原告亦可請求調整租金,蓋參諸被告陳清和、江坤地、李田生、陳碧玉、陳得進、陳新輝等於101年10月31日以民事答辯狀提出答證一、答證三、答證四、答證五之提存書內容(提存人:被告陳清和、陳仲平、陳明發、李田生、陳碧玉、陳新輝),因每戶繳交之地租不同,被告主張租用系爭土地每年僅就系爭950地號土地繳納4,670元(參答證一被告陳清和等人提存書)、1739元(參答證三被告李田生提存書)、28,090元(參答證四被告陳碧玉提存書)、50,835元(參答證五被告陳新輝提存書),惟被告未曾說明其租金計算之依據,如租賃關係存在,租金之數額自為契約之必要之點,自不得以被告恣意提出之金額作為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況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逐年調升,土地價值亦逐年調漲,又坐落於林森北路之繁華地段,又近鄰捷運雙連站、中山國小站,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佳,如以被告各自提出之租金數額對照其占用之土地面積與坐落地段獲得之利益,被告提出之租金數額顯遠低於市場行情,有所失當,確有調整租金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其計算式請參原告之附表二說明。
(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4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1、被告蘇進雄應自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面積132.3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A-1、A-
2、A-3、A-4所示)遷出。2、被告陳旗章、陳潘金花、林淑瑛、陳映彤等人應自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面積59.2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C-1、C-2、C-3所示)遷出。3、被告江廷瑞應自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面積61.58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D-1、D-2所示)遷出。4、被告李世冠應自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面積60.76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F-1、F-2所示)遷出。5、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132.3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A-1、A-2、A-3、A-4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6、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90,700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151,116元、原告周敦鍠513,794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265,572元、原告周黎瓊302,232元、原告周惠娜16,6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1,511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2,519元、原告周敦鍠8,593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4,426元、原告周黎瓊5,037元、原告周惠娜278元。7、被告陳清和、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59.2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C-1、C-2、C-3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8、被告陳清和、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40,572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67,620元、原告周敦鍠229,906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131,013元、原告周黎瓊135,239元、原告周惠娜12,67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676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1,127元、原告周敦鍠3,832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2,184元、原告周黎瓊2,254元、原告周惠娜211元。9、被告江坤地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61.58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D-1、D-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0、被告江坤地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42,203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70,338元、原告周敦鍠239,149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136,280元、原告周黎瓊140,676元、原告周惠娜13,1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葉玉英703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1,172元、原告周敦鍠3,986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2,271元、原告周黎瓊2,345元、原告周惠娜220元。11、被告李田生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60.76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F-1、F-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2、被告李田生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41,641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69,401元、原告周敦鍠235,965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129,868元、原告周黎瓊138,803元、原告周惠娜11,04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葉玉英694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1,157元、原告周敦鍠3,933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2,165元、原告周黎瓊2,313元、原告周惠娜184元。13、被告陳碧玉、陳得進應共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 00地號等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79.74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H-1、H-2、H3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4、被告陳碧玉、陳得進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54,648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91,081元、原告周敦鍠309,675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159,398元、原告周黎瓊182,162元、原告周惠娜9,76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911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1,518元、原告周敦鍠5,161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2,656元、原告周黎瓊3,036元、原告周惠娜163元。15、被告陳碧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3.87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I-1、I-2所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6、被告陳碧玉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16,359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27,265元、原告周敦鍠92,700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48,488元、原告周黎瓊54,530元、原告周惠娜3,2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葉玉英273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454元、原告周敦鍠1,545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754元、原告周黎瓊909元、原告周惠娜54元。17、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1、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向原告所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
132.3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A-1、A-2、A-3、A-4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18,134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之租金各調整為30,223元、原告周敦鍠之租金調整為102,759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之租金各調整為53,115元、原告周黎瓊之租金調整為60,446元、原告周惠娜之租金調整為3,334元。2、被告陳清和、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向原告所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面積59.2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C-1、C-2、C-3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8,114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之租金各調整為13,524元、原告周敦鍠之租金調整為45,981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之租金各調整為26,203元、原告周黎瓊之租金調整為27,048元、原告周惠娜之租金調整為2,536元。3、被告江坤地向原告所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面積61.58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D-1、D-2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8,441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之租金各調整為14,068元、原告周敦鍠之租金調整為47,830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之租金各調整為27,256元、原告周黎瓊之租金調整為28,135元、原告周惠娜之租金調整為2,638元。4、被告李田生向原告所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60.76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F-1、F-2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8,328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之租金各調整為13,880元、原告周敦鍠之租金調整為47,193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之租金各調整為25,974元、原告周黎瓊之租金調整為27,761元、原告周惠娜之租金調整為2,208元。5、被告陳碧玉、陳得進向原告所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79.74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H-1、H-2、H3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10,930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之租金各調整為18,216元、原告周敦鍠之租金調整為61,935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之租金各調整為31,879元、原告周黎瓊之租金調整為36,432元、原告周惠娜之租金調整為1,952元。6、被告陳碧玉向原告所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23.87平方公尺,如附件編號I-1、I-2所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之租金調整為3,272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之租金各調整為5,453元、原告周敦鍠之租金調整為18,540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之租金各調整為9,697元、原告周黎瓊之租金調整為10,906元、原告周惠娜之租金調整為651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為被告陳清泉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所取得,其配偶為陳李碧。此外,依原證六關於前開房屋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三)第121至135頁),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與毗鄰房屋不僅互為獨立,且5號房屋更設有裝置門鎖之鐵鋁門用以對外區隔並管制閒雜人等進入。準此,被告陳清泉臨訟辯稱設置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內之廁所乃為公廁、非為前開房屋之一部等語,洵無足採。
2、關於被告陳清泉(399巷4弄5號)、游樹香(399巷30弄12號)及陳慧美(399巷30弄16號):
⑴被告陳清泉(399巷4弄5號)、游樹香(399巷30弄12號)
及陳慧美(399巷30弄16號)固稱系爭地上物乃渠等之先祖所建造,並就基地相繼與訴外人蔡永、周石頭等人簽定租約等語,並提出被證二讓渡契約書為佐。惟查,原告既已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有利於渠等之事實予以舉證。至於被證一賣買契約書,以及被證二之讓渡契約書,乃訴外人林亂、楊阿彭等二人間之私契,並非原告周惠娜、周賢澤、周哲文及周銘峻之被繼承人周石頭所出具,依法效力自不足以拘束本件原告周惠娜、周賢澤、周哲文及周銘峻等四人,其理至明。
⑵再者,被告陳清泉(399巷4弄5號)、游樹香(399巷30弄
12號)及陳慧美(399巷30弄16號)既稱乃渠等之先祖相續與訴外人蔡永、周石頭等人訂約承租,惟本件原告周葉玉英、周黎玲、周黎瓊、周黎璇及周敦鍠等五人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自訴外人周金德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既然被告陳清泉、游樹香及陳慧美之先祖並未與原告周葉玉英、周黎玲、周黎瓊、周黎璇及周敦鍠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周金德締有租約,則渠等三人亦無權對於原告周葉玉英、周黎玲、周黎瓊、周黎璇及周敦鍠主張為有權占有。
3、關於陳清和等人(399巷30弄8號)、江坤地(399巷30弄10號)、李田生(399巷30弄14號)、陳碧玉等人(399巷30弄18號及附件編號1-1、1-2部分),以及陳新輝(399巷4弄3號):
⑴上開被告雖稱渠等之先祖即已取得訴外人周金德等人之應
允進而開發系爭土地及建造房屋,並按時繳付租金。惟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周金德對於渠等之先祖曾有為前開之允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前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此外,渠等固提出如答證一至五等地租收據為佐,然而,原告根本不知有所謂租賃關係存在,遑論知有前開地租收據存在之事實,故原告否認前開私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前開私文書之真正。
⑵此外,關於座落於950-1、95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暫
稱臺北市○○○路○○○巷○○弄○○號,如附件編號I-1、I-2部分)現為被告陳碧玉所占有使用;然依原證六照片顯示,該建物外觀與毗鄰之8、10、12、14、16、18號等地上物對照以觀,明顯乃嗣後所另行增建,此由原證六現場照片可見該建物外觀較為新穎且地面更舖有地磚即足證明。是以縱使兩造間就其餘地上物所座落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者(僅假設語),則前開建物亦非原始租賃範圍所及,被告陳碧玉自非得對系爭950-1、950-2地號主張為有權占有。
⑶退萬步言:①被告陳新輝(399巷4弄3號)日前將93至100
年、合計8年之租金406,680元,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本院卷(三)第136頁)。②被告李田生(399巷30弄14號)日前將98至99合計2年之租金59,120元,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本院卷(三)第137頁)。③被告陳碧玉(399巷30弄18號)日前將98、99合計2年之租金56,180元,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本院卷(三)第138頁)。是從上開被告於提存通知書上之記載明顯可知,渠等皆係主張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為950地號土地,而不及於950-1及950-2地號兩筆土地。故縱使兩造間果有租約存在時(假設語),渠等所能主張有權占有之基地面稽亦僅限於附件編號所示A-1及A-4(合計40.9平方公尺,即399巷4弄3號建物)、F-1(51.56平方公尺,即399巷30弄14號建物)、H-1(41.47平方公尺,即399巷30弄18號建物)等部份面積土地,不包含950-1及950-2地號兩筆土地在內。
準此而言,渠等就系爭950-1及950-2地號兩筆土地即為無權占有。
4、更退萬步言,縱使兩造間果有租約存在時(假設語),惟被告等人均未如期依債之本旨給付租金,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約後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按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佐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是以縱使兩造間果有租賃關係存在時(假設語),依前開民法規定,兩造間即屬赴償債務無訛,則被告自應於原告之住所地向原告提出租金給付始生清償之效力。今被告等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片面主張原告構成受領遲延,則渠等雖將各自認定之租金數額予以提所,亦因不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而不生清償效力。審酌被告等人既於訴訟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因渠等欠繳租金已達二年之租額,則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並以本件書狀送達時起、援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渠等將各該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於原告。
5、系爭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現為被告蘇進雄占用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現為被告陳祺章、潘金花、林淑英、陳映彤等人占用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現為被告江延瑞占用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現為被李世冠占用中,有鈞院民國101年11月21日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稽。
6、備位聲明部分:⑴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以故,倘以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定其租金額,而基地因工商繁榮,基地價值顯著提高,原約定之比例,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33號、81台上字第3062號裁判意旨足茲參照。
⑵經查,被告等人辯稱各自地租如下:⑴臺北市○○○路
○○○巷○弄○號(被告陳邱金蘭等8人):承租95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40.9平方公尺,約13坪),每年租金50,835元。即每月租金為4,838元,相當於每坪月租326元。⑵臺北市○○○路○○○巷○弄○號(被告陳清和等24人):承租95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9.2平方公尺,約18坪),每年租金14,010元。即每月租金為1,167元,相當於每坪月租64元。⑶臺北市○○○路○○○巷○○弄○○號(被告李田生):承租95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1.56平方公尺,約16坪),每年租金29,560元。即每月租金為2,463元,相當於每坪月租154元。⑷臺北市○○○路○○○巷○○弄○○號(被告陳碧玉等2人):承租95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41.37平方公尺,約13坪),每年租金28,090元。即每月租金為2,340元,相當於每坪月租180元。
⑶按系爭土地於7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
;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41,12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審酌系爭土地於十餘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確有調漲,是以系爭土地價值已明顯昇高。再者,系爭各該建物座落位置於臺北市○○區○○○路繁華地段,並與新生北路、民權東路、中山北路及民生東路等主要幹道相毗鄰;鄰近除有新興國中及中山國小外
,更有捷運雙連站、民族西路站、中山國小站等作為交通樞紐,交通十分便利。加上周邊商家林立、人潮眾多,生活機能甚佳,如以被告等人所各自主張之往昔租金數額與各該地上物占用面積及座落位置兩相對照,明顯不成比例。準此,本案倘經鈞院審理認為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存在者,確有調整租金之必要。
二、被告陳新輝、陳清和、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陳清傑、江坤地、李田生、陳碧玉、陳得進、陳邱金蘭、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陳玉芬、蘇進雄則抗辯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周金德、周石頭等5人所有,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峻銘三人,則係周金德之後代,原告周葉玉英、周黎玲、周黎璇、周黎瓊、周敦鏜、周惠娜等人,則係周石頭之配偶及後代,合先敘明。系爭土地,早年為荒地一片,周金德、周石頭等人無力開發,而本件被告等之先祖,自周金德、周石頭時代,即已取得周金德等人之應允,辛苦改良開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以供遮風避雨,而且自始至終均按時向周金德、周石頭、蔡永(原本周家尚有一位共有人周福,後周福持分由蔡永購得繼任為共有人)等所有權人繳付租金迄今,並無原告等所指之無權占有情事。
(二)被告等繳納租金之明細,詳如下述:
1、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部分:陳清和等之先袓自53年起即繼續不斷繳付地租,直至民國100年,陳清和等人猶仍以清償提存方式,向諸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繳付租金不曾間斷。地租收據及提存書等(本院卷(二)第82至133頁)。
2、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部分:江坤地之先祖亦早就繼續不斷繳付地租,目前找到最早之地租收據係由60年代開始,一直到98年,依舊持續繳交97年度之地租(本院卷(二)第134至149頁)。
3、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部分:李田生之先祖同樣早就繼續不斷繳付地租,目前尚可找到者,係發票日為96年5月5日及98年3月10日,開予周金德支付地租之支票二紙,以及提存98年度、99年度二年份租金之提存書、支票影本及提存書影本等(本院卷(二)第150至156頁)。
4、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部分:陳碧玉之先祖亦繼續不斷繳付地租,目前尚留存者,有68年起之地租繳納收據,甚至98年間周金德尚在世時,更與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等人,共同簽立97年度之地租收據予陳碧玉之弟陳正忠,尤可證明原告等確實持續收受地租迄今。而陳碧玉亦有在100年間,將98年及99年之地租,以提存方式給付予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本院卷(二)第157至170頁)。另本棟房屋之另一共有人陳得進,同樣亦是早就由先祖持續不斷繳付地租,目前尚可查考者,為自57年起繳納地租之收據(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
5、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部分:陳新輝之父陳來發自44年起,即已開始支付系爭土地之地租(甚至當時還有給付予最原始之共有人周福),持續不斷至97年,而陳新輝更於101年度將歷年至100年之租金,為共有人全體清償提存(本院卷(二)第178至218頁)。
6、由上可知,被告等之先袓建築房屋時,既經原所有權人同意,於法即無無權占有之情事,且被告等(含被告之先袓等)既一直持續繳納租金,於法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殆無疑義。原告等請求拆屋還地,於法自然不應准許。
(三)而查本件房屋所有人歷年來支付地租,及地主歷年來出具地租收據時,均係針對房屋座落之全部土地的租金所為,從未特別註明地號。足見系爭地租之支付者,係以支付房屋座落全部土地租金之意思支付,而系爭地租之收取者,亦係以收取房屋座落全部土地租金之意思收取。準此,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雙方之合意,依法乃存在於房屋座落之全部土地上,殆無疑義。至於房屋座落土地之地號,會因諸多原因產生變動,如地政機關重編地號、重測、依職權更正或逕為分割等。甚至還可能因為地主針對單一地號土地自行申請分割,而在原本單一地號之土地上,創造出新的地號(此由原告原證二、原證三,950-1及950 -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二地號均係遲至72年才由地政機關逕自分割自原先的950地號土地,亦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本院卷(五)第75至76頁)。況且土地租賃契約之標的,係真實存在之土地,而非地政機關為管理方便而憑空編列或創設之地號。只要支付者繼續以支付房屋座落全部土地地租之意思,支付地租,而地主亦已收取房屋座落全部土地地租之意思,收取地租,則土地租賃契約自應繼續在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全部土地上存續。本件被證一至被證五所附支付收據所示,直至72年土地逕為分割產生新地號之後,仍然持續收取同額地租,出具收據(持續出具到98年左右),更未在地租收據上特別註明所收地租之地號,自然係繼續以房屋座落土地之全部,收取地租(甚至地主根本不知道原地號土地已經被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而因系爭土地係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本件被告等自然無從得悉,故於地主嗣後拒絕受領同額地租,不得已需以提存方式辦理時,自然係原本房屋座落之舊地號描述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為地主辦理提存。原告等僅以被告等在提存書上未記載全部地號,即主張被告等未支付全部地租,不僅誤解土地租賃契約之標的(如前所述,係土地而非地號),更顯屬斷章取義,曲解雙方就房屋座落土地所持續存在之土地租賃契約,於法自然無可採納。此外,如前所述,被告等一直以來均按時繳納雙方原先約定之租金,從未間斷。而原告等繼續收受該等租金多年,亦從無異議。如今自知理虧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後,才以備位聲明反目請求調整雙方合意約定之租金,改弦易幟逼迫被告等搬遷,其行使權利顯違誠信,所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被告等係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雙方之合意,依法乃存在於房屋座落之全部土地上,係主張各被告與原告間之各別租賃關係,係分別存在於399巷個別房屋(即399巷4弄3號房屋、399巷30弄8號房屋、10號房屋、14號房屋、18號及隔壁未編門牌房屋)所座落之各部分土地之上(亦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A1-A4、C1-C3、D1-D2、E1-E2、F1-F2、G1-G2、H1-H3、I1-I2)。原告等竟將被告所述「存在於房屋座落之全部土地上」等語,曲解為被告等共同承租,顯屬誤會。次查,民法第98條明文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曾謂:「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亦謂:「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故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18號判例特別指出:「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準此,解釋私人契約時,不能僅局限於某一特定條文(或某段文字或數字),鑽牛角尖做機械式的解釋。而須斟酌所有過去現在之事實經過及一切現存之證據,加以比對判斷後,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推論,才能真正找出當事人之真意。如法院對契約條文之解釋有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者,依最告法院判例明示之見解,當事人自得以其解釋不當,主張判決違背法令。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主,就如被證一至被證五所附支付收據所示,從一開始就是以出租系爭各別房屋所座落土地之意思向被告等之先祖收取租金,又在72年土地逕為分割產生新地號之後,仍然依照舊有條件持續各別收取同額地租,各別出具地租收據,且自始從未特別在地租收據上特別註明所收地租之地號或位置,依據社會一般通念,雙方土地租賃之真意,當然係自始存在且繼續於各別房屋座落基地之土地。地主不斷持續就此一雙方各別合意之租賃標的,分別向被告等之先袓(及被告等)收取地租,從未間斷,且於72年原有土地逕為分割產生新地號後,又未對被告等提出任何異議,而持續依據原有條件,收取相同租金達卅年以上,更可證明雙方租賃之真意,自租賃之初,直至72年原有土地遭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產生新地號後,依舊一直持續存在於個別房屋座落基地之土地之上,從來未曾改變,不容原告等多年以後才以地號遭地政機關逕為分割之事實,臨訟翻異否認。
(五)如前所述,既然雙方分別合意之各個租賃標的物,係存在於各別房屋所座落之基地,且租賃關係又已此種方式存在超過五十年,被告等後續依照法律以提存方式支付租金時,以行之有年,原本房屋座落之舊地號描述系爭各別房屋座落之承租土地,為地主辦理提存,事屬理所當然。原告等101年即已提起本件訴訟,卻遲至起訴超過四年後,才突然以被告等在提存書上未記載全部地號,或領取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日期,蠻橫主張被告等未支付全部地租,不僅誤解土地租賃契約之標的,更顯屬斷章取義,曲解雙方就各別房屋座落基地所持續存在之土地租賃契約,其主張顯然嚴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與當事人之真意大相逕庭。原告等臨訟多年突然刻意扭曲解釋契約,不僅違背當事人之真意,行使權利更是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其主張於法顯無足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旗章、陳潘金花、林淑瑛、陳映彤抗辯以:房子的地上所有權人是伊父親陳清和的,伊從小就在那邊出生,戶籍還在那邊,被告陳旗章自從結婚後就沒有住在那邊已經有20年了,目前被告陳明發住在系爭房屋。被告陳旗章與跟陳明發是堂兄弟,被告陳旗章的太太及小孩沒有住那邊,當初為了幫伊母親辦健保才會設籍在系爭房屋。其餘答辯理由同其餘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地主以前就同意我們蓋房子,從以前就有支付土地租金。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江廷瑞、李世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九五0、九五0之一、九五0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為分別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至28頁)。
(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九五0、九五0之一、九五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2點38、8點5
2、54點46、36點94平方公尺,為被繼承人陳來發所購買嗣後由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陳玉芬、陳新輝(即陳來發之繼承人)所繼承。
(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3點07、6點75、20點44平方公尺,為被告陳清泉之先祖所起造。
(四)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依複丈成果圖所示除C1部分外其餘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各為55點2
4、2點17、1點79平方公尺,為被繼承人陳清時、陳乾隆、陳清芳以及陳清傑、陳清和之父陳再從所起造。被繼承人陳清時、陳乾隆、陳清芳之繼承人詳如附表。
(五)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依複丈成果圖所示除D1部分外其餘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0點
75、10點83平方公尺,為被告江坤地之祖父江金舉所起造。
(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4點18、0點48平方公尺,為被繼承人林建華之先祖所起造。
(七)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1點56、9點20平方公尺,為被告李田生之先祖李任南所起造。
(八)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4點23、18點74平方公尺,為被繼承人陳厚之先祖所起造。
(九)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九五0、九五0之一、九五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1點37、34點16、4點21平方公尺,為被告陳碧玉及陳得進之先祖所起造。
(十)無門牌號碼但緊鄰台北市○○○路○○○巷○○弄○○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點68、15點19平方公尺,為被告陳碧玉之父陳買所起造。
(十一)被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曾自44年12月31日繳交租金至97年3月11日。
台北市○○○路○○○巷○○弄○號從52年7月起繳交租金一直至98年2月16日。台北市○○○路○○○巷○○弄○○號從60年繳交租金至98年2月20日。台北市○○○路○○○巷○○弄○○號從96年2月26日至98年繳交租金。台北市○○○路○○○巷○○弄○○號陳碧玉從68年繳交租金至98年、陳得進從57年繳交租金至87年,以上房屋並提存租金至101年。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前條所定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在內,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分別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占用範圍及面積,則被告應就其等所抗辯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等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950-1地號土地及950-2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份附卷可稽(應有部分詳附表一所載,本院卷一第16至28頁),堪信為真實。
3、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位置與面積如附件編號A-1、A-2、A-3、A-4所示)由被繼承人陳來發購買,嗣後由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繼承,坐落並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且由被告蘇進雄使用,有本院101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
4、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本院卷五,第112至115頁,位置與面積如附件編號C-1、C-2、C-3所示)由被繼承人陳清時、陳乾隆、陳清芳、陳清傑、陳清和之父陳再從建造,並由被告陳清和、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繼承,坐落並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且同時由被告陳明發、陳旗章、陳潘金花、林淑瑛、陳映彤等人居住使用,有本院101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可稽。被告陳旗章、陳潘金花、林淑瑛、陳映彤雖否認有居住事實,惟本院勘驗筆錄已載明:「林森北路399巷30弄8號目前陳明發使用,陳旗章、陳潘金花、林淑瑛、陳映彤居住...」(本院卷三第42頁),其等亦陳明戶籍有設在上址等語。足見被告陳明發、陳旗章、陳潘金花、林淑瑛、陳映彤確實有居住上開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旗章、陳潘金花、林淑瑛、陳映彤應自上開房屋遷出,為有理由,被告陳旗章、陳潘金花、林淑瑛、陳映彤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5、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位置與面積如附件編號D-1、D-2所示)由被告江坤地之祖父江金舉起造,被告江坤地繼承,坐落並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且由被告江廷瑞占有使用,有本院101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42頁),堪信為真實。
6、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位置與面積如附件編號F-1、F-2所示)由被告李田生之先祖李任南起造,被告李田生繼承,坐落並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且同時由被告李田生、李世冠占有使用,為被告李田生、李世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43頁),堪信為真實。
7、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位置與面積如附件編號H-1、H-2、H3所示)由被告陳碧玉、陳得進之先祖起造,被告陳碧玉、陳得進繼承,坐落並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且由被告陳碧玉占有使用,為被告陳碧玉、陳得進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43頁),堪信為真實。
8、緊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之建物(位置與面積如附件編號I-1、I-2所示)由被告陳碧玉之父陳買起造,並由陳碧玉繼承,坐落並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為被告陳碧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9、被告陳清和等抗辯其等已得原告之先祖應允,而繳納租金迄今,已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答證一至答證五收據影本(卷二第82至
133頁)之形式真正,自應由被告就答證一至答證五收據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所提答證一至答證五收據形式上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開收據影本答證一之陳家從、答證二之江源泉、答證三之李卻、答證四之陳正忠、陳乞,均非被告等人或建物之起造人、繼承人,無從證明租賃關係係存在何人間、租賃期間為何,以及租賃標的是否即為被告等人各自占用之系爭土地。又查各被告搭建之房屋面積時間均不相同,觀諸答證一至答證五之收據,繳納者眾多,無從據以判斷租賃關係之承租人為何人、租賃關係存在何人之間或租金繳交與計算之依據。是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有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②又被告陳清和、江坤地、李田生、陳碧玉、陳得進、陳新
輝辯稱有將地租提存等語,並提出答證一、答證三、答證
四、答證五之提存書(提存人:被告陳清和、陳仲平、陳明發、李田生、陳碧玉、陳新輝)。經查:觀諸答證三至五之提存書,皆僅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提存租金,惟被告李田生同時占用同地段950-1地號土地、被告陳碧玉同時占用同地段之950-1、950-2地號土地、被告陳新輝同時占用同地段之950-1、950-2地號,何以未一併就上開占用部分提存租金,倘被告為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繳交租金,何以僅繳交一部分租金?是被告上開抗辯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存租金,為無理由。
③至被告抗辯其歷年支付地租、地主出具收據,均係針對房
屋坐落之全部土地的租金所為,係以支付全部土地租金之意思而支付,租賃關係「存在於房屋坐落之全部土地上」,且系爭土地地號於72年始分割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是以被告「繼續以支付房屋坐落全部土地租金之意思」而支付租金,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於房屋坐落之全部土地,亦係以舊地號為地主辦理提存等語,經查:被告抗辯繳交「房屋坐落之全部土地的租金」,然各被告搭建之房屋面積均不相同,觀諸答證一至答證五之收據,繳納者眾多,無從據以判斷租賃關係之承租人為何人、租賃關係存在何人之間或租金繳交與計算之依據。另被告雖抗辯因系爭土地分割出上開同地段950-1、950-2地號後,故仍以舊地號為地主辦理提存,然觀諸被證六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影本所載之列印時間,可知被告已於99年間申請取得該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影本,應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地號分割之事實,被告李田生嗣後於100年、被告陳碧玉於100年、被告陳新輝於101年,仍僅就上開同地段950地號土地提存租金,並未為占用之上開同地段950-1、950-2地號土地提存,其抗辯仍為全部土地提存租金或租賃契約存在於房屋坐落之全部土地,為無理由。
10、被告等人共有或使用前開建物,且對於前開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對於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自有妨礙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各被告自上開建物遷出,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應可採信,為有理由。
(二)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其於起訴之日即101年4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5頁)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中山區,位於林森北路繁華地段,並與新生北路、民權東路、中山北路及民生東路等主要幹道相鄰,附近有中山國小、新興國中,又近鄰捷運雙連站、中山國小站,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佳,有勘驗筆錄、衛星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9頁、卷三第121至135頁)在卷可憑等系爭土地位置、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工商繁榮程度,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
3.又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而系爭土地相關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16至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有送達證書可稽,陳邱金蘭(卷一第38頁)、陳新輝(卷一第138頁)、陳維德(卷一第1389)、陳淑純(卷一第140頁)、陳淑銀(卷一第141頁)、陳淑華(卷一第142頁)、陳淑錦(卷一第143頁)及陳玉芬(卷一第144頁)、陳清和(卷一第40頁)、陳仲平(卷一第145頁)、陳仲榮(卷一第146頁)、陳忠信(卷一第147頁)、陳仲仁(卷一第148頁)、陳麗雲(卷一第149頁)、陳麗美(卷一第150頁)、陳麗雪(卷一第151頁)、陳玉秀(卷一第152頁)、陳明來(卷一第153頁)、陳明坤(卷一第154頁)、陳明發(卷一第155頁)、陳明德(卷一第156頁)、陳美蓮(卷一第157頁)、雲陳美貴(卷一第158頁)、陳美真(卷一第159頁)、陳美月(卷一第160頁)、陳吳金理(卷一第161頁)、陳木城(卷一第162頁)、陳信雄(卷一第163頁)、陳沛莉(卷一第164頁)、陳清傑(卷一第44頁)、江坤地(卷一第45頁)、李田生(卷一第47頁)、陳碧玉(卷一第49頁)、陳得進(卷一第50頁)】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一、二(計算式亦詳如附表一、二),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各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主文所示面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十一之金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十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如主文十一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如主文十一所示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原告如
主文十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三:
(一)被告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淑錦及陳玉芬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新臺幣(下同)90,670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151,116、原告周敦鍠513,794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265,572元、原告周黎瓊302,232元、原告周惠娜16,671元及均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1,511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2,519元、原告周敦鍠8,563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4,426元、原告周黎瓊5,037元、原告周惠娜278元。
(二)被告陳清和、陳仲平、陳仲榮、陳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陳麗雪、陳玉秀、陳明來、陳明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及陳清傑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40,572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67,620元、原告周敦鍠229,906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131,013元、原告周黎瓊135,239元、原告周惠娜12,679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676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1,127元、原告周敦鍠3,832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2,184元、原告周黎瓊2,254元、原告周惠娜211元。
(三)被告江坤地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42,203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70,338元、原告周敦鍠239,149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136,280元、原告周黎瓊140,676元、原告周惠娜13,188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4月20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葉玉英703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1,172元、原告周敦鍠3,986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2,271元、原告周黎瓊2,345元、原告周惠娜220元。
(四)被告李田生應給付原告周葉玉英41,641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69,401元、原告周敦鍠235,965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129,868元、原告周黎瓊138,803元、原告周惠娜11,042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4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葉玉英694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1,157元、原告周敦鍠3,933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2,165元、原告周黎瓊2,313元、原告周惠娜184元。
(五)被告陳碧玉、陳得進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54,648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91,081元、原告周敦鍠309,675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159,398元、原告周黎瓊182,162元、原告周惠娜9,762元及均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4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周葉玉英911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1,518元、原告周敦鍠5,161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2,656元、原告周黎瓊3,036元、原告周惠娜163元。
(六)被告陳碧玉應再給付原告周葉玉英16,359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27,265元、原告周敦鍠92,700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48,488元、原告周黎瓊54,530元、原告周惠娜3,253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4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葉玉英273元、原告周黎玲、周黎璇每人各454元、原告周敦鍠1,545元、原告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每人各754元、原告周黎瓊909元、原告周惠娜54元。
附表四┌───────────────┬─────────┐│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蘇進雄、陳邱金蘭、陳新輝、陳維│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德、陳淑純、陳淑銀、陳淑華、陳│二 ││淑錦、陳玉芬 │ │├───────────────┼─────────┤│陳旗章、陳潘金花、林淑瑛、陳映│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彤、陳清和、陳仲平、陳仲榮、陳│ ││忠信、陳仲仁、陳麗雲、陳麗美、│ ││陳麗雪、陳玉秀、陳明來、陳明 │ ││坤、陳明發、陳明德、陳美蓮、雲│ ││陳美貴、陳美真、陳美月、陳吳金│ ││理、陳木城、陳信雄、陳沛莉、陳│ ││清傑 │ │├───────────────┼─────────┤│江廷瑞、江坤地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李世冠、李田生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陳碧玉、陳得進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陳碧玉 │百分之六 │└───────────────┴─────────┘附表五:
┌─────────┬─────────┬─────────┐│被 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新臺幣) │(新臺幣) │├─────────┼─────────┼─────────┤│蘇進雄、陳邱金蘭、│貳佰貳拾陸萬柒仟元│陸佰捌拾萬零貳佰貳││陳新輝、陳維德、陳│ │拾元 ││淑純、陳淑銀、陳淑│ │ ││華、陳淑錦、陳玉芬│ │ │├─────────┼─────────┼─────────┤│陳旗章、陳潘金花、│壹佰零壹萬肆仟元 │參佰零肆萬貳仟捌佰││林淑瑛、陳映彤、陳│ │捌拾元 ││清和、陳仲平、陳仲│ │ ││榮、陳忠信、陳仲仁│ │ ││、陳麗雲、陳麗美、│ │ ││陳麗雪、陳玉秀、陳│ │ ││明來、陳明坤、陳明│ │ ││發、陳明德、陳美蓮│ │ ││、雲陳美貴、陳美真│ │ ││、陳美月、陳吳金 │ │ ││理、陳木城、陳信雄│ │ ││、陳沛莉、陳清傑 │ │ │├─────────┼─────────┼─────────┤│江廷瑞、江坤地 │壹佰零伍萬伍仟元 │參佰壹拾陸萬伍仟貳││ │ │佰壹拾貳元 │├─────────┼─────────┼─────────┤│李世冠、李田生 │壹佰零肆萬壹仟元 │參佰壹拾貳萬參仟零││ │ │陸拾肆元 │├─────────┼─────────┼─────────┤│陳碧玉、陳得進 │壹佰參拾陸萬陸仟元│肆佰零玖萬捌仟陸佰││ │ │參拾陸元 │├─────────┼─────────┼─────────┤│陳碧玉 │肆拾萬玖仟元 │壹佰貳拾貳萬陸仟玖││ │ │佰壹拾捌元 │└─────────┴─────────┴─────────┘